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7年度,284號
TNHM,97,上重更(一),284,20090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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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依職權上訴
          (現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扶助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執行中)
扶助辯護人 凃嘉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0號、第15087號、第15
088號、第151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又殺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斜背包壹只沒收。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 (下同)85年5月13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 10月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再因逃亡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於85年5月2日以85年度判字 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5年5月31日以85年度訴 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96 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6日以 9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 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4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5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三、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86年11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87年5月25日以8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2日 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禠奪公權4年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6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中(就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詎乙○○與甲○○丙○○猶不知惕勵,而為下列犯行:㈠、乙○○於96年7月間,與甲○○丙○○,在臺南市○○路○  段315號乙○○之女友張淑娟(涉嫌殺人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PUB工作,3 人在該PUB工作時,認識從事園藝及土木工程而前往該pub消 費之陳進忠陳進忠事後知悉甲○○之母親江錦惠及阿姨江 錦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南縣楠西鄉○○段680地 號之國有林地種植桃花心木,該片桃花心木經估價約值600 萬元,陳進忠遂向乙○○表示該片桃花心木可以以較高之價 格約2000萬元出售予他人,乙○○預期若以600萬元買進後 ,再由陳進忠以高價出售該片桃花心木,即可獲利約1000萬 元,乙○○、甲○○丙○○陳進忠乃於96年9月12日夜 間,約定翌日(13日)上午,前往上開林區查估樹木價值。㈡、96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丙○○駕駛張淑娟所有之車號4603 —MB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搭載張淑娟返回其臺南縣 永康市住處,同日上午6時許,陳進忠駕駛車號H39—216號 普通重機車前往上開PUB,甲○○再駕駛丙○○所有之車號X Z—821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陳進忠,前往臺南縣永



康市○○路與丙○○會合,丙○○再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 陳進忠(右前乘客座)、乙○○(陳進忠後方之乘客座)及 甲○○(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前往上揭桃花心木林地。 同日上午9時許,乙○○、甲○○丙○○陳進忠4人到達 上開林地,甲○○陳進忠下車查估桃花心木價值,之後甲 ○○、陳進忠兩人返回休旅車,陳進忠向乙○○表示該片桃 花心木之價值與原先所預估之價值相差甚多,乙○○與陳進 忠遂在回程之車上(乘坐位置與去程同),多次討論桃花心 木之價格問題,乙○○並要求陳進忠保證該區桃花心木,至 少可以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遭陳進忠以自己並非買主 而拒絕,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4人車行至台3線381公里南向處時( 臺南縣南化鄉路段),乙○○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 背帶,自後套入坐其正前方之陳進忠之頸部,同時以腳抵住 陳進忠所乘坐之椅背施力,當時丙○○甲○○二人見狀均 出聲勸阻,乙○○不為所動,仍緊勒陳進忠之頸部,同時指 示丙○○往路旁小路駛入,該處一帶為丘陵地山區,大多為 果園,陳進忠遭乙○○以背帶勒頸昏厥後,呈深度昏迷狀態 ,已無任何動作。丙○○則從小路駛至王進來柯玉梅夫婦 所種植之位於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山尾寮(中坑段384之4地 號)果園南側入口,乙○○乃要求丙○○自產業道路駛入至 該小路之盡頭而迴車,見小路盡頭有一藍色塑膠水桶,乙○ ○決定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桶,甲○○丙○○二人 與乙○○均誤以為陳進忠已死亡,甲○○丙○○乃依乙○ ○之指示協助棄屍,甲○○即先將陳進忠搬下車,丙○○則 至前方把風,乙○○與甲○○欲將陳進忠塞入該藍色塑膠水 桶之際,斯時在該果園遠處工作之王進來柯玉梅,誤以為 丙○○所駕駛之車輛,係臺南縣南化鄉公所查估自然風災損 害之勘查車輛,柯玉梅先騎乘車號NZJ—172號普通重型機車 到達後,詢問乙○○、甲○○丙○○發生何事,甲○○則 佯稱:「朋友喝醉,要扶上車」等語。甲○○隨即將陳進忠 扶上右前乘客座,丙○○則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惟乙 ○○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單獨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獨自繞 至柯玉梅後方,拉下坐在機車上之柯玉梅柯玉梅人車倒地 後,乙○○再徒手以手肘扳住柯玉梅之頸部,直至柯玉梅昏 厥無法反抗始罷手。乙○○即與甲○○共同將柯玉梅搬進上 開休旅車之後座,丙○○遂駕車循原路駛回台三線後往南行 駛,途中乙○○指示丙○○,若遇有小路再繞進去,丙○○ 往南行駛後不久,即右轉駛入小路,待駛至台南縣南化鄉小 崙村24號前池塘(距離王進來之前揭果園約2公里處),當時



陳進忠柯玉梅2人均已呈深度昏迷狀態,乙○○、甲○○丙○○主觀上均認陳進忠柯玉梅2人已死亡,甲○○丙○○依乙○○之指示協助棄屍,欲將實際上僅深度昏迷而 尚未死亡之陳進忠柯玉梅推入該池塘,甲○○丙○○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察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 梅2人尚未死亡,竟依乙○○之指示先將陳進忠搬下車,放 置在池塘斜坡旁,甲○○丙○○再返回休旅車將柯玉梅搬 下車,於此瞬間乙○○已先行將陳進忠推入池塘內,甲○○丙○○柯玉梅搬至陳進忠原遭置放之位置,甲○○再將 柯玉梅之雙腿放入水中,乙○○則將柯玉梅之身體推入池塘 ,致陳進忠柯玉梅因而窒息淹斃死亡。事畢,渠3人仍共 駕乘該休旅車離去,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南化鄉天后 宮,而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
㈢、嗣於同日晚上乙○○要求甲○○陳進忠停放在上開PUB之 機車,移至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之某KTV門口停放。9 6年9月15日下午,在上開池塘附近工作之農民力順天,發現 柯玉梅之屍體及一無名男屍陳屍在池塘內後報警處理。警方 循線查知無名男屍之身分為陳進忠後,於96年9月22日,在 台南市○○路與夏林路路口,尋獲陳進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再循線於96年9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PUB拘提乙 ○○、甲○○丙○○及通知張淑娟到案,甲○○丙○○ 即供出上情,並在上開PUB內扣得乙○○所有用以勒住陳進 忠頸部之斜背包乙只,復在前揭桃花心木林區扣得丙○○當 時因車輛陷入泥淖而脫下之衣服、褲子各一件及扣得甲○○ 駕駛陳進忠之機車停放在KTV門口時,所穿戴之陳進忠所有 之安全帽一頂。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原審宣告死刑,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6項之規定,視為已提起上訴。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 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與本件有關之傳聞證據均明白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文 書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甲○○丙○○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被告甲○○丙○○均否 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甲○○辯稱:依照伊之認知,被害人 陳進忠柯玉梅已被乙○○勒死,伊只協助棄屍等語;被告 丙○○辯稱:伊認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都是被乙○○殺 害後,才協助棄屍而已等語。
二、查被告乙○○所為殺人行為之事實,即被害人陳進忠與柯玉 梅二人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如下列表一所述,此有被 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 警察局鑑驗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二分在 卷可稽,足資認定。
【表一】:
┌──┬───────────────┬───────────────┐
│ │被 害 人 陳 進 忠 │被 害 人 柯 玉 梅 │
├──┼───────────────┼───────────────┤
│死亡│解剖所見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柯玉梅之腹壁軟組織出血,屬輕度│
│原因│液,係嗆水所致,因此可確認為生│損傷,研判係外力損傷,解剖所見│
│ │前落水。咽喉部甲狀軟骨兩側上角│之顱底蝶竇內,多量血色積液,係│
│ │骨折,符合為頸部絞勒所致。 │嗆水所致,可確認為生前落水。 │
│ │(見96相字第1201號頁59) │(96相字第1200號頁31) │
├──┼───────────────┼───────────────┤
│時間│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 │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 │
│ │時15分許止(見警卷頁127、155)│時15分許止(見警卷頁127、155)│
├──┼───────────────┼───────────────┤
│地點│臺南縣南化鎮小崙村24號前池塘 │臺南縣南化鎮小崙村24號前池塘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
│發文字號:法醫理字第0970000804號 │
│主旨:貴院受理96年度相字第1200及1201號二案,函詢死者陳進 │
│ 忠、柯玉梅死亡之有關事項,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院97年2月19日97南分院洋刑賢97上重訴142字第 │
│ 02193號函。 │
│二、本所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
│ (一)根據本案中華民國96年度相字1201號卷宗所附之96南 │
│ 檢靜相字第1201號、96剖他字第143號陳進忠 (不詳男 │
│ 士)死亡案,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 │




│ 內有多量血色積液」此雖無法證實,但可支持「生前 │
│ 落水」溺死之研判。 │
│ (二)根據本案中華民國96年度相字1200號卷宗所附之96南 │
│ 檢靜相字第1200號、96剖他字第144號柯玉梅死亡案, │
│ 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顱底蝶竇內有多量血 │
│ 色積液」,且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無其他足以致死的 │
│ 外傷或疾病之記載。以上兩點較可支持「生前落水」 │
│ 溺死之研判。 │
└──────────────────────────────────┘
三、被告乙○○部分:
 ㈠查被告乙○○之上開殺人犯行,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被告乙○○之上開殺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相符,且有證人張淑娟、莊坤龍高海清、王 進來、力順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陳進忠、柯 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勘驗書(DNA比對) 、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95年10月5日之勘 驗筆錄及照片、車號4603-MB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行車路線圖)、被告乙○○所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 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上開 果園及池塘之山區空照圖、斜背包一只、被告丙○○之衣 服及褲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有之H39-216號重機車一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安全帽一頂、國有林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衡諸上開證據核與被告乙○○ 所為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乙○○自承被害人陳進忠、柯玉 梅為其所勒昏,並進而推入池塘將之溺死確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信。
⑵又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死亡之原因、時間、地點,業經 解剖鑑定如上述表一所載,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所證述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係先被勒昏再遭推 入池塘之事實相符,是以,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二人溺 斃自與被告乙○○將被害人二人勒昏再行推入池塘之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⑶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將陳進忠勒斃?) 因要去看桃花心木前,陳進忠表示最少可賺3倍以上的利 潤約一千多萬元,但他對我說謊」(見偵查卷第39頁); 又於審判中供稱:「伊以側背包勒住陳進忠脖子時,是為



了殺害」、「伊殺害柯玉梅之行為,係為殺人滅口」(見 原審卷一第17、1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 中證稱:「伊有伸手去制止乙○○,但乙○○把伊的手撥 開,叫伊不要管,之後陳進忠便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 ,好像已死了」、「車輛開到沒路,行經一片芒果園後, 我們便迴車停在路邊,乙○○指示我及丙○○三人合力將 陳進忠搬下車準備將陳進忠丟到路邊之塑膠桶。此時剛好 一位婦人(柯玉梅)騎機車過來,問我們要做什麼? 我回 稱我朋友喝醉,我們要扶他上車,此時,乙○○便從車子 旁繞到婦人身旁,並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住婦人脖子,並 將她壓倒,直到該名婦人沒有動靜」(見偵查卷第16、17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山 區駕車期間只聽到東哥 (指被告乙○○)要陳進忠保證, 但陳進忠說又不是我要買的,後來走出山區○○○○○路 上,陳進忠問東哥(乙○○),老弟很累嗎? 而東哥回應 說,是啊真的很累,隨後東哥不知用何物勒陳進忠頸部很 久,陳進忠掙扎一會後就無任何反應,我當時問東哥有必 要這樣嗎,而東哥沉默並未回答」、「甲○○陳進忠抱 回車上副駕駛座時,當時我坐在車上見乙○○與該名婦人 一同摔倒在地,就見到乙○○在婦人身上以雙手掐住該名 婦人脖子,我見狀立即高喊東哥不要啦,而東哥並不聽我 制止持續掐住該名婦人脖子」、「我一直行駛至小路盡頭 時,我告訴乙○○前方好像沒有路了,我準備要回轉了, 而乙○○便叫我停車,下車就剛好看到旁邊有池塘,乙○ ○便叫我及甲○○陳進忠及該名婦人拖下車推下旁邊池 塘內」(見偵查卷第29-31頁)。準此,互核上開被告乙 ○○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所為之供述 可知,被告乙○○確係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先後著手 勒昏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2人,再進而各自將其2人推入 池塘致使溺斃,至為明確。又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非字第 9號判例:「遺棄屍體罪之成立,㈠須對於屍體,㈡須有 遺棄之行為,而被告推之入水,不過與用繩勒頸同為殺人 之方法,亦無所謂遺棄之行為,則遺棄屍體罪,自不成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柯玉梅陳進忠2人於被推 落水之際,雖已重度昏迷,惟仍一息尚存,具有生命跡象 ,此不僅經解剖鑑定結果認係「溺斃」,如上開陳進忠柯玉梅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石台 平先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說明甚詳 (見原審卷 二第7至14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本件乙○○原具 有殺人故意先勒昏被害人於前,繼之將被害人推落入水,



應認同為殺人之方法,不成立遺棄屍體罪。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為認為被害人陳進 忠原先誑稱之桃花心木價格,與實際估價相距甚遠,陳進 忠又拒絕保證售價,而殺害陳進忠洩憤,其殺害陳進忠後 ,唯恐事跡敗露,另萌對被害人柯玉梅殺害滅口,竟又基 於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柯玉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丙○○部分:
㈠查本件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確係先後被勒昏,進而被推入 池塘而溺斃,屬「生前落水」溺死,業經認定如上開表一所 載,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  0970000804號函附於上訴卷足稽。被告甲○○丙○○確有  如事實欄所載同車前往,由被告丙○○擔任駕駛,當中被告 甲○○將已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陳進忠搬回車內,嗣由被 告3人合力將被害人陳進忠搬下車置放池塘邊,及被告甲○ ○、丙○○合力將昏迷尚未死亡之被害人柯玉梅抬上車又搬 下車置放池塘邊,並由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之雙腳放 入池水中等情,業經被告甲○○丙○○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為供證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進忠、柯 玉梅死亡之勘驗筆錄、臺南縣警察局勘驗書 (DNA比對)、 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95年10月5日之勘驗筆 錄及照片、車號4603-MB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通過路口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含行車路線圖)、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 路線研判圖)、被告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及該電話於案發時之發話地台資料(含路線研判圖)、 被害人陳進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資 料(含路線研判圖)、上開果園及池塘之山區空照圖、斜背 包一只、被告丙○○之衣服及褲子各一件,被害人陳進忠所 有之H39-216號重機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進忠之 安全帽一頂在卷或扣案可佐,要足認定。至被告甲○○、丙 ○○是否與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及甲○○、丙○ ○於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自車上搬下車放置池塘邊,並 由乙○○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推入池中時,是否知陳進 忠、柯玉梅尚未死亡?渠等之犯意係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或 應注意、能注意、未及注意被害人尚未死亡,而過失致人於 死?自值研討。
㈡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被乙○○勒昏之過程,被告甲 ○○、丙○○2人事前既無任何協議,事中亦未參與,未



為任何之加工,純粹由乙○○一人臨時起意,自行獨力完 成,偵查中甲○○稱:【我想要制止他,但他把我的手撥 開,叫我不要管。】(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審理中丙 ○○證稱:【(問:陳進忠遭勒頸時,你有無勸阻?甲○ ○有無阻止?)我們兩人都有勸阻乙○○。】(見原審卷 第20頁)。至於柯玉梅被勒昏之過程,丙○○於警詢稱: 我們3人合力將陳進忠拖出車外,準備丟進該只藍色水桶 ,適逢有一婦人騎乘機車至該處問我們要做什麼事,當時 不知是乙○○還是甲○○回應該名婦人說沒有啦!我朋友 喝酒醉了,沒什麼事,我就立即回駕駛座準備開車離去, 而甲○○便將陳進忠抱回車上,而當時我坐在車上,見乙 ○○與該名婦人一同摔倒在地,隨後又見乙○○以雙手掐 住該名婦人脖子,我見狀立即高喊東哥(即乙○○)不要 啦,而東哥並不聽我制止持續掐住該名婦人脖子(見警卷 第25、26頁)。甲○○亦稱:乙○○指示我及丙○○將陳 進忠搬下車。此時剛好一位婦人(柯玉梅)行經該芒果園 ,問我們要做什麼?我便回稱:「我朋友酒醉,我們要扶 他上車。」此時乙○○便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住婦人脖子 ,並將她壓倒,直到該名婦人沒有動靜。之後乙○○指示 我與丙○○,3人合力將該名婦人搬上車等語。足見被告 甲○○丙○○2人於乙○○勒昏陳進忠柯玉梅之過程 並無犯意聯絡,且未為任何加工。此亦經乙○○供承不諱 。
⑵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96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認為這兩個人落水前已經受傷到無能抵抗,也就是落水 時是處於失能的狀態……】、【這兩名死者落水前已經深 度昏迷,類同死亡、接近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象 】、【(問:在這兩名死者落水前,還能有心跳嗎?還是 無法判斷?)以當時的情況來看,應該都很弱,看他嗆水 的量,依我的經驗,我認為被害人只有嗆一次,因為胃裡 沒有很多水,死者應該只剩下一口氣】、【(問:依這兩 名死者落水前的狀況,一般人可以判斷這兩名死者還有無 呼吸或心跳?)一般人如果沒有經驗,可能沒有辦法,因 為被害人動都不動】、【(問:一般人需要什麼經驗或技 術,才能判斷兩名死者落水前還有呼吸功能或心跳?)要 特別去摸胸部有無起伏、檢查脈搏或壓頸部】、【(問: 這兩名被害人在落水前是重度昏迷接近死亡,如果以一個 二十幾、三十幾歲的年輕人近距離搬動被害人2人,可以 查明到被害人2人的生命跡象?)要看他的警覺性,如果 不去注意的話,很容易忽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來院證稱:【(問:你在原審作證 是否供述當時被害人當時尚有呼吸功能,但是已經深度昏 迷,一般人很難查覺還有生命跡象?)我在地方法院時是 講了那些話,我今天仍然如此說。】、【(問:你在原審 是否有提到依你的經驗,被害人只有嗆水一次而已?)是 的。】、【(問:陳進忠柯玉梅這二個被害人由你們解 剖來看,如果當時沒有被推入水中的話,會不會很快死亡 ?)不會的。因為他們身上的傷勢很有限,柯玉梅只有腹 壁有傷,陳進忠有被勒頸的現象,因為他的頸部的舌骨有 骨折。】、【(問:這種現象為何落水之後只有嗆水一次 就死亡?)被害人死亡後的胃部沒有很多水,所以沒有喝 很多水,溺死是可以確定的;因為被害人在落水之前已經 差不多接近死亡了。陳進忠被勒頸並沒有勒到死,如果沒 有推落水裡,他就會慢慢恢復;一般人被勒十五分鐘才會 死亡,如果被勒十四分鐘的話,是可以救回來,但是可以 恢復到何種程度,就不一定,也有可能變成植物人。】、 【(問:那2位被害人在落水之前,就一般人的看法,會 不會認為已經死亡?)會的。】等語。顯見當時2位被害 人在落水之前已呈深度昏迷,接近死亡狀態,雖一息尚存 ,但一般人很難查覺還有生命跡象,均會以為已經死亡。 ⑶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在將死者2人等棄置於 水塘前,在車上有看到死者2人等的手均有抖動,但不知 是車子抖動或他們在動,知道將昏迷之人丟下水塘會遭溺 斃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14550卷第17、18頁)。並稱 :【…乙○○從陳進忠後方套住陳進忠的脖子勒住陳進忠 ,並以右膝頂住右前座的椅背使力約五、六分鐘。我有伸 手去制止他,但他把我的手撥開,叫我不要管。之後陳 進忠便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好像死了。】;【乙 ○○便從車子旁繞道婦人身旁,並從婦人旁邊以右手勒 住婦人脖子,並將她壓倒,該名婦人沒有動靜後…】等 語(見偵14550卷第16、17頁)。按以當時之情況,雖被 告甲○○曾稱在車上有看到死者2人的手有抖動,但不知 是車子抖動或死者2人在動等語。然據被告甲○○稱當時 見乙○○連殺2人,早已驚嚇不已,而就其於偵查中稱「 陳進忠便動也不動的癱坐在座椅上,好像死了」(見偵1 4550號卷第17頁);「柯玉梅沒有動靜」(見偵字14550 號卷第17頁),再參諸上開石台平之證詞,當時被害人 已陷入「深度昏迷,類同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 象」等情觀之,顯然當時被害人根本不可能猶有手指抖 動之狀況。應認甲○○所見被害人手指抖動係車子之震



動,而非被害人之生命跡象。是其所辯伊認為被害人陳 進忠、柯玉梅均已被乙○○勒死等情可堪採信。 ⑷被告丙○○於警偵詢陳稱:【(問:陳進忠遭乙○○勒 頸後是否還有生命跡象?)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專注開 車以眼睛餘光只見陳進忠已無任何反應】、【(問:該 名婦人遭乙○○掐頸抬上車後是否還有生命跡象?)我 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該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當時我 心裡非常害怕緊張,趕緊要將車開離現場,所以也沒有 注意到乙○○及甲○○兩人在後座如何處理該名婦人】 、【(問:是否知悉將昏迷之人丟下池塘會溺斃?)我 知道】、【(問:陳進忠遭乙○○勒頸後是否還有生命 跡象?)我就沒有看他動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5、27 頁;偵14550卷第26、28、30、31頁)。依上開被告甲○ ○所述【只見陳進忠已無任何反應,沒有看他動過了】 及【當時專注開車但感覺該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當 時我心裡非常害怕緊張,趕緊要將車開離現場,所以也 沒有注意到乙○○及甲○○兩人在後座如何處理該名婦 人】等語,參諸上開石台平之證詞,當時被害人已陷入 深度昏迷,類同死亡,一般人很難察覺生命跡象等情觀 之,其所見應係被害人陳進忠已死亡,至於其雖感覺該 名婦人好像還有在掙扎乙情,顯與現況不符,按被告丙 ○○既在緊張害怕之下,趕緊要開車離開,以其坐在駕 駛座,而被害人柯玉梅與乙○○,甲○○均在後座,其 如何能注意到後座情況?是其所謂感覺柯玉梅還有在掙 扎,顯與當時之狀況有違,而難為可採。故其所辯伊認 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均已被乙○○勒死等情尚非無 由。
⑸另被害人2人會遭丟入水池,是在被告丙○○駛入該條小 路盡頭準備迴轉時,被告乙○○偶然看到該水池即提議 將被害人2人丟下水池,因此被告丙○○才會在該處停車 等情,亦據被告丙○○在偵查中證述至詳(見偵查卷第8 6頁)。又被告甲○○將被害人柯玉梅的腳放到池塘水裡 ,此亦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82 頁以下),並有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 頁以下)。則被告甲○○丙○○既得悉被告乙○○提 議要將被害人2人丟入水池中,復有實際參與搬運被害人 2人至水池邊,且甲○○將被害人柯玉梅雙腳放入水中等 行為,則被告甲○○丙○○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欲 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丟2人到水池,洵不足採。 ⑹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 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 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 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 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 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 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 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 罪,且2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 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 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92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酌 參)。本件被告甲○○丙○○2人主觀上之認知,係認 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2人均已死亡,故在乙○○指示 下協力搬運屍體,而棄置於池塘。渠2人所知為遺棄屍體 ,詎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2人雖已陷入深度昏迷,然一 息尚存,仍未死亡,竟於被告甲○○丙○○將該2人搬 到池塘邊,而後由乙○○推入池塘水中窒息而亡,雖客 觀上有殺人之嫌,然被告甲○○丙○○2人主觀上無殺 人之故意,且以當時之狀況,渠2人之認知,乃係遺棄屍 體,並非欲將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推入池塘窒息而死 ,亦難謂渠等有何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否則自不須於 乙○○勒殺時勸阻。故依上開理論,被告甲○○、丙○ ○2人之所犯重於所知,原應從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 處,即遺棄屍體罪。然按:
①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罪,其行為客體專指人類 死後之屍體,不論其為成人、嬰兒、男性、女性,均無 區別;但若屬生命尚存之人,則不在本罪保護之列。最 高法院18年度非字第9號著有判例:「遺棄屍體罪之成 立,㈠須對於屍體,㈡須有遺棄之行為…。」本件被害 人柯玉梅陳進忠二人於被推落水之際,雖已重度昏迷 ,惟仍一息尚存,具有生命跡象,尚未成為屍體,自不 成立遺棄屍體罪。
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疏虞



過失。不確定故意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果均 有預見(認識),並且有任其發生犯罪結果之意念(即 惡性表徵);疏虞過失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體及結 果均無預見(認識),並且無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念,僅因疏於注意或怠於注意防止而致發生犯罪之結果 。查本件被告甲○○丙○○2人,渠等當時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察覺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 2人尚未死亡,業如上述。是以,足見被告甲○○、丙 ○○認識犯罪客體即被害人陳進忠柯玉梅業已死亡, 而協助被告乙○○搬運下車,由乙○○將該2人推落入 水,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認識)。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丙○○2人均有疏虞過失。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乙○○基於殺人故意先後勒殺陳進忠柯玉梅,其二 人於被勒殺後雖僅深度昏迷而未死亡,實因被棄置於池內始 行窒息淹斃,但被告乙○○殺害其二人原有致死之故意,其 二人之死亡又與其殺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殺 人既遂責任。至其二人在未窒息淹斃前尚有生命存在,被告 乙○○將其棄置池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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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