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6號
TNHM,98,上訴,5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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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第036178號本票壹張及款項借用證壹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第487534號本票 (未載發票日)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第036178號本票壹張、第487534號本票壹張 (未載發票日)及款項借用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前夫丁○○及前夫之父丙○○並 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其簽發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共 同發票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某時,在台南市 ○○路及永福路附近,向不詳地下錢莊借錢時,在地下錢莊 人員車上偽簽「丁○○」、「丙○○」之署名各1枚及偽造 丁○○之指印1枚於「款項借用證」之私文書上,使丁○○ 、丙○○成為該金錢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 丁○○、丙○○,並於第036178號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 「丁○○」、「丙○○」署名各1枚及偽造丙○○之指印1枚 ,而偽簽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95年11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使丁○○、丙○○成為該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人員 ,以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
二、嗣甲○○又另行起意,於95年11月6日,再次在台南市○○ 路及永福路附近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於地下錢莊人員車上, 另於第487534號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丁○○」、「黃月 員」(甲○○之母)署名各1枚及偽造丁○○、黃月員之指 印各1枚,而偽簽面額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雖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仍屬做為借款證明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月員、丁○○。嗣不詳地下錢莊人 員,於95年底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款項借用證」1張及本票2 紙向丁○○、丙○○催討債務時,始為丁○○、丙○○發現



,雙方協商後,由甲○○之父何進標甲○○支付30萬元, 而由丁○○、丙○○出面清償甲○○之上開款項60萬元,並 取回上開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嗣丁○○、丙○○因故與甲○ ○失和,而於97年4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2紙及款項借用證1 張可資佐證,互核後亦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偽簽丁○○、丙○○及黃月員等人之署押,自均足以 生損害於丁○○等人: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1行 為偽造丁○○、丙○○2人名義在036178號本票為發票人及 於款項借用證偽造該2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侵害該2人法益 ,屬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 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借款目的, 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係屬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其以1行為偽造丁○○、黃月員2人名義,侵害該2人 法益,屬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210條,惟其於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係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員, 是足認已行使偽造私文書,檢察官就此部分係漏引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事實欄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偽造告訴人丁○○、丙○○之署押於本票上而使 其2人成為共同發票人之目的,係為加強其向地下錢莊借錢 之擔保,且事後已由其父支付30萬元而為清償,此為被告所 供承,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相符,而被告對其所為之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自始即坦承不諱,深具 悔意,是以認若科以法定最低之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㈠ 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理由未就被告以1行為偽造丁○○、 丙○○2人名義為發票人及於款項借用證偽造該2人名義為連 帶保證人,侵害該2人法益,屬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部分論述,容有未妥。㈡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理由未 就被告以1行為偽造丁○○、黃月員2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侵 害該2人法益,屬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部分論述, 亦有未洽。㈢本件被告雖偽造本票之金額為30萬元,另紙無 效票亦簽發30萬元,均經地下錢莊之逼迫、騷擾丙○○、丁 ○○父子清償,被告之父雖亦拿出30萬元予簡氏父子以支付 票款,嗣雖籌足60萬拿回該2張支票及借用證,然其間簡氏 父子所受內心之恐懼及驚惶,及被告之不當行止,所為對丙 ○○、丁○○父子之傷害,未獲丙○○、丁○○父子之宥諒 ,是原判決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減未當,被告未道歉,無悔意,且事 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應為2罪,非屬想像 競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 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害人就本件損失金額之大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認本件情節堪憫恕,而予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有關事實欄一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應屬想像競合犯,業經論述 於前,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至指稱被告未得告訴人之諒解 不宜緩刑乙節,洵有理由,原判決宣告緩刑既有不當及有前 揭㈠、㈡應予改判之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行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父已支付30萬元 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轉交地下錢莊並由告訴人等取回借款證 明及所簽發之本票,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且宣



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 減刑,並與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第036178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丁○○ 、丙○○2人之署名、指印,該本票對丁○○、丙○○2人即 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署名 、指印既為該本票之部分,即不另為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偽造之款項借用證及事實欄二所偽造之第487534號本 票 (因未載發票日,而應認為私文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 於該款項借用證或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之署名、指印均為該 等私文書之部分,亦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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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