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304號
TNHM,97,重上更(一),30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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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28號、335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部份撤銷。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丁○○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雲林縣斗六市第7屆市長,對外代表斗六市,並綜 理市政,另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並負有斗六市公所之預 算、財產處分等提案送請市民代表會議決之職權;陳慶興( 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係雲林縣斗六市第7屆市民代表會代 表兼主席;戊○○、蔡啟成(戊○○、蔡啟成二人,經原審 判處免刑確定)均係該屆斗六市民代表會代表兼分組召集人 ;己○○、廖秋貴(己○○、廖秋貴二人,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則皆為該屆斗六市民代表會 代表,以上6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中市民 代表部分,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負有行使議決斗六 市公所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提案事項等職權。二、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 75平方公尺)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該土地原係承 攬「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之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甲○○之父林如璋於民國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以下簡稱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 坐落同市○○段160之4地號)充作商場使用,而將上開198 之14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當時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改制前) 作為交換上開160之4地號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委 辦契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受 贈人(即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7 成撥付贈與人,其餘3成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 。因有該事項之約定,且時移勢易該地價值飛漲,林如璋之 子甲○○為圖該地得以處分後取得7成價款或取回7成土地, 乃於92年6月間某日,前往斗六市公所市長辦公室向市長乙 ○○口頭陳情,乙○○已知該筆土地上國有建物,業經國有 財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斗六市公所自行 處理,乃向甲○○表示這個時機剛好可以,因為菸酒公賣局 已經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並指示甲○○以 書面方式提出陳情。甲○○根據乙○○之指示,立即以林如 璋之名義寫妥陳情書,並遣人攜至斗六市公所收發掛號。三、又乙○○為處分前揭198之14地號土地,明知關於市公所之 處分財產須符合變產置產方式,遂另指示公用課邱忠道課員 簽擬「停三停車場加高增建一、二層樓變更作為商場使用」 案,並自籌興建經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研議除 其中六千萬元以貸款方式取得之外,其餘不足之一千五百萬 元興建經費則以變賣前揭198之14地號土地之價金取得,進 而於92年6月23日乙○○在財政課方文仁課員所簽擬之公文 (內容略以:198之14地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 有他用)上批示【因應「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 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另再於同年7月1日 對甲○○以林如璋名義陳情之陳情書,以斗六市公所斗六市 財字第0920015934號函復稱:「查本案所示土地斗六段198 之14地號,業於民國65年7月20日分割增加198之37地號,上 開土地已規劃作為台一丁線40米道路用地,無法依當時贈與 契約約定事項辦理出售;土地按三、七成比例分割乙節,因 與契約約定事項『受贈人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 付贈與人,其餘三成贈與人自願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經 費』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照辦;另本案陳情所示土地,因尚 未完成法定處分程式,擬俟本所提請市代表審議同意並報奉 縣府核可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甲○○接獲上開公函隔 數日後,前往市長辦公室找乙○○,就乙○○處分土地職務 上之行為期約表示:「代表會的事就需要拜託市長去周全( 疏通處理之意),等到本件土地處分案件完成,將把所得7



成中的百分之10酬勞給你(即賄賂)」,乙○○當場表示: 「我乙○○不是很愛錢的人,這種事情,有可無不可」之語 ,而與甲○○就本件198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達成期約賄賂 之合意。
四、乙○○為獲得上開期約之賄賂,乃於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屆 第4次臨時大會,以斗六市公所第18493號函提請斗六市民代 表會審議之議案:「為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 二層作為商場,本所負擔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整, 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核貸金額6,000萬元」( 列入第3號議案),及以斗六市公所第18548號函提請審議之 議案:「處分本市○○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合計 2,475平方公尺,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 源,其餘七成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列入第四號議案),企 圖以處分土地價款,支付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部分為理 由,互相牽連2議案,使198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獲得合理 之掩護。嗣因92年7月30日當日開會時,部分市民代表反對 ,而僅通過前述第3號議案;又當日下午斗六市民代表會另 行審查第4號處分土地議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而 無法完成審議。
五、乙○○見事難成,為達成上述斗六市○○段198之14號土地 處分議案得以順利審議通過之目的,乃基於行賄代表之意, 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屆第3次定期會前,與代表會 主席陳慶興、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蔡啟成及戊○○等 人,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討論行賄代表之價額 ,惟並未達成協定。隔數日,蔡啟成、戊○○與己○○再次 前往乙○○住處研商行賄之價額,席間蔡啟成提出420萬元 之賄賂總數,因乙○○認金額過高,不予同意,己○○、蔡 啟成乃先行離開,嗣戊○○向乙○○表示,由戊○○在300 萬元之額度內處理此事,乙○○並同意如戊○○支出300萬 元之賄款,則將由乙○○指定3,000萬元額度工程承包之不 正利益予戊○○,並建議戊○○若無300萬元行賄款項,可 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等有承攬斗六市公所工程之代表 每人借用100萬元支應,而以此方式就戊○○審議處分土地 案之職務上行為期約不正利益,又戊○○與乙○○為使該土 地處分案得以順利通過,而達成共同向市民代表行賄之合意 後,戊○○即分別向詹秋助、黃尤美及王麗卿3人借用行賄 之款項,惟遭3人拒絕。戊○○乃自行籌措賄賂資金,除自 己拿出55萬元外,復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鴻借得100萬元, 合計共155萬元。於92年11月定期會開議前,陸續在斗六市 代表會交付賄款60萬元予主席陳慶興(由蔡啟成轉交)、蔡



啟成25萬元(分2次支付,第1次15萬元,第2次10萬元)、 廖秋貴10萬元、己○○10萬元(原預計交付20萬元,惟戊○ ○透過己○○交付李深淵賄款10萬元,其中另含有給付己○ ○10萬元之賄款,己○○不知而一併交付李深淵20萬元,李 深淵則於收受後退還乙○○)、丁○○10萬元(預計交付20 萬元,因錢不足,僅先交付10萬元)。陳慶興蔡啟成、廖 秋貴、己○○、丁○○對於其等審查議案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後,應允以同意或不杯葛之方式審議該土地處分之議 案。
六、而斗六市公所嗣以斗六市財字第26994號函,檢送斗六段198 之14地號等3筆市有土地出售案,請求市民代表會審議,因 部分市民代表業已收受戊○○及乙○○之賄賂,故92年11月 25日,斗六市民代表會審議前處分土地議案,經審議結果19 8之14地號土地出售案,順利通過,市民代表會並於92年12 月11日以92斗六市代議字第1000號函通知市公所,嗣因該案 利益輸送情形明顯,賄賂傳言四起,且經媒體披露,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憲兵隊 長期蒐證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別 定有明文。證人李坤政、槂深淵、徐澄輝方文仁王秉龍 、陳建成、甲○○、張文鴻、詹秋助、戊○○等人在雲林縣 調查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 上揭證人證言對被告乙○○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 案證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戊○ ○、陳慶興廖秋桂及同案被告即證人丁○○丙○○(除 就被告丁○○丙○○本身之供述外)等人在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偵訊時,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三、共同被告戊○○於93年7月23日之偵查筆錄(偵2828號卷第 105頁至第112頁),原係以戊○○為被告身份製作之偵查筆



錄,於該次訊問最後,檢察官始踐行證人具結程式,並於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訊問:「你剛才所說的話,是 不是實在?請以證人身份回答。」經戊○○答以:「我說的 均實在。」後,即結束該次訊問。故戊○○經合法具結程式 轉換為證人後,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之部分,僅該句「我說 的均實在」一詞,除此之外,該份筆錄其餘部分,均係以被 告身份接受訊問,其未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應 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中除上 揭一、二、三所示無證據能力外,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人之供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 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 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 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證據,併為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伊係擔任雲林縣斗六市第7屆市 長。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面積合  計2,475平方公尺)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該土地  原係承攬「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之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甲○○之父林如璋於民國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坐落同市○○段 160之4地號)充作商場使用,而將上開198之14地號土地無 償贈與當時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改制前)作為交換上開 160之4地號土地使用,贈與時約定若有處分,賣得價款7成 撥付贈與人,其餘3成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而甲○○有來找 伊,希望將該土地處分,並表示要將分得的七成中,一成給 伊作報答,但伊跟他講說:「伊不是看錢很重,有可無不可 」之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宗第113頁)。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說:「伊不是看錢很重,有可無不可」,這 些話只是應酬、應付的話,不是與甲○○就本件198之14地 號土地處分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又為了蓋停三停車場加 高增建一、二層樓變更作為商場使用,須要經費,而請代表



  會同意處分該筆土地,為了此議案,伊身為市長,當然要與 代表會溝通,請代表能夠支持讓該議案通過,但是並沒有承 諾給代表回扣。伊於92年11月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屆第3次定 期會前,與代表會主席陳慶興、副主席詹秋助、分組召集人  蔡啟成及戊○○等人,有在斗六市○○路「台華旅行社」討 論。是代表找伊去的,討論的目的是議案,而不是如何行賄 。在討論議案的過程中(蓋停車場僅是其中一個議案),陳 慶興表示預算如果要過,叫伊要給他420萬元,讓代表會去 週旋,但是伊沒有答應。當天晚上,蔡啟成、戊○○、己○ ○到伊家,表示說主席陳慶興要伊給他們420萬元,伊還是 沒有答應,戊○○建議我能否在下年度已編的預算4200萬元 中,將3000萬元由代表會去周全,伊沒有答應,但也沒有表 示反對,後來他們就去處理了,後續伊不清楚,為何有的代 表拿到錢,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林如璋之子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斗六市○○ 段198之14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林如璋於51年間贈與給斗六市 公所,當時簽訂之契約書內容記載,日後如斗六市公所處分 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3成作為基層建設使用,7成要還給林 如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證人即 斗六市公所財政課課長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 :你當時在92年6月間左右,是否知道出售198之14號土地, 和原地主有一個協定書這樣的事情?)答:知道。當時我們 要提案給市代表會的時候,必須把整個案子整理一下,就有 發現在民國51年有1個贈與契約書,裡面有約定將來如果要 出售的時候,必須7成撥付贈與人,其餘3成贈與人自願捐贈 受贈人作為地方建設費用。當時因有這個贈與契約書,所以 我們當然必須把這個查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8頁) 。參以卷附51年1月10日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 六輔導區遷移工作由雲林縣斗六鎮公所委託江文清等人代辦 而簽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場斗六輔導區遷移工 作委辦契約」中約定:「第二點:斗六輔導區遷移所需基地 斗六段198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即江文清、林 如璋、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等人)無償贈與甲方(即改 制前之雲林縣斗六鎮公所)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 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五點:斗六市輔 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坪部分將來菸酒公賣局 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之14號基地地 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 方建設費用」(見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6頁),而嗣後林如



璋於51年12月13日將斗六段198之14地號土地贈與給斗六鎮 公所之贈與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亦記載「受贈人將來對受 贈土地出售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其餘參成贈與人自願 捐獻受贈人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情(見他字第1147號卷一 第18頁至第19頁)。依上,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號 土地,現雖係斗六市公所所有之市有土地,然該土地原係林 如璋於51年間,為利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廠斗六輔導 區原有基地充作商場使用,而將198之14號土地無償贈與改 制前之斗六鎮公所作為交換土地使用。雙方除訂有遷移工作 委辦契約外,並在土地贈與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 斗六鎮公所將來對受贈地出售賣得價款7成應撥付給林如璋 ,其餘3成林如璋則自願捐獻給斗六鎮公所充為地方建設費 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該198-14地號土地,原係租借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 理,經斗六市公所行文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國有財 產局於92年6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93號函行文斗 六市公所,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被告 乙○○對於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早在92年6月23 日就批示決定欲以出售處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該198-14地號土地,原係租借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該筆土地移歸國有財產局管理 ,經斗六市公所行文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國有財產 局於92年6月12日以台財產中字第0920003893號函行文斗六 市公所,同意將該筆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有卷復 斗六市公所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財產局等機關 公司之相關函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69至171頁),由相關 函件日期以觀,市公所於91年9月至12月間已分別函文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或國有財產局擬要回該筆土地。 ⑵證人即斗六市公所財政課承辦人方文仁92年6月18日簽擬公 文略以:187之14號土地收回後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 ?乙○○於93年6月23日在該公文批示:【因應「停三」興 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 理。】等語。上開批示內容財政課於92年6月24日斗六市公 所第5次市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提交斗六市代表會 審議一節:
①業據證人方文仁、陳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祥, 如下:證人方文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1塊地原先斗 六市公所提供給菸酒公賣局無償使用,後來因公賣局改制 為公司,將該筆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管理,因為該土地



是閒置,所以我們行文給國有財產局請求交還,時間大約 是92年初。國有財產局92年6月12日正式行文給我們說該 土地上的建物業已報廢,交還我們斗六市公所逕為處理, 因該筆土地原屬於事業用財產,我們依國有財產局的函文 ,簽給市長該筆土地擬變為非公用財產,並提請市代會同 意處分,還有這1塊土地因為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為處 分,所以92年6、7月市務會議通過,我們就在代表會的會 期提出」(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29頁)。嗣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這塊土地早期是借給菸酒公賣局使用,後來菸 酒公賣局改為公司,就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所以我們就行 文給國有財產局催討說,這塊地他們已經沒有在使用了, 叫他們交還給我們,而當初因為有部分地上物涉及使用年 限未到,所以他們有經過一段程式後,他們才報財政部、 審計部專案核准還給我們,交還時間應該在92年6月12日 」、「(國有財產局公文要旨)是寫貴所函囑本分處將原 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移交之雲林縣斗六市○○段198之14 地號市有土地上國有建物辦理報廢後返還一案,經查其中 已逾使用年限之701、280及281建號等三筆建物業已依規 定辦理報廢完畢,另1980建號建物亦已呈奉財政部民國92 年5月2日台財產皆至字第09200125312號函同意辦理報廢 ,該等建物同意由貴所逕行處理」、「就是他地上物已經 報廢了,我們要怎樣做都沒關係,那塊地算已經還給我們 了」、「(問:你們接到這公文後,如何處置?)答:我 們有簽1個簽呈,內容主要是說這塊收回來的土地,因菸 酒公賣局是1個企業單位,財產之屬性是屬於事業用財產 ,而依照規定我們收回來,因這塊土地是在住宅區,故就 提市務會議,討論是不是要把它變為非公用財產?簽上面 當初就是先寫這樣。然後就是再考慮說,這塊土地假設可 以變為非公用財產,將來如果有處分,因當初之贈與契約 有1個但書約定,就是有7成、3成的規定,當然我們沒有 絕對的主張,所以我們就簽說,本案土地是否予以出售, 或另有他用,茲分述如下,擬請鈞長核示。又查本案土地 面積為2,475平方公尺,超出行政院頒定的公用土地逕行 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500平方公尺的限制,所以要賣 ,除非要符合其他但書的規定才能賣,所以我們就簽說, 是不是要賣?若予出售,應請業務單位依上開原則第7點 第1項第5款規定,擬定變產置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 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准後,依規定辦理出售。另外我們 也擬第2方案就是說,招集相關單位研商上開土地是否有 須保留供公用或另有他用?以達本案土地能充分利用之目



的」、「(問:你擬這簽呈的建議,是本於職權還是市長 有先給你指示?)答:沒有。因我們原則上財產收回來, 如他是屬於非公用財產,我們就會這樣簽。如果那是公用 財產,你收回來也沒辦法這樣做。所以我們這樣簽,是本 於自己的職權」、「(問:你這個簽,簽上去後市長批示 的內容是什麼?)答:是批因應停三停車場興建一、二樓 商場之經費需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原審卷三第15 5頁背面至第156頁)。核與證人陳建成於原審證稱:「( 問:斗六市○○段198之14號土地,你什麼時候知道這筆 土地市公所已收回,可以逕為處理?)答:198之14這塊 土地我剛剛只是講了一半。就要說菸酒公賣局他在91年改 制,改制之後,公所在91年就行文給菸酒公賣局說,你既 然不用,就還給我嘛。於是我們這樣行文來來去去,一直 到92年6月中或6月底的時候,國產局就同意我們收回來, 於是我們就簽給市長說這有二個方案可以解決」等語相符 (原審卷三第163頁)。
②參以卷復方文仁於92年6月18日原擬辦之簽呈內容為:「 一、本案斗六市○○段198之14號市有土地上國有建物, 業經國產局雲林分處函轉財政部同意報廢並交由本所自行 處理在案,准此,擬依雲林縣現有財產自治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請本市市務會議同意,將上開土地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二、依民國51年12月10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 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第5點及51年12月23 日雙方簽訂贈與契約約定事項,本所日後辦理上開土地出 售時,應將賣得價款七成撥付贈與人,本所實得僅售價款 之三成。三、本案土地是否擬予出售或另有他用,茲分述 如下,擬請鈞長核示:(一)查本案土地面積為2,475平 方公尺,超出行政院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七 點第一項第一款500平方公尺限售規定,若允予出售,應 請業務單位依上開原則第七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擬定變 產置產計畫併同出售案,提請市代會審議並報奉縣府核可 後,依規定辦理出售。(二)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上開土地 是否需保留公用或另有他用,以期本案土地達到充分利用 」,此亦有簽呈在卷可稽(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87頁)。 ③而乙○○於92年6月23日在前揭擬辦簽呈上則批示:「因 應『停三』興建停車停一、二樓,興建商場之經費需要, 以變產置產之方式處理」,亦有前揭簽文可參(他字第11 47號卷二第87頁)。上開批示內容財政課於92年6月24 日 斗六市公所第5次市務會議提案經討論同意後,再提交斗 六市代表會審議一節,有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們市務會議決定198之14這筆土地要用變產置 產的方式來處理後,你們是如何提交市代表會來審議?) 答:一般市公所要提到代表會去審議的案件有2種。1種是 先提到市務會議來討論,討論完了,就送過去。1種是時 間緊迫,先到代表會討論完後,我們回頭再到市務會議來 追認。這個案子剛好就是我們在提代表會之前,有提到市 務會議去討論,後來才另外擬1個提案單送到代表會去審 議」等語(原審卷三第頁),並有該市政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78至180頁)。 ④因此,被告乙○○對於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 早在92年6月23日就批示決定欲以出售處分,應可認定。 ㈢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 建經費辦理申貸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百萬元嗣後更為貸款六 千萬元(下簡稱6千萬元貸款案),均係由乙○○所為之決 策之認定: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提供市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36 地號面積0.3756公頃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停車場及商業區用 地,規畫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該「斗六市停三 立體停車場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於92年5月30日辦理公開 招標,並由茂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合先敘明。 ⑵經雲林縣政府發包「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後,斗六市公 所公用課於92年6月17日復以斗六市公字第0920015247號函 雲林縣政府,提出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二樓層,將 原一、二樓停車場樓層變更作為商場,如有增加工程經費, 由斗六市公所負擔一節,業據證人邱忠道則於偵查中證稱「 關於市公所公用課行文雲林縣政府增建停三工程一、二樓做 為商場使用,是公用課依據市長指示辦理的。市長約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二日主辦簽出來前約前一、二天以口頭向我指示 交辦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2至123頁)。並有斗六市公 所92年6月17日斗六市公字第15247號函稿附卷可參(見他字 卷一第135頁),然查,關於將前述「停三工程」加高增建 二樓層,將原一、二樓停車場樓層變更作為商場此一提案, 早於91年12月17日之「停三停車場工程統包案需求計畫」會 議中即已提出此一議案,有該會議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 二第172至173頁),然查關於此一議案至停三停車場工程發 包開工前均未列入考慮,亦有卷附之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 工程開工先期作業研討會資料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0頁), 此外關於興建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此一工程,已因地 方即市公所需配合款六分之一即四千多萬元,而無興建經費 ,最後係由雲林縣政府來負擔此部分之經費配合款,所以由



縣政府來發包本件工程,可知斗六市公所連四千多萬元之工 程經費均無力負擔,惟其於變更案之函文中卻同意自行獨立 負擔經費(如後述工程經費為七千五百萬元),顯違常情, 然如前述,此一提案確係由乙○○口頭指示辦理,從而乙○ ○指示此提案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至被告乙○○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稱「(何人決定要改建為七樓,一、二樓為商業 用?)縣議會專案小組建議的,向縣政府反應,縣政府再向 交通部反應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1頁),顯係將91年 12月17日之會議內容與本件口頭指示提案混為一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查,關於工程經費為七千五百萬元如何籌措一節,斗六市 公所可向地方建設基金申貸,至於申貸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 百萬元嗣後更為貸款六千萬元,均係乙○○之決策一節,業 據證人陳建成、邱忠道何佩霖證述甚詳如下: ①證人陳建成證稱:「七千五百萬元之工程經費,其中一千 五百萬元以變產置產方式籌措,係因市長在方文仁簽呈上 批示,要將一九八之十四號土地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我 了解市長要以變產置產方式處分這塊土地,就與市長在市 長室研商討論而得出這樣的金額」等語。
②證人邱忠道於偵查中證稱:「增加工程經費七千五百萬其 中六千萬元是借貸款,另外一千五百萬元係出售土地來籌 措之決策,財源係由財政課來籌措但這個決定是否由財政 課與市長一起決定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3頁 )。
③又查關於卷附之斗六市公所之提案內容中關於貸款內容, 原為七千萬元一節,有卷附斗六市公所函(稿)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一第136至138頁),然嗣後送交市民代表會之 提案內容金額卻更為六千萬元,有市民代表會之函文可參 (見他字卷一第139至141頁),對於二種不同金額貸款金 額,證人邱忠道於偵查中證稱:「七千五百萬是函稿,六 千萬元是正式提案,…為何由原先之七千五百萬變更為六 千萬元詳細情形忘記了」等語(他字卷一第123頁)。證 人何佩霖於偵查中證稱:「增加工程經費七千五百萬其中 六千萬元是借貸款,另外一千五百萬元係出售土地來籌措 之決策,是課長級以上之人決定的,…」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119至120頁)。另參以前揭證人陳建成之證詞以觀, 關於申貸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百萬元嗣後更為貸款六千萬 元,均係由乙○○所為之決策至明。
⑷依前所述,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案 之函文日期為6月17日,關於興建經費之籌措則在此之後,



又如前述關於貸款金額由原來之七千五百萬元嗣後更為貸款 六千萬元,均係由乙○○所為之決策之緣由,參酌前述㈡, 被告乙○○顯有以不足之一千五百萬元興建經費做為處分系 爭198之14號土地之緣由。
㈣嗣斗六市公所以變產置產方式將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 一、二層作為商場興建經費辦理核貸6千萬元之核貸案(下簡 稱貸款案)與處分198之14地號之土地,分列為第3議案及第4 議案一併向斗六市民代表會第7屆第4次臨時大會提案,有前 揭斗六市公字第18493號函稿〈即斗六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停 三」立體停車場工程,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理申 貸而向斗六市民代表會提出之提案,其案由欄即記載:「為 辦理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二層做為商場,本所負 擔新台幣七仟五佰萬元正,擬向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辦 理核貸,請貴會惠予同意」(見他字第1147號卷一第136頁) 〉,而另斗六市財字第18548號函則係關於出售198之14號土 地之提案(見他字第1147號卷二第184頁),附卷足以佐證。 ㈤依上小結:由㈡㈢之說明益徵乙○○主導以變產置產方式來 處分198之14號土地之用意,即以斗六市停三立體停車場一、 二層作為商場興建經費,僅辦理核貸6千萬元之核貸案,而以 不足之1千5百萬經費作為處分198之14號土地之緣由;同時即 以處分土地價款,支付興建停三工程之貸款不足部分為理由 ,互相牽連2議案,使198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獲得合理之 掩護至明。雖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建費用是誰提 議要處分198之14號土地的?)財政課要籌措財源7500萬,所 以是財政課提出的。(除了處分198之14號土地,還有無其他 財源?有無其他土地可以賣?)向中央銀行借陸仟萬元,沒 有其他方法,有沒有其他土地可以賣,我也不清楚」、「( 你擔任市長期間處分幾個市公所土地財產?)不復記憶。( 對於審判長方才所問到,變賣198之14土地外,有沒有其他方 式,你的回答市公所沒有其他土地可以賣,有何意見?)處 分土地都要由財政課簽上來之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 上訴卷第150至154頁),對於市公所所有土地之處分,或增 建費用之籌措管道均稱係由財政課簽擬,其本身並不清楚云 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後述情節應認係 與甲○○就本件198之14地號土地處分案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後所為之作為。
㈥關於甲○○為處分上開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與被告 乙○○期約「關於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之由公所提案至繼續 完成處分土地程序最終達成變賣」部分:
⑴關於甲○○因上開斗六市○○段198之14地號土地向被告乙



○○陳情之過程部分:
①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斗六市○○段198之 14號土地有無關係?)答:贈與人是我父親林如璋」、「 (問:你是否於92年6月初到斗六市長辦公室就198之14號 土地向市長乙○○陳情?)答:是」、「(問:你陳情的 內容?)答:我去問市長看有無辦法把這塊土地處理,將 土地還給我們。市長說剛剛這個時機可以,因為菸酒公賣 局已改制為公司,這塊土地要還給市公所,所以市長叫我 以書面陳情方式到市公所,要我們請求斗六市公所要將這 塊土地拍賣,然後拍賣完後,售得價格我們分7成,斗六 市公所分3成,如果可以的話,將土地分割,由我們分7成 ,市公所分3成。我就根據他的指示,回家後就馬上自己 寫陳情書,寫完之後,我就蓋我父親的印章,請我們小姐 拿去斗六市公所收發掛號」(見他字第1147號卷三第37頁 至第38頁)。
②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在乙○○擔任市長 期間,你是不是曾經向乙○○口頭陳情,要求斗六市公所 處分這筆土地?)答:是。歷任市長有說曾經要處分,但 那時候因公賣局在使用,沒辦法。剛好張市長當選之後, 我去跟他要求,那時候是公賣局就把這塊土地還給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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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園終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