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3290號;併辦案號:同上署
96年度偵字第2896、28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關於被告甲○○、乙○○被訴常業詐欺無罪部分。另被告甲○○其他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夥同黃心梅(檢察官另 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廖宏堂(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及廖宏堂女友即被告乙○ ○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及幫助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被告甲○○先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含提款 卡、存摺)、人頭電話卡後,指示黃心梅委由超鋒快遞公 司、加達快遞公司、或野雞車,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人 頭電話卡寄至台中市後,再由廖宏堂、被告乙○○前往領 取,或由被告甲○○出資,廖宏堂、被告乙○○自行收購 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後,以銀行每本八千元、郵局一萬五 千元、每個門號二千三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賣 給被告甲○○所接洽之不詳詐欺集團供其行騙不特定被害 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而廖宏堂、被告乙 ○○每賣一個門號或一本帳戶,分別可從中獲得二千元至 四千元不等之報酬,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共得六萬元至七 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甲○○、廖宏堂、被告乙○○再利用上開販賣人頭帳 戶及電話卡與詐欺集團之機會,對於所收購之人頭帳戶, 事先附加網路轉帳功能,藉由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 匯入上開其所出售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甲○○、廖宏堂、 被告乙○○等人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匯入前揭人頭 帳戶之贓款,轉入其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詐騙上開不詳詐騙集團(俗稱黑吃黑),恃以為生 ,以此為業,估計渠等每月詐得二十萬元,至九十五年二 月間,共約詐得八十萬元,而廖宏堂、被告乙○○可從中 分得三成,即分得約二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先在自由時 報刊登貸款廣告,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後於九十五年二 月七日,丙○○因見自由時報貸款廣告,而持0000000000 號電話,與報載佯稱「趙文政」之被告甲○○聯絡(被告 甲○○部分,認定如上述),經被告甲○○裝稱可幫其貸 款後,丙○○因不疑有他,遂提供其身分證、中信銀行現 金卡卡號、密碼、及電話轉帳等資料,而遭被告甲○○於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丙○○上開個人資料,向中國信託銀 行分別借款三萬三千七百元、四萬九千七元匯入丙○○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再以電話轉帳方 式將丙○○華南銀行帳戶內八萬三千零十七元轉匯至其持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玉山銀行鳳山分 行)並提領一空,同時為防止丙○○知悉上情、報警凍結 贓款,並指示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黃心梅,業經檢 察官到庭更正)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00 00000000號電話之停話,阻止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告知上開 借款情事。(被告甲○○就此部分判決有罪,詳如上述, 此部分乃針對被告乙○○而論。)
(四)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警方持搜索票,在甲○○高雄 市○○區○○街二一號十四樓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供犯 罪使用之客戶資料、出貨紀錄簿、存摺、提款卡等物,及 在乙○○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七四號住處,查扣用 以聯繫上開犯罪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查 獲。因認被告甲○○及乙○○共犯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常業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 判例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 例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 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 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 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 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 一號判決意旨可參。以上均屬「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 第二一五九號、四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三、檢察官認被告犯有共同常詐欺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憑:(一)他案被告黃心梅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四)他案被告廖宏堂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
(五)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筆錄。
(六)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8日11時38分、16 時24分,與廖宏堂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甲○○持0000 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10日14時14分,與忠哥0000000 000之通聯譯文。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 13日10時34分,與小陳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甲○○持 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10日11時24分,與廖宏堂0 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甲○○持00000000 00號電話,於 95年2月13日11時39分、46分,發簡訊給0000000000持用 人。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15日12時33 分,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甲○○持0000000000號電 話,於95年2月15日12時43分,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16日22時14 分 、16分,與廖宏堂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甲○○持0000 000000號電話,於95年3月7日11時5分,與000000000 000 之通聯譯文。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15 日16時39分,與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甲○○持00000 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15日16時42分,與000000000號 之通聯譯文。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16 日21時13分,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甲○○持0000 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21日18時3分,與0000000000號 之通聯譯文。廖宏堂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000000 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19日16時1分之通聯譯文。乙○○ 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 2月21日18時26分之通聯譯文。乙○○持0000000000號電 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2月27日8時22分之通聯譯 文。
(七)乙○○中信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明細。
(八)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九)0000000000號電話95年2月10日12時50分、54分譯文。000 0000000號電話95年2月10日13時1分譯文。(十)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被告之辯解略以: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其確實有為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所 示之事實,惟其辯稱:關於出售人頭帳戶及電話卡部分, 我並未分到任何利益;我雖然自白有檢察官所指之出售人 頭帳戶、電話卡及網路詐欺黑吃黑犯行,但我認為檢察官 所依憑的都是被告之自白及監聽譯文,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例如被害人筆錄等等可以證明,此外,檢察官既然起訴
常業詐欺,則我騙的人是誰?金額多少?檢察官都沒有敘 明,詐騙金額亦以推算方式,得出每月二十多萬元之結論 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認其與廖宏堂有一同前往台中市去領 取甲○○所寄的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人頭電話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未 以甲○○的出資,自己去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也 沒有賣過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給甲○○接洽的詐欺集團 ,更未參與起訴書所稱以黑吃黑的方式詐騙詐欺集團;我 也沒有依甲○○之指示,假冒丙○○向電話公司辦理停話 等語。被告乙○○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上開 公訴意旨一及二部分,甲○○所接洽對象只有廖宏堂一人 ,被告乙○○雖曾經幫廖宏堂接過幾次的電話,但轉述內 容也是說有人打電話來找,請廖宏堂回電或是去拿東西, 被告乙○○僅係因男女朋友關係,了解廖宏堂從事不法行 為,被告乙○○本身並未涉及犯罪;被告乙○○提供其所 有手機及帳戶與廖宏堂使用,亦僅因男女朋友之誼,提供 廖宏堂用以被告甲○○與廖宏堂匯款及聯絡,與二人之詐 騙犯行無涉;被告乙○○亦未依被告甲○○之指示,假冒 丙○○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當時被告乙○○人並未與被 告甲○○一同在高雄,何來協助被告甲○○撥打電話之可 能。
五、查:
(一)起訴書就上開公訴意旨三部分,原係記載被告甲○○指示 黃心梅假冒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 號電話之停話,然經原審檢察官到庭以遍觀全卷證據資料 ,並未顯示被告甲○○指示黃心梅撥打該通電話,而係被 告甲○○指示被告乙○○撥打該通電話,因而主張上開關 於「黃心梅」及起訴書內證據清單編號25「被告黃心梅」 之記載,均為「被告乙○○」之誤繕,且被告乙○○與甲 ○○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經核檢察官所舉之卷證資料, 前揭「黃心梅」之記載,應屬檢察官之誤繕無誤。(二)原審檢察官到庭另主張被告二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一幫助常 業詐欺罪部分,與公訴意旨二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而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開公訴意旨之記載。(三)移送併辦(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6 號、第2897號)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部分,與原起訴 書之記載完全相同,未擴張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六、關於公訴意旨一即幫助詐欺部分:
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是否已經利用被告 二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及電話,在何時、何他,以何行為態 樣,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詐騙了何人,詐騙金額多寡,如 何取款,起訴書內並未記載。
(二)檢察官所舉之共犯供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乙○○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等證據,細究其內容,本案被告二人、廖宏堂及 黃心梅,皆非檢察官所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法證明檢 察官所稱之詐欺集團已然實施詐欺犯行。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內,亦僅得用以證明被告甲○○等人交易人頭帳戶及電 話卡情形,被告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如同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待證事實,亦僅止於帳戶由被告甲○○、廖宏 堂用以結算買賣人頭電話卡、人頭帳戶,至於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也無法證明所謂的 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從而,由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皆未能證明正犯即詐欺集團已經著手犯罪,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況且,由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網路銀行就是我帳號賣給你,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騙被害 人,但我可以在網路上看清楚幾點幾分錢進帳戶,所以我 跟廖宏堂說沒有到十萬元不要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廖宏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只 有交代我說,要跟那些收購帳戶的人說要去聲請網路銀行 ,這些後續動作是在作黑吃黑才要這樣做的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352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將人頭帳戶及電 話卡售與詐騙集團之時,即預謀藉此方式,待遭詐騙集團 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出售之人頭帳戶內 後,只要金額高於被告甲○○所預設者,被告甲○○等人 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比詐騙集團先一步將詐得款項 轉出帳戶,完成詐欺詐騙集團即所謂的黑吃黑。顯見被告 甲○○將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交與詐騙集團之時,對於詐騙 集團詐得較高款項時,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實非無疑 。從而,公訴意旨一部分,檢察官無法證明正犯即詐騙集 團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被告甲○○於出售人頭 帳戶及電話卡之時,對於較高詐得金額部分,亦無幫助詐 欺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正犯既無法證明已實施犯罪, 則被告甲○○及乙○○被訴幫助詐欺部分,自無法成立。 而被告乙○○縱使有參與上開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之行 為,亦因本案欠缺正犯之存在,無法成立犯罪,自無庸贅
述,併予敘明。
(三)本院上訴審時認定於被告判決事實欄一、(二)認定甲○ ○、乙○○及廖宏堂(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罪刑)知悉詐欺集團收購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用以 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 業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1、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 口,將廖宏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戶之台中市○○路 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 碼),賣予自稱「小陳」、年約三十歲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撥打電 話給劉常光,誆稱中獎須匯款繳稅及加入會員云云,使劉 常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匯款十五萬元至廖宏堂上述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 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將廖宏堂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間,開戶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販賣予前述之「 小陳」,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打電話予葉惠文,佯稱係葉惠文之朋 友邱鈴容,要借款五萬元繳保險費云云,致葉惠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廖宏堂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3、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在台中市 ○○○路與五權路口,將自謝志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取得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交付予前述之「小陳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麗朱,詐稱係其友人「阿珠」,並謊 稱欲向吳麗朱調借款項,致吳麗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八萬元至上開謝志松之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 官起訴,且該1、2部分,均係廖宏堂將其個人之郵局、銀 行帳戶賣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另3部分之謝志松帳戶,亦 係由廖宏堂取得後出售與詐騙集團,檢察官根本未證明與 被告甲○○、乙○○究竟有何關聯性,而可認屬其二人犯 罪行為之一部。是該三次廖宏堂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能證 明與被告二人有關,自不得以之認屬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 一部。
(四)又於本院上訴審時檢察官所提之補充理由中有提出張玉琴 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邱曉玲所有0000000000 0000號郵局帳戶、賴國先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賴國先所有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合作金庫帳戶、方郁涵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 帳戶、林和壯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為被告甲○ ○記載於其所有之每日行事簿中,且有遭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人頭帳戶(見本院上訴卷第172─251頁)。惟被告甲 ○○稱其僅稱係先記下帳號,惟彼此交易未成功,否認有 向渠等購得人頭帳戶(見本院上訴卷第276頁),且無具 體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支配該等帳戶。是亦無法據此 作為對被告二人幫助詐欺之補強證據。
七、關於公訴意旨二關於網路詐欺黑吃黑部分: 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常業詐欺罪 ,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二人假藉 販賣人頭帳戶之機會,待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得款匯入前 揭被告二人販賣之帳戶後,隨即以預設之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詐得金錢先行匯出,以此方式詐欺詐騙集團。然而 ,所謂的「詐欺集團」是何具體特定之人,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並未載明,是否真有上開人士為被告二人所詐騙,並 無法得到證實。
(二)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非係以共犯間之指述、共犯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乙○○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如附 表之物。惟查:
(1)黃心梅、廖宏堂、甲○○、乙○○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 面前筆錄,僅被告甲○○及廖宏堂供述其等如何利用網 路轉帳方式,進行黑吃黑之詐欺犯行,惟關於所詐騙之 對象,被告甲○○亦僅空泛稱係詐騙集團,廖宏堂迭於 警詢、檢察官面前僅供稱是「網路黑吃黑」,則在本案 中被詐騙的對象,無法由此獲得確定。
(2)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及廖宏堂雖經檢察官聲請傳 喚為證人,二人亦皆供證確實有檢察官所指之「黑吃黑 」犯行,然共犯縱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惟其性質 ,依舊為共犯之供述,其證明力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為 明確。亦即,不能因被告甲○○及廖宏堂至本院作證, 即據以共犯間之自白相互補強認定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 罪事實存在。從而,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時、地、本案 具體之被害人、本案實際所詐得款項金額、詐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紀錄等等問題,關係犯罪事實成立之要件,仍 必須有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惟檢察官並未能繼續追查以提出 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或筆錄等任何受害紀錄,亦未起獲任 何關於本案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資料,在欠缺補強被告 甲○○及廖宏堂陳述之證據,無從確定本案之被害人為 何人、詐騙款項數額、由何帳戶進出等事實,更無法得 知是否確實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受詐騙。
(3)檢察官所扣得之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與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共有十 六筆之轉帳提、存紀錄,自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至二萬元 不等,共九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有乙○○上開帳戶之歷 史交易資料可按(見偵卷二第288─296頁)。惟此紀錄 僅係被告二人所有帳戶間之轉提、存之紀錄,並非如被 告甲○○所述設定十萬元即轉入其所控制之帳戶,其再 由其可控制之帳戶中將其中三成(即三萬元)匯入被告 乙○○上開帳戶之情,自無從證明係自人頭帳戶中以電 腦轉帳之方式轉至乙○○上開帳戶。
(4)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容略為被告甲○ ○與廖宏堂溝通人頭電話卡之交易、被告甲○○與不詳 年籍之人商談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卡與詐騙集團、被告 甲○○假冒員警向銀行查詢其收購之人頭帳戶是否已被 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甲○○與廖宏堂商議網路詐欺黑吃 黑、被告乙○○提及參與詐欺集團從事黑吃黑、被告乙 ○○與甲○○商談拿取人頭電話卡等等,均未提及本案 檢察官所指被詐欺的詐騙集團為何人、詐騙金額、詐得 款項進出之帳戶、詐騙時地、詐騙具體方式等情。從而 ,無法補強共犯被告甲○○及廖宏堂原已有缺漏之供述 。
(5)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但扣案手機,如附表編 號一、二、五所示者,被告甲○○供認係為其犯案所用 ,但仍無法供為補強證據,用以證明本案被害人為何人 或被害金額等事實,更遑論無證據證明其餘手機係供被 告甲○○於本案有所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也未存有任何可以證明被害人存在之記載;附表編號 八所示之物,亦僅供被告甲○○購買人頭帳戶及電話卡 所使用者;編號九至十所示存摺及提款卡,部分為被告 甲○○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部分為被告甲○○本人之
物;編號十一所示之中信銀行提款明細表二紙,也只是 一般提款機使用過後之交易明細表,無從判讀係供被告 甲○○提領贓款所用。以上諸情,皆為被告甲○○於本 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365─367頁)。 則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並無從補強證明被告 二人從事黑吃黑的犯行。
(6)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於八十六年 十月八日修正公布,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 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蓋因 電腦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避免行為人借此立法漏洞逃 脫處罰。從而,被告二人亦有觸犯此罪之可能,檢察官 亦應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二人確實為合於此 條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認其販賣人頭帳戶時,先開通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並取得密碼,待販出後,先於詐騙集團一步,以前 揭密碼登錄網路銀行,再將詐騙集團詐得款項轉入相關 帳戶內等事實,果若屬實,顯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 財產,自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惟關 於被告甲○○於何時、何地輸入何種不正指令,或利用 那一家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其中多少款項轉入另一 家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等等構成犯罪之基礎事實,檢察 官均未能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由檢察官前述所舉證據 ,也無法調查得知被告二人被訴「黑吃黑」部分之犯行 。
(7)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是否確存有被害人,對於前述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也無法進一步立證。則被告乙○○縱使 參與買賣人頭帳戶,接收被告甲○○指示而行事,亦因 檢察官無法證明上開關係犯罪成立與否之基本事實,無 從證明被告乙○○之行為已成立詐欺罪責。故就被告甲 ○○及乙○○被訴此部分之常業詐欺罪嫌,均難證明。八、關於被告乙○○被訴與被告甲○○共犯詐騙丙○○部分:檢 察官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詐騙丙○○,係以被告 乙○○受被告甲○○之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被害人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停話,用以避免被害人丙○○發覺被騙而報警
,並以:①被告乙○○於檢察官面前供稱:(為何幫甲○○ 冒充被害人,向中華電信辦手機遺失?)他有叫我幫他打電 話辦停話;(提示0000000000,95年2月10日13時1分譯文) 甲○○要我冒充丙○○,我是打電話去復話,不是停話,是 甲○○要我打電話去中華電信復話,但應該沒有成功;②被 告甲○○於檢察官面前供述:0000000000這支電話的聲音應 該是乙○○;我有叫乙○○打電話冒充丙○○給中華電信掛 失電話;我有叫乙○○冒充銀行人員問被害人基本資料,是 問被害人丙○○的理財密碼;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5年2月10日13時1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參95年度偵字第32 90號卷第17頁)略為兩位女生對話,代號A之女生自稱丙○ ○,向代號B之中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申請門號000000000 0號之停話等為其依據。惟查:
(一)被告甲○○固於檢察官面前供稱冒稱丙○○之人為被告乙 ○○。但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詐騙丙○ ○的事件,我曾經指示黃心梅去辦理停話;我有指示被告 乙○○辦理停話,但不是丙○○這一件,不在起訴的犯罪 事實之內;我當初在檢察官面前記錯了,當初打電話的是 黃心梅不是乙○○,我當時是說有,但那是不對的,是我 記錯,應該是黃心梅,我可能壞事做多,我記亂了;那時 候去彰化監獄的時候,乙○○確實有幫我打這通電話,但 那不是丙○○的事件,叫乙○○做的那一件需要密碼,但 丙○○那件完全不需要密碼;如果我真的有說謊,我願意 受七年偽證罪處罰,我今天要來澄清真的不是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所指示之人為黃心梅,非被告乙 ○○,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為記憶上之錯誤,即與其於檢 察官面前之供述,有所出入。酌以被告甲○○殊無於本院 審理時甘冒偽證罪責處罰,僅為協助被告乙○○逃脫罪責 之理,對照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三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固 為二位女性之對話,然其發話地之基地台在高雄市(見95 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17頁),相同號碼之行動電號復於 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撥打電話與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地之基地台 亦同為高雄市(見上開卷同頁即第17頁),內容略為被告 甲○○與廖宏堂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廖宏堂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與乙○○是男女朋友,我們天天在一起,九十 五年二月十日我沒有跟乙○○去高雄找過甲○○,門號00 00000000號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八分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是甲○○與我的電話聯絡。可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被告乙○○並未在高雄市,係與廖宏堂在一起,則甲○○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下午一時一分,在高雄市發話向中華電信辦理停話,復於 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亦在高雄市發話,由廖宏堂與被 告甲○○聯絡,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 間內,皆未離開高雄,則於該日未到高雄之被告乙○○, 如何使用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電信 公司辦理停話?況且被告乙○○與廖宏堂平日亦係在台中 地區活動,衡情高雄與台中相距甚遠,斷無可能於一小時 內往返,則被告乙○○也無可能先在該日下午一時一分許 ,在高雄先持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復於一個小時內,又在台中與廖宏堂一同接獲被 告甲○○所撥打之電話。由此益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三時一分假冒丙○○申辦停話之 人,並非被告乙○○。據上,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於檢察官面前是記錯才指認被告乙○○等語,應可 採信。
(二)被告乙○○雖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有幫甲○○辦理停話,但 未供稱係辦理丙○○電話之停話。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三時一分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供被告乙○○閱覽時,其供稱:甲○○要我冒 充丙○○,我是打電話去「復話」,不是停話,是甲○○ 要我打電話去中華電信復話,但應該沒有成功等語,其供 述內容顯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不同,則被告乙○ ○於檢察官面前供述之內容,已有瑕疵存在。再者,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初檢察官問我那支電話 是否是我打的,而我會承認是因為我確實有幫他打過一通 電話,至於內容、名字部分因為真的不記得了,所以才會 這樣講等語。則其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前後 不一,自白顯有瑕疵,何者為真,仍有疑問。從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假冒丙○○等語,難認是推卸 之詞,自不能以其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認定其與被 告甲○○共同詐騙丙○○。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所示之部分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又上 開公訴意旨(三)被告乙○○為共犯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既有瑕疵,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就此部分亦無法形 成有罪之心證。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 定,認被告二人之罪嫌不足。是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核無不當。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及共犯廖宏堂已均有自白幫 助詐欺及以所謂黑吃黑之方式將詐騙集團詐欺之款項以電腦 轉帳之方式轉至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及被告乙○○於電話中亦 有提及把詐欺集團騙到的錢從人頭帳戶中把它轉走,足證被 告二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及常業詐欺之犯行 等語指謫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不當。惟依 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及共犯間之自白而已,對於詐欺罪構 成要件中之關鍵事項,檢察官於被告自白後即未再繼續調查 其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故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仍是以推理之方式來認定被告 犯有詐欺之犯行而已,與起訴書時相同,仍無任何補強證據 ,雖於本院上訴審中檢察官有提出補充理由,但仍無法證明 被告甲○○有確實掌控該人頭帳戶,已如上述。故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末查,此部分被告甲○○ 及乙○○之犯行難以證明,既無主刑之存在,則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