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435號
TNHM,97,上更(一),43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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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之規定減輕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第一偵查庭偵訊孫榮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下稱孫案)時,被 告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仍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稱:「問:是否曾向孫榮臨 購買毒品?答:有,…」「問:是為了買毒品而認識孫榮臨 ?答:是」「問:向孫榮臨買過幾次?買何毒品?答:主要 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有時向他要的;總共次數記不得, 海洛因約有三、四次,安非他命比較常買。」、「問:時間 呢?答: 約自去年初開始。」「問:如何向孫榮臨購買?答 :以電話聯繫,打孫榮臨手機。…」「問:在何處購買?答 :一開始是在水林鄉蕃薯村,後來隔了幾個月後孫榮臨搬去 北港靠近媽祖醫院附近租房,有時約在租屋處,有時約在路 邊。」「問:除了北港地區以外,有無其他地點?答:大部 分都在北港地區。」「問:今年有向孫榮臨買過?答:有。 」「問:你買安非他命是如何計算?答:看我買多少,孫榮 臨給我多少,因為行情價不一定,安非他命一般是一錢新臺 幣(下同)一萬元上下波動。我通常是買半錢或一錢。」「 問:海洛因是如何計算?答:不一定,我都是一次買二千至 五千元。」「問: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一月起 開始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因為認識是在一年多前,中間 有段時間沒有聯絡,但是警察說只要大概的時間就可以了。 詳細買毒品的時間沒有特別去記,那時印象較深的是自九十 五年一月起向他買海洛因。」「問:孫榮臨是何時搬到虎尾 ?答:他沒跟我說,我不知。」「問: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 是九十五年四月份在北港孫榮臨租屋處以六千元買海洛因? 答:是。在孫榮臨北港租屋處他家中,以六千元買毒品,是



何種毒品現已不記得了。」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孫榮臨 是否有販賣毒品一節,為不實事項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孫案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於孫案九十六年三月十四 日審理之具結筆錄、於本案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之 供述,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五訴字第 八四五號、八八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六二0、 七二八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五 年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於孫案偵查中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我在孫案審理中才是做偽證,偵查中講的是真的,因為我原 本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所以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察 官就孫案訊問時,據實指證孫榮臨販賣毒品,但是孫案審理 時,我已經移監到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執行, 並在雲二監碰到孫榮臨孫榮臨就在隔壁工廠,在開庭前還 找人要我作證時幫忙,沒有幫忙不行,因為指證他人販毒算 事「抓耙子(台語)」,在獄中會被打;至於我本身另涉販 毒品案件(嘉義地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二號),因供出孫 榮臨而獲減刑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前就 已經判決確定,沒有必要為了減刑而偽證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地檢檢察 官偵查孫案時,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曾自九十 五年一月起在雲林縣北港鎮、水林鄉等地多次向孫榮臨購 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孫案 第一審審理時,被告卻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因供出毒品 來源可以減刑,且和孫榮臨有過糾紛,才予以指認,實際 上係與孫榮臨一同出錢購買毒品等語;而孫榮臨販賣毒品 案件部分嗣經雲林地院及本院先後為無罪判決,並於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至於被告本身所涉販賣毒品



案件則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孫榮臨販賣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予以減刑等事實,有被告於孫案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被告於孫案九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理之具結筆錄及嘉義地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 一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判決,暨孫榮臨 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卷,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求其個人販賣毒品案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而在孫案偵訊時偽證,然被告 本身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係經嘉義地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並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該 案判決影本(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身所涉 販賣毒品案件,早於孫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 前已獲減刑判決確定,應無為圖減刑而偽證之動機。(三)被告除於本院辯稱:檢察官就孫案訊問時,係據實指證孫 榮臨販賣毒品,但是孫案審理時,我已經移監到雲二監執 行,並在雲二監碰到孫榮臨孫榮臨就在隔壁工廠,在開 庭前還找人要我作證時幫忙,沒有幫忙不行,因為指證他 人販毒算事「抓耙子(台語)」,在獄中會被打等語,有 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辯稱:因為在裡面(指在監 獄裡)我如果指證他(指孫榮臨),我在裡面會很難過; 孫榮臨在裡面有很多朋友,還有另一個乙○○也是在裡面 遇到孫榮臨孫榮臨曾經找一位綽號「啤酒(台語)」者 叫我們二人都翻供等語(原審卷第十八、十九、五四頁) ,參照卷附被告在監在押紀錄(原審卷第七0頁),被告 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入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移至鹿草分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移監至雲二監,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移至臺灣雲林監 獄(下稱雲監)。至於孫榮臨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至雲二監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移至雲監執行, 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九頁)。 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孫案檢察官訊問時,乃羈 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移 監至雲二監,且當時孫榮臨也在雲二監執行,而於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被告和孫榮臨均從雲二監移監到雲林監獄,故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孫案審理時,被告和孫榮臨均在雲 監執行,此前並曾同在雲林二監執行無訛。此外,據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入監服刑, 與被告在雲林二監第四工廠認識,與孫榮臨亦認識;在監 執行期間曾目睹一綽號「啤酒(台語)」者找被告談事情 ,但不知道他們所談何事等語(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九頁) ,堪信被告辯稱:在監執行期間,孫榮臨於其被訴販毒案 件審理前曾找人要求出庭作證時幫忙配合,並非出於虛構 ,則被告供稱:我在孫案審理中才是做偽證,偵查中講的 是真的,應屬實情。
(四)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個人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連續 自上游孫榮臨等處販入安非他命後,分別於:①九十三年 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止…②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晚上十一時許…③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九日 、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④九十五年一月間…⑤ 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間……⑥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一日間…」等期間為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孫榮臨因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同 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獄,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比對前揭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 他命之時間,顯然被告有部分指證孫榮臨之販毒時間係在 孫榮臨在監期間內所為,則被告就此部分稱孫榮臨為上游 毒品提供者,實難置信,因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偵訊時偽證云云。然前開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雖 有部分時間適逢孫榮臨在監,惟該判決認定被告之毒品來 源並非僅限孫榮臨一人,且依卷附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證述其向孫榮臨購賣毒品的時 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九 十五年一月起開始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因為認識是在 一年多前,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但是警察說只要大概 的時間就可以了。詳細買毒品的時間沒有特別去記,那時 印象較深的是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向他買海洛因。」)至九 十五年四月間止(「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 份在北港孫榮臨租屋處以六千元買海洛因?答:是。在孫 榮臨北港租屋處他家中,以六千元買毒品,是何種毒品現 已不記得了。)則被告所證述之該段期間孫榮臨並未在監 ,自難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偽 證。
五、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於檢察官就孫案訊問時之證述,應屬實



情,其嗣於孫案審理時,則因與孫榮臨同監執行受到壓力, 故而改口翻供,為不實之證述。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係偽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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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