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07號
TNHM,97,上訴,1207,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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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吸管分裝匙參支、中型及小型夾鍊袋各壹包、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參伍參玖捌陸零零零參陸零伍陸參號)、葡萄糖粉末壹包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佳」或「阿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 利,於不詳時地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自行將葡萄糖 摻入海洛因內加以稀釋,再以電子秤及塑膠吸管分裝在夾鍊 袋內,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綽號「小艾」之吳巧琪及綽號「阿呆」之及莊榮昌(販 賣時間、地點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又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仁祥二次(販賣 時間、地點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款共計一千元 。嗣經警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高雄縣湖內鄉○ ○路○段三○一巷六十二弄八號三樓之三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秤一台、海洛因殘渣袋八個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塑膠吸管分裝匙三支、中型夾鍊袋 一包、小型夾鍊袋一包、葡萄糖粉末一包、innostream牌行 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及記事簿二本、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吳巧琪莊榮昌張榮哲顏志宏盧仁祥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證人吳巧琪莊榮昌張榮哲顏志宏盧仁祥等人均已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 保障,且證人吳巧琪嗣於原審之證述,間或供稱:向被告調 東西或稱忘記了云云,與其警詢中之供述不盡相符;證人莊 榮昌於原審之證述亦閃爍其詞,迴避正面答覆;證人張榮哲 於原審之證述則反於警詢時所述,改稱:係麻煩被告幫忙購 買安非他命云云;證人顏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其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一 致;證人盧仁祥於原審則證述係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核與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相符,然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 述,均據渠等於詢問完畢後,於筆錄末尾簽名按指印,且於 原審審理時亦未曾供述警方詢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 信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渠等之任意性,且觀諸 渠等嗣於原審證述時,因被告在場,惟恐得罪被告而於心理 上受有壓抑之情形下,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自較可信,復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上開 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甲○○二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證人 丙○○經本院先後按其戶籍地址傳喚,均無法送達,另證人 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 有經退回之本院傳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等在卷可憑。經 核上開二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 行使之權利,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 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錄之中, 嗣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並簽名,堪信渠等之警 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確係出於渠等之任 意性陳述,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供述證據,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該二名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 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莊榮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具結後證述,雖證人 莊榮昌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我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當時我 毒癮發作,我忘記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我自己的案件一大 堆,沒有記那麼多事情;檢察官訊問時有吸藥,當天我在地 檢署講過的話我都忘了,我不知道當時自己的意識究竟清不 清楚,究竟係在前往地檢署作證之前多久施用毒品,忘記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八頁),惟嗣又坦承當時確 係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縱觀上開 證人莊榮昌於原審之證述,無非係因被告在場,因恐得罪被 告,未敢據實陳述,惟其終究承認此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 ,其所謂:檢察官訊問時有吸藥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推拖 之詞而已,並無事證顯示其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 莊榮昌偵查中之供述乃係其毒癮發作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吸食毒品,大 都是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毒癮不深。吳巧琪是我施用海洛 因認識的朋友,0000000000電話通聯,電話中吳巧琪向我要 海洛因,我問她海洛因吃的好不好,我問她施用有沒有感覺  ,毒品都是我給她的,我應該給過她三次,三次都是我免費  給她的,因為她是女孩子,她沒有錢;莊榮昌也是施用毒品 認識的朋友,認識多久我忘記了,我是跟莊榮昌一起去買海 洛因,一起買了二、三次,正確次數我不記得了,我們是去 西港買毒品,因莊榮昌要買毒品,我也要買,所以我開車載 他一起去西港買毒品,藥頭我們都有認識;盧仁祥也是經由 朋友介紹認識的,是吸毒認識的朋友,認識約一、二年云云 。經查:
(一)據證人吳巧琪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供稱:我都 是持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阿嘉」男子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至 一千五百元不等之海洛因,我都在電話中告訴他說「要拿 錢給他」,這就是我們彼此交易海洛因毒品的暗語,我說 的金額就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金額,他就會自動送 毒品到我現住處「快樂小吃部」門口給我;我不記得買過 多少次,我大約於一至二個月前開始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 ,平均二至三天購買一次;他先前是持用別支門號,但是 我沒有存起來,他半個月前主動以0000000000撥打給我說 要和這支電話等語(警卷一第二五至二七頁)。嗣於偵查 中復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佳」的被告買的 ,我都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被告,跟被告說要拿 錢給他,被告就會帶海洛因到「快樂小吃部」給我,是在 九十六年五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每次購買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被 告到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被告都是開紅色喜美,他都坐 在車內,我從車窗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把海洛因交給我 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綽號「小艾」,約向被告 買過三次海洛因,每次購買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購 買的時間大約是在九十六年五月間至六月底這段時間,被 告都是將毒品拿到伊開設的「快樂小吃部」給我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原審卷第一 二六至一二七頁),此外,依據下列吳巧琪與被告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 四七至四九頁、警卷二第四一至四四頁):⒈(九十六年 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今天跟昨天比如何?」小 艾:「還好,我用到七格,沒什麼差別。」、「阿祥的東 西他的尾勁比較強。」。⒉(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 許)被告:「為什麼沒有打給我?」小艾:「沒珠仔」被 告:「你有跟你朋友那個沒有?」小艾「有,一個女孩叫 小龍龍,可是銘仔嫌你的東西少。」被告:「不過我的比 一般的多,你跟他說不能與祥仔那種比。」小艾:「人家 哪有想哪麼多?」被告「那天拿二個我也是多半個給他」 。⒊(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十一分許)被告:「 我在你店裡這裡了」小艾「我騎車出去買麵」被告「我現 在開過去在中途相會,到田厝7-那裡」。(九十六年 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小艾:「你那個又不同 了。」、「我跟你說就昨天那樣就好,你又摻下去」被告 :「沒啦,這是別種的」小艾:「這些沒有勁阿,薄薄的 而已只能止癢,勁上來依下子,就沒有了你那些如果沒有 攪拌很多下去,你那些還沒攪拌的再摻下去就可以了」,



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原係其女友 使用,嗣由伊使用,而此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 係其配偶崔久琪申請,並由伊使用等語(警卷一第五、九 頁),且就上開⒈所述電話聯繫內容供稱:我們是在談論 海洛因毒品,我在詢問他施用海洛因後的感覺如何。我沒 有賣給他,我當時給他一包海洛因毒品;就上開⒉所示電 話聯繫內容供稱:我都沒有販賣,我只有無償給她施用; 就上開⒊所示電話聯繫內容供稱:我忘記是何時無償提供 海洛因毒品給她試用的,他告訴我試用後的感覺沒有錯等 語(警卷一第二0至二二頁),亦不否認曾先後交付毒品 海洛因予吳巧琪,於本院亦坦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吳巧琪 三次,足見證人吳巧琪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確屬實 情,至於被告辯稱僅係無償提供施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吳巧琪前揭證述及上開電話聯繫內 容,推斷被告販賣毒品予吳巧琪之日期應分別為九十六年 五月三日、同年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至於各次販賣之數 量(價格),僅依證人吳巧琪上開證述及電話聯繫內容, 尚無從確認何者係一千五百元,故依有利被告之原則,從 輕認定各次均為一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
(二)據證人莊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登記我哥哥的名義,由我使用, 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我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 因,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大約在九十六年四、五月 間,次數我忘記了,一次購買一千元或二千元,數量一小 包,交易地點有時會叫他送到我住處附近,被告都開一部 紅色的轎車前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卷第九 至十頁),且就莊榮昌與被告間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五一、五二頁、 警卷二第五一頁):⒈(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 )被告:「你阿文他朋友嗎?」莊榮昌:「對」被告:我 在大的十字路這裡,不是巷子裡」莊榮昌「我在高鐵這裡 」被告:「那我轉過去你那,阿筆我沿路過來都沒有買到 」莊榮昌:「沒關係」。⒉(九十六年四月二時二日七時 五十七分許)莊榮昌:「我阿呆,要拿一千還你」被告「 你在哪?」莊榮昌:「我在大潭,你載你朋友來這裡」被 告:「那我八點三十到」莊榮昌「到這裡嘛」我的手機有 浮號碼,到的時候再打給我」(同日八十三十五分許)被 告:「我到了」莊榮昌:「好,我下去」(同日八時三十 七分許)莊榮昌:「你再一直開過來,我家在這裡,不要



在那所以…我騎腳踏車」被告:「喔」,證人莊榮昌於警 詢時就上開⒈所示電話聯繫內容供稱:是我與綽號「阿佳 」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沒有錯,該次我向她購買一千 元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是警方調查的「阿文」男子借少我 向「阿佳」男子購買的沒有錯,這是第一次交易毒品,交 易地點在台南高鐵站底下的馬路旁。「阿呆」是我的綽號 沒有錯,「筆」就是指注射針筒;就上開⒉所示電話聯繫 內容供稱:該三通電話是我與「阿佳」乙○○交易毒品之 過程沒有錯,該次我向他購買一小包一千元的海洛因毒品 ,交易地點在我家附近的7-前等語(警卷第四七至四 九頁)。足見證人莊榮昌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確屬 實情,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事實,已堪認定 。雖證人莊榮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偵查中所述不實 在,當時我毒癮發作,我忘記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我自 己的案件一大堆,沒有記那麼多事情;檢察官訊問時有吸 藥,當天我在地檢署講過的話我都忘了,我不知道當時自 己的意識究竟清不清楚,究竟係在前往地檢署作證之前多 久施用毒品,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八頁 ),惟嗣又坦承當時確係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 、一一八頁),縱觀上開證人莊榮昌於原審之證述,無非 係因被告在場,因恐得罪被告,未敢據實陳述,惟其終究 承認此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是尚不得憑以認定其此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瑕疵,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與莊榮昌一起去買,毒品云云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據證人盧仁祥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只 有買過二次,一次是九十六年五月在嘉南科技大學(即嘉 南藥理科技大學),買五百元,另一次是九十六年六月中 旬在仁德鄉德南國小,也是買五百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 是經由朋友介紹的,被告開一部紅色車子等語(見偵字第 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且此前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前往我奶奶住所以00-0000000電話打給「阿佳 」持用0989號電話,打給他是連絡要購買安非他命。九十 六年四月份的時候,因我奶奶檢查出有癌症,我要前往醫 院看護,所以才買安非他命來吸。打給他約有好幾次,但 實際交易次數只有二次,有時候他約的地點我去都等不到 他,該二次地點第一次是九十六年五月份(詳細日期我忘 了)在台南縣仁德鄉嘉南科技大學門口。當時是晚上,我 買新台幣五百元,他給我半小包安非他命。第二次是九十 六年六月份(詳細日期我忘了)約在台南縣仁德德南國小



的圍牆邊,當時是也晚上了,我買五百元,他給我半小包 的安非他命,之後我打電話給他就不通了等語(警卷三第 五七、五八頁),核其先後供述一致,且依被告間下列通 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盧仁 祥:「喂,在睡覺喔,用一半的要不要啦」被告:「怎樣 ?」盧仁祥:「只有五百而已,等一下還要去醫院,看怎 樣我騎過去嘉南藥專那裡。」被告:「好啦」盧仁祥:「 二點十分到啦,啊多用一點給我啦」被告:「嗯,好啦」 (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三第六一頁): 足見證人盧仁祥上開供述確屬實情。嗣證人盧仁祥於原審 審理雖證述: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去幫我買,共有二次, 一次是在德南國小、一次是在嘉南藥專(即嘉南藥理科技 大學),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東西(即毒品)給我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八頁),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顯屬典型之毒品買賣交易,證人盧仁祥上開證述雖謂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去幫我買」云云,諒係因被告在場 ,惟恐得罪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以至本院審理,均 未曾爭執其與證人盧仁祥間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而販賣 毒品又屬重罪,堪信證人盧仁祥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其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則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二 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 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自不會多次甘冒遭警 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有販賣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 價,惟依前所揭被告與吳巧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巧琪於 電話中已多次抱怨被告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稀釋摻混嚴重,以 致未能止隱,甚且以被告所販賣者與另名綽號「祥仔」者作 為比較,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曾將購入之海洛因摻混葡萄



糖稀釋,並以電子秤秤重等語(警卷一第五頁),足見被告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營利之犯意。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子秤一台、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塑膠吸管分裝匙三支、中型夾鍊袋一包、小 型夾鍊袋一包、葡萄糖粉末一包及臺南市刑警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見警卷一第六六 頁)等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行為應被販賣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 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 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 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 ,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 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亦非 接續犯;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行之間,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 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 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 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 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 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 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二人,販賣價格均為一千元,販賣次 數為五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 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 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 自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顯屬過重。故綜合前述各情 ,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之時 間,未予明白認定,以致其各次犯行未能明確區別,且就各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有認定一千五百元(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部分)及二千元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與卷 證資料不合;㈡依起訴書所載,雖未明白敘明被告上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惟公訴 意旨既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基於反覆之犯意為之 ,自應認公訴意旨係以「集合犯」之單一犯意,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以一罪起訴。則 倘認其中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者,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僅 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即為已足,乃 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犯罪無法 證明,此固無不合(此部分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原判決除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該部分被訴犯行無法證明外 ,復於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有未合;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然證人甲○○曾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及高雄地檢署 復函等在卷可憑。而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係由警 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 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查筆 錄之中,並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並簽名,堪信 該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甲○○之陳述內容所製作,確係出 於其任意性陳述,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則證人甲○○於 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自得採為證據。原審徒以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甲○○警詢 中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尚非 允洽。㈣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張榮哲顏志宏部分,或因指證被告販毒之證人供述有瑕疵,或因欠 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之指證確屬實在,均難認被告確有此部 分被訴犯行(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原審未詳 予區別,遽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均成立,並據以論罪科刑 ,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上開㈢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 有其餘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被告 尚屬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 利益,惡性不輕,且危害社會至鉅,並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 、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資懲儆。扣案之 殘渣袋八個經檢出有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殘渣袋與毒品海 洛因既已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電子秤一台、塑膠吸管分裝匙三支、中型夾鍊袋一包、 小型夾鍊袋一包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葡萄糖粉末一包,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即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宣告追徵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另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否認為其



所申請,而警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位在高雄 縣湖內鄉○○路○段三○一巷六十二弄八號三樓之三租屋處 搜索時,所扣得之記事簿二本、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 、燈泡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殘渣袋六個(上開物品均無 證據證明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等物,被告雖坦承 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關 ,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 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在台 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假六一號「快樂小吃部」前,以每一小 包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吳巧琪施用,因認被告除有前述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同年 月五日及同年月六日,共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巧 琪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外,另亦 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又以:被告基於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分別 於:㈠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二十七日上午九 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東方工專附近,以一小包二百元、三 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予丙○○施用。 ㈡九十六年二、三月間,台南縣仁德鄉○○路某巷子內,以 一包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價格,共計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張榮哲施用。㈢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 間止,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街一六六巷二號甲○○住 處附近媽祖廟前,以一小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共 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㈣自九十五年 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止,在高雄縣湖內鄉○○ 路某處,以一小包五百元之價格,共四、五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顏志宏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 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 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



共犯)。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施用、販賣 或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 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 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吳巧琪 是我施用海洛因認識的朋友,電話中吳巧琪向我要海洛因, 我問她海洛因吃的好不好,我問她施用有沒有感覺,毒品都 是我給她的,我應該免費給過她三次;丙○○是我認識十幾  年的朋友,我們是住同庄,有時候我會跟丙○○一起出錢買  ,有時候如果我那邊有,他就會過來我這邊吸用,不用錢;  張榮哲是經由朋友「文仔」介紹認識的,也是吸毒的朋友,  我朋友問我有沒有辦法買毒品,因為張榮哲要買毒品,剛好 我也順便要買,所以我就載張榮哲一起去永康買安非他命, 我載張榮哲去買過二次。甲○○也是吸毒認識的朋友,認識 約二年,甲○○與丙○○常常與我在一起,我沒有拿過毒品 給甲○○,但是我們有一起吸用過;顏志宏是十幾年的朋友 ,我們都是住高雄縣路竹鄉,我們從小就認識,我們有時候 一起湊錢合買,有時候他們沒有毒品,我剛好有,他們就會 過來湖內鄉我另外租房子的地方,一起施用,次數我忘記了 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六日止,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假六一號「快樂小吃部 」前,以每一小包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多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巧琪施用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巧琪於警偵 訊時之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為其論據。然被告除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巧琪之犯行 外,其餘公訴人所指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予吳巧琪之犯行, 除證人吳巧琪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外(詳如前述有罪部分) ,並無通訊監察錄音或其餘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吳巧琪 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除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部分外之其餘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了,



應該就是上面二次時間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 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在乙○○住家(高雄路 竹鄉東方工專附近的大樓、他住三樓門牌我不知道)附近 ,分別以新台幣三百元、五百元購買得各依小包。」云云 (警卷三第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有吸食安 非他命,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下午十七時十分三十三秒、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 時八分十八秒之通聯紀錄是伊打電話向被告買二百元及三 百元的安非他命,在東方工專附近交易云云明確(見偵字 第一二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就關於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之價格(數量),於警詢時供稱「三百元、五百元」 ,偵查中則供稱「二百元及三百元」,先後所述已有出入 ,瑕疵已見。雖然扣案之被告九十六年之記事簿內不乏載 有「家榮欠500」、「嘉榮:300差200、500、700」、「 家300」、「榮300」、「加榮-500」等字樣(見警卷三第 十四至十八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已否認上開記事 簿之記載與其有關(警卷三第八頁),核上開記事簿記載 之日期亦與上開通訊監察之日期不符,難以佐證證人丙○ ○前開證述屬實。至於通訊監察譯文雖錄得⒈:(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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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