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
、五一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四0
七五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併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附近,拾獲如附表所示已簽發完成之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0張支票(支票 詳細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係壬○○所遺失,遺失時 均為空白支票,遺失後已由不詳之人填妥發票日、票面金額 ,及偽造壬○○印章簽發。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掛 失止付),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明知自己對該四張支票 並無付款使之兌現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拾獲該四張支票後十餘日之某日,在雲 林縣臺西鄉○○段三六三號魚塭附近,持如附表編號1號所 示之A0000000支票,向不知情之丁○○借款,以此詐術使丁 ○○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給甲○○。丁○○取得該張支票, 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段七十五號「麥寮城KTV」內,交付給不 知情之丙○○,用以支付消費帳款,嗣因丙○○於票載發票 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新京都茶藝館」 內,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A0000000支票,交付與不知情 之己○○,用以支付之前三、四次消費所積欠之帳款共計二 萬四千元,以此詐術使己○○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 陷於錯誤,而允以該支票免除甲○○先前積欠之債務,使甲 ○○因而獲取免除二萬四千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該 張支票支票面金額為三萬元,甲○○所積欠之債務僅二萬四
千元,是以,己○○乃另交付現金六千元給甲○○,甲○○ 乃因此詐得現金六千元。己○○取得該張支票後,又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將之交付給不知情之胞妹戊○○,用以支付 民間互助會款,嗣因戊○○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 ,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一代佳人 KTV」內,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A0000000支票,交付 與不知情之子○○,用以支付之前消費所積欠之帳款共計六 萬五千元,以此詐術使子○○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靠,因而 陷於錯誤,於要求甲○○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允以該支票 免除甲○○先前積欠之債務,使甲○○因而獲取免除六萬五 千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子○○取得該張支票,另在該 支票背面背書後,乃於翌日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又在上 址「一代佳人KTV」內,交付給不知情之庚○,用以支付 貨款,嗣因庚○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遭到退票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四0巷三十 三號之一之茶藝館內,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A0000000支 票,交付與不知情之辛○○,用以支付之前消費所積欠之帳 款共計三萬五千元,以此詐術使辛○○誤以為該支票來源可 靠,因而陷於錯誤,於要求甲○○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允 以該支票免除甲○○之前積欠之債務,使甲○○因而獲取免 除三萬五千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辛○○取得該張支票 後,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上址蘆洲市茶藝館內,交 付給不知情之癸○○,用以支付貨款,癸○○在該支票背面 背書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同上蘆洲市之茶藝館 ,交付給不知情之乙○○,嗣因乙○○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 ,於票載發票日向金融機構提示時,遭到退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 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 ,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為其遺失支票,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九四八二號警卷第一至三頁、九四八三號警卷第二至 三頁、偵字第五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偵緝字五十號偵查 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偵緝字第五十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頁、 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見偵第五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一 三八至一四一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字第一五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一、三十二、三十三頁) 指證綦詳,復經證人丙○○、戊○○、庚○、癸○○、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四八二號警卷第四頁、九四八三 號警卷第四、五頁、偵字第五七二五號偵查號卷第八頁、偵 字第一五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此外有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四紙( 見九四八二號警卷第七至九頁、九四八三號警卷第八至十頁 、偵字第五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偵字第一五五
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見九四八二號警卷第十、十一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中分一偵字第0970 007214號函暨函稿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九十七年三 月十四日雲警西偵字第0970003039號函暨支票影本、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警永偵字第 0970008173號函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六頁),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證 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明知其所拾獲如附表所示四 張支票係他人所遺失之支票,他人可能於發現遺失後掛失止 付,自己亦無需負擔該四張支票之款項,並無付款真意,仍 持以向他人借款或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確實無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用如附 表所示四張支票係自丁文進處取得等情,然證人丁文進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情(見偵緝字第五十一號偵查卷 第三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而被告雖曾供 稱該四張支票係丁文進所交付(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嗣 後又改稱係自己拾獲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前 後所述亦不一,因此,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如附表所示四 張支票係丁文進交與被告,起訴意旨此部分敘述顯屬有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各次詐欺之犯 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 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 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主要比較 對象。⑵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元至一萬 元(即新台幣六千元至三萬元),如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為新台幣三萬元,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適用結果,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較為有利。
三、被告拾獲被害人壬○○所遺失,並由不詳之人簽發完成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支票之行為(即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行使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支票之行為(即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一行為觸犯二罪,應從一情節較 重詐欺得利罪論,詳如後述);行使如附表編號2、4號所 示支票之行為(即犯罪事實㈢、㈣),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施用詐術獲取免除消費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應 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拾獲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支票後, 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一、四0七五號),並經擴張犯罪事實,復與前開經起訴 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得併 予審理。
四、被告於同時間拾得四張被害人壬○○遺失之支票侵占入己, 屬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害人己○○交付現 金六千元部分)先後所為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就犯罪事實㈡ (免除二萬四千元債務部分)、㈢、㈣先後所為三次詐欺得 利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一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各 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 時觸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己○○交付財物六千元) 及連續詐欺得利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萬四千元),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與侵 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五、原審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土木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貪圖享樂,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明知無付款 真意,仍持以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支票交易秩 序,參以均持用以支付自己享樂性消費,非用於正當用途, 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合計高達二十餘萬元,犯 後未能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又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方到 案,到案後又故意誣指該四張支票係丁文進所交付,使丁文 進無端涉訟,牽連無辜之人,供詞前後反覆,徒增審理上困 擾,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 被告係經通緝方到案,並非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自動歸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被告為詐欺取財不當及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原審檢察官蒞庭論告意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原審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四0七五 號)暨於本院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四號)意 旨另以:被告拾獲壬○○遺失之A0000000、A0000000、A000 0000、A00000000張空白支票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在A0000000、A0000000支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壬○○印章
,填載金額七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在A0000000、A00000 00支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壬○○印章,填寫面額三萬元、 三萬五千元,持之行使於事實欄㈠㈡㈢㈣事實,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項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支票、印章行使犯行,辯稱:撿 到支票時,上面的金額、日期都已填好,發票人章也都蓋好 了,伊只有背書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之A0000000支票,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票額是甲○○當場寫給你的?)沒有當場寫,是拿給 我時即寫好了」等語(見偵緝字第五十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如附表編號3之A0000000支票,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這張票他給你時,票上所載日期、金額是否寫 好?)都有寫好,有去提示後來跳票。」「(不是當場寫的 ?)不是」、「票是寫好拿去的,印章也蓋好了」等語(見 一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背面)。如附表編號2之A0
000000支票,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簽名及背書均是 甲○○他簽的。」「(票額是甲○○寫的?)我沒有親眼看 到他寫」(見偵緝字第五十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他拿這張票給你時,這票金額、日期、 印章是否都蓋好,寫好?)有蓋好。」「(是否在你面前寫 的?)沒有,拿來就寫好,沒有再改。」「(日期也沒有改 ?)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0頁)。如附表編號4之 A0000000支票,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他原先是簽帳 ,後來才拿這張票給我,是已經簽好名,蓋好章的票,.. 在拿票時,日期已經寫上去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九九 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均證述並未親眼見到被告 開立支票之過程,因此,上開各證人所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於 行使支票時有當場偽造支票之行為。
(二)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偵查中自承曾填寫一張支票金額 為三萬元,在田中交給一位老闆娘(見偵緝字第五十一號偵 查卷第九、一0頁,另按:被告應係指證人己○○),然被 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簽發附表編號3之三萬元支票, 稱撿到時金額、日期已寫好(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本院卷 第三十一頁),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附表四張支票上數字 及金額國字,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從與卷附附表編 號3支票影本鑑定筆跡是否相符,詳如後述,乃從外觀核對 附表編號3支票之發票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及日 期字體,就字體運筆方式、書寫外觀而言,尚無相同之處, 並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交付支票時,支票金額、 日期已寫好,不是當場寫的(見一審卷第一三九頁),是此 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復與上開證人 所述內容不符,因此,實難僅以被告此一自白,即遽認被告 確有偽造支票之行為。
(三)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附表四張支票上數字及金額國字(見本 院卷六十六頁),核與卷附之附表四張支票影本(原本已無 從調查存在何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是否為被告所寫?」經函覆:「本案因 支票影本上筆跡欠清晰,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六十一 頁)。而觀諸如卷附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影本正面發票金額( 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及日期之記載,其筆跡明顯可見就 運筆方式、字體外觀而言,均不相同,可見填寫該四張支票 之人應不只一人。再由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為「掛失空 白票據、發票人簽章不符」二點觀之,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 雖係偽造,然被害人壬○○供稱其遺失之支票係空白支票, 即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並未有任何記載,而被害人壬○
○供稱:未同時遺失印鑑章或其他可資辨別該空白支票發票 人之文件資料,支票上之印章都不是其留在銀行的印章等情 (見偵字第五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一審卷第五十九頁) ,查被告與被害人壬○○互不相識,為被告供述在卷(見一 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被告自無可能於拾獲該批空白支票 時,知悉該批空白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害人壬○○,而偽造被 害人壬○○之發票章後,偽造支票持以行使。益證如附表所 示四張支票顯非被告所偽造。況公訴人起訴敘述被告使用A0 000000、A0000000二張支票時,並無認定被告係偽造A00000 00、A0000000二張支票,而起訴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審蒞庭檢察官及併案 意旨所指訴之偽造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行為,被告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是被告辯稱未為偽造云云,應屬可信。自 無法論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 印文等罪嫌。雖起訴書僅載明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A0000000 、A0000000二張支票詐欺取財,然被告係同時侵占附表四張 支票,即除A0000000、A0000000二張外,尚有A0000000、A0 000000二張支票,屬單純一罪,被告再連續持四張支票詐欺 ,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而詐欺行為 與偽造有價證券間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附表四張支票間之使用,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既公訴人論告及移送併案均認與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對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科刑,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夏 金 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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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背書情形 │交付過程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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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0000000│88年8月26日 │75,000元│壬○○│華信商業銀行│丁○○背書│交付丁○○;│犯罪事實㈠│
│ │ │ │ │(印鑑│三重分行 │ │丁○○交付周│ │
│ │ │ │ │不符)│ │ │昱秀;丙○○│ │
│ │ │ │ │ │ │ │提示遭退票;│ │
│ │ │ │ │ │ │ │丙○○向林士│ │
│ │ │ │ │ │ │ │棠要錢,林士│ │
│ │ │ │ │ │ │ │棠持現金換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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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0000000│88年8月20日 │65,000元│同上 │同上 │被告及廖麗│交付子○○;│犯罪事實㈢│
│ │ │ │ │ │ │醇背書 │子○○交付林│ │
│ │ │ │ │ │ │ │新;庚○提示│ │
│ │ │ │ │ │ │ │遭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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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0000000│88年8月18日 │30,000元│同上 │同上 │無 │交付己○○;│犯罪事實㈡│
│ │ │ │ │ │ │ │己○○交付林│ │
│ │ │ │ │ │ │ │桂娟;戊○○│ │
│ │ │ │ │ │ │ │提示遭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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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0000000│88年9月26日 │35,000元│同上 │同上 │被告、李金│交付辛○○;│犯罪事實㈣│
│ │ │ │ │ │ │土及癸○○│辛○○交付廖│ │
│ │ │ │ │ │ │背書 │進崑;癸○○│ │
│ │ │ │ │ │ │ │交付乙○○;│ │
│ │ │ │ │ │ │ │乙○○提示遭│ │
│ │ │ │ │ │ │ │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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