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430號
TNHM,97,重上更(四),430,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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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07號;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販毒所得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淨重拾壹點柒捌公克,純質淨重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陸個(重貳點貳伍公克)及空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分裝鏟子叁支、電子秤壹個、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煙毒、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係因竊盜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民國9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㈠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前後多次在雲林縣西螺 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的濟公廟、西螺的馬路邊 ,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約2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莊宗泉,金額除了1次新台幣(下同)2千元、1次3千 元、1次5千元外,其餘24次都是1千元,共計3萬4千元。 ㈡自94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前後多次在雲林縣西螺 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中山國小旁的濟公廟、西螺的馬路邊 ,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等處,連續約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富加,金額除了1次2千元,其餘11次都是1千元, 共計1萬3千元。
二、嗣於94年7月27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雲林縣西螺 鎮○○里○○路10巷4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 小包(淨重11.78公克,空包裝重2.25公克,純度36.06%, 純質淨重4.25公克),及販賣用工具小型電子磅秤1台、鏟 子3支、黑色皮包1個,與鐘培欽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 分裝袋120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 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 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之 陳述與原審交互詰問中所陳,前後不一致,有所出入。惟經 本院更二審勘驗莊宗泉之94年5月20日警訊錄音,其警訊係 採1問1答之方式,警方訊問人員語氣平和,受訊問人莊宗泉 回答語氣自然平和,對所答覆的問題均很肯定,勘驗錄音之 內容與被告辯護人陳報狀所附警詢錄音譯文(參見本院更二 卷第113至116頁)相符,核其要旨與卷附莊宗泉94年5月20 日警訊筆錄,並無出入。但就原審交互詰問中證人莊宗泉回 答問題之反應,顯然與警詢中不同,除拒答外,率皆虛答或 避重就輕之詞,如答稱:「忘了」、「忘記了」、「不太記 得」、「或否認有對價關係」改稱「還錢」、「索討」等語 (參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7頁)。顯見證人莊宗泉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係懼於被告甲○○之壓力,不敢當面指證,復又慮 及可能被訴偽證之危險,故以拒答或忘記等應付法庭之交互 詰問。相較之下,證人莊宗泉於警詢中被問及向何人購買毒 品均能為完整陳述,且指述被告甲○○明確,有通聯及指證 照片無誤。而就一般施用毒品者言,其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 ,大可隨意稱在某公共場所向綽號某人購買,以「幽靈」搪 塞,不須如此明確陳明。故就證人莊宗泉在警詢中所述之情 形,並無意思不自由或其他違反程序事項,其警詢中所述較 諸其於原審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 」,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 上開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應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經查,證人莊宗泉於 94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甲○○涉嫌販毒之事 實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 而為證述,且經本院更二審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莊宗 泉係站立接受檢察官詢問,受訊問人莊宗泉答話、態度自然 、流暢,訊問採1問1答方式(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58頁),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舉證證明莊宗泉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莊宗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 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內政部雖就指認嫌疑人之程序 頒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然該要領 乃係對於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所為之規定,檢 察官偵訊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被告甲○○辯護人另主張檢 察官在指認過程直接就拿被告的相片讓莊宗泉指認,違反法 務部規定之指認程序,所以其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屬無據。況依證人莊宗泉警詢時所述,其與被告甲○○認識 已有數月之久,並非僅有一面之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 察官所提示之被告甲○○照片僅屬「確認」之性質,並非「 指認」。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使用者撥接該行動電話時,電腦 機器設備所留下之紀錄,此機械性作成之文書自無人為左右 之可能,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光碟)乃係電信業者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檢察官查詢而提出者,此有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行動//市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回覆」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無證據能力,亦無 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綽號為「培信」,與莊宗泉、林富 加認識,並曾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莊宗泉有淵仇,以 前有打過他;0000000000這隻行動電話不是伊在使用的,也



不是伊所有,伊從未用過,是誰在使用,伊不知情云云。二、惟查:
㈠證人莊宗泉之證言:
⒈證人莊宗泉於94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你和甲○○有無常來往?)我向(他)購買毒品,平常不會 往來。(問:你怎麼知道跟甲○○買毒品?)是林富加給我 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都用公共電話打給他,我就聯絡甲 ○○,約時間和地點及買的數量和價格,我就去指定之地點 ,他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來,我先交錢給他他再帶我到另 1個地方拿毒品,他都是自己拿毒品來。…1星期跟他買2、3 次,大概跟他買了3個月,約的地點有愛琴海汽車旅館旁, 中山國小的濟公廟、西螺的馬路上,西螺的青葉便當旁邊, 都買3千或5千左右,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買1小包…。 (問:你在警察局說94年5月20日18時在愛琴海汽車旅館前 跟甲○○買1千元海洛因?)是,警察筆錄實在。(問:你 都叫他培信?)是…,前1次在94年5月19日下午在愛琴海汽 車旅館前也有買,跟甲○○買2、3千的海洛因。(問:你1 天買1次嗎?)不一定,有錢就會去買,1星期買2至4次…」 等語屬實(參見偵字3207號卷第19、20頁)。 ⒉按證人莊宗泉係於94年5月20日因強盜案件被捕,翌(21) 日被羈押(參見彰化地檢署94年偵字3797號強盜案件、94年 聲押字第226號),於94年5月20日夜間製作警訊筆錄時,證 人莊宗泉指認是向綽號「培信」的男子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 。警方才鎖定被告甲○○涉嫌,並於94年7月27日搜索被告 甲○○住處。證人莊宗泉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雖然就細節部分(購買頻率、金額)之陳述稍有出入,但 整體而言,所指認向「培信」即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 之主要事實,並無二致。另參照證人莊宗泉確實於94年5月 20日22時施用毒品海洛因,於同日23時許,在西螺鎮振興里 8號友人住處被查獲(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3號 判決、雲林地檢署94年毒偵字1024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 是莊宗泉所證述94年5月19日、20日都有購買毒品等情節, 應屬真實。
⒊證人莊宗泉嗣後在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中,部分證詞如下 :「(問:提示你在警察局時製作之筆錄中說,你在5月19 日打電話聯絡《培信》(台語),他們有拿相片給你認,你 說《培信》就是這個人,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是他給我 的。(問:你看清楚,筆錄上寫的是你向《培信》買的?) 是啊。(問:實在否?)是啊。…(問:你叫甲○○什麼? )培欽。(問:是《培信》嗎?)〔培欽〕的樣子,我忘記



了。(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叫甲○○《培信》,是否 如此?)是。(問:你叫他都叫《培信》沒錯吧?)是。… 」等語。而被告甲○○亦承認其綽號為「培信」(參見警訊 筆錄第4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證 人莊宗泉證詞與被告甲○○供述互相吻合,莊宗泉上述審理 中之證詞,可資採信。
⒋證人莊宗泉於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中,仍承認「多次向被 告甲○○索取毒品,也有將金錢交付被告甲○○」的事實, 但否認毒品與金錢是對價的買賣關係,改稱金錢是用以償還 欠款云云。將其先前「購買毒品」之證詞,改稱是「索討毒 品」,其此1翻供行為,顯有迴護被告甲○○的用意。但經 檢察官追問,證人莊宗泉仍確認就是向綽號「培信」的男子 購買毒品,而被告甲○○的綽號就是「培信」。衡以證人莊 宗泉於原審復陳述:看到甲○○會怕,不敢在他面前大小聲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按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 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 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報復。 觀諸證人莊宗泉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向被告甲○○購買 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雖與警詢中所述稍有出入,但大 致已證述甚明。且經核對證人莊宗泉吸毒被逮捕之時間,及 客觀通聯紀錄等證據,也彼此相符。足認證人莊宗泉在原審 一度翻供改稱「索討毒品」為翻異迴護被告甲○○之詞,並 不可採。
⒌依證人莊宗泉前揭⒈所證:「1星期跟他買2、3次,大概跟 他買了3個月…,都買3千或5千左右,每次都買1小包…,在 警察局說94年5月20日18時在愛琴海汽車旅館前跟甲○○買1 千元海洛因,…前1次在94年5月19日下午在愛琴海汽車旅館 前也有買,跟甲○○買2、3千元海洛因。有錢就會去買,1 星期買2至4次。」。按關於購買頻率、金額之證述,乃基於 過去印象,只能說明大概情形,一般人除非是刻意記錄,否 則難以精確無誤。則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 惟輕原則推算被告甲○○販賣予證人莊宗泉之次數金額如下 :為期3月共12週,其中1週是購買4次、1週是3次、其餘10 週都是2次(計算共27次),金額除了1次2千元、1次3千元 、1次5千元外,其餘24次都是1千元,共計3萬4千元。 ㈡證人林富加之證述及其他輔佐證據:
⒈證人林富加於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中結證:【(問:你認 識被告甲○○?)認識(問:有1支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號碼是何人的?)是我的。(問:你有無打電話給甲○○過 ?)曾打過。(問:甲○○電話你記得嗎?)(未答)(問



甲○○的行動電話你記得嗎?)我忘記了,那麼久了。… (問: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記不記得你有跟 檢察官說你有用剛才說的你的行動電話打甲○○的電話,你 還有把號碼說給檢察官記下來,你記不記得?)我忘記了, 不太記得了。(問:你當時有無跟檢察官說甲○○的電話是 幾號?)那時好像他們有唸1支電話讓我認。(問:當時你 認出來了嗎?)我有印象,因為我當時已經進來那麼久了, 我也忘記了。(問:你回想檢察官訊問時,你的印象何以在 當時會指認甲○○的電話號碼?甲○○的電話號碼有何特色 ?)證人(未答)…。(問:你當時的印象,如何會知道檢 察官所唸的號碼就是甲○○的,你是否有將甲○○的電話號 碼記在腦中?)因為他說該支號碼是自我的手機發射出去的 。(問:所以呢?發射出去的就是甲○○的?)我不太瞭解 。(問:你曾將甲○○的電話號碼抄起來拿給莊宗泉否,或 是叫莊宗泉將號碼記下來?)應該是他看我的電話。(問: 你為什麼說是《應該是》?)是他看我的電話。【(問:為 什麼他要看你的電話裡的甲○○的電話?)是他向我借電話 去打的時候看到的。(問:你曾打電話給甲○○說要買毒品 否?)(未答)。(問:請證人回答?)(未答)。(問: 曾否?)(未答)。(問:在檢察官訊問你的筆錄中有記載 ,你說《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不是常常打,我的意思是說, 不會約他出來,都只是打電話跟他買毒品而已》,這個他, 當時記載的是指甲○○,這段話是否是你當時的陳述?)( 未答)。(問:你記得否?)我好像說我是向《信仔》(台 語)買的…。(問:偵訊中你有對檢察官說是向《信仔》買 毒品?)對。(問:信仔是何人?外號叫什麼?)我都叫他 信仔…。(問:信仔你都如何叫他?)我都叫他信仔。(問 :你向信仔買毒的時間從何時到何時?)買不久。(問:大 約何時到何時?)今年的樣子。(問:今年幾月份到幾月份 ?)我想1下(證人回想),年初的樣子。(問:當時檢察 官訊問時,有無拿甲○○的相片給你看?)有…。(問:信 仔是什麼人?)信仔就是我向他買毒品的人。(問:信仔是 否叫《培信》(台語)?)培信?(問:是還不是?)是。 】(審判長:你有無獨自1人去買毒品過?)有。(審判長 :如何與人家聯絡?)打電話,有時在路上遇見。(審判長 :對方如何將毒品交給你?)用拿的。(審判長:都在哪裡 ?)有時在路邊。(審判長:在何縣市、鄉鎮?)在西螺。 (審判長:還有在哪裡?)有時在虎尾。(審判長:還有無 何處?)剩下的忘記了。(審判長:你1次都買多少?)買1 、2千元。(審判長:對方都給你幾包?)1包。(審判長:



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年初的樣子。(審判長:是否在94 年2月到4月的中間?)是。(審判長:4月18日當天有無買 毒品?)我忘記了。(審判長:你有沒有與莊宗泉一同去買 毒品?)有。(審判長:一起買毒品用什麼方式與對方聯絡 ?)也是打電話。(審判長:1次都買多少毒品?)也是1、 2千元。(審判長:買毒品的時間也是94年2月到4月?)應 該是。【(審判長:你認不認識對方?)我認識對方,我知 道他。(審判長:莊宗泉認不認識對方?)他也曾看過。( 審判長:你們2人都認識對方?)是。(審判長:你有無對 方的電話?)就是剛才那支,剛才他們不是有在說。(審判 長:哪1支?)我忘記電話號碼了,因為已經很久了,剛才 律師有在說。】(審判長:你有對方的電話號碼?)對。( 審判長:莊宗泉有無對方的電話號碼?)他好像有。(審判 長:你與莊宗泉一起向對方買毒品,是你打電話還是莊宗泉 打電話,還是都有?)都有。(受命法官:你的印象總共向 這個人買幾次?)沒幾次。(受命法官:是沒超過10次還是 10幾次?)我無法確定次數。(受命法官:你們2人有以公 用電話打過聯絡對方否?)有。(受命法官:你說1次買都 是1、2千元,是買1千元較多,還是2千元較多?)1千元較 多。(受命法官:2千元買幾次?)我忘記了。(受命法官 :2千元買1次還是2次、3次?)忘記了。(審判長:你打電 話給對方買毒品,你以哪支電話打?)0000000000。(受命 法官:有沒有1天買好幾次的紀錄?)最多1天買2次。(受 命法官:有幾次是1天買2次?)不一定,若身上有錢就買, 沒錢就沒買了。(受命法官:有沒有常常早上買毒,下午又 買毒?)是。」等語。足認證人林富加莊宗泉曾一起或各 自向「培信(信仔)」購買毒品。
⒉本案偵查進行之初,警方是先蒐集到證人莊宗泉之證詞,再 依據證人莊宗泉所述,認為其同案共犯林富加(參見彰化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3020、3798號、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463號)也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而將林富加列為證 人。原審於94年10月6日審理期日借訊證人林富加到庭,其 在面對被告甲○○的壓力下,顯得畏畏縮縮,對於是否向被 告甲○○購買毒品之關鍵問題,不肯直接回答,但仍坦承是 其與證人莊宗泉都曾經打電話向「培信」買毒品。 ⒊另參照通聯記錄,證人林富加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甲○ ○否認曾經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94年3月30日、同年4 月3日、同年4月10日至19日(共12天)一共31通電話通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7頁)。而證人莊宗泉也曾以其000000 0000號手機,於94年4月26日14時40分與0000000000電話通



聯。證人林富加於審判中證詞,核與通聯記錄吻合。又證人 林富加於94年4月18日被逮捕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 陽性反應,而經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參見彰化地院94年毒聲 字第517號裁定),亦與其所述於94年4月間仍有購買毒品之 陳述核相符。從而,證人林富加之證詞,可信為真。 ⒋再者,證人林富加於4年4月18日15時50分許被警方逮捕(參 照附於原審卷之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020、3798號起訴 書、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書),故通聯記 錄顯示94年4月19日22時09分之通話,應非證人林富加所撥 打的。除此之外,以11天共30通之通聯記錄,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推算被告甲○○販賣予證人林富加之時間在94年3月30 日起至4月18日止,販賣次數、金額則如下:11天中有10天 購買1次,其中1天購買2次,計算共購買12次,其中11次都 是1千元,只有1次是2千元,共計是1萬3千元。又證人林富 加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雖原審證稱:「是在94 年2月到4月」等語,有如前述,然其證述有如上開通聯紀錄 可證者,僅為94年3月30日起至4月18日止,故本院認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富加之時間僅自94年3月30日起至4月18日 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富加之時間 起自94年2月間,其中在94年3月30日以前之部分,尚乏證據 可資佐證,無憑遽行認定,併此敘明。
⒌至於證人林富加於94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因為 證人林富加到庭表示:是先看過莊宗泉筆錄,再照著莊宗泉 筆錄所述的細節重述。故證人林富加偵查中證言,既係受到 他人證詞引導,其真實性已有受污染之嫌,故不採為證據, 併為敘明。
㈢系爭0000000000電話申請名義人是「林延俊」,性質是「易 付卡」,啟用時間為93年8月10日(參見94年度偵字3207號 卷第50頁)。雖然不是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但販毒者不 會輕易留下證據,往往利用人頭名義購買之易付卡電話為聯 絡工具,此為常情。且經比對通聯記錄與下述其他事證之間 的關係,足認系爭0000000000電話,確實是被告甲○○所使 用無誤:
⒈依照卷內列印的通聯記錄,可以證明0000000000通話的次數 非常頻繁,每1小時都有7、8通左右通話記錄。而另1方面, 被告甲○○曾於94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施用毒品被搜索 ,進而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檢察官複訊(參見原審94年度 訴字第528號判決)。而自94年3月18日1時58分至同年月20 日19時10分,將近2天時間,該門號0000000000電話完全停 止使用,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極為不尋常,但與被告甲○○



遭拘捕的時間,竟相吻合。
⒉於94年7月27日警方搜索時,現場另有王靜娟(被告甲○○ 之女友)、藍志忠(被告甲○○之朋友)在場。而王靜娟藍志忠於94年7月2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毒品陽性反 應,王靜娟經併案審理(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1號 、台中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14號),藍志忠則被裁定觀 察勒戒(原審94年度毒聲字第429號)。經查王靜娟曾使用 其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甲○○否認曾經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為94年4月17日22時32分;同年月2 0日12時26分;同年月22日21時45分。而藍志忠使用其00-00 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則更為頻繁,計達27次, 時間為94年4月4日、9日、10日、14日、15至21日、24日至2 6日。被告甲○○否認其曾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竟不約而同分別由其女友王靜娟、朋友藍志忠以電話為上 開密集之通信連絡,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 人即為被告甲○○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甲○○就此雖聲請傳 喚王靜娟藍志忠2人為證,欲查證上開電話通聯之對象究 竟為何人,然經本院前審按渠等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均因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亦查無在監、在押),無法傳喚,併為敘 明。
⒊證人莊宗泉在審理期日中證稱:「(受命法官:所以你知道 甲○○的電話?)我忘記了。(受命法官:你當時知道?) 當時大都是林富加打,後來我打過1次,都是我忘記了…。 」等語。而證人莊宗泉確實曾經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於94 年4月26日14時40分與該0000000000通聯。另證人林富加亦 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通聯頻繁,有如前述,且 證人林富加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其撥打該0000000000購買毒 品。準此以觀,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均指向被 告甲○○彰彰甚明。
⒋此外,被告甲○○承認為其申請使用之另1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亦曾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於94年3月22日凌晨 0時58分通聯,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其可能情形,不外 係被告甲○○與其家人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電話相互連絡所致,由此益證被告甲○○確曾持用該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被告甲○○竟辯稱:0000000000這 隻行動電話不是伊在使用的,也不是伊所有,伊從未用過, 是誰在使用,伊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系爭電話經常出現的基地台位置是「西螺鎮○○路225號10 樓頂樓」、「西螺鎮○○段972之3地號土地」、「西螺鎮○ ○路10號5樓,均與被告甲○○住址「大同路10巷4號」相距



不遠(參照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照片圖示),地點竟也如 此吻合。綜據上開時間吻合、空間吻合、證人供述相符、全 部相關人等都曾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往來之多種 情形下,堪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販毒使用之 聯絡電話。而且證人莊宗泉林富加2人撥打0000000000, 目的在向「培信(信仔)」購買毒品,「培信(信仔)」即 是被告甲○○,足見該電話確實是被告甲○○所使用無疑。 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聲請函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受話地點,欲證明受話端是否就是在被告甲○○大同路10 巷附近,然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已載明有各次通話之基 地台位置,故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核無必要。 ⒍又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詰問該0000000000電話申請 名義人林延俊,據其證稱:這支電話本來我在用,但93年11 月被抓之後,我1個朋友綽號「黑仔」的拿去用,他住莿桐 鄉,但不知其姓名年籍(參見上訴卷172至173頁,更一卷第 127、128頁)云云,於本院更二審理時除仍為同上之證述外 ,並證稱: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程文仁,該「黑仔」並非 被告,亦非程文仁,但不知「黑仔」本名,只知道他住莿桐 鄉,其人均在西螺出入,人長的瘦瘦、高高的,身高175公 分左右,未從事任何職業,與之認識約3、4個月。當時係因 伊已不用該門號之手機,「黑仔」說他沒有手機跟我要,伊 就送他,該行動電話價值2千餘元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二 第19至24頁),另經詰問證人程文仁,據證稱並不認識林延 俊,且未曾使用行動電話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5至28 頁),固堪信程文仁並非林延俊所稱之「黑仔」。然依證人 林延俊所述,受贈該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及行動電話之 所謂「黑仔」與之不過認識3、4個月,即連該「黑仔」之確 實姓名、住所均不知,顯見渠等應非深交,然該使用易付卡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話機本身即價值2千餘元, 實難想像林延俊竟有可能將該有相當價值之行動電話連同易 付卡,無端贈與並無深交之所謂「黑仔」。且依前揭各節所 述,已足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被告甲○○ 所使用,該門號申請名義人林延俊雖證述渠於93年11月被抓 之後,將之贈與綽號「黑仔」者使用云云,然就該所謂「黑 仔」知確實姓名、住所等竟均證稱不詳,則林延俊所稱之該 「黑仔」難認確有其人,諒係林延俊所杜撰之人物,要難遽 予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扣案海洛因6小包(淨重11.78公克,空包裝重2.25公克,純 度36.06%,純質淨重4.2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60002775號



鑑定通知書,附原審卷二第4頁),應為預備販賣用之毒品 。
㈤另扣押物品(鏟子3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20個、黑色 皮包1個):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分裝袋120個,被告甲○ ○雖辯稱分裝袋價格便宜,1次10幾元可購買上百個等語置 辯。然衡情海洛因為價值昂貴之物,買進毒品時就已經以分 裝袋包好了,被告甲○○倘為自己施用,自可重複使用,避 免丟棄袋內殘渣,減少浪費更無須購買上百個分裝袋來分裝 ,越分裝耗損越多。是以扣案之分裝袋應係被告甲○○用以 分裝販賣使用無誤。加以海洛因量少值昂,被告甲○○不至 於單憑直覺評估其重量,應係以鏟子分裝,再以扣案電子磅 秤秤重後出售。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雖然否認犯行,但有證人莊宗泉於偵 訊中之結證屬實,以及證人林富加於審判中承認向「培信( 信仔)」購買毒品,而被告甲○○綽號就是「培信」,林富 加、莊宗泉之證詞也與通聯記錄、尿液檢驗結果等相吻合。 雖然證人莊宗泉到庭後,改稱是向被告甲○○「索討毒品」 不是「購買毒品」云云,證人林富加對於是否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之關鍵問題,不敢回答,沈默不語。但證人莊宗泉林富加所為之閃爍、迴避之處,乃是不願意當面得罪被告 甲○○,畏懼遭人報復,不得不使然。但由2位證人前後之 證詞比對,可見證人之真意,終究明確指稱有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另參酌扣案電子磅秤、大量的分裝袋120個及毒 品,已超出一般吸毒者所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 販毒行為已可認定。
㈦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1。本案雖無法 查得被告甲○○販賣之實際利得,惟由被告甲○○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次數觀之,被告甲○○顯然係藉由販賣海洛因而牟 利;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



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甲○○甘冒 風險販賣海洛因,其有利可圖要屬必然,其有營利之意圖, 亦可認定。
㈧綜據上述,被告甲○○意圖牟利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原審雖又聲請將被告甲○○及證人莊宗泉均送測謊鑑定 ,然因測謊僅為形成心證之補強證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 屬鑑定性質,雖足為證據資料之1種,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甲○○本件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測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 、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 ,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 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 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 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4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65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範圍限縮,且較舊法量刑為 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刑罰權內容實質上有較不利之變更, 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舊法。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後,持 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 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 分,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甲○○於94 年5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愛琴海汽車旅館旁,販 賣海洛因予莊宗泉1次,金額為1千元。與前述事實二㈠中之 其中1部分為同1事實,自在本院審理範圍。查被告甲○○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犯行論 以累犯,惟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固僅就得併科罰 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審於事實中未記載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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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