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95年度蒞字第1414 6號)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檢察官於先前偵辦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等案件中,於94年2 月22日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率員前往李和順之炳翰公司及其 住處搜索時,在其住處發現有多本他人之銀行存摺,檢察官 與司法警察在現場過濾存摺時,李和順(當日適出國)之妻 李莊碧枝突然以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存摺係日昨向被告乙
○○所借,必須立即返還為由,自辦案人員手中搶過被告乙 ○○之存摺,經檢察官嚴正告知該存摺係證據之1,如不返 還將涉及妨害公務,李莊碧枝始將該本存摺交還,經當場檢 視該本以被告乙○○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開戶之存摺,發現 在93年9月27日有匯入1筆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款項, 同日即以現金提領支用,於現場詢問李莊碧枝該筆款項之來 源去路時,李莊碧枝推說不知情,並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 乙○○私人款項,應向被告乙○○求證才知其流向云云,經 當場聯絡被告乙○○到場說明,亦支吾其詞,嗣經被告乙○ ○同意後,將其帶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 南地檢署)偵訊,其於同日偵訊中1方面供承該存摺及另1亦 在當天搜索李和順家中時,所搜扣亦以其名義開戶之華僑銀 行存摺均係其所有,另方面對於該2本存摺餘額,及92年9月 27日提領2000萬款項之存摺究係何家銀行之存摺,均答稱: 係華僑銀行之存摺(惟實際則均係另本農民銀行之存摺), 又該筆鉅額款項明明係當日即提領支用,竟又證稱:係3天 後提領云云,再者關於該筆2000萬元之款項,係何人存入, 又答稱該筆款項係其自己的錢,由其另家銀行存摺存入至何 家銀行,則已忘記云云,2000萬款項進出非同小可,被告乙 ○○竟會一再搞錯,實屬匪夷所思,足見該筆款項根本非其 所有。其次,被告乙○○於同日偵訊中再詢以該筆款項流向 何處,則答以:係其姊即被告甲○○向其借用,由其臨櫃先 匯1000萬元給被告甲○○,另1000萬元則以現金交給被告甲 ○○云云,其後又改口稱:該筆2000萬元款項,係其因欲購 地而將2000萬元現金帶回家中,準備付現予賣方,其後因條 件未談攏而做罷,始於10日後將1000萬元匯予被告甲○○, 稍後再以現金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甲○○云云。被告其後苟 真係欲借款予其姊1000萬元,其先前既知悉用匯款,後次有 何必要又大費周章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且其幾乎每次偵訊 中說詞均不相同且時相矛盾,此1單純之借款2000萬元之行 為,何以有多套版本?顯見,被告乙○○所以始終未能對該 等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該筆2000萬元資金來龍去脈交待清楚, 係因該等帳戶實際係李和順及妻所有,其僅係人頭帳戶,而 其與李和順之妻李莊碧枝始終不敢承認此事實,實係因均知 悉該筆款項係用於賄選之故,此參諸經乙○○同意後對其實 施測謊結果,經詢以:「1、立委選舉其未替李和順買票? 2、農銀2000萬元不是買票錢?」被告乙○○否認時,均呈 說謊反應,未通過測謊,至為明顯。再查:93年9 月27日匯 入以被告乙○○名義在農民銀行所開戶之存摺內之2000萬元 ,實際係被告李和順所有,其依據為:a、該帳戶係在李和
順家中搜扣;b、審理中2位該銀行職員於法院證稱李和順 之妻李莊碧枝經常使用該帳戶;c、被告乙○○對該帳戶之 往來情形完全在狀況外,甚至不知該2000萬係自該帳戶存提 ;d、被告乙○○於本案執行當日對該筆資金之來源去路交 代不清,先則稱其從未投資過債券,該筆資金係來自賭博嬴 錢(實際係來自其充當人頭帳戶之另1債券帳戶轉來),其 後回家查明後始改口稱係來自債券帳戶。e、被告乙○○本 身即為法翰公司之總務,顯見其與李和順關係密切,李和順 若欲規避其金融往來遭查緝,被告乙○○自係最佳人頭,反 之該帳戶若真係被告乙○○個人所有,以李和順之財勢斷無 經常向乙○○調度資金之理。綜上5點理由,足認該筆資金 係李和順所提供,被告乙○○實際僅係該帳戶之人頭。綜上 ,被告乙○○於臺南地檢署偵訊中,結證稱該筆款項係伊所 有,其用途先則稱係為購地之用云云,後則改稱係為借款予 其姊云云,均明顯不實,其偽證罪嫌,應堪認定。再者,該 筆2000萬元之款項係李和順夫婦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且 係用作賄選,已如上述,此業已足認被告甲○○前述證述顯 屬不實,況該2000萬元中,依被告2人所稱,其中1000萬元 係由被告乙○○先後以現金700萬元及300萬元交付被告甲○ ○,另100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乙○○先匯入被告甲○○在彰 銀土城分行之活期帳戶,再由被告甲○○轉入其支票帳戶, 又切割成多筆25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存入上述親友及員工帳 戶中,再由渠等帳戶提出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力瑜,苟其目的 非在規避選舉期間之金融查賄,有何理由畫蛇添足一若斯也 ,況證人陳淑枝亦供稱其先前所提領之200萬元,係伊以現 金提領,將錢帶往李和順競選總部,將之交予陳妙婷轉交予 李和順之妻之大嫂莊施玉梅,參諸幫甲○○將支票存入自己 帳戶並提領之上述(如證據欄所示)親友及員工之證述,在 在均足證該筆2000萬之款項係李和順及妻為規避金融查賄, 始透過被告2人輾轉將金錢提出,用供賄選,被告甲○○竟 於偵訊中為上述不實之證述,其偽證及賄選罪嫌亦堪認定, 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乙○○固坦承 前開2000萬元係李莊碧枝所有,然辯護人辯稱其偵查中證述 內容並非重要關係事項;被告甲○○則辯稱乙○○的帳戶有 匯1000萬元到她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該1000 萬元確 實有分割成幾筆50萬元匯給陳福妹等人,但是後來這些錢並 沒有全部交給她,只有1部分的人將錢領出來交給她,她忘 記是誰將錢領出來交給她。這些錢是她用來還債的等語。經 查:
甲、被告乙○○、甲○○2人被訴偽證部分:
㈠本件被告乙○○於94年2月22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 0萬元係其所有,因為本來要買土地就把錢領出來,後來因 為他姐姐(即被告甲○○)買地不夠錢,他就借他姐姐週轉 (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41至45頁);於94年3月 1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係其所有,因為他姐姐 本來要買土地,向他借錢,他就匯1000萬元及拿現金700萬 元、300萬元全部匯入他姐姐那裡(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 卷第3宗第609至611頁);於95年9月2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 前開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是他債券帳戶內解約後轉帳過來 ,另有2筆500萬元是他借他人名義轉到他前開中國農民銀行 仁德分行帳戶內(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728至73 2頁);於95年11月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是他 的錢,本來他領這2000萬元是要投資土地,價錢沒有講好所 以錢暫時放在家裡。他先匯1000萬元給他姐姐,他姐姐不夠 又來向他拿(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747至752頁 )。此均有卷附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被告甲○○則於94 年5月2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她有向被告乙○○借前開2000 萬元,是用來還債,還有她香港4個月沒有營業的開銷及補 足甲存帳戶的錢(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109至11 2頁);於95年8月3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她有向被告乙○○ 借前開2000萬元,是因她公司產品下架,發生危機,有週轉 上的困難,先跟別人借錢,後來才向被告乙○○借錢還給他 們。她曾向陳福妹、陳英盛、賴秀媛、顏金智、陳思蓉、陳 淑枝、莊施玉梅、許松吉等人借款,大約是93年6月底到7月 間借的,一直借一直轉到向她弟弟即被告乙○○借的時侯為 止(見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4日南檢朝行94偵4033字第8956 2號函附資料第37至43頁);於95年11月9日在偵查中具結證 稱當時會那麼做(按係指由活期存款帳戶轉至支票存款帳戶 ,再切割成多筆小額支票)是為了要還人家錢(見4年度偵 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747至749頁、第753頁)。此亦均有卷 附訊問筆錄及結文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乙○○顯有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係他所有,借予被告甲○○週轉之 事實;被告甲○○亦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2000萬元係她 向被告乙○○借來還債之事實。
㈡被告乙○○所開立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 00000號)中之前開2000萬元係李莊碧枝所有乙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李莊碧枝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於95 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函覆原審查詢前開資金
來源之97年10月1日合金總財字第0970031144號函及所附之 債券交易歷史查詢表、債券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乙○ ○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中之前開2000萬元係李莊 碧枝所有乙節,應堪認定。再者,前開金額2000萬元中,除 被告乙○○所稱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甲○○之1000萬元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其流向外,另1000萬元部分由被告乙○○於93 年10月11日匯至被告甲○○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由被告甲○○ 囑鄭娸曼於同年月26日轉存入被告甲○○於彰化銀行土城分 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業 據證人鄭娸曼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97年11月27日 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甲○○前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94年度偵字 第4033號卷第1宗第133頁背面、第114頁)。前開1000萬元 於93年10月26日轉存入被告甲○○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所開 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被告甲○○ 即囑陳鈺環分散開出如附件資金流向圖所示之面額25萬元、 50萬元等支票共24紙交予被告甲○○,再由廖于華等人帳戶 兌現(交易(兌現)日期如附件資金流向圖所示,惟其中賴 林李部分之交易日期應更正為93年10月28日;陳福妹部分之 交易日期應更正為93年10月29日)等情,亦據證人陳鈺環於 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宗第437至439頁)、 賴億潔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宗第313、31 4頁)、許松吉於原審(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陳福妹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2宗第506至50 9頁)、陳淑枝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 533至524頁)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甲○○前開彰化銀行 土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 卷第1宗第114頁)、支票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 1宗第145至168頁)可稽。前開支票中,陳淑枝、陳英盛共 200萬元部分,由陳淑枝提領共200萬元送至臺南李和順競選 總部交予陳妙婷轉交予莊施玉梅等情,業據證人陳淑枝於偵 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533至524頁)及證 人陳妙婷於原審(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供明在卷 ;陳福妹之175萬元、許松吉之75萬元部分,係由羅珮云持 陳福妹、許松吉之存摺兌現提領後,再將金錢交予被告甲○ ○等情,業據證人羅珮云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 卷第2宗第412至414頁)供明在卷;被告甲○○之50萬元部 分,係由被告甲○○囑證人張芳瑜兌現提領後,再將金錢交
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張芳瑜於偵查中(見94年度偵 字第4033號卷第2宗第426至428頁)供明在卷。亦即,此部 分支票金額於兌現提領後,均再回流至被告甲○○手中,顯 非被告甲○○係用以償還債務。況且,苟被告甲○○係用以 清償債務,何需將陳英盛部分拆開成發票日期均相同(93年 10月28日),且兌現日期均為93年11月2日之3紙支票;將陳 福妹部分拆開成發票日期均相同(93年10月28日),且兌現 日期均為93年11月2日之4紙支票;將許松吉部分拆開成發票 日期均相同(93年10月28日),且兌現日期均為93年10月29 日之2紙支票?另由莊施玉梅、潘瑞祥、賴憶潔、賴林李、 顏金智、廖于華及不詳姓名之人帳戶兌現支票部分,雖無法 認定其支票兌現後資金是否再回流至被告甲○○手中。然前 開支票係被告甲○○用以清償債務,何需將莊施玉梅部分拆 開成發票日期均相同(93年10月28日),且兌現日期均為93 年11月3日之4紙支票;將潘瑞祥部分拆開成發票日期均相同 (93年10月28日),且兌現日期均為93年10月29日之2紙支 票,另由潘瑞祥之妻陳麗蓉借用賴憶潔帳戶兌現發票日期為 93年10月28日、兌現日期亦為93年10月28日之支票1紙?益 徵被告甲○○所陳前開金額係用以償還債務云云,顯非實在 。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甲○○2人前開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虛偽陳述。
㈣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 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參照)。然而,所 謂「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其判斷標準為 何?事實上,裁判結果之產生,通常係由多項條件(事項) 積集而成,苟某條件(事項)是裁判結果產生之必要條件( 不需為充分條件),則該條件(事項)即係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舉例而言,如在某甲殺人案 件中,若「甲殺人」(P)則「甲在現場」(Q)。當此1 命題為真時,則「甲在現場」(Q)即為「甲殺人」(P) 之必要條件。雖然即使證明「甲在現場」,未必能認定「甲 殺人」(甲仍有在旁觀看、勸架...等多種可能存在,故 「甲在現場」並非「甲殺人」之充分條件);但如果能證明
「甲不在現場」(非Q),則「甲殺人」之事實即不成立( 非P)。就本案而言,檢察官以被告2人為證人之他案(93 年度選偵字第13、16、20、21、31、37、39、44、45號、94 年度選偵字第3、8號)中所要證明之事實為前開帳戶內之金 錢實際係另案被告李和順及其妻李莊碧枝所有,被告乙○○ 本身僅係另案被告李和順及李莊碧枝所借用之人頭戶,而該 筆資金實係作為賄選之用(詳如起訴書所載),而如果「前 開2000萬元為另案被告李和順及其妻李莊碧枝所有,預備供 賄選之用」(P),則「前開2000萬元係被告乙○○所有, 借予被告甲○○作為還債之用之事實不存在」(Q)。雖然 縱使「前開2000萬元係被告乙○○所有,借予被告甲○○作 為還債之用之事實不存在」,亦未必能證明「前開2000萬元 為另案被告李和順及其妻李莊碧枝所有,預備供賄選之用」 之事實存在(前開2000萬元仍有供支付賄選以外之競選其它 花費、與競選無關之用途…等多種可能存在)。然而,若被 告2人之陳述內容係證明「前開2000 萬元係被告乙○○所有 ,借予被告甲○○作為還債之用之事實不存在」為非(非Q ),則「前開2000萬元為另案被告李和順及其妻李莊碧枝所 有,預備供賄選之用」之事實即不成立(非P),而應為無 罪(裁判結果)之諭知。因此,被告2人前開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之供述,顯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 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 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 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 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 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 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 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 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 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係因其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 0號)存摺在另案被告李和順住處被搜獲,經檢視該存摺之內 容,發現在93年9月27日有匯入1筆2000萬元之款項,同日即
以現金提領出去,因時逢選舉前夕,辦案人員認該筆資金極 為可疑,疑與賄選有關,當場聯絡被告乙○○到場說明,並 將其帶回臺南地檢署偵訊,其過程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 載甚詳。被告乙○○事後經檢察官認其此部分涉有共同預備 賄選罪而將其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亦有卷附原審94年度選 訴字第9號、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可稽。亦 即,被告乙○○關於前開2000萬元相關事實之陳述,顯有致 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 2項規定,被告乙○○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英岳於94年2月22 日在臺南地檢署第5偵查庭(補充理由書編號1)及94年3月 15日在臺南地檢署第5偵查庭(補充理由書編號2)證述時, 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 訊問筆錄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41頁、第3 宗第609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乙○○於此情況下 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⒉再者,被告乙○○與被告甲○○為親姐弟,業據渠等供明在 卷,且有卷附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見94年度偵字第 4033號影印卷第14頁)、被告甲○○口卡可供比對。亦即, 被告乙○○與被告甲○○為2等親之旁系血親。被告乙○○ 之供述亦有致被告甲○○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得拒絕證言,法 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本件被 告乙○○於94年2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第5偵查庭(補充理由 書編號1)及94年3月15日在臺南地檢署第5偵查庭(補充理 由書編號2)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就有關 被告甲○○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41頁、第3宗第609頁)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乙○○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 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⒊本件承辦檢察官於94年3月27日以被告甲○○涉有偽證犯行 ,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有卷附簽呈可憑(見94年度偵字 第4033號卷第1宗第1頁及卷面被告欄)。亦即,此時被告甲 ○○已具有被告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 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 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乙○○於 95年9月28日在臺南地檢署內勤訊問室(補充理由書編號3) 及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室(補充理由書編號4 )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就有關被告甲○○ 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見94年度
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728、729頁、第747頁)。甚至95年 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室證述時,檢察官問被告乙○ ○與被告甲○○及陳英盛、陳福妹、李和順…等人有何關係 時,被告乙○○即答稱與被告甲○○及陳英盛、陳福妹是其 兄姐,【檢察官仍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就有關被告甲○○及陳 英盛、陳福妹部分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則檢察官未踐行此 項特別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 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 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被告乙○○於此情 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既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 力。從而,本件被告乙○○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其具 結程序均有瑕疵,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 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⒋關於被告甲○○部分,其雖分別於94年5月24日在臺南地檢 署第3偵查庭、95年8月3日在臺南地檢署內勤訊問室、95年 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室以證人身分為供述(被告甲 ○○被訴偽證犯行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犯罪時間、地點,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補充陳稱係94 年5月24日、95年8月3日、95年11月9日3次),然而: ⑴本件承辦檢察官於94年3月27日以被告甲○○涉有偽證犯行 ,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已如前述。亦即,被告甲○○關於 前開2000萬元相關事實之陳述,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 ○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 務。然而,本件被告甲○○於94年5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 偵查庭證述時,【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 宗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甲○○於此情況 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
⑵再者,被告甲○○與被告乙○○為親姐弟已如前述。亦即, 被告乙○○與被告甲○○為2等親之旁系血親。被告甲○○ 於94年5月24日、95年8月3日、95年11月9日為證述時,被告 乙○○已因同1事實涉有預備賄選罪經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 提起公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94年 度選訴字第9號、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可稽 。況且被告乙○○亦於94年3月27日經本案承辦檢察官以涉 有偽證犯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有卷附簽呈可憑(見
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1宗第1頁及卷面被告欄)。亦即, 此時被告甲○○之供述顯有致被告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及與被告乙○○有2等親之旁系血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 第2項規定,被告甲○○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亦有告 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而,被告甲○○為前開證述時 ,【檢察官並未依規定告知證人就有關被告乙○○部分得拒 絕證言之權利】,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0 33號卷第1宗第109頁、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4日南檢朝行94 偵4033字第89562號函附資料第37頁、94年度偵字第4033號 卷第3宗第747頁)。甚至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 室證述時,檢察官問被告甲○○與被告乙○○及陳英盛、陳 福妹、李和順…等人有何關係時,被告甲○○即答稱與被告 乙○○及陳英盛、陳福妹是其兄姐弟,【檢察官仍未依規定 告知證人就有關被告乙○○及陳英盛、陳福妹部分得拒絕證 言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告甲○○於此情況下 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⑶從而,本件被告甲○○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其具結程 序均有瑕疵,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縱其陳述 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偽證罪部分,因其具結程序有 前開瑕疵,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依 偽證罪責論處已如前開之論述。然而,除此之外,欲再進1 步說明者,為前開證述程序中,被告英岳於95年9月28日在 臺南地檢署內勤訊問室、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 室之供述部分,及被告甲○○於95年8月3日在臺南地檢署內 勤訊問室、95年11月9日在臺南地檢署第3訊問之供述部分, 雖檢察官有告知被告乙○○、被告甲○○就其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部分,得拒絕證言。然而:
⒈製作前開訊問筆錄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拘提被告 乙○○、甲○○到庭,有卷附拘票(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4 日南檢朝行94偵4033字第89562號函附資料第23頁)、送達 證書(94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3宗第725、744、745頁)及 點名單可稽。
⒉依卷附前開訊問筆錄所載,被告2人到庭後,檢察官於訊問 前均先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所列事項。由此觀之, 檢察官似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乙○○、甲○○2人。然而 檢察官於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所列事項後,立即告知 「…有關你自己涉嫌的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 他人涉嫌的部分,你有作證的義務,必須據實陳述,但如果
問你問題時,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你 可以針對該問題不回答…」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事 項。由此觀之,檢察官反而似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乙○○、 甲○○2人。【檢察官同時為前開被告及證人之權利告知完 畢,其後之訊問程序,並未區分係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訊 問被告乙○○、甲○○2人,顯易造成受訊問人之身分混淆 】。
⒊尤有甚者,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之訊問「證人」甲○○結束 後,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 證之虞,應聲請法院准予羈押。」,亦有卷附前開訊問筆錄 及羈押聲請書(見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4日南檢朝行94偵40 33字第89562號函附資料第44頁)可稽。苟檢察官係以證人 身分訊問被告甲○○,何以訊問完畢後,未再改依訊問被告 程序為訊問,即當庭諭知「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串證之虞,應聲請法院准予羈押。」? ⒋按被告之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為確保不自證 己罪原則之核心內涵。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則對訊問者 之任何問題均可表示緘默。但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則拒 絕證言之範圍將遭大幅限縮。因此,在訊問程序中,訊問者 應使受訊問者明確知悉其係以何身分應訊,俾其得主張應有 之權利,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前開偵查中之權利 告知及具結、訊問程序,顯已將對被告之訊問與對證人之訊 問合而為一,使被訊問者在同一訊問程序中同時具有被告及 證人之身分,極易導致被訊問者發生角色認知錯亂之情形, 無由達成使刑事訴訟法保護證人、被告之目的。在此情形下 ,應認前開具結、訊問程序有瑕疵。前開具結、訊問程序既 有瑕疵,自不得據以課處被告2人偽證之罪責(至於其證述 內容在他案是否有證據能力,則屬另1法律問題範疇)。乙、被告甲○○被訴預備賄選部分:
㈠按預備賄選罪之構成要件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 1項(96年11月7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99條第2項、第1項) 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甲○○被訴預備行賄罪部分,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前開2000萬元預備作何用途、如何預備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計劃…。亦即,檢察官並未 能舉證證明前開2000萬元係如何預備供賄選之用。再者,依 現存證據至多僅足以認定前開2000萬元中,有1000萬元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甲○○收受。另匯款至被告甲○○前開
帳戶之1000萬元部分,經拆成多張小額支票兌現後,大部分 資金回流至被告甲○○手中,另1部分則分別由莊施玉梅、 潘瑞祥、賴憶潔、賴林李、顏金智、廖于華等人帳戶兌現。 至於前開回流至被告甲○○手中或由其他人帳戶兌現之資金 究流向何方?有無移轉至另案被告李和順處?如果有,是否 與選舉有關?即令與選舉有關,選舉花費並非只有賄選1項 ,為何前開資金必然是作為預備賄選之用?均無積極證據可 供證明。雖其中有200萬元係由甲○○囑陳淑枝拿至臺南李 和順競選總部交予陳妙婷轉交莊施玉梅收受,已如前述。然 而,莊施玉梅為何收受該200萬元?收受後作何處置?與賄 選有何關聯?均乏證據證明。況且證人陳妙婷於偵查中亦證 稱莊施玉梅在李和順競選總部係負責伙食採購工作(見94年 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宗第515頁)。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 並無從排除前開金錢係用於賄選以外之其他用途之可能。雖 檢察官援引本院另案9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474號判決內容認 前開金錢係供預備賄選之用。然本件判決並不受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況且,該判決雖認 定另案被告陳玉芬、林劍龍於93年9月間購買魚酥分送選民 之資金是另案被告黃素寬交給陳玉芬,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另案被告黃素寬之資金來源與被告甲○○有何關聯性,尤有 甚者,早在前開資金流至被告甲○○帳戶前,另案被告陳玉 芬、林劍龍即有購買魚酥行為。又依前開判決所載,在另案 中雖被告林劍龍有供稱另案被告陳啟明有交付其60萬元,要 其自行決定是否買票。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陳啟明 之資金來源與被告甲○○有何關聯性。又依前開判決所載, 在另案中雖在另案被告賴東約處查獲23萬5000元可疑現金, 惟該現金是否確係供預備賄選之用?資金來源與被告甲○○ 有何關聯性?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尤有甚者,依前開判決所 載,前開現金上有蓋有93年11月29日之日期戳記之豎鈔紙, 此日期亦與被告甲○○取得前開資金及資金回流至被告甲○ ○手中之日期相去甚遠。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本判決並不受 前開本院另案判決之拘束,自得與前開判決為不同裁判結果 ,而認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甲○○有預備賄選犯 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甲○○2人被訴偽證罪嫌部分 ,因具結程序有前開瑕疵,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 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另被告甲○○被訴預備賄選 罪嫌部分,依現存證據並無法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 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甲○○有預備賄選犯行。從而,本件 被告2人,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乙○○、甲○○2人被訴偽證罪及被告甲○○被 訴預備賄選罪,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予被告2人均無罪 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