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六九、一一七○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收受賄賂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擔任刑事庭法官(已於八 十八年二月間離職),職司刑事審判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六月間,甲○○經由丁○○(經判決 確定)之引介,至省屬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企銀)仁德分行,分別以其名義貸借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並以丁○○為連帶保證人),以其書記官 即案外人張原銘之名義貸借一百五十萬元,而與該分行時任 副理之乙○○相識,而台灣企銀為公營行庫,乙○○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乙○○前於 七十九年間任職台灣企銀學甲分行副理期間,涉嫌對良美建 設公司違法放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乙○○獲知非公務員之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而確定)與甲○○熟稔,乃於起訴後 法院分案前數次至丁○○所開設之聯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有公司),要求丁○○將起訴書交給甲○○看, 丁○○遂於同日前往台南市○○路一○七三巷三一號甲○○ 住處,將起訴書交給甲○○,甲○○先表示「起訴書沒什麼 瑕疵。」,過幾天丁○○應乙○○要求,再度向甲○○探詢 ,甲○○稱獲判無罪之機會很大,丁○○將此情形告知乙○ ○,乙○○乃央求丁○○代為關說疏通,經丁○○轉告後, 甲○○同意幫忙,並達成若案件分由甲○○承辦,甲○○會 違背職務幫忙脫罪之共識,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南 地院將該違法放貸案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五二號,分由 甲○○承審,甲○○知悉分案後,因乙○○先前即曾透過丁 ○○向甲○○請託,甲○○即於當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電 告丁○○稱:「你們說那個『分仔』,要馬上決定哦!」, 丁○○回答稱:「我知道」(即該案已分由伊承審,須馬上 決定是否交付賄款等情),因丁○○與甲○○前此已有討論 要幫助乙○○之情事,接到電話知悉案件分由甲○○審理, 並因甲○○交代「要馬上決定」,知道要趕快聯絡乙○○決 定是否要行賄,遂於事隔一小時後之八月三十一日(星期六 )凌晨零時許,電約乙○○至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之「 金三角木瓜牛奶」店碰面,丁○○請其上車後,即告以其所 涉訟案,已分由甲○○承審,並提出以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甲 ○○法官作為判決無罪之代價,乙○○應允後,丁○○旋自 行至甲○○台南市○○路一○七三巷三一號住處告知甲○○ ,並獲甲○○之同意。而乙○○則於九月二日先將一百五十 萬元,攜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一巷十二號丁○○住 處交予丁○○,再由丁○○於當日晚間,將一百五十萬元攜 至甲○○上開住處,交由甲○○收受。嗣因尚有一百萬元未 交付,甲○○乃要求丁○○轉知乙○○,要其趕快交付期約 其餘尚未交付之一百萬元,乙○○經丁○○轉告催討後,乃 於九月十三日再將一百萬元送至丁○○上開住處,適丁○○ 外出,乃將該一百萬元交予丁○○之妻即不知情之卯○○, 丁○○返家後,當晚趁陪同其妻回娘家之便,至甲○○住處 附近,其妻留在車內等候,丁○○親自下車將一百萬元送至 甲○○上開住處門口處(開門即車庫),交由甲○○收受, 並向甲○○表示該款係乙○○尚未付清之一百萬元賄款,該 案應該趕快「處理一下」,甲○○當場表示應允。嗣於案件 審理時甲○○對乙○○涉案不利部分即未盡力調查,並就卷 內之事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出對於乙○○有利之認定, 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即對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賄款之乙○○判 決無罪(該案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09號改判有 罪確定)。丁○○及乙○○嗣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事實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南地院聲請本院裁定移轉 原審管轄審判。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經依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在案 ,又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表示同 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 無瑕疵可指者,原則上應不許其撤回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惟如當事人釋明有正當 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 酌情形認為適當者,始例外准許其撤回;縱法院已開始調查 證據,如當事人從中發現先前之同意不適當時,亦同。查證 人丁○○警詢時、偵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甲○○ 於本院更一審之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於更二審之準備程序表 示無意見(見更一卷71頁、更二卷108頁)。嗣於更三審準 備程序復主張就丁○○對伊不利之陳述否認其真實等語(見 更三卷一115頁);於本院審準備程序,其辯護人表示丁○ ○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餘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115頁)。然綜觀全卷,被告甲○○僅空言否認證人丁 ○○警詢時、偵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 撤回同意之正當理由,而證人丁○○經本院更一審、更三審 實施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彈劾其警詢說詞之機會, 自足擔保其警詢及偵查時說詞之憑信性,依法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以調查局電 話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無證據能力,即調查局監聽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僅移送0 000000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至同年月三十 日十二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九 月十四日至九月十六日部分, 其他0000000自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九日, 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九月 十一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二十二日部分等均未移送 ,因移送單位有部分毀掉不存在,錄音不是整體的,對我們 有利的部分不見了,僅保留對我們不利的部分,我們認為監 聽錄音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覆稱因該組執行貪瀆案件通訊監察監譯, 係於截獲與案情有關之重要或可疑內容時,方逐字監譯製作 譯文,如無可疑內容則依例並未製作譯文。經查被告甲○○ 住處(○六)0000000電話,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十二時至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九月二日至九月五日、九 月十一日至九月十四日之原始監聽錄音帶暨相關重要譯文業 已隨案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同一期間甲○○使 用(○六)0000000、000000000及丁○○ 使用電話000000000等三線電話,因當時監譯時並 未截獲與案情相關之重要或可疑內容,故業已予以消磁重複 使用而未保存。本組為求慎重,特派員自本案封存之八大紙 箱監聽錄音帶中逐一清查,僅尋獲(○六)0000000 電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至九月十六日之原始監聽錄音帶二捲,嗣因該二捲錄音帶 並未發現與案情有關之內容,故無監聽譯文可資提供等語, 有該組(八九)南機肅字第一○二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上訴字卷 (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且被告甲○○於本 院前審時亦就通訊監察譯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重上更 ( 一)字卷第二七七頁),且在實施監聽所得之資料中,並非 不利於被告部分之監聽紀錄是否仍須封存?與監聽所得而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有否證據能力應屬兩事,究 不得任意指摘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即無證據能力,於理至明。 又實施監聽之調查員黃啟元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錄音 帶後來有整理過)對。錄音帶與譯文同,為逐字翻譯」、「 (甲○○與丁○○於八月三十日錄音帶可放他們聽)是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此為拷貝備份的」、「(是否丁○○打給 甲○○)對」等語(訴字第一八四號卷 (二)第六九頁反面 、第七十頁)。證人黃啟元在第一審雖未具體指明錄音時間 是否為該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惟被告甲○○ 於本院前審時就通訊監察譯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重上更 ( 一)字卷第二七七頁),該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台灣企銀仁德分行,分 別以其名義貸借二百萬元,以其書記官張原銘之名義貸借一 百五十萬元,並與丁○○熟識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上訴人即被告 乙○○固坦承先後於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三日交付一百五十萬 元、一百萬元給同案被告丁○○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 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惟均矢口否認上揭 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甲○○辯稱:伊未曾收受丁○○ 、乙○○交付之賄款二百五十萬元,亦未曾要求乙○○交付 賄款,且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伊輪值班,不可能於當日收受 一百萬元,同案被告丁○○當天在嘉義聚餐,不可能到伊住 處交付賄款;乙○○辯稱:係丁○○向伊詐稱案件要分了,
需要二百五十萬元來打點,是要擺平「分案」,不是要行賄 法官,嗣丁○○又謊稱已先行墊付一百萬元給甲○○,心想 花錢消災所以才交付上開金額給丁○○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原審訴字卷第一 宗第四四頁最後第一至六行、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二三 七、第二三八頁),復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 問時仍證述無訛(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三至二六八 頁),而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如何電 約被告乙○○外出,共同商議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賄款,做 為擺平官司判決無罪之代價,並獲得被告甲○○之同意及 被告乙○○如何允諾交付賄款換取無罪判決,亦據被告乙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坦承屬實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一 宗第四五頁反面第三、四行、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七 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二三五頁),核與證人 即乙○○之妻寅○○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二頁正反面、第四一、四二頁)。雖 證人寅○○所陳,丁○○向伊表示他需要用這筆錢到法院 打點,要不然案子無法分配給他的朋友甲○○承辦云云, 惟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陳:「……現在伊願意主動告 訴貴組詳情,在違法放貸案起訴後,丁○○得知該案分案 至甲○○審理後,即主動打電話約伊至金三角木瓜牛奶店 前見面,見面後於他轎車內……,表示可以幫伊向承審法 官甲○○疏通以擺平這件官司,代價是伊需支付二百五十 萬元現金供其買通甲○○,伊點點頭表示可以,……隔天 伊即與太太召集家庭會議,經討論後,大家還是覺得迫於 無奈,只有接受丁○○所開條件」(見偵字第一四八○三 號卷第七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寅○○上開所陳到法院打 點,要不然案子無法分配給甲○○云云,語多保留,並非 真實,此部分與乙○○所陳不符,自無足取。又丁○○證 稱:「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我就有跟他(即指甲○○)講過 乙○○的事情,有提起過這個事情,他說可以幫忙。」、 「你跟乙○○說這兩百五十萬元做何用?」,證人答「就 是處理那件事情」,審判長問處理事情的「處理」意義要 說清楚。證人答「擺平那件案子。」(見本院重上更㈠字 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證人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仍 明確表示就是要「擺平那件案子。」顯見二百五十萬元確 係交付被告甲○○之賄款,而非要「分案」之款項。(二)賄款數額之決定:
⒈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跟 他說二百五十萬元的金額?)當初林法官有向台灣中小企 銀借款,有一筆二百萬元,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當初保 證人都是我,然後他又經常向我借錢,他追錢追得那麼累 ,所以那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剛好有事情要幫忙,那這些錢 他可以拿來還給銀行,那麼我保證人的責任就可以免了」 、「(問:但是你說一個兩百萬元,一個一百五十萬元, 這樣共三百五十萬元?)但是當初借多少錢我並不是很清 楚,所以就開口兩百五十萬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 第二六一、二六二頁),依甲○○對銀行有借款及需款週 轉(詳後述)等情,參以丁○○確實有介紹甲○○向乙○ ○任職之銀行借款並擔任保證人,因而丁○○自己開口替 甲○○要求乙○○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賄款,應屬可採。 ⒉雖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接獲甲○○該通電話後,即 前往甲○○住處,甲○○並告以要乙○○交付二百五十萬 元,始允判決無罪等語(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七六頁反 面),然丁○○於接到電話後一個小時後即與乙○○至台 南市○○路與忠義路口之「金三角木瓜牛奶」店碰面,參 以甲○○住於臺南市○○路一0七三巷三十一號,與「金 三角木瓜牛奶」店仍有一段距離,依時間推算,丁○○應 係接到電話即和乙○○聯絡至「金三角木瓜牛奶」店見面 。
⒊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有無向林法官說要以這 二百五十萬元處理這件事情?)在木瓜牛奶之前沒有討論 ,跟他(乙○○)講完後,我就去跟林法官講」、「…… 在木瓜牛奶之後,我就過去跟林法官講,林法官說兩百五 十萬元可以」(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六二頁);另乙 ○○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一天晚上他來電話,約我 在府前路金三角木瓜牛奶店見面,在他的轎車內他向我說 拿二百五十萬元給他,替我活動,我可以沒事,我當時點 頭同意……」(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四五頁),而 依常情而論,甲○○與丁○○間、乙○○與丁○○間當初 在分案前講如何擺平官司時,充其量僅得到甲○○願幫助 脫罪之共識,基於三人是朋友之立場,衡情被告甲○○當 不致於明言若由其承辦要交付金錢,頂多有交付賄款之默 契,所以在分案之前,尚談不上有期約賄款之情事,又基 於認識之情,由兩人共同之朋友即丁○○開口講價錢,應 係極合理之事。再參諸事後甲○○亦收受款項(詳後述) ,且乙○○在分案前是否同意付款亦未定,足見丁○○於 偵查中所供先至甲○○住處談妥二百五十萬元後再至「金
三角木瓜牛奶」店與乙○○見面一節,應係丁○○記憶錯 誤所致,而以丁○○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所證稱,二百 五十萬元賄款之數額係丁○○替甲○○要求於「金三角木 瓜牛奶」店與乙○○談妥後再去甲○○住處告知一節(見 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六二頁),較為可採。寅○○雖於 偵查中證稱,其於乙○○與丁○○談妥回來後,其等隨即 再約丁○○出去見面,丁○○開口說要二百五十萬元,其 說其等回去看看等語(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六三頁正 反面),然依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那時同 意二百五十萬元?)原先有說好,後來半夜他兩夫妻又打 電話給我約出去後要求降價一點」(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 第四四頁反面),可知寅○○應係於丁○○與其夫乙○○ 談妥後,嗣後雖另再約丁○○與其等會面,然其目的應只 是欲降低賄款之數額。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時雖 供稱,當場伊並沒有答應,且當時即開到金三角載寅○○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其 與其先前之供詞即有不同,復與丁○○關於此部分之供述 相左,自不足採。此外,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 時,丁○○與乙○○談妥賄款之數額後,旋即由丁○○至 甲○○之住處告知甲○○並獲同意之情,業經丁○○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六二頁 ),加以甲○○先前即去電告知丁○○要趕快決定,則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嗣甲○○至其聯有公司時始告知 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一 頁),應屬誤記。故應認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凌晨時與乙○○議定賂款二百五十萬元後,於告知甲○○ 此情時,即達成交付賄款之合意。
⒋又丁○○為甲○○借款之保證人,且常替甲○○調錢,加 以經濟狀況不差(詳後述),因而丁○○充當中間者(司 法黃牛),將二百五十萬元悉數交付甲○○,自己未得到 部分賄款(即抽頭)等情,亦合常情,附為說明。(三)乙○○交付賄款之證據:
⒈第一次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乙○○之妻寅○○於八 十五年九月二日,自其本人及其子謝岱勳在台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各提 領三十三萬三千元及二十六萬七千元現金,復向其二嫂即 案外人黃素雪在上開銀行帳號00-000000號提領 調借九十萬元現金計一百五十萬元,並於當日晚上交由乙 ○○並陪同送至丁○○住處,請其代為交付被告甲○○收 受,另第二次之一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自
其子謝岱勳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十一萬九千元,自黃素雪在 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調借九十萬元,除一萬九千元留供家用 外,餘計一百萬元,於當日晚間乙○○由寅○○陪同送至 丁○○住處,適丁○○外出,乙○○乃將一百萬元交予其 妻即不知情之卯○○,請其託由丁○○交予甲○○收受等 情,除經丁○○、乙○○及證人寅○○、卯○○自承及供 述不諱外(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三六頁,本院上訴字 卷第五宗第九六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七一、二七二 頁,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原審訴字卷第一 宗第一一五頁正反面、第一一六頁正反面),復有寅○○ 、謝岱勳、黃素雪於上開日期在上開銀行帳號提款之取款 憑條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八三號卷 第六三至六七頁)。至就第二次交付賄款一百萬元部分, 丁○○、卯○○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雖未供述二人曾一 同前往甲○○住處交付賄款(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七七 頁、第一一0頁),然查丁○○於該次調查中僅稱係其於 當日馬上將一百萬元送至甲○○住所交他親收等語,並未 供稱未開車載卯○○一同前往,而卯○○於該次調查中僅 陳稱不知行賄之事,亦未供稱其未陪同夫丁○○開車前往 ,二人與其等嗣後所述,尚難謂有何不一致之情形。 ⒉被告乙○○就其前之供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起訴 書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乙○○有無因違法放貸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央求丁○○代為關說疏通?有無分二次 交付賄款與丁○○?再由丁○○轉交甲○○?因被告乙○ ○前有坦承,嗣又否認,請就其前已坦承部分測謊(是否 說謊)。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方法測謊結果就「⑴ 、案發時被告乙○○有把賄款分二次交付丁○○;⑵案發 時丁○○有收到乙○○交付之賄款。」二問題測試結果無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調科參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宗第一頁、第七宗第一二七頁) 。
⒊綜上足徵被告乙○○確調借二百五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五年 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三日,分二次交予丁○○至為明確。(四)丁○○交付賄款予甲○○之證據:
⒈被告乙○○及證人戊○○所涉良美公司違法放貸案,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繫屬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於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案,分由被 告甲○○承審,此有該案收狀章戳及卷面影本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九八三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而甲○○隨
即於八月三十日(星期五)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四十三秒電 告丁○○稱:「你們說那個『分仔』,要馬上決定哦」丁 ○○回答稱:我知道等情,並有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 可資佐證(見調查局卷第二一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 五一頁)。而該通電話之內容,即係甲○○告訴丁○○: 乙○○等人之案件已分由伊承審,要馬上決定是否交付賄 款之暗語,亦經證人丁○○迭於偵審中自承明確(見偵字 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第一一九頁正面第 三行,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三頁反面),復在本院前審以證 人身分證述無訛(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五頁)。 ⒉徵諸丁○○並未在臺南地院內任職,若非被告甲○○告以 已分案之事實,豈可能如此巧合?況被告乙○○之妻寅○ ○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他(指丁○○)說跟這個法官很 熟,我們想說花錢消災。」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要交二百五十萬給丁○○?)他說要拿去向 法官擺平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第四三 、四六頁)。
⒊再從被告甲○○與丁○○二人電話對話之語氣及內容,另 參以丁○○、乙○○於偵查中一致坦承,在放貸案起訴後 ,分由甲○○承審前,即曾商討案情(見他字第九八三號 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卷 第四六頁),亦足以證明乙○○與丁○○、丁○○與甲○ ○間,於該案分由甲○○承審前,即分別有若案件分由甲 ○○承辦,甲○○會違背職務幫忙脫罪之共識,否則甲○ ○不會於接獲案卷當日,即電告丁○○,欲彼等馬上決定 交付賄款之事。
⒋此外,丁○○一再供承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賄款,確 有於乙○○九月二日及九月十三日交付當晚,立即送至甲 ○○住處交其收受,且經原審及檢察官隔離訊問之結果, 丁○○與其妻卯○○就交付第二次賄款所為之供述:第二 次之一百萬元是丁○○於九月十三日當晚趁送我回娘家之 便,順道送至甲○○住處交其收受,當時由丁○○一人下 車送款,我則在車上等候等情,數次陳述均相符合(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二一六頁反面,他字第九 八三號卷第一四九頁、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 自堪採信。另關於九月二日丁○○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 甲○○之地點,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係於九月二日到 臺南地院載甲○○時,車上交給他後,載甲○○到他同居 人程美穗崇善路的家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九 五頁);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則多次供稱,一百五十萬元
賄款係送至甲○○臺南市○○路之住處(見他字第九八三 號卷第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原審訴字卷第一宗第九 一頁反面),查依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知,丁○○於該日雖可能有至臺南地院搭載甲○○,且 時點應在一般人進用晚餐之時間(見調查局卷第二二頁正 反面),然依乙○○之供詞,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付 一百五十萬元之賄款予丁○○後,回至其住處時,已係下 午九點多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九六頁),可 見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就實際交付賄款之地點或已 記憶不清,則應以丁○○距案發時較為接近之時點,所為 之供述較可採信,應認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係將 一百五十萬元賄款送至甲○○台南市○○路住處。 ⒌被告甲○○亦直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那天,是伊請丁○○ 載伊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五八頁), 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表示曾相約吃「雞仔、豬肚、鱉」等 各類菜餚(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八頁),可知被告 甲○○當時與丁○○關係密切且良好。
⒍音質比對:被告甲○○曾抗辯調查局監聽之電話錄音五卷 之真正及非其聲音,經本院前審將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資料共計錄音帶伍捲,影 本譯文伍張,初步檢視錄音帶之外觀結構,未發現遭外力 破壞」、「語音圖譜分析比對:比對字數共二十二字,其 中相符字數十九字,約佔百分之八六.四」、「語音聆聽 比對: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間之語音音質、腔調等無明顯 不同之處」、「結論:參考國際鑑定協會語音比對結論標 準,鑑驗結果『很可能確認』」,可知錄音帶之內容應顯 係被告甲○○之音質、腔調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90)刑鑑字第九六四七九號 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宗第七頁正反 面)。則被告甲○○曾抗辯調查局監聽之電話錄音五卷之 真正及非其聲音,均非可採。
⒎丁○○雖經測謊,就起訴書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有無引介 甲○○給被告乙○○?乙○○因違法放貸案,有無找丁○ ○關說疏通?有無交付賄款與丁○○,並經丁○○轉交給 甲○○,因丁○○坦承上開情節,就其坦承事實進行測謊 (是否說謊),經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方法測謊, 測謊結果,丁○○就「⑴乙○○有把賄款交給其;⑵其有 把被告乙○○賄款交給甲○○;⑶甲○○有收到伊轉交之 賄款。」上開問題經測試結果,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 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
科參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宗第五、一二五頁),同案被告丁○ ○經測謊後,並無法經鑑測而推知其就上揭問題是否有說 謊之情形,而丁○○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將一百萬元交付 予甲○○此情復與證人卯○○證述相符,則應認丁○○關 於交付賄款予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⒏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甲○○與丁○○關係良好,丁○○與 乙○○關係亦密切,被告甲○○透過丁○○收受乙○○交 付之二百五十萬元賄款之事證至為明確。
(五)被告甲○○於分案當日確實已告知丁○○案件已分案:被 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以電 話向丁○○稱:「你們說那個『分仔』要馬上決定哦!」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一頁),經查:
⒈甲○○在本院前審提示監察譯文訊問時即稱:「既然有錄 音應該有講……」(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五六頁), 即已承認其確有講過上述之話語,雖其分別辯稱:「那個 分仔,要馬上決定哦!之『那個』指丁○○有意購買A與 他人共有土地之持分;『分仔』指A已經與共有人完成分 割並取得原持分所有權全部;『要馬上決定哦』指A有意 出售上開土地,你是否要買要馬上決定」、「『分仔』應 為某一名叫『芬仔』者之人名(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一 五五頁答辯狀)、「『分』我是認為這是多年前的事情, 我是實在無法想起,我們應該是在講其他事情,不是在講 分案的事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五六頁)等 語,然而若A係甲○○,係發話人,又係當事人,若果真 係購買土地之事,則其醞釀此事應當已有一段期間,則甲 ○○焉有以前想不起來「分仔」所指何事之理?況購買土 地並非見不得人之事,何必怕人監聽而用簡潔之代語通話 ,且丁○○若係要購買土地,衡情應當電話中立即與被告 討論細節、價錢,豈有未再聞問之理,再者,甲○○不僅 始終無法解釋「芬仔」者為何人,所指『分仔』係指『芬 仔』之人,於整句對話之語意觀之,亦令人難以理解,則 甲○○上揭就『分仔』一詞之解釋或係前後不一、或係答 稱記不得了,益見甲○○上揭飾罪之詞,顯與實情不符。 ⒉同案被告丁○○則明確表示,甲○○之意係指案件已分案 由其承審,須馬上決定賄賂一事,此查丁○○於偵訊時所 供:「(提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甲○○打給你電話 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問:這是何意?是否案件已分配? )……這通電話是林某通知我案件已分了,他要我馬上決 定準備送賄款,因之前已向甲○○說了這事情」(見偵字
第一四八○三號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即可清楚得知。 另丁○○於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甲○○詰問 :現在你說我八月三十一日晚上那一通電話給你,電話內 容說「分仔」,要準備,你是依什麼認定我講的話內容是 什麼意思?丁○○答:時間久了我回憶一下,應該在這天 之前就有跟林法官商量過這個事情,所以他電話打來這麼 說「分仔」,要快一點喔!我就瞭解說已經分案了。」(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五五頁),徵之上情,被告甲○ ○與乙○○、丁○○在此之前已有由甲○○幫乙○○擺平 其官司之共識,所以分案當日甲○○僅告知丁○○「分仔 」,依兩人之默契,自知悉係案件已分由甲○○審理,否 則若非分到甲○○審理,甲○○必然加上分到「……」之 語句,因而丁○○證稱其接到甲○○電話就知道分給甲○ ○一節,應可採信。至於甲○○雖主張:「丁○○僅係其 上開發話之受話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審酌之判斷依據即逕 行代其解釋上開發話……,應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不可採信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一六頁,甲○○答辯狀)、 「其詰問丁○○其係於何時、何處對丁○○說其可以幫忙 ,丁○○係以時間久了、忘記了等語搪塞,則丁○○上開 關於分仔語意之自白,即有嚴重瑕疪」(見本院重上更㈡ 字卷,甲○○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第八至十頁 )、「丁○○關於其所說,你們說那個分仔要馬上決定等 語,係丁○○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見 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甲○○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事準備狀 第二頁)等語,按同案被告丁○○,就其與甲○○上開對 話既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證述,本得為證據,自無甲 ○○所指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依其自案發後應訊以至本 院前審經交互詰問之供證詞,均稱係指案件已分由甲○○ 承審此情觀之,不僅明確且前後證述均相符合,是應以丁 ○○之證詞較為可信。
(六)是否值班即不可能於住處收受賄款?
⒈被告甲○○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臺南地院輪值值班 ,惟當日最後處理人犯交保之時間為下午五時零五分左右 等情,業據原審向臺南地院查明屬實,有臺南地院八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南院慶文字第六四七○九號函及該 院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份輪值表、職員值夜(日)記事表 、法警室收文簿及人犯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 原審訴字卷第二宗第五一至五九頁),核與監聽譯文中與 其同居之程美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四分零 三秒,曾打電話要甲○○五點半出來「喂!你差不多五點
半再出來就好」、「好啦!你現在要出發了嗎?」、「正 門嗎?還是……」、「旁邊啦」、「好」(見調查局卷第 二三頁監聽譯文)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值班當日確 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離開臺南地院無疑。
⒉又當時對話尚有「值班差不多八點半到九點」、「我們就 拜拜完就馬上過去了」(見調查局卷第二三頁監聽譯文) ,所以當日甲○○縱然有去拜拜也是時間即為短暫,否則 就不會有「拜拜完就馬上過去」之交談,所以不可能至庚 ○○佛堂拜拜後還一同用餐至晚上十時,況當日是否有一 同用餐,庚○○並未明確答覆,「(問:是否每次初一、 十五均有去吃飯?答:大概吧……」(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二宗第七七頁),且用餐地點係在台南市○○路聖華宮素 食餐廳,已在台南市區,先回住處再去用餐,亦有可能, 且不衝突,不影響甲○○當晚在家收受一百萬元賄款之認 定,甚至甲○○縱有用餐,既非留在庚○○之佛堂內用餐 (按該佛堂在台南市○○路係在台南市郊區),證人庚○ ○之證詞即非可採,從而,本件丁○○指稱交付賄款之時 間為當日晚上八至九時許,其所為指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反而被告甲○○辯稱其當日不在場,不可能收受賄款云云 ,難以採信。其最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甲○○五點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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