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384號
TNHM,97,重上更(一),38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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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
四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南縣仁德鄉○○段三八○地 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所有人為乙○○之配偶吳美慧)明知 該土地並非合法之廢棄物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地點,竟與 甲○○(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 十一年九月五日訂立契約,同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 將該土地供甲○○置放廢土石,被告乙○○並向甲○○收取 租金十萬元。甲○○取得前揭土地之使用權後,與毛宏竹(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約定,由 毛宏竹支付不詳之代價,得以傾倒廢土、水泥塊、磚磈、水 泥袋、保麗龍、木板、塑膠等廢棄物於前揭地點,毛宏竹遂 自九十二年四月初起,在臺南市區地點不詳之工地,自行以 每車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駕駛前揭大貨車,代不詳 人士運送廢土、水泥塊、磚磈、水泥袋、保麗龍、木板、塑 膠等廢棄物,運至上開土地棄置,共計載運約二十車次。嗣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確實提供 土地供甲○○填平窪地,並向其收取十萬元之代價,於九十 二年二、三月間,被告已知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並已 通知甲○○處理,此據被告乙○○供述明白,核與證人歸仁 鄉公所清潔隊員曾瑞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對於甲○ ○會於該土地傾倒廢棄物一節,知之甚稔,縱甲○○表示業 已處理完畢,當持續加以觀察甲○○是否還有棄置廢棄物之 情形;更有甚者,應對其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方符合常 情。詎其不為此道,反而對於土地是否再遭人傾倒廢棄物置 之不理,絲毫不擔心日後將蓋農舍之土地回填之情形,其與 甲○○所簽之契約,應僅為掩人耳目、供卸責之用,所辯顯



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與甲○○簽訂契約,由甲○○支付十萬元承租 系爭土地乙節直承無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辯稱:這塊地本來是魚塭地,我要把地填平蓋農舍 、倉庫放東西,就和甲○○簽約委託由他填土,但有約定不 能傾倒廢棄物,否則需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在環保警察來找 我時,才知道他違約,但我沒有向他要違約金。我第一次跟 馬天城去看的時候,他確實有整理,毛宏竹我不認識,我跟 甲○○立了合約書之後,甲○○與毛宏竹他們是在一起工作 ,發生事情之後他們把事情推給我,立合約書是要把土地回 填好,並不是要他們在上面倒垃圾,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有 人在上面倒垃圾,我有質問甲○○,為何上面有垃圾保力龍 ,我告訴他,仁德鄉公所已經來開罰單,甲○○說那是別人 偷倒的,他說他會處理,我有告訴他不趕快處理會有賠款產 生,至於後來還有人繼續在土地上面倒垃圾,我真的不知道 ,之後甲○○告訴我,他已經處理完,那時我在忙著我的傢 俱事業,就沒有再去現場看,我不知道他們會搞成這樣。當 初我是用電話與甲○○聯絡請他處理,事後在檢察官那裡開 完庭之後我有委任我朋友林清杉找甲○○出面協調。甲○○ 訂立契約他要回填黃土,至於為何他要付錢給我,是因這塊 土地有三分之一是在圳溝裡面,三分之一是平地,另三分之 一是窪地,實際面積約二百坪,其中三分之一是有斜坡的窪 地,定合約時我告訴他上面要有六十公分的黃土,甲○○說 他會把建築剩餘的水泥磚塊土方先填到一定的高度,再加上 斜坡的黃土一起回填進去,他根本不需要去外面載運黃土, 他可以挖窪地旁邊的黃土還有靠近圳溝的地比較高土,這些 都是可以用來回填。訂約的時候我就是要讓他處理建築剩餘 的磚塊、土石,但是不能有垃圾與廢棄物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只要對於被告有罪 一事,有合理的懷疑,則對於被告犯罪嫌疑即未達於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被告即應被判無罪。 經查:
(一)被告確曾提供土地供甲○○填平窪地,並向其收取十萬元 之代價,固經被告與甲○○供明無訛,且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在卷可稽(發查卷第三三頁),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經雙方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吳美慧(以下簡稱甲方)與承 包填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填土完成,依雙方約定 填土內容物不得有違填土規定的違法物填入,並且平地下 六十公分要可種植耕地的黃土,填土地段位於臺南縣仁德 鄉○○段三八○號地號,雙方若有違約,違約者被另方處 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特立此約為憑」,是契約 已明文約定「不得有違填土規定的違法物填入」,且據證 人林森祿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簽合約書時我在場,是在我 家裡,簽合約的人透過趙先生(田仔)在我家與蔡先生簽 合約,當時在場有四個人,趙先生、我、蔡先生、還有簽 合約的人,毛先生沒有在場;乙○○有要求甲○○不可以 倒廢棄物;合約的內容我知道,他說不可以倒廢棄物等語 (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又據證人馬天城證 稱:「(一般低窪土地要填土要由誰付錢?答)要看誰比 較急迫。」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0頁),是將低窪 土地提供供人填土,究應由何方付錢,應視情況而定,非 可一概而論,且被告與甲○○均供稱因洪笳迪去外面承包 工程後剩餘土石方,故要付租金給地主(發查卷第二四頁 反面、第三二頁、第四七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觀諸台灣近年來可供建築剩餘土石方回填之土地愈益稀少 ,對於洪笳迪而言,尋覓可供回填所承包工程後剩餘土石 方之需求,顯較被告急迫,足見訂約當時,被告並未同意 作為填入廢棄物使用。又被告供稱:這塊土地有三分之一 是在圳溝裡面,三分之一是平地,另三分之一是窪地,合 約雖規定平地下要有六十公分可種植的黃土,甲○○說他 會把建築剩餘的水泥磚塊土方先填到一定的高度,再加上 斜坡的黃土一起回填進去,他根本不需要去外面載運黃土 ,他可以挖窪地旁邊的黃土還有靠近圳溝的地比較高土等 情,並提出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現場照片為憑( 本院更一卷第五一至五四頁),核其所述無違常情,堪信 甲○○應無需自外地購買大量黃土運抵本案土地,以供履 行契約之用,否則購買大量黃土及相關運費,所費不貲, 甲○○勢將血本無歸。另被告倘有意假借合法定立上開契 約之外觀,實際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使用,則被告



要求之代價應非僅只十萬元而已,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訂約之主要目的乃在填平土地,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 曾於偵查中供稱:「要填廢土把地填平要蓋農舍」、「要 把土地填平蓋倉庫」等語(偵卷第七頁),其所述與上開 契約約定「要可種植耕地」之目的固非一致,然可供種植 之耕地非不可變更作為建地使用,是被告於本案土地填土 之目的果僅係為供建築使用,則其於訂約時隱藏其真意, 以較高之標準要求於土地上回填六十公分黃土以供耕地種 植使用,藉此拘束契約之相對人,亦無違常情,尚難以之 揣測被告乃假借契約掩飾其實際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廢棄 物使用之故意。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雖已知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並已通知甲○○處理,此據被告乙○○供述明白, 核與證人歸仁鄉公所清潔隊員曾瑞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甲○○亦不否認,且供稱我只是跟蔡先生說我會去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九五頁),益見被告並非提供該土地供甲○ ○傾倒廢棄物,否則無通知甲○○處理之理。縱被告因甲 ○○表示業已處理完畢,未持續加以觀察甲○○是否還有 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有所疏漏,或被告未對甲○○請求一 百萬元之違約金,此僅屬消極的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推 定其有提供該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故意。況據證人林清杉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與乙○○是否認識?)認識。 」、「(乙○○是否委任你處理與甲○○之間違約金的事 情?)有。」、「(請你陳述處理的經過?)如果有倒不 合法的廢棄物處壹佰萬元的違約金,雙方在我那邊處理的 時候誰都不願意承擔責任,乙○○是我們這裡的主任委員 ,我有與甲○○說叫他擔當責任,把官司了結,甲○○說 他會設法,結果都沒有了結。」、「(你去協調時是何時 ?)是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是在檢察官未起訴前的一個 月左右。」等語,證人馬天城證稱「(你是否曾經與乙○ ○到港乾段的系爭土地?)有。」、「(你到那邊做何事 ?)他與我認識,我到他工廠坐,他說有一塊土地有人要 租去填土,因已租去填土了,邀我一起去看。」、「(你 們到現場看完離開之後,做何處理?)乙○○有問我是否 可以,我說不可以倒,接著我們就到甲○○他家,他不在 ,向他媽媽要了他的電話,乙○○打電話給甲○○,講什 麼我不知道,我只聽乙○○說看他要怎麼處理。」、「( 你除了那次去之後,事後是否有再去?)共去過三次,第 二次去時有看到兩輛小型貨車倒的兩堆好的土方,水比較 少,看起來有處理過。」、「(第一次去乙○○家時間?



)一、兩年前。」、「(第一次與第二次隔多久?)將近 一個月。」、「(第二次與第三次隔多久?)將近三、四 個月,是蔡先生打電話向我說土地被環保警察抓去,是我 自己跑去看的。」、「(第三次你看完之後如何處理?) 乙○○邀我要去找甲○○,因已出事情了,所以我不要去 。」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九頁) ,即甲○○亦供稱:他們去過幾次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蔡 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我在電 話中向他講我有空時我會去看看等各情,難謂對於甲○○ 違約之事,毫無聞問。
(三)又據證人鍾育達於原審證稱:進去現場之路是小路,不好 找,如果不是環保局的人帶我們去,我們不容易找到,自 己去是不好找的(原審卷第九一頁);證人即環保警察隊 警員賴天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是工業區的路,且 還需經過產業道路才會到,不好找(原審卷第九三頁); 證人馬天城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你說到現場說有鑰匙 鎖起來為何?)現場有兩條路,有一條是用鎖鎖起來,有 一位婦人看管,另外一條用走路的,要經過水溝,有養豬 ,如通過別人也不同意。」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三0頁 ),核與被告此前供稱:有一位建材嫂在現場河川地旁邊 ,打了一道門鎖,我帶甲○○去現場後,甲○○就換了一 把鎖等語(原審卷第一○三頁),及甲○○供述確實有一 道門等情(原審卷第一○三頁)均相符合,此外參照卷附 系爭土地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對外聯絡不易, 利用價值不高,一般人對於此類土地任其荒蕪,不加聞問 者,比比皆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若謂被 告對於本案土地遭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後,態度略顯消極, 未積極依法追究或依約訴請甲○○賠償,遽認其曾經事前 同意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顯屬過苛。
(四)同案被告毛宏竹於警詢時雖供稱:有見過所有人兩次,有 聽同行業者說過,地主同意讓建築廢棄物入內傾倒棄置( 警卷第四頁);我只聽同行業者說過,可以入內傾倒棄置 ,所以我並無與地主有所聯絡,而且我也不知地主的電話 ;我並無付任何費用給地主(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 中則供稱:地主我只見過一次,沒有給他錢,他對外說可 以去回填,他要建工廠,地很低窪(發查卷五頁);地主 曾經在現場看到我(日期忘了),好像姓吳,他在閒聊中 有同意我倒建築廢棄土,我傾倒時,他也沒有制止(發查 卷十七頁反面);地主約四十多歲,本地口音(發查卷十 八頁);(與何人接洽至現場傾倒?)是朋友用無線電交



談告知(發查卷二四頁)(提示乙○○照片,是否地主即 此人?)有些像,但不太明確(發查卷二四頁反面)(如 何知將廢棄物傾倒在該處?)我是在無線電中聽到同行在 講才知道(偵字卷六頁),我有見過地主,地主同意我傾 倒廢棄物(偵字卷六頁正反面);(之前你倒廢棄物時有 看到地主乙○○,就是剛才在庭的那個人,在場否?)當 時距離很遠,我不敢確定是他,我沒和他講過話(偵字卷 十八頁反面);(同樣的話問你三次,為何三次回答都不 一樣?答)地主我真的不認識(偵字卷十八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有無見過地主?)我好像有看過他 好幾次,是在現場的時候,但是我不知他是地主(原審卷 第九九頁),(地主在現場有無跟你講過話?)沒有(原 審卷第九九頁反面);我之前去傾倒時,是在很遠的距離 看到乙○○,我知道他沒有制止我(原審卷第一○三頁) ;我是隱隱約約有看到他,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地主。(庭 上之乙○○是否為你去現場傾倒廢棄物所看到之人?)好 像是;他並沒有制止我(原審卷第一○二頁)等各語,依 毛宏竹前揭所述,其對於是否見到地主乙○○,或稱有見 過地主,或稱有見過所有人兩次,或供稱只見過一次;或 供稱地主曾經在現場看到我;或供稱:在倒廢棄物時,當 時距離很遠,我不敢確定是他;或供證稱:好像有看過地 主好幾次,或供稱:我之前去傾倒時,是在很遠的距離看 到乙○○,或供證:隱隱約約有看到地主,好像是乙○○ 等各語,前後所述,顯不相符。又其對於是否有得地主乙 ○○之同意,或供稱:係聽同行業者說過,地主同意讓建 築廢棄物入內傾倒棄置,未與地主聯絡,也不知地主電話 ;或供稱不認識地主;或供證稱:沒有與地主在現場講過 話;或供稱曾經在現場看到地主,好像姓吳,地主在閒聊 中有同意其倒建築廢棄土,其傾倒時,地主沒有制止;前 後所述,亦互見矛盾,況毛宏竹所述:有聽同行業者說過 ,地主同意讓建築廢棄物入內傾倒棄置云云,僅屬傳聞之 事項,難以憑信。既無證據證明毛宏竹曾與被告聯絡,自 無從遽認被告曾經同意其傾倒廢棄物。況乎被告既已將系 爭土地有償提供甲○○使用,並經甲○○更換路徑門鎖, 加強管制,有如前述,應無再同意供其他人傾倒廢棄物之 理,則是否為甲○○為分攤承租土地之成本或貪圖不法利 益,擅自同意毛宏竹於系爭地傾倒廢棄物,即不無可能。(五)又同案被告毛宏竹雖供稱與甲○○不認識(偵查卷第二一 頁)。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毛宏竹 先供稱: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抓至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止,從未與甲○○以電話聯絡過(偵查卷第六七、 七○頁),嗣則改稱:有聯絡工作,只是問甲○○明天去 哪裡作而已,二人只是工作上關係(偵查卷第七○頁)等 語;而甲○○則供稱:從被抓到現在有和毛宏竹聯絡過一 次,就是上次檢察官傳訊我們一起出庭那次,出完庭後, 我打電話問他為何亂垃圾,講沒幾句話就掛電話了,就只 打這一次等語(偵查卷第六八頁),二人所述已有出入, 且經調閱毛宏竹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 卷第三頁電話號碼欄所載)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 (偵查卷第六九頁甲○○之供述),二人於九十二年下半 年之通聯紀錄將近二十通,其等聯絡甚為頻繁,通話秒數 最長達一七五七秒(將近三十分鐘,見偵查卷第五四頁)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記錄 及客戶資料函復單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四八至六○頁), 倘僅聯絡工作,殊無通話達三十分鐘之理,其二人關係匪 淺,可見一般,則被告辯稱其二人認識乙節,堪信屬實。 此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鄉公 所有一位曾先生向我說我的土地上不能倒垃圾,我向他( 甲○○)說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倒廢棄物,他有承認廢棄物 是他倒的,他說他會處理,他在環保警察來說的時候才否 認(偵查卷十九頁);毛宏竹被警察抓的時後,甲○○是 第一個知道並通知我,說有人在我土地上倒垃圾被警查獲 ,如果警察找我,叫我不要說有打合約的事,大家推一推 就沒事,他們處理這個很專業,我認為他們二人認識,上 次開庭前,他們二人還坐在一起談話(偵查卷十九、二十 頁),參諸毛宏竹既供稱不認識地主,或稱僅係聽聞該處 可以倒垃圾,竟又供稱知悉地主好像姓吳及地主要建工廠 等情,有如前述,此若非甲○○所告知,毛宏竹應無可能 為上開供述,是被告辯稱告甲○○與毛宏竹二人認識,要 屬可信,而毛宏竹與甲○○二人隱瞞渠等之交往關係,應 非無因。
(六)再據毛宏竹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我本人有時會開自己所 有之剷土機(俗稱山貓)至查獲現場把建築廢棄物推平回 填掩埋(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我會將 土地推平,因為這樣比較好看(原審卷第一○○頁)等語 ,果如甲○○所言,其與毛宏竹並不認識,僅是毛宏竹個 人「偷偷」傾到廢棄物,則毛宏竹為爭取偷倒空間及時間 ,豈會於卡車上載運剷土機減少運載廢棄物之空間,且不 儘速離開系爭土地,增加被查獲之風險。而被告既依契約 將系爭土地交付甲○○管理使用,甲○○為處理其承包營



建工程之剩餘土石塊,自需頻繁出入系爭土地,其對於系 爭土地遭毛宏竹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應甚為暸然,乃其竟 未對自己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形, 對毛宏竹有任何主張,迄毛宏竹為警查獲後,始通知被告 ,準此以觀,若謂毛宏竹係在甲○○之同意下,前往系爭 土地傾倒廢棄物,應不為過。而如前述毛宏竹就其曾否見 到地主乙○○乙節,或稱有見過地主,或稱有見過所有人 兩次,或供稱只見過一次;或供稱地主曾經在現場看到我 ;或供稱:在倒廢棄物時,當時距離很遠,我不敢確定是 他;或供證稱:好像有看過地主好幾次,或供稱:我之前 去傾倒時,是在很遠的距離看到乙○○,或供證:隱隱約 約有看到地主,好像是乙○○等前後矛盾相符之供述,堪 信其目的不外係為迴護甲○○而已。是被告辯稱:甲○○ 與毛宏竹他們是在一起工作,發生事情之後他們把事情推 給我等語,非不足採信。
五、綜據上述各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甲○○訂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及毛宏竹有瑕疵之指述,遽而推論被告知情並提供土地 作為堆置垃圾使用,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審就此部分疏未 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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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