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58、5824、7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監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共謀擄鴿勒贖 ,乃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曾飛鵬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捕鴿 時間,分別在高雄縣、屏東縣等不詳地點架網捕鴿,因而竊 得如附表所示鴿主於如附表所載放飛地點放飛於空中之賽鴿 。嗣丁○○等犯罪集團成員於竊得前述賽鴿後,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恐嚇時間、地點,分別依竊得如附表所示鴿主所有賽鴿 腳環上之電話,以公共電話與如附表所示鴿主聯絡,分別恫 稱如附表所示之鴿主須依指示匯款至上揭曾飛鵬之帳戶始能 贖回賽鴿,否則將對賽鴿不利,以此恐嚇之方式,致如附表 所示之鴿主均心生畏懼,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前揭曾飛鵬所有之帳戶內,丁○○等犯罪集團成員再予提領 花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丁○ ○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洪純惠前往位於臺南縣官田鄉○鎮 村○○路二十一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以前開曾飛鵬所有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對於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及證人曾飛鵬於警詢之陳 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卷內書證)之證據 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為擄鴿( 竊盜)及勒贖(恐嚇取財)行為,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公訴 人不變更業已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變更起訴內容為被告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與不詳人士共犯擄 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公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既 屬同一,本院自得就公訴人變更後之起訴事實而為審理,應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持曾飛鵬所有前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涉案提款 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車搭載 洪純惠前往位於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路二十一號土地銀 行自動提款機(下稱土銀提款機)提款三千八百元及另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持上開提款卡去提款,亦 有領到錢情事(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土銀 提款機附近開設有女侍作陪之「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因有客人前往該小吃部消費 ,沒現金支付陪侍小姐小費,遂將涉案提款卡及密碼字條一 起交付予其店內少爺胡金河,要求代為領款,胡金河因職務 關係無法外出提款,遂將涉案提款卡及密碼字條一併交由其 代為提領,其乃駕車搭載店內會計洪純惠共同外出前往土銀 提款機提款,其僅係單純代小吃部店內「客人」領款,其並 無參與擄鴿勒贖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白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 等時日,持曾飛鵬所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 款情事,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土銀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 可佐。該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所攝得 操作提款機之人,均頭戴扣案之白底、正前方繡印有灰色英
文字母「T」之鴨舌帽、腳穿相同型式之拖鞋、身穿相同型 式之過膝短褲,以上之「鴨舌帽」、「拖鞋」、「過膝短褲 」均與被告使用經搜扣者相同(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 八號卷第三一、三四、三五頁扣案物照片;原審卷第一0四 頁至一0七頁、第一一0頁至一二四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是可認被告自白上揭時日前往持曾飛鵬所有涉案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 ㈡涉案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 ,在土銀提款機分別有提款紀錄,且提款前,分別甫有如附 表所示部分被害鴿主所飼養之鴿子於附表所示時地放飛遭人 竊取後,在於附表所示時地恫嚇而匯款進入涉案帳戶之事實 ,亦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見七八二九九號警卷第 八至十八頁、七九九二三號警卷第八至十七頁、八二七九0 號警卷第八至十五頁),並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則曾飛鵬所有涉 案帳戶所提款項係竊取他人之鴿子後,再加以恐嚇取財之款 項,亦可認定。
㈢涉案恐嚇公用電話、土銀提款機與被告住處及「小夜曲練歌 場」小吃部地緣關係密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撥打恐嚇 電話之公用電話所裝設位置,均在被告住處附近,而土銀提 款機則在「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附近,上開公用電話、土 銀提款機、被告住處與「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鄰近,與被 告主要起居範圍有十分密切之地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承辦警 方人員依公訴檢察官函旨繪製事發地點鄰近關係地圖一件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附卷可參(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78299號卷第二十七頁 至三十二頁),足佐被告確有利用地緣關係參與本案之情無 訛。涉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捕鴿時間及恐嚇時間,多係由土 銀提款機提領現金:涉案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捕鴿時間及恐 嚇時間,多係由土銀提款機提領現金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 行三重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合金重營字第0970001553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 九頁),衡諸論理法則,倘非與土銀提款機有高度地緣關係 之人,應不至於短時間內持同一涉案提款卡在同一土銀提款 機多次提領現金,且各次提領現金均在如附表所示鴿主所有 賽鴿遭竊而接獲恐嚇電話並依指示匯款給付贖金後即刻提領 ,由此益徵被告本於地緣關係參與本案擄鴿勒贖之行為分擔 ,應屬無疑。
㈣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經警通知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十分至九時間至警局製作 筆錄,對於承辦警方人員詢問是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十三時十六分(應為十五分)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等問題 ,仍答覆係持其自有之郵局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操作提款 ,且未領得金錢云云,並未主動供述其曾持涉案提款卡操作 提款機之任何過程,顯見被告直至警方人員詢問之初,仍試 圖隱瞞可能涉案之情節與過程,益徵被告心虛,並知持曾飛 鵬所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土銀所提款項,係屬犯罪所得 之情甚為明確,亦可被告與本件竊鴿及恐嚇取財之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可以認定。
㈤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係「客人」委託提款云云,倘非被告與此「客人 」有相當信任關係與熟識程度,應不至為之,但被告(及 證人胡金河)對此「客人」究係何人、何姓名等基本資料 均不清楚,顯然不符常情,說明如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雖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 持涉案提款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係受「小夜曲練歌場 」客人委託提款云云,然查,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係屬極為私密之事物,倘非親信之人,常人應 無隨意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惟被告( 以及證人胡金河)對於所稱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客人」 究係何人、何姓名等最為基本之問題,於原審法院行交互 詰問之過程均答稱不知,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其所辯「 客人」委託提款云云為有據。被告及證人胡金河與證人洪 純惠關於「客人」委託代為提款之涉案提款卡密碼書寫方 式,彼此供述不一;且「客人」委託代為提款之情形,證 人胡金河與被告(辯護人)辯述意旨明顯不符:被告雖辯 稱係「客人」委託提款云云,惟關於涉案提款卡提款密碼 如何取得乙節,被告供稱:「那個人有寫密碼紙條給少爺 胡金河,胡金河拿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 證人胡金河亦陳稱:「客人有寫一張密碼的紙條」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證人洪純惠則證稱:「客人拿 給少爺,少爺有拿客人寫的密碼給老闆(按:指被告), 密碼是寫在卡片的套子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 ,關於被告與證人等所稱之「客人」究係將密碼書寫何處 ,證人二人或稱寫在紙條上或稱寫在提款卡之套子上,顯 見被告所辯(證人所陳)「客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委託 提款云云,顯係事後杜撰,無從憑採。此外,證人胡金河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陳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客人」委託代為提款,係其任職期間唯一一次有客人委託 提款之情形,且不曾聽聞被告提及曾有客人委託代為提款 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而被告(辯護人)則辯述 其經營「小吃部『有時』會有客人要求代為提款之情形, 且案發當日(95年12月29日),確曾有客人要求委託店方 代為提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依其所辯,客人 委託提款之情顯非僅一次,被告甚且辯稱「我開店時有時 候一天要幫客人領一、二十次」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互核被告與證人胡金河關於「客人」委託提款之情形 與次數,彼此供述明顯出入,更見被告所辯「客人」委託 提款云云,無非臨訟脫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辯稱「客 人」委託提款,惟「客人」未告知領款金額,事後亦未確 認領款金額,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雖辯稱係「 客人」委託提款云云,惟「客人」究須提領若干金額?被 告與證人胡金河均供述:金額(「客人」)沒有說,有多 少領多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如 此委託提款方式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與證人胡金河復分 別供述領得款項之後,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客人」接觸, 僅將提款卡與現金委由證人胡金河交還「客人」,並未與 「客人」確認對帳究竟領得多少金額(見原審卷第一四八 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六頁),如此更與常情有違,蓋 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縱然僅係單純買賣而交付價金,買方 交付若干金額於賣方,賣方找回若干金額於買方,雙方在 交易過程均會確認金額有無違誤,而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 委託他人代為提款,較之單純買賣之金錢交付與找錢而言 ,顯然更有必要確認領得金額是否有誤,有無遭溢領,有 無遭截取等等事項,但依被告與證人胡金河所陳述之情節 ,「客人」與被告(或少爺胡金河)均無任何查證、確認 之舉動,自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悖,難認可信。被告供述 代「客人」提款之原因及時間點與證人胡金河所陳「客人 」委託提款之原因及時間點均不相符:被告警詢內容(檢 察事務官勘驗之警詢錄音勘驗筆錄)稱代「客人」提款係 因「客人」繳錢時少幾千塊,才替客人提款(見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卷第六十三頁),據此,「客人」委 託提款之原因係為支付繳納消費款,而委託提款之時間點 係消費完畢後(否則焉有「繳錢時少幾千元」之情形); 而證人胡金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係因「客人」為支付女 陪侍小費,始委託店方代為提款,據此,「客人」委託提 款之原因係為支付女陪侍小費,委託提款之時間點係消費
過程中。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胡金河關於「客人」委託 提款之原因與時間點,彼此供述亦顯不符,足見被告所辯 係屬杜撰、子虛,要無可採。縱認「客人」委託提款係為 支付女陪侍小費,被告與證人洪純惠除前往土銀提款機提 款外,其後並前往他處(新營市)辦事將近一小時始返回 小吃部,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即「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 會計洪純惠陳證:上開小吃部女陪侍坐檯情形為每三小時 一檯,每檯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亦即每小時一百元) ,而女陪侍收入主要來源為小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 頁);基此可知,無論來店消費之客人沒有現金支付小費 ,或女陪侍沒有收到客人所給之小費,必將感覺不安或不 耐,若持續長時間沒有授受小費,女陪侍服務意願與熱忱 必將低落而影響消費氣氛,此為前往消費之客人所不樂見 ,因此,依常情而論,客人與女陪侍均無法忍受長時間無 小費之授受。然而,被告與會計洪純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十三時許離開小吃部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車程 約六、七分鐘),其後經警盤查提款異常情形(約五分鐘 ),盤查離去後,被告尚與洪純惠前往新營市(車程約十 幾分鐘)辦理保險繳費等雜務(約五分鐘),之後再由新 營返回上開小吃部(約需十幾分鐘)等情,業據證人洪純 惠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加上 被告停車距離土銀提款機約四十公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九五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偵破報告),停車後步行前往 提款,提款完畢再步行返回停車處之時間(估計至少約需 三至五分鐘),前後花費時間估計將近一小時,果若真有 「客人」委託提款欲支付小費予女陪侍,被告(店方)必 不至使「客人」及女陪侍等待將近一小時之久;又果若被 告與會計洪純惠確實於離開後將近一小時始返回小吃部, 「客人」與女陪侍必將高度不耐,業如前述,被告返回後 必將因耽誤時間而對「客人」(或女陪侍)表達歉意,始 稱合理,然被告與證人胡金河均陳稱僅將領得現金及提款 卡交付「客人」,此外被告並未與「客人」有何接觸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憑信。
⑵被告與會計洪純惠一同離開「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將近 一小時之久,顯與常理有悖:「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內 員工,除不定額女陪侍外,有廚房一人、少爺二人、櫃臺 (即會計、經理)一人(即為綽號「小蝶」之洪純惠)之 情,業據證人胡金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而少爺工作內容包括「端菜、招呼客人、毛巾、廚房洗碗 」等之事實,亦據證人胡金河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
0頁),基此可知,倘若被告(老闆)與會計(經理、櫃 臺)同時外出,則上開小吃部內即無任何人可負責帳務與 小吃部之主要營運管理事項;然依證人洪純惠所述,伊與 被告離開小吃部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嗣後轉往新營市繳 款,再返回小吃部前後將近一小時時間之情,已如前述, 換言之,上開小吃部有將近一小時時間無人掌管帳務與主 要營運事項,僅因「客人」委託提款或擬辦理繳款雜務, 其不合情不合理甚明。
⑶被告駕車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將汽車停放距離土銀提款 機一段距離,顯然有異:被告係駕駛案外人洪純惠所管領 之汽車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之情,業據證人洪純惠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而被告並未將汽車駛至土銀 提款機旁而係停放距離提款機約四十公尺處之事實,業據 承辦警方人員記載於偵破報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 五八號卷第四十七頁)中,且證人洪純惠亦陳證確認被告 當天確係停車距離土銀提款機有一定之距離(見原審卷第 一六七頁),被告果若確係受託提款,必將把握時間,將 汽車停放提款機旁,豈有停車距離提款機一定之距離而步 行往返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心虛、隱蔽之情無訛。 ⑷被告領款後經警盤查,經警告知涉案提款卡有異常情形, 被告返回「小夜曲練歌場」後,未向少爺胡金河及「客人 」詢問、談及相關情形,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持涉案提款 卡前往土銀提款機提款後,因遭現場附近埋伏警方人員懷 疑其為涉案人而上前盤查之事實,除據前開偵破報告記載 明確外,並據證人洪純惠陳證在卷,被告既因使用此涉案 提款卡遭警方人員懷疑有不法情事而加以攔查,衡諸常情 ,常人若遇此情形,當對此一提款卡是否確涉不法稍加瞭 解,以免日後自己因此涉案而無法說明,然被告與案外人 洪純惠返回前開小吃部後,被告並未向少爺胡金河及「客 人」詢問提款卡之合法、正當性,亦未向少爺胡金河談及 曾遭警方盤查之隻字片語,顯乖離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代 「客人」提款云云,顯非屬實。再被告操作提款機過程, 並無查詢餘額之動作,與被告及證人胡金河所稱「有多少 領多少」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辯稱其係受「客人」委 託系爭帳戶內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云云,姑不論被告所辯 其受委託提款乙節有前述各項不實、不合理之處,縱認被 告確受委託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則依吾人使用自動提款機 之經驗可知,被告於插入提款卡、輸入密碼後,必先有「 餘額查詢」之作業流程,始能查知該帳戶內有多少餘額, 方始足以決定「有多少領多少」,待確認餘額後,被告再
重新操作一次功能鍵,進行提款之功能作業,待輸入提款 金額,按確認鍵,之後等候發鈔、提款機退出並取回提款 卡,再等待列印收據等流程,合理估計之總作業時間(含 第一次操作餘額查詢功能及第二次操作提款作業)絕不少 於一分鐘,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 十五分許走向土銀提款機至離開土銀提款機,前後監視錄 影光碟播放時間僅約五十五秒之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 確(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若依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被告係於當日十三時十五分十二秒許走向土銀提款機, 嗣於同日十三時十六分0四秒許即已步出離開土銀提款機 (見原審卷第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六頁),前後不到一分鐘 ,如此短暫時間,顯不足使被告操作「餘額查詢」及「提 領現金」(存簿提款)兩道手續,足見被告所辯代「客人 」提款,有多少領多少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關於「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營業時間,被告與證人胡金 河、洪純惠彼此供述不一,與轄區警員查報之營業時間亦 屬有間。被告雖以經營「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為由,辯 稱其不可能參與擄鴿勒贖之犯行云云。但查,「小夜曲練 歌場」小吃部之經營時間係自幾時至幾時,經營期間曾有 如何之變動(每日開張時間與打烊時間之變動),被告與 證人胡金河、洪純惠所陳情節即屬不符,且與公訴檢察官 命轄區(承辦)警方人員查報之上開小吃部當時經營實況 與時間(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顯不相符,難認被告所 辯為可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關於「小夜曲練歌 場」小吃部營業時間之更動原因,被告與證人胡金河、洪 純惠彼此供述不一:「小夜曲練歌場」小吃部經營期間, 營業時間曾有變動,而關於營業時間變動原因,被告與證 人胡金河、洪純惠彼此供述之情節亦有差異,被告是否確 有經營上開小吃部?或者是否利用開設小吃部以掩人耳目 ,顯非無疑,自不得援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分別於附表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教唆、利用未滿十八 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 鴿主所有之賽鴿、先後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恐嚇取財得
手,犯意均屬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所犯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且無不得 減刑之情形,應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依法減刑二分之 一。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擄鴿勒贖之犯罪手 段、被告前業已有擄鴿勒贖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刑案查註 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擄鴿勒 贖行為之品行、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美髮 業、自述離婚,育有二子、對多數人擄鴿勒贖對被害人及社 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 刑事項,就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刑三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附表: ┌──┬───────┬────────┬───┬───────┬─────────┐
│編號│ 捕 鴿 時 間 │ 放 飛 地 點 │鴿 主│ 恐 嚇 時 間 │ 匯款金額 │
│ │ │ │ │ 地 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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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 年 10月3日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寅○○│同日上午 11 時│2,029 元 │
│ │ │ │ │30 分許 │ │
│ │ │ │ │嘉義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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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 年 10 月 4 │屏東林邊鄉放飛 │癸○○│同日上午 10 時│2,035 元 │
│ │日 │ │ │40 分許 │ │
│ │ │ │ │彰化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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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 年 10月 4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壬○○│同日上午11時許│2,500 元 │
│ │日 │ │ │南投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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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 年 10月 4 │屏東林邊鄉放飛 │子○○│同日上午 11 時│2,133 元 │
│ │日 │ │ │30 分許 │ │
│ │ │ │ │彰化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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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 年 12月 20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辛○○│同日上午11時許│3,623元 │
│ │日 │ │ │嘉義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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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 年 12月 25 │屏東林邊鄉放飛 │丙○○│同日中午12時許│6033元 │
│ │日 │ │ │嘉義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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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 年 12月 25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吳沈素│同日上午11時許│1825元 │
│ │日 │ │珍 │雲林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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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 年 12月 26 │台南關廟鄉放飛 │甲○○│同日上午 11 時│1825元 │
│ │日 │ │ │30分 許 │ │
│ │ │ │ │南投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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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 年 12月 29 │屏東縣南州鄉放飛│戊○○│同日上午11時許│1825元 │
│ │日 │ │ │屏東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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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 年 12月 22 │屏東縣林邊鄉放飛│庚○○│同日13時19分許│5400元 │
│ │日 │ │ │嘉義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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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 年 12月 22 │屏東縣林邊鄉放飛│己○○│同日14時19分許│3600元 │
│ │日 │ │ │雲林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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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 年 12月 28 │高雄旗津外海放飛│丑○○│同日14時許 │1800元 │
│ │日 │ │ │雲林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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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 年 12 月 29│高雄旗津外海放飛│乙○○│同日13時許 │2025元 │
│ │日 │ │ │南投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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