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98號
TNHM,97,上易,79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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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26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董事,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在該校會議室舉行第十四屆董事會第三 次董事會,就向銀行借貸是否由董事應依例共同擔任校方連 帶保證事宜討論之際,因丁○○公開聲明拒絕擔任校方保證 人,而與同為董事丙○○生言詞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 辱人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幹」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公然侮辱丙○○。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 「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 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告訴人丙○○於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又告訴 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證詞與其於警詢 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



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為彈 劾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 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 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參)。本件偵查中檢 察官係以告訴人身份傳喚丙○○,而非以證人身份傳喚,且 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 人為詰問,則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份所為之供述證據 ,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因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向銀行借貸事宜與告訴人



丙○○發生言詞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辯稱:伊 與告訴人丙○○發生言詞爭執應係第二次董事會(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第三次董事會,第三次 董事會是討論要向哪一家銀行貸款並沒有討論到連帶保證之 事情,所以並沒有發生爭執;且依其個人品行,平常講話不 會講「幹」或「幹你娘」等語,復稱其當日開會時能確定並 未罵「幹你娘」,至於有無說「幹」,則無印象,因在爭執 中可能是一種口頭禪,且四個證人也證明沒有人罵告訴人三 字經;再者,該會議參與對象僅限於董事及校長等特定人士 參與,並未對外公開,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辯護意 旨亦大致相同)。
二、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訴綦詳(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25頁)。(二)證人程義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我有參加第三次的董事會議,那天的氣氛不好,因為氣 氛不好,才會有三字經的口頭禪出來,我印象中是聽到楊 清福有說「幹」…」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證人 李榮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 十四屆董事會,丁○○與丙○○因為銀行貸款的事情有發 生爭執,我在偵查中說丁○○有說「幹你娘」的話是實在 ,但是我沒有證述丁○○指明是對何人講…他們有不同的 意見,然後丁○○與丙○○就爭吵,丁○○就講了「幹你 娘」…」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頁)。證人林壽宏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能確定丁○○與丙○○起爭執是在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會議中,我只聽到「幹」,其他 的因為我耳朵不好沒有聽見。」等語。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十四屆 第三次董事會議印象中有發生爭執,被告有罵三字經這類 ,如幹你娘,我不知道他針對何人,是我作紀錄的平時開 會沒有錄音,三字經我一定不會作紀錄。」等語(見本院 審理筆錄第5、9─12頁)。又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 宿無怨隙,私交均很好,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偏 頗任何一方之理,其所為之證詞堪以採信。是被告於與告 訴人丙○○爭執之時,確有口出「幹」、「幹你娘」之語 ,應可認定。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董事會中罵其兩 句「幹你娘」,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或有不合,惟被告於與 告訴人爭執中,口出「幹你娘」之語幾次,係僅口出「幹 你娘」或另有再口出「幹」之語,包括告訴人及在場之上 開證人於突然間聽聞,當然不可能很精確的知悉被告罵告



訴人「幹你娘」幾次,或係罵告訴人「幹你娘」或「幹」 之語,且亦有可能因均係董事、同事之情誼,不願介入兩 造間糾紛,於作證時有些許保留,始有上開不同之說法。 惟此不一致並不礙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幹」之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 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 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且不限於個人,即侮辱多數 人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0六號之反面解釋亦同 此意旨。本案上開證人雖有證稱被告未指明係針對告訴人 丙○○,惟均證稱當時僅被告與丙○○發生爭執,則被告 當時所罵之語雖未指名道姓,但確係針對丙○○而罵,顯 可易見,應可認定。
(四)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 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 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地點,為中華醫事科技大 學會議室,依出席當時簽名之人數多達十八人,此有中華 醫事科技大學第十四屆董事會第三次董事會議簽名單足參 (見97年度他字第815號偵查卷第5頁),且該會場,大門 有時有關閉、有時開啟;董事、職員可以自由進出,均據 證人程義福徐國潤、乙○○、甲○○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50、41、43頁,本院審理筆錄第12、14─15頁),既 上開開會議場,其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係已符合 刑法「公然」之要件。
(五)查被告辱罵之「幹你娘」、「幹」等語,係不雅、輕蔑之 用語,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上產生難堪與不快之感受, 並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為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又被 告平時說話並無「幹」、「幹你娘」之口頭禪,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卷第3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平日說話時並無「幹」或「幹你娘」之口頭禪(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11頁)。是「幹」、「幹你娘」並非被告說 話時之口頭禪或語助詞。茲被告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第十 四屆董事會第三次董事會議議場中與告訴人丙○○發生爭 執時,對丙○○口出上開之語,顯係對丙○○予以辱罵, 丙○○身為該校董事,且年歲已達八十歲,遭被告以上開 之語辱罵,自有心生尷尬、窘困之感受,其人格因此受到 貶抑,至為明顯,自可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第三次董事會,是討論要向哪一



家銀行貸款並沒有討論到連帶保證之事情,所以並沒有發 生爭執,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在第二次董事會云云。惟本 次會議(即第三次董董事會)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 乙事,業經證人鄭啟瑞程義福李榮信林壽宏於原審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45、52 、55、59頁、本院審理筆錄9頁)。且依該次會議記錄, 在第十點臨時動議亦記錄「因王世宗董事於本屆董事改選 後已無續任,擬改向元大銀行台南銀行或其他分行借款, 故提請討論」(見原審卷第29頁),故亦不排除因有董事 更異,必須經由董事會開會,提出關於向銀行借款時董事 所應擔保之法律責任,並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亦不足採。另雖被告提出證人徐國潤鄭啟瑞欲證明被 告並未於該次會議辱罵告訴人,然徐國潤鄭啟瑞或因不 願介入兩造間糾紛,故而避重就輕,或因並未全程在會議 現場,故未能親聞辱罵之言語。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是否 於第二次董事會發生爭執為另一事實,與本院對本案認定 之於第三次董事會中,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辱罵之 語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既據告訴人及證人分別證述 詳實,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三百零九條第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一高級知識 份子,自稱具有博士學位,開會過程縱有意見不合,亦應循 理性方式解決,豈有出言辱罵,況告訴人年歲已達八十歲, 竟對其辱罵「幹你娘」、「幹」等語其犯行已導致告訴人名 譽受相當之污衊,又其於偵、審過程否認犯行,顯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第三次董事會並無討論向銀 行借貸是否由董事應依例共同擔任校方連帶保證之討論事項 、該次會議紀錄並無被告之反對意見,證人之證詞僅聽到「 幹」,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罵幹你娘兩句不符,被告係於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董事會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 及該董事會未達公然之程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 述,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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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