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訴人即反訴
自訴人兼自訴
被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選
任辯護人及反
訴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訴人即自
訴人兼反訴
被告 戊○○
自訴代理人
兼反訴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
83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77年12月4日曾授權己○○就坐落嘉義 縣中埔鄉○○段第78之4、78之5號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予戊○○,其明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竟意圖使戊○○、辛○○、庚○○、壬○○等人受刑事處 分,而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戊○○等人偽造77年12月4日該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戊○○ 教唆辛○○、庚○○、壬○○偽證,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申告戊○○等人犯罪。
二、案經戊○○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戊○○自訴甲○○誣告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戊○○自訴甲○○誣告是否合法:
㈠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 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
人自可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參照)。蓋(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 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 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 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 ,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 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 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 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 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 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 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 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 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893號判例參照)。
㈡查甲○○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罪嫌(原審卷四第 284至288頁),而意圖使戊○○等人受刑事處分,戊○○因 認甲○○該舉涉嫌對伊栽贓誣陷,一則在使國家司法機關開 始無益之審判或偵查,並有可能因誣告使審判或偵查機關, 對於戊○○為錯誤之裁判或不利之處分,二則使戊○○將因 開始審判或偵查程序,使其蒙受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而同 時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參諸前開說明,戊○○自得提 起本件誣告自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因兩造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陳述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另參以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環境,認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土地謄本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地政機關人員 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甚小,又因該文書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義務所作成之 文書,因有義務遂行之責任感及義務違背制裁之壓迫感,多
會誠實及正確的記載,而在文書中所記載之供述,一旦有誤 謬,甚易被發現,具有公示性,此等文書之信用性被高度擔 保,不真實之危險性甚低,並無必要經由反對詰問來檢驗之 真實性,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 證據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中埔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按銀錢業者依據帳戶 過去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 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 見聞認識,而該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 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 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 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參照)。查該活期儲蓄存 款帳卡,對於作成者於法律上每賦予其作成及保管義務,而 銀錢業者為了其營運業務之信用維持,農會信用部人員多於 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每有相關人 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亦非無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中埔鄉農會信用部活 期儲蓄存款帳卡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第 一項之規定,僅限於其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 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 式之書面報告者,該鑑定報告(書面)方屬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 力。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固非不 得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此種鑑定書面,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同 意法則之規定外,應使其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 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另 一問題)。本件依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 司於95年7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函,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囑託所為之鑑定(見選他卷第71頁),自屬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究依據 何項除外規定得作為證據,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之一,自有未 合。(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及印文鑑定報告 書1份(影本附於原審卷八第45至54頁,原本外放),經查 該份鑑定報告雖非由法院選任、囑託,依法製作之鑑定報告 (書面),而非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使其製作者即丁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 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均屬真實(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並 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述,全球鑑定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筆跡及印文鑑定報告書1份,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 土地,亦未授權己○○出售土地予戊○○云云。二、甲○○與丙○○所有土地分割、移轉、合併過程、及與案外 人李國彥所有土地交換過程如下:
㈠甲○○與丙○○所有土地分割、移轉、合併過程:1、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土地(面積0.0386公頃,原登 記於甲○○名下),係於80年1月30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上地登1字第1356號收件,將系爭78之4號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月22日)全部移轉登記於丙○ ○名下,有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卷四第202頁)。【即78之4 (原甲○○所有)→全部移轉予丙○○】
2、80年3月7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5號收件,將 前揭78之5地號土地(原亦登記於甲○○名下)分割出78之6 地號面積0.1013公頃(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8月25日);同 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6號收件,將分割後 之78之6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再於同 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7號收件,將上開78之6 地號合併於78之4地號,亦有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 78之5號、78之6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74 、176頁;原審卷四第201、203、205頁)。 【即78之5(甲○○所有)→78之5(仍為甲○○所有)3、80年6月15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4號收件,將 案外人李國彥原所有同段第77之8地號土地,面積0.0029 公 頃,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丙○○ ;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5號收件,將前 揭合併後之78之4地號分割出78之9地號,面積0.0029 公頃
移轉予案外人李國彥,以交換前揭之77之8地號土地;再於 同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6號收件,將分割後 之78之4地號合併於77之8地號,亦有系爭中埔鄉○○段第77 之8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7至179 、181 頁;原審卷四第206、207頁)。
【即78之4(丙○○所有)→78之4+77之8=77之8 ㈡甲○○與案外人李國彥於78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 相互交換土地9.3坪,交換之地號為:中埔鄉○○段78號( 甲○○所有)、中埔鄉○○段77號之1(李國彥所有)(原 審卷七第223、224頁)。
㈢以上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三、民國77年12月4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原審卷二第4至6頁)甲○○之印文,係甲○○所有,且 甲○○在場: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文,係甲○○所有:1、查甲○○、丙○○、乙○○○分別係己○○妻舅、兒子、妻 子,業據甲○○與證人己○○分別供明在卷;而甲○○對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並未爭執,業於原審96年6 月27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買賣契約書上印章,確係由其交與己 ○○無訛(原審卷六第2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於77年間 ,已將印鑑章交給己○○等語(參證80,原審卷七第141至 142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調查中結稱:戊○○叫我 去召甲○○來合夥,他有答應我,77年12月4日簽約當日, 我向甲○○拿印章及權狀等語(原審卷四第58 、171頁); 於本院更㈢審稱:甲○○確有交付印章、印鑑章等語相符( 參證79,原審卷七第136至137頁),並經證人吳仁財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於77年12月4日當天,在甲○○家門前綁煙草 ,有看到己○○來向甲○○討印章,甲○○將印章交給己○ ○等語屬實(參證81,原審卷七第144頁);參以甲○○既 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之印章,係伊交予己○○(參證82, 原審卷七第146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結稱:本件買賣 契約書係其與戊○○簽訂,契約書上丙○○、乙○○○、甲 ○○3人姓名,均為伊所簽等語(參證83,原審卷七第148頁 ),己○○於本院更㈢審結稱,其有在買賣契約書代簽甲○ ○姓名,並蓋甲○○印章等情(參證84,原審卷七第150、 151頁)。由此觀之,甲○○印章,確係甲○○交予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確為甲○○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甲○○」的署名是己○○所簽署的,是系爭買賣契約書買 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應屬真正。2、至於甲○○於本院更㈢審時雖稱:其交付印章予己○○,係
為入股,至於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並未知悉云云 (參證79,本院卷七第138至139頁);而證人己○○於本院 更㈢審亦附和甲○○說詞證稱:甲○○係因入股而交付印章 云云(參證79,本院卷七第136頁)。然甲○○應有授權事 實,事後並有履行契約義務行為及事實,均如上述。縱令證 人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甲○○入股有關,惟入股 與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無互不兩立之矛盾關係,顯難 據此認為甲○○交付印章時,有明示限制己○○使用該印章 範圍,否則甲○○事後,豈有履行該買賣契約事實,因此, 尚難以甲○○及己○○上開陳訴,即遽認戊○○等人有偽造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況甲○○於偵、審中及原審另案81 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就其交付印鑑證明予己○○目的 ,或謂與其胞姊合夥,或謂與丙○○分割土地,或謂與別人 合夥,其出土地,別人出錢,或謂合併,最後又謂要辦貸款 以及交換土地云云(參證131,原審卷七第336至337頁;參 證132,原審卷七第339至340頁;參證133,原審卷第342頁 ;參證134,原審卷七第344頁)。甲○○就其何以交付系爭 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己○○目的,前後不一,如其有限制己 ○○使用之目的、範圍,為何關於如此重大之事項,前後所 述明顯矛盾不一,益證甲○○交付印章予己○○,未限制使 用範圍,足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理由如下:1、
⑴甲○○雖否認出售,亦未授權己○○出售土地予戊○○。惟 查附表所示之合夥人,計有13人,其中己○○及戊○○、庚 ○○3人為大股東,持有股份依序為23分之2、23分之3、23 分之4,因欲買受甲○○所有本件土地,證人己○○乃向甲 ○○拿取印章及所有權狀,業經證人己○○於原審81年訴字 第2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 甲○○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均放我那裡等語 (參證86,原審卷七第154頁);於偵查中更供稱:因買下 此塊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參證87,原審卷七第156頁 )。而在另案本院82年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 己○○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進而供稱:本件土地係 與戊○○談買賣等語(參證88,原審卷七第158頁)。此與 甲○○於原審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供承:因要經營市 場,約定我出土地,戊○○等人出資金,我始將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交給他,我姐夫己○○與戊○○接洽,我姐夫己○ ○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情相符(參證89,原審卷七第 160頁)。參以甲○○在歷次偵審中均指稱:印章是伊的,
簽名是己○○簽的等語(參證90,原審卷七第162、164頁) 。綜上觀之,證人己○○既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並取得甲○○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 書寫甲○○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甲○○印章。衡諸甲○ ○與證人己○○,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倘甲 ○○未授權己○○,衡情己○○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及日 後親誼關係之破裂,任意書寫甲○○姓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並蓋用甲○○印章之理!
⑵再觀諸77年12月4日,在辛○○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時,甲○○確在場親聞親見等情,業經合夥人林世鐘 (即附表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證稱:在77年12月4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 場有伊、戊○○、辛○○、庚○○、壬○○、甲○○、己○ ○兩夫妻等人,己○○兒子丙○○當天未在場等語甚明(參 證91,原審卷七第166頁)。於原審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壬○○、辛○○、庚○○,均以證人身分到場, 經隔離訊問結果,辛○○供證稱:契約係伊寫的,甲○○部 分己○○簽名,印章是甲○○自己拿出來蓋的,甲○○、己 ○○夫妻、戊○○、庚○○、壬○○在場;壬○○亦結證供 稱:系爭契約略圖係在77年12月左右,於簽約前一星期畫的 ,甲○○、己○○夫婦、戊○○、庚○○及伊去指界,簽約 時,以上之人均在場,簽約時說每坪5千元,是買起來以後 ,規劃做檳榔買賣,系爭契約略圖黃色是78之5號;另庚○ ○亦供證:伊係79之2號土地地主,買賣土地要做市場,賣 給戊○○,甲○○、己○○夫婦及伊有在場指界,簽約時, 伊有在場,戊○○用支票交給己○○,甲○○在場看到,伊 係股東之一等語相符(參證92,原審卷七第168至172頁)。 查壬○○、辛○○、庚○○於該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經隔離 訊問結果,供證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所述應非虛妄,而證 人林世鐘身為該市場合夥股東之一,對該市場購地、整建及 經營,知之甚詳,且其與甲○○及戊○○等人素無怨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必要。是壬○○、辛○ ○、庚○○三人所供及合夥人林世鐘所證,應堪採信。即甲 ○○及己○○,亦均不否認甲○○有將印章交付己○○之事 實,益見甲○○於77年12月4日,出賣坐落中埔鄉○○段78 之4、78之5號土地,並全權委託己○○處理,甲○○乃將其 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交付己○○,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訂約時,出賣人甲○ ○有在場親聞親見,應堪肯認。是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 書印文為真正,亦知己○○與戊○○合夥,並由己○○全權
處理,自有授權己○○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足 見甲○○已有授權其姐夫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無訛, 雖甲○○並未親自於契約書簽名,己○○亦未表明為甲○○ 代理之意思。然在場者已知己○○係甲○○代理人,並無誤 認之虞。依上說明,甲○○授與己○○代理權,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原毋須一定方式,亦不必以書面為之,甲○○雖 未交付書面授權書予己○○,要不影響己○○有權代理甲○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法律效果至明。且甲○○既授權己○ ○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縱其在場未親自簽名,亦無違經 驗法則。己○○事後否認甲○○有授權簽訂買賣契約,顯係 迴護甲○○之詞,委不足取。
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印章,確係甲○○交付與證人己○ ○印章,業據甲○○及證人己○○於本院更㈢審證述在卷, 均如上述;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3219號偵查 卷(參證93,原審卷七第173頁)印鑑證明上甲○○印鑑, 則係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訂時之用,亦據證人己○○於本院更㈢審證述在卷(參證 94 ,原審卷七第175至176頁),而甲○○亦證述,該印鑑 證明,係要交換土地時才交予己○○等語(參證94,原審卷 七第176頁),足認該印鑑章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甚 明,而係供作辦理移轉土地之用,自與一般簽訂私契毋須使 用印鑑章有別,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印章,既屬真正 ,雖其後甲○○交付用於交換土地印章係印鑑章,而非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亦難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甲○○印 章非屬甲○○所有,反足證甲○○應係為履踐契約出賣人義 務,始會交付印鑑章據以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否則伊豈會輕 率將如此重要之印鑑章交付予他人?為何又要如此特意前去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⑷至於或有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如果甲○○在場, 實無理由不讓受過高等教育之甲○○簽名之理!又甲○○在 中埔農會設有戶頭,則買賣契約不相干的第三人己○○卻代 甲○○收受價金,此情應無較直接付款予甲○○為妥適!然 查,證人己○○係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丙○○、乙○○○、 甲○○之代理人,已如前述。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丙○○、 乙○○○、甲○○等3人,於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全部均由 己○○代簽,已據證人己○○於偵查中供明(參證83,原審 卷七第148頁)。又依證人林世鐘(附表編號六合夥人)於 偵查中證稱:77年12月4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我、戊○○、辛○○、 庚○○、壬○○、甲○○、己○○「兩對」夫妻等人,己○
○兒子丙○○當天未在場等語(參證91,原審卷七第166頁 )。而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乙○○○,亦係於買賣契約簽訂 時在場,然出賣人乙○○○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欄之署名, 亦未由乙○○○本人簽名,自可佐證,本件甲○○雖於簽訂 買賣契約時在場,但其簽名則仍由代理人己○○為之。蓋出 賣人乙○○○、甲○○二人,係姐弟關係,己○○分別係乙 ○○○之丈夫、甲○○之姐夫。依前所述,己○○既然係買 賣契約之代理人,而己○○又與出賣人乙○○○、甲○○有 如此密切親誼關係,則由己○○代理其全部出賣人(丙○○ 、乙○○○、甲○○)在契約書上簽名,不僅於法有據(己 ○○係出賣人之代理人),情理上亦有所本(己○○係丙○ ○之父親、乙○○○之丈夫、甲○○之姐夫)。是同為出賣 人之乙○○○、甲○○,在買賣契約簽訂時,雖均在場,但 均由其代理人己○○代簽姓名,在情理法上,均無不當。又 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依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出賣人 甲○○當時不在場云云,然證人林世鐘(附表編號六合夥人 )於偵查中已證稱:77年12月4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 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我、戊○○、辛 ○○、庚○○、壬○○、甲○○、己○○兩對夫妻等人,己 ○○兒子丙○○當天未在場等語(參證91,原審卷七第166 頁)。是辛○○所供,核與證人林世鐘所證,顯不相符。究 何人所供,較為可採?本院認為,辛○○於原審供述時,斯 時已在本件買賣契約涉訟中,辛○○因身為被告,擔任本件 買賣契約代書,為免其擔負法律責任,自認以供稱,出賣人 甲○○不在場,而由代理人己○○代簽買賣契約書姓名,較 符法律及情理。故而,辛○○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買賣契 約書你寫,簽訂何人在場?)我寫的,壬○○、黃富雄、己 ○○、戊○○等人在場等語。由辛○○供稱,在場人只有壬 ○○、黃富雄、戊○○及己○○4人,而未供稱證人林世鐘 、出賣人乙○○○、甲○○3人亦在場,即可明白。反之, 本件證人林世鐘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本件買賣契 約代書,更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其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 任何利害關係,其供詞自較為客觀公正,故認證人林世鐘於 偵查中供稱:77年12月4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我、戊○○、辛○○、 庚○○、壬○○、甲○○、己○○兩對夫妻等人,己○○兒 子丙○○當天未在場等語(參證91,原審卷七第166頁), 自較可信。另證人己○○既係出賣人丙○○、乙○○○、甲 ○○之代理人,則即使出賣人在場,並受過高等教育,仍由 出賣人之代理人己○○在買賣契約上,代簽全部出賣人姓名
,依法有據,自無不當。尚難以出賣人在場,且未受過高等 教育,即謂出賣人之代理人己○○代簽出賣人姓名,有所不 當。況簽署姓名與有無受過高等教育應無何直接必然關係, 僅須稍有識字能力即可為之,因此本件由己○○代理甲○○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署甲○○之姓名,應難認有何悖乎常 情之處。同理,代理人己○○既有權代理全部出賣人,處理 本件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不僅可代為意思表 示,亦可代受意思表示。故而,證人己○○代理出賣人丙○ ○、乙○○○、甲○○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更可代理出賣 人等3人代收買賣價金。此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在 金融機構有無設帳戶,並無任何關係,自不能以出賣人在金 融機構設有帳戶,而謂買受人未直接向出賣人付款,係屬違 法不當。如買賣契約當事人,已授權代理人為契約行為,而 未特別限制代理人不得代收買賣價金,則代理人代收買賣價 金,依法自屬有據(民法第103條第2項參照)。本件證人己 ○○既係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復無民法第107條代理 權之限制,則己○○代理出賣人丙○○、乙○○○、甲○○ 等3人,收取買受人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無不當。2、
⑴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 的,因戊○○說如沒有將甲○○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 ,當時甲○○不在場,所以戊○○就要求我順便將甲○○名 字寫進去云云(參證87,原審卷七第156頁)。然證人己○ ○於本院更㈢審時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戊 ○○等人,業已支付價金570萬元,其餘未支付款項則作為 入股金云云(參證95,原審卷七第178頁);再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付款情形,亦有甲○○、乙○○○、 丙○○3人簽收蓋章事實(參證96,原審卷七第179至180頁 )。另證人己○○於原審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及另案民事 事件81年訴字第294號,就收取價金部分亦證述:其於77年 12 月21日有收100萬元、78年2月21日又收100萬元、78年3 月24 日有收100萬元、78年6月20日有收170萬元,扣除伊合 夥經營市場股金,餘存入其戶頭等語。又己○○於本院82年 上字第109號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10日100萬元支票入伊帳 戶,12月21日100萬元入伊太太(即乙○○○)帳戶,餘款 由庚○○交予伊,或放進伊帳戶,計570萬萬元,其餘沒拿 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參證97,原審卷七第183頁;證 98,原審卷七第185至186頁;證99,原審卷七第187至189頁 ),並有證人己○○、乙○○○,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卡 及第一商業銀行出具戊○○於77年12月間,至78年6月間帳
卡資料在卷可稽(參證100,原審卷七第190至203頁)。而 甲○○於告訴狀亦載稱,戊○○曾付己○○570萬元等語( 參證101,原審卷七第205頁)。足見戊○○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訂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書苟 係屬偽造,或僅為做給其他股東看而已,則戊○○與證人己 ○○間,應無價金給付收受問題。然證人己○○卻自戊○○ 處,收受價金570萬元,且依證人己○○所言,其餘款項則 做為入股金;而甲○○於另案原審90年重訴字第204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審理時竟又狀稱,己○○「代理」其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已將出賣土地交付戊 ○○搭建鐵皮屋等語(參證102,原審卷七第207至208頁) 。凡此足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 做給股東看的等語;於本院更㈢審證述:因戊○○說如未將 甲○○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甲○○不在場,所 以戊○○就要求我,順便將甲○○名字寫入等語,均屬不實 ,要無足採。
⑵另甲○○以未收受價金為由,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 而證人己○○於本院更㈢審結稱:其出售土地僅限於其配偶 乙○○○、其子丙○○部分,而戊○○等人支付570萬元係 乙○○○、丙○○部分等語(參證95,原審卷七第178頁) 。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有甲○○、乙○○○、丙○○ 3 人,其等分別為己○○妻舅、妻、子,且甲○○既應負授 權己○○出賣土地責任,已如上述。則戊○○將買賣價金, 交付被授權人己○○,要無違背情理。再若戊○○等人苟要 侵吞甲○○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何須並列乙○○○、丙○ ○為出賣人,其等儘可直接虛列甲○○為出賣人即可。況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甲○○、乙○○○ 、丙○○所有土地,出賣土地劃分為甲區(即市場用地)、 乙區及水溝,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且價 金經雙方議定為每坪5千元(參證96,原審卷七第179至180 頁);而證人己○○經詢及:乙○○○、丙○○總共賣多少 坪時?證人己○○則結證稱:(你兒子及太太總共賣多少坪 ?)沒有測量,我不知面積多少;(如不知面積,如何確定 入股金額?)他們先給我570萬元,測量後剩下的錢,就當 我入股股金;(你入股股金,後來算起來多少錢?)他們後 來都亂算,只說要給我們二股,我們確實股金多少,我也不 知道等語。惟觀諸被告戊○○等人,規劃開發土地,係為合 資開設檳榔市場,規模非小,則就出售土地價金或合資經營 市場入股金,衡情應為當事人至為關心之事,尤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附圖所載,甲區與乙區買賣價金合計高達1050萬3850
元(參證96,原審卷七第181頁),買賣金額甚鉅,證人己 ○○豈有就出售土地範圍、面積均無所知悉,而仍繼續收取 本件買賣價金之理!則證人己○○證稱:其所出售土地,應 僅限於乙○○○、丙○○部分,且所收取價金應係乙○○○ 、丙○○部分,不包括甲○○云云,自難信採。 ⑶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有甲○○、乙○○○、丙○○,分別 為證人己○○之妻舅、妻子、兒子,則出賣人其等與證人己 ○○間之關係,均屬至親,其等土地出售委請自己姐夫、先 生、父親之己○○為之,並不悖常理。且甲○○事前交付其 印章予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後又有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出賣人義務之行為(詳如1至3所述),足見甲○○知 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有履約事實,則其應負授權人責任 至明。再證人己○○既係代理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則戊○○等人,向代理人己○○交付買賣價金,自屬當然。 甲○○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抑己○○所稱因後來戊○○股 份算的不公平,且沒寫甲○○名字,甲○○不高興,所以才 提告訴等語,均係甲○○與證人己○○間,或戊○○等人間 民事糾紛,要難據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更難據此 認為戊○○等人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
3、
⑴又查,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 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必要者,得報經該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農業發展條例已分 別於89年1月26日、91年1月30日、92年2月7日修正部分條文 ,其中第30條修正後已無舊法規定,惟本件甲○○係於80年 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爰臚列舊法條文供參 ,附此敘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因甲○○所有土 地係旱地,出賣一部分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依上開修正前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需踐行與鄰地合併,始得分割。本 件甲○○所有系爭土地已踐行與鄰地合併、分割程序,業據 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水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原審卷四 第196頁),並為甲○○於原審93年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 件中供承在卷(參證104,原審卷七第213頁)。甲○○既已 履行出賣人義務,踐行合併、分割程序,則倘甲○○非係出 賣土地,衡情自無須履行出賣土地,並依法踐行所應為之合 併、分割程序。此外,證人胡水生亦於偵查證稱:當日測量 指界時,甲○○應有在場,並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測量,並
提出系爭2筆土地複丈圖原本,經審核複丈圖確經甲○○蓋 章無誤(原審卷四第194頁反面;參證106,原審卷七第217 頁;參證107,原審卷七第219至222頁)。本件辦理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複丈程序時,甲○○既親自到現場指界並蓋用 印章於土地複丈圖上,若謂甲○○未出賣土地,顯違經驗法 則。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應無償提供如 系爭買賣契約書略圖所載道路用地予承買人使用(參證96, 原審卷七第180頁)。由於甲○○土地未毗鄰省道台三線公 路,另毗鄰省道台三線公路出口9.3坪土地,則為案外人李 國彥所有,故甲○○為履行其「出賣人應無償提供道路用地 」義務,乃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9.3坪土地 ,並開闢本案道路,使之直通台三線公路,有土地交換契約 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58至59頁;參證108,原審卷七第 223至225頁)。復經書立該土地交換契約之代書陳文章到庭 供證在卷(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倘甲○○未出賣本件土 地,自無須履行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定「無償提供道路用地 」義務,進而與案外人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使本件土 地直達省道台三線公路。依此,甲○○既依約履行其義務, 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甲○○有前去指界乙節,亦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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