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310號
TNHM,97,重上更(一),31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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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兄弟關係,王淵龍則為甲○○之子。甲 ○○、乙○○、王淵龍許賜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八人原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 一地號土地(面積共二二0七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而上開 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達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契約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該筆土地先分割完成登記為三筆 ,即牛埔子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面積為五七平方公尺)、 二三七之六0地號(面積為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七之六 一地號(面積為一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並未變動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共有人經過互相移轉登記,將 其中牛埔子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為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共有;牛埔子段二三七之六0地號土地登記為許賜 一、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共有;而牛埔子段二 三七之六一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乙○○、甲○○王淵龍所共 有。
二、乙○○、甲○○黃元彬、陳秀、王陳秋陳譽仁、張友 君等人於八十一年間共同成立「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展公司),並推選乙○○為董事長,乙○○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三五二巷三九號黃元彬所經營之「利達空調股 份有限公司」開會時,並告知股東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欣展公司將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做為工廠 及倉庫使用,當時甲○○雖未在場,惟其後經乙○○轉告亦 獲悉此事。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乙○○、甲○○兄弟二人 欲在上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興建 欣展公司之廠房,乃僱請經營「中華企業社」之許賜一負責 興建,同時為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透過許 賜一之介紹,而認識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李世雄,由李 世雄代為製圖,並以乙○○之名義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然因當時該廠房坐落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



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仍為多人共有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必 須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經李世雄告知甲○○及乙○○二人, 甲○○及乙○○兄弟遂委請同為共有人之許賜一出面聯繫其 餘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而於八十 一年九月初,徵得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後,在上開土地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乙○○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 物,而甲○○亦由其本人或指示他人持甲○○王淵龍所有 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嗣甲○○與乙 ○○兄弟二人因財產糾紛而反目成仇,甲○○明知其本人及 其子王淵龍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係由李世雄交 付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母王寶蓮後,由其本人或其本 人授權他人所蓋印,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竟基於意圖 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以其名義具狀誣指乙○○ 偽造甲○○王淵龍之印文,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不實事實, 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乙○○之 罪嫌不足,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甲○○不服該處分,又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復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 足,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且上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據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對於曾經對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節,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是被告蓋的,被告也沒有同 意蓋印云云。此前於原審並辯稱:被告與妻子王陳秋 並未 曾同意與告訴人、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合夥 成立欣展公司或加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當時並不知道告訴 人有在分割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 地上搭蓋建物,也不曾同意告訴人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倉庫 ,而該土地上王淵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都是由王淵龍自己處 理,被告也不曾親自或囑咐妻子王陳秋 或授權他人,拿被 告本人及王淵龍的印章,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蓋章 ,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王淵龍」之印文 並非真正,被告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云云。 經查:
一、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前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提出之書狀 及陳述,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與王淵龍 為父子關係,且與乙○○、王淵龍許賜一、許萬來、王福 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同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二 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共二二0七平方公尺) ,該土地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分割登記,分成同 地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五七平方公尺)、二三七之六0地 號(三九七平方公尺)、二三七之六一地號(一七五三平方 公尺)等三筆地號,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該三筆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則完成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及被告曾以本 人名義具狀指稱告訴人偽造其印文及王淵龍之印文,以製作 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均無爭執,而此等 事實復有刑事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六一 地號及同段二三七之十一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日虎地普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二 年二月九日虎地普字第一0六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至六頁、第四0至四五頁、第 七0至九三頁、第二四至二八頁),上開事實自可認定。二、被告確曾以其本人及其妻王陳秋 名義與告訴人等人合夥成 立欣展公司,並且參與欣展公司在系爭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 地上興建工廠之事務: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和被告 都是欣展公司的董事嗎?)我是董事長,但是我不知道被 告是不是董事。(你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我以前的老



黃元彬信任我,要僱用我,本來我不同意,我哥哥還邀 我第三個弟弟看要不要公家(台語)。(請王先生說明你 是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有開過會嗎?)我們有開過股東 會、董事會。(你們開股東會的時候有沒有議事錄?)黃 元彬的太太是會計。他們說什麼我也不清楚。…(你蓋倉 庫是不是為了要做為欣展公司的廠房?)是的。(欣展公 司是何人發起的?)黃元彬和被告,而且還要邀三弟,我 說不要,我和被告公家一次,但是之後不合。之後我就不 想要和他們公家一間。最後是黃元彬和被告一直邀我,我 才同意的。(後來為何你願意工廠你自己出錢去蓋?)本 來大家要出錢,我說不用。大家有會議說要如何去做,我 說工廠的錢我出,機械的錢你們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八二、八三、八六頁),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為欣展公司之 發起人之一,且經股東會決議在虎尾蓋倉庫是供做欣展公 司之廠房使用等情。
(二)據證人黃元彬(即欣展公司董事)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四四四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欣展公司的董事長是乙○○, 當初有開個簡單的會,乙○○說要蓋房子當工廠用,順便 堆放一些成品,當時出席的人員有我和我太太陳秀、乙○ ○、陳譽仁張友君,至於甲○○夫妻我記憶中,好像沒 有出席,之後是要乙○○去轉告甲○○他們此事,出席的 股東口頭上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而證人張友君陳譽仁( 即欣展公司股東)於該案件中亦證稱:我們是小股東,大 股東說好就好,黃元彬上開所述實在等語。另證人黃元彬張友君陳譽仁並證稱:當時乙○○是在四年前,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二巷三九號黃元彬所經營的利達空 調股份有限公司說要在虎尾鎮蓋工廠的等語(見偵字第一 四四四號卷第四九頁)。亦證實告訴人為欣展公司之董事 長,並曾告知股東有關欣展公司將在虎尾鎮興建工廠,而 由告訴人轉告被告夫婦等情。
(三)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陳秋 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四號案件中證稱:我是欣展公司的股東,該公司的董事 長是誰我不知道,事情我都是交給我先生甲○○去處理, 欣展公司蓋倉庫的事,起先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 在虎尾鎮蓋工廠,要我在資料上蓋印章,他告訴我欣展公 司要在虎尾蓋工廠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在要蓋工廠之 前說的,但他沒有說工廠要蓋在何筆土地上等語(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卷第四九、五0頁)。嗣於八 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中雖證稱:「你前在本署稱 你丈夫要在虎尾建工廠,叫你在其上蓋章?)是建公司」



、「(工廠要建之前有何人拿給你蓋章?)沒有」等語( 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卷第四六頁背面)。然於 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甲○○有沒有告訴你他要開公司 的事?)我只有聽過他有說過,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請求提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的偵訊筆錄,問:你 當初所說的話是否實在?你有沒有說過要蓋公司的事?) 他是有告訴我說要在大池塘那邊要蓋工廠,不是在我們工 廠那邊」;「(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欣展公司到底如何,你 說起先你不知道,之後說要在虎尾開公司,要你蓋印章? )我是有聽他說過,但是我沒有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頁、一三一頁)。綜觀其上開 證述,雖反覆不一,不無迴護附和被告之意,惟亦實際承 認其為欣展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曾告知其有關欣展公司要 在雲林縣虎尾鎮蓋工廠之事情。
(四)據證人許賜一(即負責搭建廠房之人兼共有人之一)於八   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中係證稱:本件工廠是我建  的,要蓋之前,乙○○與甲○○有協調過,然後我依乙○ ○的意思建的,他對我說他們由台北要下來蓋工廠,大家 股東合夥;蓋房子的前後、蓋好時,他二兄弟感情均很好 ,而且要蓋時,他二兄弟均有回來看,並指示要蓋到那裡 ,且他們二人均對我說他們二人均有合夥,台北公司也有 合夥,當初完全是他們二人均同意蓋房子,我才會替他們 蓋,他們先申請蓋二十坪,後來再違章蓋八十坪等語(見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六 一頁背面、六二頁)。復於原審證稱:「(你蓋印章在同 意書上的時候,當時被告和乙○○是不是都從北部回來了 ?)他們二人最後蓋章,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回來協調。( 工期多久?)分兩次蓋,第一次大約有一個月到二個月。 (你說工廠是你負責蓋的,當時何人找你蓋的?)我是先 和乙○○接洽,看說要蓋多寬多長,之後有和被告溝通建 物的長寬。(你說要蓋工廠,址界是被告兄弟均有指認? )是的,要如何蓋要他們兄弟和我談妥。(蓋工廠的期間 ,被告甲○○有沒有去巡視過?)有回來過,看一下興建 工廠的現場,曾經回來,但是很少。(你剛剛說在蓋的時 候,被告甲○○也有回去,你可以確定是第一次還是第二 次蓋的時候?)第一次的時候有回來看過。(為何沒有向 被告請款?)因為所有的管(工廠內部)都是和乙○○說 的,長寬部分是他們兄弟二人去商量的,我有照他們的意 思去蓋。(長寬為何是兩人商量的?)那是只有他們兄弟 二人住的地方只有那裡而已。其他人蓋章只是為了要幫他



們蓋房子所以蓋章。(被告第二次有沒有來?)有回來看 過工地。(你蓋的時候?)有,有回來看過。(他這兩次 回來看過,有沒有什麼指示?)沒有,因為那次我有一個 印象,是普普的,他回來的時候好像在要緊,好像是他兒 子要當兵,他太太也有回來,我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九0至九六頁背面)。則依證人許賜一上述證詞 可知被告曾對許賜一告知其與告訴人是合夥開公司,並且 被告實際參與該廠房興建的討論,亦知悉該廠房是供與告 訴人合夥經營之欣展公司所使用。
(五)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土地代書林文雅於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證稱:二三七之十一號土 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辦分割登記的事是我辦的,在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辦妥分割登記前,土地上就有工廠 ,我在受託辦理分割登記的過程中,有碰到過甲○○,他 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謄本到我事務所給我,所以我 看過他,在辦理分割登記過程中,王福從兄弟有託他們母 親在現場看,許賜一、乙○○、甲○○也有回來會同我看 現場使用情形,至於測量當天甲○○有無回來現場,我記 不清楚,當時分割出二三七之六一號土地上有乙○○、甲 ○○他們的祖宅及工廠,當時乙○○、甲○○王淵龍尚 未協議如何分割,故維持共有,而我參觀該工廠時,乙○ ○、甲○○均說工廠是他們兄弟合夥做生意用的(見偵字 第一四四四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又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工廠在我還沒有辦分割以前就蓋好了,甲 ○○有回來和我看過現場一次,乙○○也有和我看過一次 ,印象中他們好像是分開去的,我和甲○○去參觀工廠的 時候,沒有問該工廠要做什麼用,和乙○○去參觀時,他 說是兄弟共有、新房子,但我不記得甲○○有無這樣說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依證人 林文雅所述,其亦曾聽聞被告談及該工廠為被告與告訴人 合夥做生意使用,則若被告與告訴人之欣展公司毫無關聯 ,則於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自應同時要求將其本人及其 子王淵龍之應有部分與告訴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清楚, 而無仍與告訴人保持共有狀態之理。
(六)據證人即代理申請廠房建造執照之李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本來和被告他們兄弟都不認識,是蓋房子的先生許 賜一介紹我們認識的,當時他們要蓋房子,叫我去,有和 他們見過面,我記得有一次去的時候,被告兄弟、許賜一 都有在場,當時他們蓋房子的時候,這房子已經結構蓋好 了再申請建照,所以那時候時間就是很快,本來是建築的



時候要申請建照後開工,但他們是已經開工了再補辦手續 ;經許賜一介紹認識後,被告兄弟二人我都有見過面,也 都有討論到蓋倉庫這件事,因為他們二人兄弟還有許賜一 也有在場,就是有這個印象,他們都當場,起造人是要用 誰的名義去申請,許賜一告訴我說他們是合夥要蓋工廠, 我問說要用誰的名義申請,他們兄弟協商後說要用乙○○ 的名字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背面、第九八頁、 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背面)。 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二人是透過許賜一的介紹而認識 ,且其兄弟二人曾談及蓋倉庫一事及經被告兄弟協商後以 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執照等事情。
(七)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曾稱:我知道 他們(指乙○○等人)要蓋房子,但不曉得他們要蓋在那 筆土地上,當時我為了幫乙○○成立公司,而將我的身分 證及印章交給他,把我列為股東之一,實際上我並未出資 ,只是名義之股東,我和我太太只是湊公司股東人頭而已 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卷第五0頁、第一0一頁背 面、第一0二頁)。嗣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你在該 次偵訊筆錄中明明說你同意欣展空調在牛埔子段二三七之 十一地號蓋二十坪的廠房,有何意見?)我是同意欣展公 司的廠房蓋在那裡,不是同意告訴人乙○○在那裡蓋廠房 」;「(提示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王陳秋 證詞,問 :你太太到庭證稱:起先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在 虎尾鎮蓋工廠要我在資料上蓋印章,有何意見?)我是跟 我太太說,要蓋在二三七之一號不是要蓋在二三七之十一 號,我跟我太太講的是這樣子」等語(見本案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四六頁)。則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 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其妻均係欣展公司之股東,且知悉 欣展公司在虎尾蓋廠房之事情。此外,被告曾持有欣展公 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之支 票一紙,並由被告提領取等情,亦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函並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況被告經營之銅泰企業社係 在上開廠房之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一之三號申 請用電等情,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 據一紙、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86)雲區費收發字第8604038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一四 四四號案卷第二三、九四、九五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亦供稱:這本來是我使用的電,但卻被乙○○侵占 使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七頁),益證被告確實知悉



告訴人乙○○在系爭二三七之十一共有土地上蓋有廠房一 事。至於被告在本案偵查中雖供稱:「我是跟我太太說, 要蓋在二三七之一號不是要蓋在二三七之十一號」云云, 惟虎尾鎮○○○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雖同屬被告及告訴 人兄弟等人共有,然該土地乃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九至四五頁土地登記謄本),與系爭二 三七之十一地號之建地顯然有別,無法供興建工廠使用, 且依上開證人林文雅李世雄之證述,辦理系爭二三七之 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及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二三七之十一 地號土地上已搭建有工廠,被告均在場參與討論相關事宜 ,則被告對於其同意搭建工廠之土地乃二三七之十一地號 土地乙節,應知悉甚稔,是其於本案偵查中突稱其所同意 之之土地為二三七之一地號云云,顯然係詞窮卸責之伎倆 ,此部分被告所述,自不足採信。
(八)綜合上述證人乙○○、黃元彬張友君陳譽仁王陳秋許賜一、林文雅李世雄等人上開證詞,及被告本身 並不否認其夫妻二人均係欣展公司之股東、知悉欣展公司 在虎尾蓋廠房等情,足認被告確實際有參與欣展公司在系 爭二三七之十一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之事務。
(九)至於證人王陳秋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不知道乙○○ 在八十一年時要合夥開公司的事,我也不是欣展公司的股 東,也不知道我先生是不是股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 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然此與其前於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之證述不符,且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四號案件之告訴人甲○○(即本案被告)為證人王 陳秋 之配偶,證人王陳秋 反為有利於該案被告乙○○ (即本案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證人王陳秋 於上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確屬實情, 其嗣於原審否認為欣展公司股東及否認知悉乙○○於八十 一年間要合夥開公司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三、證人李世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證稱:申 辦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到乙○○家拿 的,而他不在,是交代她母親拿給我的,我只是單純拿同意 書去申請執照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卷第五二頁背面 )。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筆跡是 我本人寫的,這筆地當時他們要蓋房子,他們是共有人,就 是要蓋同意書;我在蓋章之前,有對甲○○、乙○○他們兄 弟說,你們請出的這個謄本是共有地,所有權人要蓋章,沒 有蓋章就沒有辦法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九頁、卷二第



九六頁)。由證人李世雄上述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是為了在分割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所製作,可予認定。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福從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係共有人許賜一聯絡各共有人並徵 得同意後所蓋用: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不是 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是我拿給共有人蓋章 的,當時許賜一打電話給我,說蓋倉庫要先有同意書,我 回答他說不可能,因為被告和王福進有爭吵,要他們蓋章 不可能,許賜一有說他會處理,我也有同意叫許賜一去處 理,但他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後來使用執照就出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九頁、第八七頁)。而證人許賜一 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件中先證稱:當時是乙 ○○和我聯絡,說要在該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十一號 土地上蓋工廠,並請我和其他共有人聯絡,我才和許萬來 、王福壽王福進王福從他們聯絡此事等語(見偵字第 一四四四號案卷第五一頁背面);嗣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 第三三號案件中則證稱:許萬來、王福壽王福進、王福 從四人均是我聯絡的,同意書是建築師拿給我們蓋的,許 萬來的章是他自己蓋的,而同意書上的名字當時我蓋章時 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續字第三三號案卷第三八、六一 頁背面),其先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許萬來、王福壽王福進王福從等人於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 件中所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乙○○上述證詞相吻合。是 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許萬來、王福進、王 福從及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係由證人許賜一出面聯繫, 並徵得該等共有人之同意後所蓋章,應可認定。(二)至於證人許賜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拿這份同意 書去找王福進等其他共有人蓋章,我只有在蓋章的時候才 看到同意書,蓋完之後就拿給李世雄,都沒有拿這份同意 書找其他共有人,也不知道其他共有人的印章,是誰拿來 蓋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八九頁背面、第九0頁);另證 人王福進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 名字、印章,不是我親蓋的,也不清楚上面的印章是否我 的印鑑,我不清楚是誰幫我蓋的,也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 ,不知道當初這份同意書聯絡的時候,是不是許賜一有找 我母親蓋,但是這份印章我確實沒有蓋,土地的印章我都 是放在虎尾我媽媽這邊,可以說虎尾的土地都是交給我母 親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背面、第二三四頁、



第二三六頁)。然證人許賜一與王福進在原審所為之上開 證詞,與渠等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八十六年 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中所為證述明顯不符,而證人許賜 一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 三三號案偵查中,先後二次之證述均一致,應不致於有誤 聽或筆錄誤寫之情形發生;且上開偵查案件訊問證人許賜 一及王福進之時間為八十六年間,而原審詰問該二位證人 之時間則為九十三年間,顯以上開偵查案件之訊問時間, 距離事情發生時間(八十一年間)較為接近,依常理應係 八十六年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楚;又證人 王福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多數問題均表示不清楚,及事 隔很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足認證人許賜一及王福進上開於 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應是與事實較不相符,較不可採。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王淵龍」之印 文,應係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授權他人持甲○○王淵龍之印 文所鈐蓋:
(一)證人王陳秋 於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號案偵查中 ,雖曾證稱因其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伊在資 料上蓋印章等語,然並未指明是在何種資料上蓋用何人之 印章,其嗣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案件中復改稱: 之前說叫我蓋章,是建公司,工廠要建之前,並沒有人拿 給我蓋章等語(見偵續字第三三號案卷第四六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沒有把他的印章、身分證拿 給我,拿給乙○○,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也沒有看過等 語。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 」印文,被告及證人王淵龍固均否認為其本人所蓋印。而 證人許賜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第 一個蓋章的,我蓋的時候沒有其他人蓋章,上面被告及他 兒子的印章,是誰拿去蓋的,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九六頁背面、第九0頁背面)。故雖無從僅憑上開證 人之證述,遽認被告已將其本身及王淵龍之印章交由證人 王陳秋 在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然據證人李 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是拿空白的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給乙○○他們母親,要他們蓋章,他們母親說要我幫 他們寫一寫,再拿給他們蓋章,我就先寫好,然後拿給他 母親,甲○○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最後是他母親 把同意書蓋好章交給我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下面有寫 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的日期是寫那些字的時候填上的,是申 請執照之前寫的,並不是後來補寫的,上面的印章則是我 拿給乙○○他母親給他們蓋的,誰蓋的我不知道,不是我



直接拿給他們蓋的,是乙○○他們母親交給他們蓋的,我 是拿空白的同意書給他媽媽,後來再去拿的時候,上面已 經蓋好章,前後幾天我不知道,但不到一個月,那個時候 他們母親在那邊,當時他們兄弟沒有回來,許賜一也是在 忙,我知道被告家,我就直接拿過去給他媽媽,我拿給他 媽媽時是完全空白的,並沒有先拿給別人蓋過章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九九頁背面、第一00頁、卷二第九五頁至第 九八頁)。則依證人李世雄上開證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交由被告之母親王寶蓮轉交給被告蓋章,待取回該 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即 均已蓋妥完成。
(二)證人王寶蓮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證人李世雄上開所述 由李世雄處取得已填妥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蓋完 甲○○王淵龍之印章後,再交予證人李世雄等情節,然 參酌證人許賜一及林文雅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 年間興建廠房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 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埔尾一號之祖宅處,被告平日是居住 在臺北縣住所,故有關在虎尾鎮土地之相關事務,應係委 託其母親王寶蓮轉知,後由被告處理為多,較符常情,而 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 印文為真正,其二人印章亦均為被告所保管(詳見後述) ,並非為證人李世雄許賜一或乙○○等人所盜刻,此與 證人李世雄證稱其相隔幾日才前往取回同意書之情相符, 且證人李世雄為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證人王寶 蓮則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基於母子親情,自不樂見渠 等兄弟鬩牆對簿公堂,被告於本案被訴誣告罪,倘遭有罪 認定即難免牢獄之災,故王寶蓮否認證人李世雄上開原審 中之證述,堪信應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難予採信。此外 ,參酌原審另案民事庭辦理虎尾鎮○○○段二三七之六一 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法官前 往現場勘測時,被告亦自承曾蓋同意書予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二一四頁),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 」及「王淵龍」之印文,應係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授權他人 持甲○○王淵龍之印文所蓋印,應可認定。
(三)至於證人許賜一於原審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李世雄 拿給伊蓋章,伊蓋完章就交還李世雄,伊未拿給其他共有 人蓋章,伊係最先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之共有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八九、九0頁、第九五頁背面),與前揭 李世雄於原審之證述不無齟齬。然證人李世雄許賜一於 九十三年間在原審為上開證述時,距事實發生已有十餘年



,對於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先後次序之枝微 末節,本難強求渠等清楚記憶,則渠等於原審在被告辯護 人刻意設詞詰問下(參照上揭筆錄),就有關蓋章先後次 序之證詞齟齬之情,在所難免,是此尚無礙本院上開事實 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王淵龍」印文係 屬真正,且該等印章應係由被告本人所保管:
(一)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虎地 普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本,前經原審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共有人許賜一、許萬來、王福 進、甲○○王福從王福壽王淵龍等人之印文是否相 同,經鑑定結果認該二份文件之印文均屬相同,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27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七至七四頁)。足 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全部共有人印章與該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日虎地普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之共有人印章為同一批印章,且該「甲○○」及「王淵龍 」之印章並非單純僅為了製作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 特別刻製。
(二)據證人林文雅於原審證稱:當初是甲○○、乙○○、許賜 一找我辦理土地分割的,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填寫的,八十二年二月 九日那份共有人的印章都是印鑑章,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日那份共有人的印章不是全部都印鑑章,除了王淵龍是由 甲○○轉交給我外,其他都是他們本人拿給我的,土地分 割的時候雖然要印鑑章,但標示變更的時候則不用印鑑章 ,而甲○○王淵龍的印章,在蓋章完之後,我拿給甲○ ○,他有好幾次來我的事務所,那時候辦分割的時候有見 過三、四次面,第一次見面是他拿印章、權狀到我事務所 找我,但是沒有拿印鑑證明給我,我說印鑑證明他要自己 去申請,我不能代請,第二次是拿印鑑證明給我,也是到 我的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 。嗣復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二年二月 九日兩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辦的,上面的印章都是當 事人拿給我的,並沒有我自己刻的或是別人委託我刻的, 而在我辦完之後都把印章還給他們了,王淵龍的印章是甲 ○○拿給我的,甲○○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乙○○也是他 本人拿給我的,當時甲○○沒有住在家裡,甲○○和他兒 子的印章是從台北拿過來的,在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測量時 我有去現場,上面的印章是我拿給測量員蓋的,而在辦理



分割這段期間,印章都在我這邊,但不記得有沒有人先拿 回去,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這件,當時我們先聲請複丈, 地政人員派員測量,測量好了之後,會送到登記股,我們 再填申請書進去,當時甲○○王淵龍的印章是甲○○拿 到我的代書事務所的,第二次登記的時候要用印鑑章,甲 ○○是本人來的,拿他的印鑑章來換回他的印章,第一次 登記的印章和權狀是他本人拿來給我的,第二次的印鑑章 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但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多久向 共有人拿到印章,我不記得,要看複丈申請書才知道,因 為申請測量分割,一定要向他們討印章,我是陸陸續續拿 到共有人的印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七頁至九四頁) 。
(三)又本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虎地普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之原複丈申請書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遞狀, 該土地分割複丈地籍調查表之現場調查日期、製表日期則 分別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有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四虎地二字 第0二二一號函及其所附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附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一0二至一一二頁),而該土地複丈申請書上 之共有人印文與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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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