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統一編號: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弄23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4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以 91年度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
二、甲○○○○○ ○○○○○○(中文名:蘇匹,下均稱蘇匹)、NUEANGRIN ANAN(西元1976年8月22日生,中文名:阿南,下均稱阿南 ,未據起訴),係泰國籍人士,來台後均在嘉義縣民雄鄉○ ○村○○○路14號「有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有德公司) 工作。蘇匹與阿南於97年2月11日晚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興 南村頭橋79號泰國餐廳內飲酒唱歌,適泰國籍之TUNYODYONG YUT(中文名:阿勇,下稱阿勇)與友人VIROTWANGKUMKLANG (中文名:威洛,下稱威洛)、WORAWUT YINGYUEN(中文名 :阿吳,下稱阿吳)、SAKULCHA I CHINNALAK(中文名:沙 坤猜,下稱沙坤猜)、PHANASAK CHITSA- AT(中文名:潘 沙,下稱潘沙)亦在該泰國餐廳內,當晚阿南與阿勇因細故 發生爭執,阿南因此心生不滿,於該泰國餐廳打烊離開時即 聯絡乙○○,並與乙○○、蘇匹在該泰國餐廳附近之耀明宮 謀議傷害阿勇,謀議既定,阿南、蘇匹與乙○○即共同基於 普通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4675-UD號自小
客車搭載阿南、蘇匹前往尋找正在返回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6號霖宏科技公司(下稱霖宏公司)宿舍途中之阿勇 尋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乙○○、阿南與蘇匹發現 阿勇等人行蹤,即由乙○○將車輛停放在阿勇等人即將經過 之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7號旁巷內,並預先將車頭朝外 ,乙○○手持電擊棒並將鋁製球棒1支交與蘇匹,蘇匹隨即 下車持球棒埋伏在埤角47號前,阿南則在車上等待,適阿勇 等人經過時,蘇匹即持球棒先毆打阿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阿吳以手抵擋隨即逃往巷內,蘇匹再轉身持球棒毆打阿 勇,並與阿勇倒地扭打,威洛、沙坤猜、潘沙等人隨即上前 ,乙○○繼而持電擊棒往阿勇等人方向揮舞,因見對方人多 ,乃返回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往阿勇等人方向衝撞,阿勇等人 不敵分散逃跑,蘇匹趁機上車後,乙○○與車內之阿南、蘇 匹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欲以駕車在後近距離非高速 追趕之方式傷害阿勇,渠等客觀上能預見阿勇遭車輛自後沿 途近距離追趕,此精神上壓制足以使阿勇跳入路邊大排水溝 內以求脫險,並因該大排水溝高約3.7公尺,由上跳下有使 阿勇死亡之可能,主觀上均未預見,仍由乙○○駕車搭載阿 南、蘇匹自後沿途近距離追趕阿勇,阿勇因甫遭毆打,又旋 遭自小客車沿途追趕,而當時已深夜無其他處所可躲避,為 求脫險即跳入路旁3.7公尺深之大排水溝內,因此造成兩側 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大面積出血, 阿勇並因與蘇匹扭打及跳入排水溝內,受有左顳部擦傷10× 4公分、左膝擦傷4×4公分、左足內側擦傷8×3公分、右足 踝擦傷2×2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6日晚 間10時許不治死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
三、案經丙○○○○○○○○○ ○○○○○○○告訴、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蘇匹爭執證人潘沙、沙坤猜、威洛 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乙○ ○則爭執證人潘沙、沙坤猜、阿吳、威洛、蘇匹、TUNYOD SOMCHAI之警訊無證據能力。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威洛、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蘇匹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蘇匹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 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阿吳、威洛、蘇
匹、TUNYODSOMCHAI之警訊筆錄,被告乙○○既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認該等警訊對 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潘沙、沙坤猜均為在台 工作之泰國籍人士,經原審按渠等在台工作地點嘉義縣民 雄鄉○○村○○路6號送達傳票,均以「外籍勞工,已返 泰國」為由而遭退回,有卷附退回之郵件2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且潘沙、沙坤猜分別於97年3 月15日、97年8月15日已出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21 頁),另證人威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潘沙、沙坤猜均因 在台居留期限屆滿而返回泰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 ,足見證人潘沙、沙坤猜均有因滯留國外(返回泰國)而 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均經依法製作警詢筆錄附卷,其詢問程序亦無明顯之 瑕疵可指,且渠等係於不同時間由不同員警分別製作警詢 筆錄,於詢問過程各有不同之泰語翻譯在旁,其2人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自無從知悉彼此之警詢證詞。本院衡酌證人 潘沙、沙坤猜既有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並參酌上開 證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情狀,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衡 情其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就被告蘇匹、乙○ ○是否傷害被害人之經過最為明瞭,其所述為證明被告蘇 匹、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 明,本院認證人潘沙、沙坤猜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 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 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除前開爭執之證據 外,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均表示無意 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匹雖坦認有持球棒毆打,被告乙○○坦稱有持電 擊棒在場,惟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蘇匹辯稱:當天 是阿南跟人發生爭執,阿南找乙○○來,開車到案發現場時 乙○○拿球棒給我,阿南叫我下車去打,後來我打不過,乙 ○○拿電擊棒救我上車,上車後我頭昏腦脹不清楚發生何事 ,有聽到碰一聲,車子沒有停,不知道為何阿勇會在水溝裡 ,阿勇死亡的原因與我沒有直接的關係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當天原本是要載阿南、蘇匹去洗三溫暖,路途上阿南 突然叫我停車,並叫蘇匹下去打,因為蘇匹打不過我有拿電 擊棒去嚇唬他們,然後我就開車載蘇匹、阿南回他們公司宿 舍,不知阿勇為何會在水溝裡,阿勇跳入水溝前的地方還有 陽台及矮牆,車子沒有辦法迫使阿勇跳入水溝,阿勇的死亡 與我沒有直接的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死者阿勇於97年2月11日晚間,與友人威洛、沙坤猜、潘沙 、阿吳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9號泰國餐廳內,蘇匹則 與另1泰國籍人士在場,於當日晚間11時許,阿勇與該名泰 國籍人士有發生爭吵乙節,業據證人阿吳、威洛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79-80頁)。證人阿吳 於原審復證稱:那個泰國人有問阿勇說,你是否阿勇,你給 我記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證人威洛於原審亦證稱 :當時那個泰國人有放話,意思是說注意我們以後會碰得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參以被告蘇匹亦坦稱:當日是 與同公司阿南一起去泰國餐廳,有看到阿南和阿勇他們在講 話,我沒有聽清楚阿南說什麼,看得出來阿南不高興,我覺 得要鬧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是依證人威洛 、阿吳之證述及被告蘇匹於原審之供述,死者阿勇於案發當 晚11時許,有與偕同被告蘇匹一同到場之泰國籍人士發生爭 執,該人並有當場向阿勇為警告、挑釁之語,足堪認定。而 該名與阿勇發生爭吵之人,被告蘇匹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當天我是和同工廠同事ANAN去泰國餐廳,也是ANAN和對方吵 架,案發後我是和ANAN一起回到工廠宿舍,現在ANAN也已經 回泰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而經警調查與被告 蘇匹同為有德公司之泰國籍人士,確實有全名為「NUEANGRI N ANAN」,中文名為「阿南」之人,其在台居留期限至97年 10月12日,而於97年2月21日即提前返回泰國,於案發後97 年2月12日凌晨零時15分許,與被告蘇匹一齊返回有德公司 宿舍等情,亦有97年5月22日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職務報告 、外僑出入境資料、阿南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等(見原
審卷一第159-163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乙○○亦供稱 係阿南撥打電話與其聯絡,阿南有說與泰國人發生爭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是證人威洛、阿吳前證述之另一 名泰國籍人士,其全名應為「NUEANGRIN ANAN」,中文名為 「阿南」之人,亦可認定。
㈡再被告蘇匹與阿南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14號之 有德公司工作,業據被告蘇匹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59-160頁),另阿勇等人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6號之霖宏公司工作,亦據證人阿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64頁)。是被告蘇匹、阿南,以及死者阿勇等人 自民雄鄉興南村頭橋79號泰國餐廳離去時之方向,與雙方各 自公司宿舍之方向完全相反(分別在台一線即建國路三段之 西側、東側),有卷附民雄鄉地圖可參。被告蘇匹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們和阿勇離開泰國餐廳時間是同時,但是方向 相反,我們出去往左邊廟的方向,他們往右邊公路方向,我 出來就有看到阿南在餐廳門口打電話,他是說國語,後來我 們去廟那裡就看到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被 告乙○○亦坦稱:當天晚上11點多,阿南有打電話給我,約 在泰國餐廳旁的廟空地那裡,阿南有跟我說,他們有與泰國 人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114頁),是阿南甫與 阿勇發生爭吵後,旋即以電話聯絡乙○○碰面。且被告蘇匹 、阿南與被告乙○○於案發當晚碰面之廟宇,即為距離該泰 國餐廳西側約58.1公尺之耀明宮,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 之地點,在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7號前(蓁理幼稚園附近), 死者阿勇為人發現時之位置,係在距離埤角47號東側約100 公尺之排水溝內,該排水溝橋面為「榮村橋」等情,業據原 審偕同被告蘇匹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8-211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97年4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函及 函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3-82頁), 是被告蘇匹與阿南、被告乙○○碰面後,非但未往蘇匹、阿 南之公司宿舍前進,反係自耀明宮往反方向即阿勇等人行進 方向前進,此觀卷附民雄鄉地圖即明,故以被告蘇匹、乙○ ○與阿南駕車行進方向以觀,渠等顯係刻意尋找阿勇行蹤, 業已謀議欲傷害阿勇之意圖至為灼明。況被告蘇匹於偵查中 陳稱:當時上乙○○的車,就是要跟乙○○一起去打阿勇他 們,要教訓他們,在車上有講好,乙○○有拿棒球棒給我, 他自己拿電擊棒,我們沿路開車一直找,最後在路邊看到阿 勇跟他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283號卷第8頁),雖被告蘇 匹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阿南之人,然此僅係隱匿阿南存在,
非謂其偵查中所述均不可採。是以被告蘇匹供稱上車之目的 係為前往毆打阿勇、車上已備有電擊棒、球棒,並沿途搜尋 阿勇行蹤等情,益徵渠等在耀明宮時已謀議傷害阿勇,始由 被告乙○○駕車搭載蘇匹、阿南,沿阿勇可能行經之路線搜 尋,以遂渠等傷害阿勇目的。
㈢再者,阿勇等人係於離開前述泰國餐廳,正騎腳踏車返回公 司宿舍途中,阿勇即在前揭地點遭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乙情 ,業據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見相驗卷第25頁、第38頁 )證述明確,是阿南與阿勇甫發生口角衝突,阿南旋即撥打 電話聯絡乙○○,被告乙○○即駕車搭載阿南、被告蘇匹, 迅速前往尋找阿勇行蹤,始能在阿勇未及返回公司宿舍前攔 截,堪信被告乙○○、蘇匹與阿南前往該處之目的,應係意 圖教訓、傷害阿勇。參以被告乙○○坦稱當日駕車係先將車 輛停放在幼稚園旁邊之巷子內,且係將車子開進去後再迴轉 ,使車頭朝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顯見被告乙○ ○、蘇匹與阿南駕車前往該處,非臨時見阿勇等人而突然路 邊停車,尚有餘裕時間先刻意將車輛停放在巷內且車頭朝外 ,得免遭阿勇等人事先發現有可疑車輛停放路邊而警戒,並 增加車輛機動性,堪佐被告乙○○、蘇匹與阿南係有目的之 選擇地點刻意埋伏,渠等已謀議傷害阿勇,待尋獲阿勇行蹤 即決定下手甚明。至被告乙○○雖辯稱當日係為搭載阿南、 蘇匹前往嘉義市○○路洗三溫暖,途中阿南臨時表示停車, 蘇匹即突然下車毆打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乙○○等人係自 耀明宮駕車出發,若欲前往嘉義市,則於行經台一線即建國 路三段時右轉往南沿台一線前行即可迅速至嘉義市,被告乙 ○○自承居住該處多年,且為當日車輛駕駛人,豈會略過此 最近、且一般人均熟知之路線,反往阿勇宿舍方向行進?被 告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威洛於原審證稱:當天回宿舍時我騎腳踏車載阿勇, 我有看到蘇匹拿銀色球棒打阿勇,位置在頸部、肩膀間,然 後阿勇和蘇匹跌倒扭打在一起,位置是在幼稚園那個十字路 口,我有上前幫忙,然後乙○○拿電擊棒出來嚇人,但是沒 有電到,當時我們3、4個人打成一團,然後車子就衝出來, 我們就趕快跑,我和沙坤猜跑到麵包店旁邊也就是幼稚園對 面巷子裡,那個臺灣人車子有衝進巷子一下,然後又退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6頁、第83-84頁);證人阿吳於原 審證稱:當天要回去的時候,蘇匹有用球棒打我一下,我就 騎腳踏車趕快跑,蘇匹從我後面追,然後蘇匹看到後面還有 人,就轉向去追,我回頭有看到蘇匹拿球棒打阿勇頸部、肩 膀位置1下,蘇匹跟阿勇有扭打然後跌倒,一群人跑過去2人
摔倒地方扭打,然後我有看到1部車子從巷子裡面開出來, 開出來衝撞那群人,那群人就各自跑了,我有看到威洛、沙 坤猜跑進麵包店旁邊巷子裡,我就跑了,我沒有看到車子是 何人開的,也沒有看到臺灣人拿電擊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5-62頁);證人潘沙、沙坤猜於警詢亦證稱:我們騎車到 案發現場時,蘇匹拿球棒打阿勇胸部和頭部,阿勇和蘇匹扭 打,有將蘇匹壓倒在地上,該臺灣人(指乙○○)拿電擊棒 要電擊我們,臺灣人有跑到停在巷子內1部黑色車子開車衝 撞我們,我們有閃避過去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6-17頁 )。而證人阿吳雖證稱未看到被告乙○○持電擊棒下車,且 未看到開車之駕駛人為何人等語,另阿吳、威洛與潘沙、沙 坤猜所證述有關蘇匹以球棒毆打阿勇位置或稍有差異,惟此 實與案發當時,個人觀看位置與時間點、記憶力有關,且渠 等就案發當日阿勇遭蘇匹先以球棒毆打,2人隨即扭打倒地 ,並有人開車往人群前進等主要情節證述均相符,應非憑空 杜撰,顯見證人威洛、阿吳、潘沙、沙坤猜均係本於各自當 日所見為證述,應屬可信。參以原審勘驗設在案發現場附近 即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49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一、 於光碟時間下午11時47分27秒,有3、4位男子,在馬路追逐 ,並在路口扭打。二、光碟時間下午11時47分49秒,有1車 子開著大燈,從螢幕上方往扭打處所衝撞過去。三、在光碟 時間下午11時48分6秒,該車倒車出來,停在扭打之馬路位 置,停了約20秒左右,大約於11時48分32秒,該車從螢幕地 方右轉行駛」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50頁 )。且被告蘇匹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持球 棒下車毆打他人,並有倒地情形;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 亦供稱有持電擊棒下車,並隨即返回車上開車往前乙情,復 有蘇匹毆打阿勇所使用之球棒一支扣案可資參佐,是綜合上 揭證人證述、被告蘇匹與乙○○之供述及監視錄影情形,堪 認案發當日應係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尋找 阿勇行蹤,待發現後,乙○○即先將車輛停放在幼稚園旁邊 巷內將車頭朝外,隨即本於共同普通傷害之決意,由蘇匹持 球棒下車毆打阿勇,並與之發生扭打,阿勇友人上前幫忙阿 勇時,乙○○急持電擊棒下車,旋即返回車上駕車往阿勇等 人方向衝撞,阿南則均在車上未下車。另證人威洛、阿吳、 潘沙、沙坤猜雖均未證述案發當時阿南是否在場或在車上, 惟被告蘇匹、乙○○於原審均證稱係由阿南聯絡乙○○,且 阿南全程均在車上等語,是證人未能注意車上另有他人,尚 符常情。參以與阿勇發生口角衝突之人確實應為阿南,其為
爭執肇端者,於被告蘇匹、乙○○前往毆打阿勇時併同前往 ,要屬情理之常,且其居留期限尚未到期,即於案發後數日 匆匆離台返回泰國,已如前述,此與一般在台外籍勞工莫不 等到居留期限屆至始離境之常情不符,足徵阿南係因參與本 案而畏罪返泰,是被告乙○○、蘇匹供稱本件案發當時阿南 全程均在車上,要屬可採。
㈤而被告乙○○原係將車輛停放在蓁理幼稚園旁巷子內,且車 頭朝外(即朝北),於發生扭打後乙○○搭載阿南駕車往前 方直行,待被告蘇匹上車後,倒退轉往東前進,繼而再右轉 往南沿排水溝旁巷道前行,此行車方向業據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復經原審勘驗 現場確認路線,有該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而阿勇為人 發現躺在被告乙○○等人駕車行經路段之排水溝內,經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阿勇倒臥排水溝內之現場照片、相驗 筆錄、解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相驗卷第71-72頁、第79-93頁、 第105頁)。而本件經相驗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後,經鑑定人即法醫師王約翰解剖研判,認死者阿勇直接 死因為「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該所97年4月14日 法醫理字第0970000895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 97)醫鑑字第0971100284號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之結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66頁)。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亦於 原審具結後證稱:會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 有幾種可能,一種是直接打到後腦,後腦就會出現血腫等痕 跡,本件解剖過程中,雖然發現死者後腦有缺口,我查了病 歷,該缺口是送去急救手術的缺口,所以本件死者不是這種 情形。另一種是本身腦部有瘤,本件死者沒有這種情形。另 外有可能是血管裡面沈澱很多類澱粉物質造成,我做了檢查 ,本件沒有發現類澱粉的沈積。還有一種可能是本件發現死 者的排水溝約4公尺深,當人從4公尺往下跳時,兩腳著地, 整個跳落力量反彈回去,會從腳部有一力量往上傳導,腳部 沒有骨折的話,力量就會整個往上傳導到腦部發作出來,把 小腦扯破出血,我相信本件造成死者「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 出血」之原因,是因為跳下去力量從腳部傳上來的,解剖結 果「左右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頂部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這是連續動作,因為是從雙腳往上傳的力量,所以腦 部兩邊受傷都是一樣,由下往上出血,破出來的血順著蜘蛛 網膜上去。本件死者不會是頭部墜地造成小腦硬腦膜下腔出 血,因為如果頭部撞到地,皮下就會出血,頭骨會有裂痕, 但是本件我沒有看到這種情形。而以死者身上的傷勢來看,
也不是被撞飛掉下去,也不會是被控制住丟下去或溺斃,因 為本件是顱底的出血,且死者到醫院昏迷指數是11,還算清 醒,而解剖左右胸腔及腹部積水,這都是死前的死亡變化, 並不是死亡原因,以我的判斷,死者應該是逼到牆角自己跳 下去躲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9頁)。參以本件死者 阿勇解剖發現外觀可見之傷勢僅有「左顳部擦傷10×4公分 、左膝已結痂擦傷4×4公分、左足內側已結痂擦傷8×3公分 、右足踝已結痂擦傷2×2公分」,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另阿勇為人所發現之排水溝,深度為3.7公尺,排水溝之 圍牆高度為1公尺,圍牆前尚有花台,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查 證屬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97年4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函附現 場圖、照片等在卷足憑。是阿勇若係遭車輛撞擊掉落排水溝 內,需飛起越過花台、圍牆始能掉落排水溝,此種情形其身 體應會有相對應之骨折、墜落傷,若係頭部遭外力猛烈毆打 、或頭部墜地,應會有頭骨破裂、血腫等情形,惟其僅有前 述之外傷,是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證稱死者非遭撞擊墜落水 溝、亦非遭毆打頭部或頭部著地,應屬可採。而本件死者阿 勇為人發現之排水溝圍牆高度約1公尺,業如前述,以阿勇 160公分之身高(參卷附解剖報告),上揭圍牆高度約在阿 勇腰部,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時比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是該圍牆對死者阿勇而言,應具有阻擋不慎跌入之作 用,足徵阿勇應非不慎掉落排水溝造成腦部受傷。佐以阿勇 頭部解剖發現之「左右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頂部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係屬左右對稱情形,故阿勇腦部為左右 平均受力,此左右平均受力之情形,確與人自一定高度跳下 後,因反作用力由左右雙腳往上傳導至腦部,造成腦部左右 均受力出血情形相符,足徵鑑定人王約翰法醫師依照死者阿 勇解剖後之情形,因阿勇頭部並無遭重力撞擊之頭部骨折、 血腫等傷勢,認其腦部傷勢非直接外力撞擊造成,又無腦瘤 或血管病變情形,其證稱造成阿勇腦部發生「兩側小腦硬腦 膜下腔出血」原因,應為阿勇往下跳躍時之反作用力,藉由 雙腳往上傳導至腦部,因而造成上揭腦部出血死亡,亦堪憑 採。至證人潘沙雖於警詢證稱、被告蘇匹供稱阿勇有遭車輛 撞擊云云,惟人之供述會因觀察角度、時點及視線等各項因 素影響,且阿勇所受之傷勢以科學解剖佐以醫學理論分析, 其腦部出血係因跳下排水溝所致,非遭車輛撞擊至排水溝內 ,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證人潘沙、被告蘇匹之供述認阿勇 係遭車輛撞擊至排水溝內,尚有誤會。
㈥又被告乙○○駕車搭載阿南,於被告蘇匹上車後,即倒退轉
往東前進,繼而再右轉往南沿排水溝旁巷道前行,業如前述 ,而此行向適與甫和蘇匹扭打、遭被告乙○○駕車往前衝撞 之阿勇逃跑路線相同,此為被告蘇匹、乙○○所不爭執。證 人潘沙於警詢證稱:我們騎車到案發現場後,蘇匹拿球棒打 阿勇,阿勇與他對打,有把蘇匹壓倒在地上,該臺灣人拿電 擊棒要電擊我們,我們要回頭幫忙阿勇時,臺灣人先跑到停 於巷內一部黑色自小客車,開車後立即衝撞我們,我們有閃 避過去,然後蘇匹上車後就往阿勇方向追趕,我和阿勇騎腳 踏車逃往公司方向,我看到該車從後追來,我有逃到路旁花 圃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是依證人潘沙證述,其 與阿勇第1次逃開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追撞後,又再次遭 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追趕,佐以被告蘇匹亦坦稱車子倒車 往水溝方向前進時,有看到2個人在車子前面跑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0頁),堪信證人潘沙證稱渠與阿勇有遭被告乙 ○○所駕車輛追趕之情非屬虛妄。其次,被告乙○○駕車搭 載阿南、蘇匹後,其倒車後行進路線與阿勇完全相同,且渠 等當天到場之目的即係為毆打與阿南發生爭執之阿勇,而被 告蘇匹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事後乙○○駕車載伊與阿南先至 耀明宮取腳踏車後,再回公司宿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是渠等若欲返回耀明宮、蘇匹與阿南公司宿舍,甚至 被告乙○○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住處,被告乙○○倒車 後僅需往西前行,即可迅速到達上述地點,此觀卷附嘉義縣 民雄鄉地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圖自明,然被告乙○○卻往相 反方向即阿勇逃跑之路線繞遠路前進,渠等行駛該路段之目 的,顯非係單純離開現場而欲返回住處,足證證人潘沙證述 被告乙○○等人確駕車在後追趕乙節,應屬可信。至被告乙 ○○雖辯稱因倒車時剛好有腳踏車擋住,才不得不往阿勇逃 跑之方向開去云云,然依員警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在原扭打處巷口並無任何腳踏車,而係在原審勘驗筆錄附圖 標示處路旁,有腳踏車停放在路旁,有案發當晚所攝之腳踏 車照片與原審履勘現場附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原審 卷一第215頁),足見並無被告乙○○所辯腳踏車阻擋路線 之情,益徵被告乙○○駕駛車輛往阿勇逃跑方向前進之動機 非屬良善,始需刻意編纂虛詞以掩其虛。再者,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有人在我車子前面跑,那個人在我 倒車出來後,距離我約10公尺,我開車往前在馬路與巷子口 中間那裡,就是要右轉進去水溝那個馬路時,他剛好跑到那 裡,我等他跑過去,我才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 顯見被告乙○○倒車後駕駛車輛時,確實均在阿勇後面,並 明確知悉在前之阿勇跑往何方向,待阿勇選擇路線後,再往
相同方向前進。而渠等甫由被告蘇匹持球棒與阿勇等人發生 毆打,再由被告乙○○駕車衝撞阿勇等人,又於極為密接之 時間,由乙○○駕車搭載蘇匹、阿南一直行駛在逃跑之阿勇 後面,足見被告等人係本於原毆打傷害阿勇之犯意,繼續駕 車欲衝撞阿勇,始會刻意往阿勇逃跑方向駕車行進。況死者 阿勇係跳入排水溝內,已如前述,阿勇跳入位置排水溝高度 為3.7公尺,圍牆高1公尺,圍牆前並有長約2.6公尺之花台 及矮牆,有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 4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0970025367號、97年5月15日嘉民警偵 字第0970026342號函及函附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50-51頁 、原審卷一第73-82頁、第133-139頁)。參以證人阿吳、威 洛於原審均證稱上揭排水溝旁之道路係阿勇常行經之路線( 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87頁),是阿勇對於該排水溝附近之 現場情形因常經過該處,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知該排水 溝有相當之高度。而一般人若非遭遇極大之危險,應無貿然 跳入高度將近4公尺深排水溝之理,是阿勇若非遭被告等人 駕車持續近距離在後追趕,隨時有撞上之可能,焉有可能在 無人追撞情形下,甘冒生命危險,無端跳入可能造成傷害、 死亡之排水溝內?是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 沿阿勇逃跑路線在後持續近距離追趕,阿勇於此情形下,精 神上受到壓制,為求脫險,因此跳入路旁排水溝內,應堪認 定。
㈦而被告乙○○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持續駕車近距離追趕阿 勇之行為,渠主觀上究係本於殺人抑或傷害之犯意?本件被 告乙○○、蘇匹當日係因阿南與阿勇有偶發之口角爭執,始 由阿南夥同乙○○、蘇匹欲教訓阿勇,是渠等並非有何深仇 大恨,非致阿勇於死不可,且初由乙○○駕車往倒地扭打之 阿勇方向衝撞時,車輛速度尚非欲致人於死之高速,此觀前 開監視錄影畫面即明;再者,渠等雖持續駕車追趕在阿勇之 後,惟並未實際發生撞擊情形,可知駕駛者乃有意控制速度 ,並無使阿勇致死或致重傷之犯意,而應僅有普通傷害犯意 。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 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蘇匹因阿南與死者阿勇發生口角爭執,而共同前往尋隙, 並由蘇匹持球棒毆打阿勇、乙○○持電擊棒揮舞,雖阿南並 未下車毆打阿勇,然阿南係與阿勇發生口角爭執之人,並聯 絡乙○○、蘇匹前來助陣,實係起意肇端之人,且被告蘇匹 亦供稱係阿南要其下車毆打阿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是阿南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蘇匹 、乙○○實行犯罪行為,渠等有共同傷害阿勇之犯意甚明。 又渠等於蘇匹毆打阿勇後,旋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蘇匹、 阿南持續近距離追趕阿勇,此一駕車持續追趕阿勇之行為, 負責駕車之人雖為被告乙○○1人,惟被告蘇匹、阿南均無 阻止或中斷共同傷害阿勇犯意聯絡之行為,顯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被 告蘇匹、阿南雖非車輛駕駛人,仍應對於被告乙○○駕車在 後近距離追趕阿勇之普通傷害行為共同負責。
㈨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 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 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 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 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參照)。再按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 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 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 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3003號判決參照)。查死者阿勇因遭被告蘇匹持球棒毆打、 被告乙○○持電擊棒揮舞後,不敵逃跑,被告乙○○隨即駕 車搭載被告蘇匹、阿南持續近距離駕車追趕阿勇,阿勇於情 急之下自行跳下系爭排水溝內,造成「兩側小腦硬腦膜下腔 出血」死亡,業如前述,是阿勇既已逃跑,若非被告乙○○ 、蘇匹、阿南等人欲繼續傷害阿勇,而故意駕車在後近距離 追趕,阿勇自無庸因情急而跳下排水溝致發生死亡結果,是 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阿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駕車在 後近距離追趕之普通傷害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 本件案發時間時值深夜,案發地點附近並無派出所等單位可 供求援,一般人若甫遭毆打,於逃跑之過程,毆打之人又持 續駕車近距離追趕,在此精神上受到壓制情形下,為求避險 ,顯有可能會跳入路旁約3.7公尺深排水溝內,且此深度之 排水溝驟然跳下有致死之可能,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參以被告乙○○、蘇匹於原審審理時坦稱若遭此情況,有
可能會跳入排水溝內躲避,且知悉跳入此深度之排水溝有致 死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第182-183頁),是 被告蘇匹、乙○○與共犯阿南雖意在教訓阿勇,主觀上無殺 害人之犯意,當無預見死亡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然被告蘇匹、乙○○及共犯阿南既有共同傷害阿 勇之故意,對於阿勇死亡此一加重結果,依客觀情形,為一 般人及在場之人客觀上所得認知,是彼等共同普通傷害行為 ,既與阿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死亡結果 客觀上又得預見,無論由何人負責駕車,其等造成阿勇「兩 側小腦硬腦膜下腔出血」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
㈩承前各節,互相勾稽以觀,被告2人與共犯阿南,本於共同 普通傷害阿勇之犯意,毆打並駕車在後近距離追趕逃跑之阿 勇,造成阿勇情急之下跳入排水溝內死亡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渠等係因過失行為始致被害人死亡或渠等主、客觀 上均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與共犯阿南共同傷害阿勇致死犯行,即堪 認定。
四、核被告蘇匹、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蘇匹、乙○○與阿南間,有犯意之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