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46號
TNHM,98,交抗,4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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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表人 黃萬益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 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 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 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本站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 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 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異議人) 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3月2日18時28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 7W-9671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街5號處 ,與第三人高吉民所駕車號2S-3523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超 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其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認為 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就罰鍰 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 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 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 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 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 ,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 ,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 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 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 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 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 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 形。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 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 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 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 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 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 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



官命向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捐款4萬元 ,顯不足49,5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 政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0,000元後,處以9,500元罰鍰 。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4萬元部分之 行政裁罰,即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40,000元部 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9, 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
五、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 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期 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 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 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 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 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



,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 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處分金與罰 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 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 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 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 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 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 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 處分。
㈢另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6年3月2日18時28分許, 酒醉駕駛車牌號碼7W-9671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縣新市鄉 ○○村○○街5號處,與第三人高吉民所駕車號2S-3523號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 )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 講習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3月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97年10 月2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8頁、第9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應可認定。而受處分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向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捐款四 萬元,而受處分人於96年5月3日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 擔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繳清日 期:96年5月3日)、緩起訴處分金收據附卷可憑。(參原審 卷第7頁、第13頁、第14頁)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7年1 0月22日,然受處分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4月14 日為緩起訴處分。依上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 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就受處分人已



繳納40,000元捐款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 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違, 難認允當。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 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 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 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97年4月15日版),駕駛人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 駕駛執照1年。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40,000元, 顯不足49,500元最低罰鍰。依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 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40,000元後,處以9,500元罰鍰 ,原裁定結論部分認受處分人僅須就9,500元部分繳納,足 堪認定。
㈤至抗告意旨謂: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本案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 法並無牴觸云云。惟查:被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命令 ,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 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及財產之處 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行政處罰之罰緩 ,與緩起訴處分之向公益團體捐款,雖其處罰之依據、目的 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然對人民而言,均係財產之減少, 具有相同之處罰效果。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雖其依據、目的及法律 效果不同,但於拘束人身自由則同一,於法律變更時,均須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意旨,均以保護人民法律上權 益為最高宗旨。是行政罰之罰鍰及刑事處分之捐款,二者要 件雖不同,但均減少人民財產,當然仍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 規範。但罰鍰及捐款既同屬金錢之處罰,是以就已處罰之金 額部分,不得重覆處罰,始為適法。是原裁定據此適用法律 ,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0,000元部分,並應為受處分人不罰 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㈥另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50700393 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 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 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



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 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 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7號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釋字第407號解釋、釋字第5 30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 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 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⑴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 疑充足、斟酌刑法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 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 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 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 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 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 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 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不起訴處分, 尚有誤會。
㈦綜上,原審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其中40,000元部 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適用。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同 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 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則應依本條例裁決,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件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僅向公益團體繳納40,000元捐款,與上開最低罰鍰49,5 00元相較,顯尚不足9,50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受處分人 再繳納罰鍰9,500元。是抗告人稱受處分人應繳納上開裁處 罰鍰49,500元全額,並就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40,0 00元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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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