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385號
TNHM,97,重上更(三),38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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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珺宸即己○○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7、462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丁○○部分均撤銷。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鐵管壹支及木劍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鐵管壹支及木劍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鐵管壹支及木劍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丁○○、己○ ○為乙○○之子、女,羅盡忠為丙○○之子。乙○○與丙○ ○二人平素相處不睦,乙○○因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移動先人牌位未予知會,乃心生不悅 ,而與丙○○在嘉義市○○○路八五○巷七○號丙○○住處 互毆(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乙○○不敵遂返家取其所有 之鐵管一支,夥同其子丁○○、其女己○○各攜帶所有之木 劍一支,前往丙○○上揭住處。其三人對於頭部為人體要害 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以外力或以質地堅硬之鐵管、木劍攻 擊,可能導致輕、重傷,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互毆及對 頭部重擊之刺激,亦有可能使已因高血壓等疾病,造成心肌 肥厚病變之人,因受此刺激,而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 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雖能預見,惟乙○○丁○○、己○○三人因一時氣憤而主觀上並未預見此結果 ,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鐵管、丁○○ 、己○○分持木劍前往丙○○上揭住處,與羅盡忠及丙○○



互毆,乙○○並持鐵管毆打羅盡忠頭部,而與己○○、丁○ ○共同毆打羅盡忠,除造成丙○○受傷外(此部分已撤回告 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使羅盡忠受有頭部外傷 、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臂及左大 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返家休息,惟因 羅盡忠心臟早因高血壓等疾病影響,已造成心肌肥厚之病變 ,又因與乙○○丁○○、己○○三人發生激烈之鬥毆,情 緒受影響,頭部又遭重擊外傷之刺激,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 塞,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於住處死亡,嗣於翌日(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許,為羅盡忠之妻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嘉義市○區○○○路八五0巷七0號,扣得乙○○、丁○ ○、羅雅蕙共有,供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長、短木劍各一 支。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 害人羅盡忠之父丙○○、配偶甲○○及其子戊○○告訴及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 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 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證人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筆錄 ,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 規定所影響,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 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 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 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告訴人丙○○ 、甲○○之警詢與偵訊筆錄、證人王約翰鑑定法醫師之偵訊 筆錄,雖均未經具結,然彼等均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



文施行前,分別本於告訴人或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依當 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彼 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且上開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依直接審 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於本院本審審理期日, 告訴人丙○○、黃鈺華又以証人身分具結,接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詰問(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 從而証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証、 證人王約翰鑑定法醫師之偵訊筆錄,均有証據能力。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 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 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 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 ,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經衡酌法安 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 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 ,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 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 (詳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 。基上解釋,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 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 據者,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僅於共同被告以 外之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者,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已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 受影響而已(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七號判決 參照)。故本件雖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即已繫屬於原審法 院之案件,惟共同被告羅侯寶珠(業嗣判決無罪確定)關於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仍係居於證人地位,依上開說 明,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查羅侯寶珠客觀上 並無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應 命其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拒絕證言外,應命其具結 後據實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羅侯寶珠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警 詢、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 十七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函所附被害人就醫紀錄明細表,分別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查無上開文書 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大仁醫院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暨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覆函 ,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曾志能中醫診所等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補充說 明,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1) 法醫所醫鑑字第449號鑑定書暨92年12月22日、24日覆函, 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1年10月2日及92年6月30日函,係 分別受檢察官、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囑託而為鑑定(詳相驗卷 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五五、一0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八0、 八五頁),依上開說明,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與二份 覆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二份鑑定函,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持鐵管毆打被害人羅盡忠頭部 ,及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持木劍毆打被害人羅盡忠背部 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均矢口否認 有上揭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與羅盡忠互 毆,但羅盡忠的死與伊毆打之行為無關」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持木劍打羅盡忠的背部,僅係要勸架,要乙○○與 羅盡忠分開,羅盡忠死亡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丁○○則辯



稱「伊未持木劍毆打羅盡忠,羅盡忠死亡與伊無關」云云。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乙○○與被害人羅盡忠之父丙○○因移動先人牌位 未予知會,而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互毆,被告乙○○不敵 ,乃於上揭時間,返家拿取鐵管一支,被告己○○、丁○○ 則分持木劍,至被害人羅盡忠上開住處,被告羅盡忠持鐵管 毆打被害人頭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丁○○ 供認在卷,並經証人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証述明確,復 有鐵管一支、木劍二支扣案可資佐証,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己○○雖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辯稱「其因見其 父乙○○返家拿取鐵管,又未說明原因,擔心其父,乃持木 劍隨後至羅盡忠家,其持木劍打羅盡忠背部,僅是要勸架」 云云。被告丁○○則否認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但查: 1被告己○○於警詢中已供認「因我父親乙○○返回住處向我 弟弟丁○○說他遭羅盡忠毆打,因當時我在場,由我父親持 鐵管,帶領我持木劍及我弟弟持木劍前往我們舊家嘉義市○ ○○路850巷70號找羅盡忠理論,隨即發生互毆,我以木劍 毆打羅盡忠的背部」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且証 人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証述「被告己○○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9頁);再參酌被告乙 ○○與被告己○○係父女關係,被告己○○於見被告乙○○ 返家拿取鐵管出門,衡情又豈有不向被告乙○○瞭解原因, 即攜帶木劍隨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理?且又若果真僅是要勸 架,又何須「持木劍」打被害人背部三下?顯見被告己○○ 持木劍至被害人住處時,已知悉被告乙○○與証人丙○○間 之糾紛,進而互毆之事,始持木劍隨同被告乙○○至被害人 住處尋隙,並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告己○○非僅為勸架 ,始持木劍前往,被告己○○上開所辯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云云,自無足取。
2被告丁○○於警詢亦供認「我問他(即乙○○)發生什麼事 ,他說被死者羅盡忠及其父親丙○○毆打,不敵就返家,我 也一起過去,...我就持木劍反擊,我有打他(即被害人 羅盡忠),但打幾下我不確定」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於偵查時復供稱:我帶木棍(按應係木劍), 我父親帶鐵管,姊姊帶木劍到舊家去。到現場後,羅盡忠拿 長木棍揮向我,雙方就毆打在一起。現場很混亂,我不知打 他何處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且証人丙○ ○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証述「被告丁○○有參與毆打被害人 」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9頁);再參酌被告乙○○與 被告丁○○係父子關係,於見被告乙○○返家拿取鐵管出門



,並知悉被告乙○○遭被害人及証人丙○○毆打,二家又因 祖先牌位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丁○○若非欲與被告乙○○前 往被害人住處尋隙,衡情又何須持木劍前往?顯見被告丁○ ○於警、偵訊所為之上開供述,並非子虛而可採,被告丁○ ○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云云,亦無足取。 3又被害人羅盡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2處(6公 分長及2公分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 有羅盡忠於91年3月24日至大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見相驗卷第19頁);且扣案之鐵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為:本案鐵棒(管)前、中、後段血跡 DNA與死者羅盡忠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可佐(見相驗卷第36頁)。益足見被告乙○○ 、己○○及丁○○三人均曾分持鐵管、木劍毆打羅盡忠致其 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己○○、丁○○上開所辯,均難信採。 ㈢被告乙○○於原審雖辯稱:因被害人打伊頭,伊也拿鐵管打 羅盡忠頭部云云,而被告乙○○雖亦受有左額部裂傷及左側 股部、右手背部、右枕頂部挫傷,有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 可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係與丙○○爭 執互毆,羅盡忠參與毆打乙○○,被告乙○○遂回家持鐵管 返回丙○○住處報復,且被告己○○、丁○○嗣亦追隨乙○ ○同往助陣,被告父子3人並分持鐵管、木劍毆打被害人, 是被害人縱曾先出手毆打被告乙○○,惟被告乙○○返家持 鐵管時,該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等人去而復返,欲施加 報復,已難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乙○○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
㈣被告三人雖又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上開傷害行為無關」云 云。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三人上 開傷害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1本件被害人羅盡忠遭傷害後經往大仁醫院急診,並於91年3 月25日凌晨0時許自行返家,然於同日上午,在其住處為其 配偶甲○○發現已死亡乙節,業經証人即其配偶黃鈺華於本 院本審審理中証述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30、 33、53頁),被告3人就此事實並未爭執。嗣被害人之屍體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發現:「一、《肉眼觀察結 果》外表觀察……頭面頸部:左頭部顳葉部兩處已縫合裂傷 ,各約6公分及2公分長。胸部:無肋骨骨折,無胸骨凹陷, 無其他可觀察外傷。腹部:無其他可觀察外傷。背腰臀部: 無可觀察外傷。上肢:無可觀察外傷,兩手指甲床呈現缺氧 輕紫色。下肢:左側大腿外側近膝4公分處,一處表皮擦傷 20×8公分。《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左後顳葉頭部 皮下血腫,約6×4公分。無顱骨骨折。顱內無蜘蛛網膜下腔 、硬腦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肺臟:兩側肺葉均呈明顯 鬱血及出血,無動脈栓塞……;心臟:左心心室中膈距二尖 瓣3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2×2公分……心室輕微肥大 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無瓣膜異常或先天性心臟畸形 。肝臟:重度鬱血;腎臟:重度鬱血。二、《病理解剖顯微 檢查》腦髓:除鬱血外無異常病理變化。心臟:左心室心室 中膈壁,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 腫、鬱血及心肌間少許炎症細胞浸潤;肺臟:兩側肺泡內有 大量液體、重度微血管充血及少許炎症細胞浸潤。三、《法 醫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由以上病理解剖結果判定,死者 心臟雖有輕微肥大、但無3條冠狀動脈明顯阻塞現象。死者 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 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 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 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 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鑑定 結果》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 亡機轉為『心臟衰』,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 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5月14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0449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至49頁)。上開鑑定結果既認 :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其死亡機轉 為「心臟衰」,為「自然疾病死亡」,復認「死亡與頭部裂 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惟被害人直接死因之「早期急性心 肌梗塞」與其「頭部裂傷」究竟有如何之「部分相關連性」 ,並未明確說明醫學上之根據,且據證人即鑑定法醫師王約 翰於偵查時證述:死者頭部有傷痕,也沒有出血,所以該傷 害並不會造成立即的死亡,心臟部分死者有輕微肥大,再者 是在心中膈有中期心肌梗塞心律不整,至於是否與頭部裂傷 有關並非不可能,我們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認定,所以只能說 有可能受到頭部傷害刺激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可知上 開鑑定書所載「可能有部分相關聯性」之推論,固僅是法醫



研究所在無法研判下所為之推論,尚難憑以遽認被害人所受 「頭部外傷」與其因「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所致死亡之結果 間,確有因果關係。
2嗣經原審先後2次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⑴第1次鑑定結果認為:依照羅盡忠之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 ,其係在91年3月24日20時30分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 器傷,次日10時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梗塞休克致死 。在排除粥狀硬化、血管炎、血栓形成、栓塞、梅毒等原因 之後,死者最可能的情況是外傷引起冠狀動脈痙攣再引起心 肌缺血。故羅盡忠之外傷與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可 視為死者具有比常人易致死之體質,因此引發血管痙攣。⑵ 第2次鑑定結果認為:依照羅盡忠的死亡經過或解剖結果, 其係在91年3月24日20時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 次日10時因早期心肌梗塞致死,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心臟於左心心室中膈有心肌梗塞出 血,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病理解剖顯微檢查結果有早期急 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血管 內及心肌間少許炎症細胞浸潤。再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 的報告可知羅盡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4至 12小時,與其受到重擊時間吻合,故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 因果關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10月2日 (91)校附醫秘字第9100016038號函及92年6月30日(92)校附 醫秘字第920020629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第 103至104頁)。上開2次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被害人所受外 傷與其之死亡之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足以支持前揭法醫研 究所之推斷。又依相驗卷內檢察官出具之被害人相驗屍體證 明書中,關於㈥「死亡年月日時」欄雖僅記載「91年3月25 日上午10時發現」(見相驗卷第33頁),其究竟何時死亡, 未據明確認定,然經本院更一審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 ……於翌日25日上午10時許,被家人發現已死亡。死亡現場 無破壞痕跡,故死亡時間,以最後發現時間為依據。精準切 確之死亡時間無法鑑定(可參考胃內尚存有未消化食物,可 支持為食用麵食類後2小時內休克死亡)」(見本院更㈠卷 第68頁);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於警詢時供 証:何時送醫我不知道,我3月24日晚上10時到醫院看他, 約24時他自行開車回到家中,當時人還清醒,說他肚子會餓 ,自己煮泡麵吃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於本院本審審理 中亦以証人身份具結証述「被害人晚上12點左右回到家之後 ,有外出買泡麵,被害人死亡,伊是第一個發現,被害人回 來時,我看到他頭部就已經受傷,他說不舒服,我叫他睡在



樓下的客廳,我和小孩睡在樓上,我早上起來,他就死了」 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43頁至144頁),據此推斷被害人 死亡時間應係在其返家煮泡麵吃後2小時內,亦即約在91年 3月25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30分間,此距其遭傷害之時間( 24日晚間8時30分許)僅為4至6小時,則上開台大醫院研判 意見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認定被害人發生急性心 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4至12小時,進而認定與其受到傷 害重擊時間吻合,並認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即 無不合。
3又經本院上訴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被害人羅盡忠解 剖時其血液、胃液有否酒精殘留,其酒精濃度值為何?如有 酒精殘留,是否有可能因而導致『冠狀動脈痙攣』,並進而 引發『心肌缺血』死亡?」等項,經該所函覆:「㈠解剖時 因死亡與酒精無直接相關聯性,且解剖時已發現,左心心室 中膈距二尖瓣3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2×2公分,心室 輕微肥大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所以未採取死者血液 ,尿液及胃內容物,進行毒物化學稀檢,故無酒精濃度值。 ㈡血液中高濃度之酒精含量,有可能造成冠狀動脈痙攣,進 而引發心肌病變。」,有該所92年1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20 00374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82至83頁)。又被害 人於91年3月27日解剖時,依解剖勘驗筆錄雖記載「由法醫 師採取血液、肝內臟檢體」(詳相驗卷第30頁),然該解剖 勘驗時所採集之血液檢體,係交由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遺留 血斑,用於比對前揭扣案木劍等物件之血跡,非用於毒物化 學分析,故無「酒精」或「安非它命類藥物」等含量檢驗結 果,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6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600 022668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67頁),且經本院更 一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詢有 無留存上開血液檢體結果,均函覆未留存上開血液檢體資料 (見本院更㈠卷第62、89頁),則被害人死亡前究竟曾否飲 酒,已無從依據此先前所採取之被害人血液檢體查明,然觀 諸前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於警詢及本院本審審理 時之供証,可知被害人自行出院返家後,於死亡前僅曾經自 己煮泡麵吃,且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害人 死亡前曾經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 人亦可能係因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導致心肌梗塞死 亡云云,顯乏依據。
4再者,經本院前審調取被害人就醫之大仁醫院病歷資料,就 下列各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㈠本案死者是否確因冠 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缺血』而死亡?㈡引發冠狀動脈痙攣



有幾種因素?㈢與死者在『大仁醫院』之用藥有無關係?㈣ 死者有無可能係在『大仁醫院』出院後,因其他因素(如喝 酒、行房或吵架)另外引起『冠狀動脈痙攣』?㈤若引起冠 狀動脈痙攣,是否確定會再引起『心肌缺血』?㈥一般健康 之人如因有輕微身體外傷,是否容易引起冠狀動脈痙攣,並 進而導致『心肌缺血』而發生死亡?㈦本案死者是否因異於 常人之特殊體質,才因外傷而導致『冠狀動脈痙攣』,並進 而引發『心肌缺血』而死亡?其有特殊體質,原因何在?」 等項,經該所函覆:「㈠有關函詢事項一,死者之死因為心 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 ,其心肌梗塞即可造成缺血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㈡有關 函詢事項二,若心臟冠狀動脈無粥腫樣硬化阻塞,引發冠狀 動脈痙攣原因,可因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極度之暴力 行為後、焦慮、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可引發 身體激素變化,主要為norepinephrine及epinephrine。此 些激素作用於心臟,增加心臟跳動律及心肌之收縮,造成心 肌需血氧增加。但卻使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緊縮,俗稱之冠狀 動脈痙攣,造成供應心肌之血氧降低,造成心肌缺血氧,同 時間血中鉀離子之降低,可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之效果。國 內法醫界,目前無法檢測此些激素。(參考文獻英文書VJDi maio及Dominick Dimaio所著ForensicPathol ogy 2001年第 2版,第22章)。㈢有關函詢事項三,死者在嘉義大仁醫院 就醫,使用之藥物如下:注射破傷風類毒素1劑、及領用1日 口服之止痛消腫劑(ponstan)抗生素(Amoxil)1日份。此 些藥物與死亡應無關聯性。醫療治療性處置為頭部正面及側 面放射線攝影(結果顯示無顱骨骨折)、胸部正面放射線攝 影及頭部傷口縫合。離院時意識清醒。㈣有關函詢事項四, 依說明㈡,確有其可能性。㈤有關函詢事項五,心臟冠狀動 脈痙攣應會導致心肌缺血(即心肌缺氧),但若未影響心臟 電傳導,引發不可回復之心律不整,應不會致死,惟其嚴重 性可因個案不同而有異。㈥有關函詢事項六,一般健康之人 ,若發生輕微之身體外傷,若無心臟冠狀動脈狹窄,應無併 發心臟冠狀動脈痙攣致心肌缺血之可能。㈦有關函詢事項七 ,本案死者心臟重410公克重,常態350公克以下。左心室壁 厚1.5公分,常態1.2公分;右心室壁厚0.8公分;心室中膈 壁厚1.8公分,常態厚1.5公分以下。左心室呈輕微肥大現象 。死者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又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2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988號函可考(見本 院上訴卷第86至88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 可供認被害人於死亡前曾經飲用酒類,已如前述,且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明確指明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 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另據証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甲○○上開供証,可知被害人自行出院返家後,於死 亡前僅曾經自己煮泡麵吃,是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 可能另因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及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 命類及酒精,引發心臟冠狀動脈痙攣。上開諸項可能之原因 均經排除,而被害人於死亡前既曾因與被告父子3人發生激 烈之鬥毆並遭重擊傷害,則與上開函覆說明㈡所稱「極度之 暴力行為後」乙節,不謀而合。是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之說明,與該所此前所為之解剖及鑑定結論,暨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2次鑑定結論,仍均屬一致。 5嗣本院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摘事項,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函詢該所前函認「被害人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 之意究何所指一節,經該所函覆稱「死者心臟解剖結構上, 呈異常狀態,所指之異常狀態,乃死者心臟因高血壓等疾病 影響,造成心肌肥厚之病變,為一種疾病,如前同一函、回 函意見二所述,遭重擊後,有可能造成此等死亡」等情,有 該所98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70005771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更三審卷第87頁),益足証被害人之外傷與其死亡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
6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據上開解剖、鑑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被害人羅盡忠確 係因心臟結構異常,而因與被告父子3人發生激烈之鬥毆並 遭重擊傷害之刺激,導致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 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之傷 害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3人所辯 「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無關」云云,亦無可取。 ㈤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



「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 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 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 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害人 之死亡,是否客觀上所得預見。查:
1本院上訴審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關於被害人羅盡忠生前 之就醫紀錄,查得羅盡忠自85年7月起,先後就診於崇仁診 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天仁牙醫診所、明師中醫診所、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曾志能中醫診所、呂國鎮皮膚診所 (詳本院上訴卷第173至175、220至224頁),並據被告己○ ○之辯護人之請求調取崇仁診所、和平醫院、明師中醫診所 、嘉義基督教醫院、曾志能中醫診所等5家診所之被害人就 醫病歷,查明被害人有無因心臟就診紀錄(詳本院上訴卷第 188頁),除崇仁診所未覆函外(此係85年7月就診,距案發 91年3月24日,已有6年,雖未覆函,不影響結論),其餘明 師中醫聯合診所、和平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曾志能中醫 診所等4家醫療院所函送之被害人就醫病歷資料,均無被害 人心臟就診紀錄(見本院上訴卷第200至202、205至210、 228至232、263頁),可知被害人近年來並無因心臟相關疾 病之就診紀錄,未因此受有心臟方面之相關檢查;而証人即 被害人父親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固亦証述「羅進忠平 常很少因疾病去看醫生,他身體很壯,也沒有心臟方面的問 題,伊亦不知羅盡忠平常有何疾病」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 第140頁至第141頁);另証人即被害人配偶甲○○於本院本 審審理中亦証述「羅盡忠生前身體很壯,沒有因身體不舒服 去看醫生,也沒有心臟方面或高血壓的問題,伊不知羅盡忠 身體有何疾病,只是皮膚比較差」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144頁)。顯見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甚佳,與其親近之諸如 父親証人丙○○、配偶甲○○均尚且不知被害人有心臟方面 之問題,被告乙○○三人主觀上當無預見被害人會因彼等之 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再佐以本件僅是起因於被告乙○ ○與証人丙○○因祖先牌位之爭執,彼等並無深仇大恨,被 告三人當無將被害人置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應僅有傷害之犯 意,亦堪認定。
2但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 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 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此即刑法第 十七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 規定」是。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



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 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 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十七條 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 ,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而論 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 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 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 ,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 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 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 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其中,相 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最高法 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 ,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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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