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
7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係臺南縣議會第14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87年起迄 91年止),其於90年8月間,獲悉臺南縣麻豆鎮民丙○○因 駕車肇事而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不諳法 律之機會,於同年8月20日,在臺南縣麻豆鎮五王廟旁之「 閹雞城餐廳」,向丙○○訛稱可代為疏通上開案件之承辦檢 察官,惟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代價做為行賄 之用,致丙○○不疑有他,乃於同年8月21日及9月4日接續 至乙○○經營之豐旗混泥土廠交付現金10萬元及5萬元予乙 ○○。嗣因該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1195號)之承辦檢察官勸喻丙○○與被害人吳賜郎 之家屬試行鄉鎮調解(起訴書誤載為民事和解),經前往臺 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丙○○依調解內容給付賠 償金2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後,承辦檢察官始依職權為不起 訴之處分。丙○○發現仍需給付高額民事賠償金始能獲職權 不起訴,始知受騙,經向乙○○索討前開款項及另筆借款債 務多次未果,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檢舉。二、丁○○於88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12號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 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丁○○上訴後, 於90年9月4日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惟罰金刑度不 變,經丁○○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更審(93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71號)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 11月間,向丁○○佯稱得以30萬元行賄法官而獲判無罪,丁 ○○信以為真,相繼向蔡孔文、郭建志、甲○○、翁金盞多 位友人借款,但均無著落,嗣由友人王嘉和簽發山水公司董 事長詹鴻維之支票,借予丁○○30萬元,丁○○兌領後,於 93年11月8日全額交付乙○○,惟乙○○卻又以「最大的法 官講好了,但承辦的法官不要」為由,再要求給付20萬元, 然丁○○已無力支付,且乙○○深知該案應無可僥倖之餘地 ,乃佯稱上面的法官要收,但承辦法官不同意接受賄賂為由 ,於同年11月16日退還30萬元予丁○○。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丙○○、黃章、丁○○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黃章、丁○○及甲○○於調查站接受調 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同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經被 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該等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二、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 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除前述供述證據以外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 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行為,並辯稱:⑴與 丙○○僅有借貸關係,借款110萬元,加上利息籠統計算42 萬元,合計152萬元,20萬利息於97年10月17日剩2萬4000元 ,乃開立面額相同之本票1紙給丙○○,而丙○○所稱的10 萬元係給過失致死案件死者家屬之白包(即奠儀),並非行 賄法官之費用;⑵其與丁○○僅見面2次,並無索款處理官 司及退款30萬元之情,丁○○因財務困難向其友人借款,與 其無涉云云。惟查:
㈠詐欺被害人丙○○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因前開車禍案件 分兩次向其索取15萬元:其與被告第1次討論此事係於車禍 甫發生後未久在「閹雞城餐廳」,被告提及他要去「幫忙講 案件」,大概要20萬元左右,其就先拿10萬元至被告設於自 營混凝土廠內之服務處;第2次被告又告稱尚需5萬元,同時 又向其借款60萬元,其遂向麻豆農會貸款後交付予被告等語 。
⒉證人丙○○因車禍過失致被害人吳賜郎死亡之刑事案件,經 調解成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1年度偵字 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 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6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此 外,證人丙○○向麻豆鎮農會申用之帳戶,確於90年9月4日 ,因農會放款而存入70萬元,並於同日以現金提領65萬元, 有上述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 符,可知證人丙○○之指證情節非虛。
⒊證人丙○○於93年12月9日致電被告,先提及:「何議員, 之前你跟我借說要幫我處理官司拿去的15萬元,你有說每個 月要還我多少啊。」被告聽聞之後答以:「對。」丙○○又 向被告抱怨:「你這樣下去,我沒有辦法活下去了。」被告 則回以:「我知啦,好啦,我知道意思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此項事證亦充分證明證人丙○○所證前揭關於 交付被告15萬元處理系爭車禍官司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⒋證人丙○○偕同其子於92年10月13日與被告討論2人間之債 務問題,3人交談過程中,丙○○之子提及:「另外我還要 請教你1件事情,就是在90年8月10日我父親與吳賜郎發生車 禍那1件,那時不是說要處理官司..... 」被告聽聞後不待 其陳述完畢即答稱:「是,我這已全部加在132萬元裡面了
,我都共在這裡面了,不必再講這些了。」而後丙○○之子 再詢以:「因為我不知道啊,你是全部加在一起了嗎?」被 告則再陳稱:「對,我都全部加在這裡面了啦,這有要誠意 解決啦,全部152萬元,含利息都在裡面了,包含什麼都全 部包含在裡面了啦。」等語,有上述3方對談之錄音譯文附 卷可稽,益證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為可信。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丙○○於原審亦附合被告辯解而 證述:被告除了借錢以外,並未向伊收取15萬元云云。然查 :
①證人丙○○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之辯護人進一步 詰以:「你是否有給他(指被告)15萬元?」證人丙○○ 答稱:「都算在一起,不知道有沒有在裡面。」苟丙○○ 未交付15萬元予被告,何來都算在一起之說?且該證人於 原審法官訊以:「被告是否因要處理你的車禍官司,分2 次向你要10萬元及5萬元?」、「乙○○到底有無跟你要 10 萬元要去處理官司?」等問題時,證人丙○○二度拒 絕答覆,一反其詰問時否認之態度,可稽該證人於原審初 時所陳「被告除了借錢以外,並未向伊收取15萬元」乙情 ,應係有所保留或隱瞞,尚難以遽信。
②被告於90年9月間向丙○○借款110萬元,為被告與證人丙 ○○一致陳述之事實,並有前揭丙○○之臺南縣麻豆鎮農 會存摺90年9月4日、10日提款明細及被告於92年10月2日 簽立之借款憑證在卷可按。則被告於91年開立發票日分別 為91年1月31日、2月15日、2月27日及3月20日,票面金額 各為40萬、17萬1千元、30萬、30萬,合計面額117萬1千 元之支票予丙○○,以資還款,逾110萬元本金外之7萬1 千元應為借款利息,堪以認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 上開4張支票係借款110萬加利息,被告總共欠其117萬1千 元,自屬無誤。是證人丙○○證稱被告前揭欠款,加上其 交付被告用以疏通車禍案件之承辦檢察官15萬元,及利息 20萬元,合計152萬元,又與被告於92年10月2日自書借據 「茲欠丙○○借款132萬元」、「前欠利息20萬元」,合 計152萬元相符。
③被告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雖陳稱借款本金110萬元,利息 籠統計算為42萬元,所以開56張本票合計152萬元給丙○ ○云云。然被告對於如何計算利息非但未具體陳述,且其 自稱110萬元,每月借款利息7,200元(見調查卷第8頁反 面),自90年9月間迄92年9月兩年間,利息不過172,800 元,合計債務總金額僅為1,272,800元,縱利息以20萬元 計,總金額亦僅為130萬元,距152萬元有相當之差距,而
被告又無由給付雙倍利息予丙○○,所稱利息籠統計算為 42萬元,無非係為滿足借款152萬元之說,顯屬無據。至 被告於本院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2年度營 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為證,辯稱利息係自本票提示日至本 票到期日止以年息6%計算,合計423,143元,雙方同意以 42萬計算云云,惟被告係於90年9月間向證人丙○○借款 ,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自90年9月間起至92年10月2日雙方 會談利息時,此期間難道不計利息?是被告於本院始提出 之辯解,亦難憑採。
④被告另供稱因92年10月2日當日先行支付利息2萬元,前所 欠20萬元利息已減為18萬,92年10月間再減為2萬4000元 ,始開立2萬4000元本票予丙○○云云。惟被告92年10月2 日書面字據記載「前欠利息20萬元分10個月清償」,縱立 據同時被告已先清償2萬元,尚餘18萬元利息,何以同年 月17日,僅兩星期之隔,利息竟僅剩2萬4000元? ⑤被告另供稱證人丙○○所交付之10萬元係用以交付車禍被 害人吳賜郎家屬之白包,證人丙○○亦於原審證述:被告 說如果以170萬元解決,要拿10萬元白包給被害人云云。 但若確有白包之事,被告應於接受調查之第一時間,即向 偵查機關陳述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而被告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先後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 白包之事。況且既然以170萬元達成鄉鎮調解,依常情已 無再另行給付10萬元白包之理,顯見10萬元白包之說,係 被告事後卸責杜撰之詞。
⑥證人林金生於原審既已言明「對於被告與丙○○間之債務 糾紛不明瞭」,則該證人於原審未待詰問,主動陳述:伊 曾問丙○○被告是否向其索取15萬元,丙○○答稱無等語 ,自無足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⑦據此,參以前揭監聽及3方對話譯文所呈現「被告不否認 其向丙○○收取15萬元以處理(擺平)官司之金額」等情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⒍綜上各節,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均有相關之 不可變證據憑以證實;而被告所辯各節,或與卷存事證不相 符合、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而無可採信。從而,被告以行賄檢 察官處理系爭車禍官司為由,佯向證人丙○○分次索取15萬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詐欺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其在乙○○所開設之金 都市小吃部喝酒時,曾向乙○○談稱前述槍砲案件,當時已
在臺南高分院更一審審判,其問乙○○有無管道幫忙向法官 行賄疏通,乙○○表示可以幫忙,但需要花費30萬元向法官 行賄,其為此開口向王嘉和借款30萬元,後來又因需要資金 周轉,另向王嘉和借款20萬元,所以其總共向王嘉和借50萬 元。上述30萬元其於開庭前的某日早上交付乙○○,正確日 期忘了,後來乙○○又說要增加20萬元比較好處理,但其告 稱自己的經濟能力只能拿出30萬元等語。
⒉證人丁○○身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12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5萬元,其後分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5 號及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15萬元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684號駁回丁○ ○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證人丁○○遇此刑事官司求助於當時任職議會之被告關說, 依社會通念及地方民情,應屬符合經驗法則之作為。 ⒊證人丁○○前揭指證,核與證人郭建志於96年10月30日偵查 中所言「(電話中要王董幫忙處理何指?)指丁○○請乙○ ○幫忙處理官司需要用錢... 我建議他去找王董」等語相符 。
⒋證人丁○○於93年11、12月間,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 動電話與其友人通話,內容分別為:
①93年11月8日、9日丁○○與友人郭建志談及被告有約,被 告表示跟上面很熟;被告有幫忙處理,但要等東西。 ②93年11月8日及12日,丁○○對友人蔡孔文表示那條官司 被告說要拿50萬元,幫忙到沒事,錢須在15日以前交付, 24日又要出庭辯論,請友人能否在11月12日前先幫忙籌些 錢,因錢係湊來給法官的;同年月24日丁○○再度電話向 蔡孔文言稱其剛開庭出來,但被告退錢說開完再拿。 ③93年11月16日翁金盞向丁○○詢及官司是否談妥?丁○○ 表示沒有談好,因主辦者未首肯,但上頭同意,只是錢不 夠,要再支付20萬元;同日丁○○再度電告翁金盞被告退 錢,表示等判決後再送,退回的錢要先存在銀行。 ④93年11月26日丁○○與其友人戊○○通話中,戊○○關心 其案件時,丁○○告稱「我那天有拿去,但是退回來,說 主辦的有問題,他要先再疏通一下」。
⑤王嘉和於93年12月1日向丁○○關心法院官司處理情形, 並表示不要送了東西卻沒有效果等語。
上述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在在顯示證人 丁○○為使其槍砲案官司關說至無罪,而商請朋友籌款50萬
元之情,堪信丁○○前揭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屬實 。被告所辯丁○○借款與其無涉,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 。又證人王嘉和於電話中係明白詢問丁○○「法院的事處理 的怎樣?」、「初八審判,你不要東西進去了卻沒有效」, 顯然在詢問證人丁○○關於前揭槍砲案件之進度與結果,而 非索債或討論工程進度,是證人王嘉和於原審證稱丁○○曾 向其借款,但說係為工程使用,沒說用以處理官司云云,顯 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證詞,附此敘明。
⒌證人丁○○於原審雖亦一反前詞,改稱為了借錢容易,乃向 友人王嘉和誆稱借錢處理官司,實則被告並未因官司而向伊 拿錢云云。惟證人丁○○與被告並無過節,無誣陷被告之理 ;且參諸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友人對話之 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丁○○與友人談論被告為其處理官司索 費之對象,不只王嘉和1人,其既僅向王嘉和1人借款,何以 對於未借款之友人,仍有官司活動費之對話,是證人丁○○ 於原審證稱為向王嘉和借款始偽稱被告為其處理官司需費用 30萬元及20萬元,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丁○○嗣再 改稱自己曾攜30萬元欲請被告疏通官司,但被告沒收錢云云 。然倘被告未收錢,則何來不足20萬及退款30萬元之說,丁 ○○於原審之證言,欲蓋彌彰,自相矛盾。
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其他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且與該證人於甫交付30萬元後與友人之日常電話聯絡中 談論之情形吻合,自足認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辯解以及 證人丁○○與王嘉和於原審附合被告辯解之證述,經核則與 日常生活經驗及監聽所獲之證據不相符合,自難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利用證人丁○○急欲脫免刑罪之際,佯稱 得以行賄法官而向丁○○詐取3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佯以行賄法官處理官 司為由,向丙○○、丁○○分別索取官司活動費,致該2人 信以為真,丙○○交付15萬元、丁○○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 犯行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退還丁○○30萬元,惟不影響丁○○已完成之交付行 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同一事實,分次向被害人丙○○詐得10萬及5萬元;並 分次向被害人丁○○施詐索款30萬元及20萬元(20萬元部分 未得逞),均屬一個詐欺行為之接續施行,各只論以單純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2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侵害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兩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2次詐欺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 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9條自72年 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 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10 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 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 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 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 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上揭詐欺犯行,屬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 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95年7月1日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
規定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兩次詐欺既遂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身為民 意代表,竟誤導民眾得以行賄法官,影響法院決定,嚴重破 壞司法信譽,影響司法威信之建立,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 不思悔誤,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3年12月間,被告乙○○經由丁○○知悉甲 ○○因土地遭法院查封,丁○○介紹甲○○欲經由乙○○行 賄承辦法官做成對其有利之裁定。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93年間在學甲鎮某不知名廟宇向甲○○詐稱 可解決上開土地查封案,再於新樓醫院對面混凝土廠復向甲 ○○表示可盡快解決上開土地查封案,並使承辦法官儘速做 出對其有利之裁定,惟乙○○表示需一次付清150萬元,甲 ○○因經濟情形無法負擔而作罷,乙○○乃未得逞。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甲○○(即被害 人)及丁○○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該等證人於 93年12月4日之電話通訊內容(通信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事實,並以:其係為 甲○○辦理土地地號更正,並非為其處理法院查封事宜,亦 無要求甲○○交付150萬元活動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證人丁○○及甲○○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之供述,
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 該等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不得據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 礎,乃屬當然。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為:(乙○○既然對 你說他可以幫你處理,乙○○所開條件為何?)乙○○在第 2次見面時,有開口要求150萬元處理這件事情,兩次見面討 論此節時,我、乙○○及丁○○都有在場。(你是否有交付 乙○○150萬元幫你處理高分院?)乙○○有再次約我見面 ,但是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一直沒有跟他見面,乙○○ 便透過丁○○以電話聯繫,我曾在電話中跟丁○○說是否能 付10萬或20萬元,待事情處理完畢再付尾款,但丁○○表示 乙○○不願意,經過了幾天後我又與丁○○以電話聯繫,丁 ○○詢問我是否能先給50萬元,我表示我只能先去籌籌看, 我還沒有籌到錢時,丁○○便打電話給我說乙○○不願先收 50萬,他只要1次付清150萬元才能接受等語。依其陳述,證 人丁○○於被告提及以150萬元處理系爭查封案件時始終在 場,且事後復於甲○○與被告之間擔任溝通與傳達意見之媒 介角色。
㈢然證人丁○○則於偵查中證稱:(據調查,甲○○因為土地 遭法院查封乙事,乙○○也開口要求甲○○交付150萬元向 法官行賄,有無此事?)甲○○曾經打電話告知我這件事情 。(乙○○向甲○○要求150萬元向法官行賄,談論的過程 為何?你有無參與?何人提議?)那件事情是甲○○直接和 乙○○談論的,我只是陪同甲○○到麻豆鎮乙○○的混泥土 廠,他們兩個在裡面討論,我是在外面等甲○○,我不知道 是誰主動提議等語。是證人丁○○明確證稱其未曾於甲○○ 與被告討論上開擬以150萬元行賄法官事宜時在場(當然亦 未代為傳達意見),上情均係聽聞證人甲○○以電話告知。 是以就「證人丁○○是否在場聽聞或參與150萬元行賄法官 之討論、或有無為被告詢問是否同意籌款行賄法官」等節, 證人甲○○與丁○○之證詞並不相符。
㈣證人甲○○與丁○○於93年12月4日0時24分之電話通訊內容 如下:
甲○○:煩死了,不知道怎麼辦。
丁○○:對。
甲○○:我這這件,不然去跟何仔(指被告)談一下,有效 嗎?
丁○○:有。何仔可以直接去跟他們講。
甲○○:如果他可以,那就150萬給他去講。 丁○○:可以。
甲○○:我想要用票給他。
丁○○:這樣不要講。
甲○○:不然50萬先給他啦。
丁○○:我看這樣也不行。
甲○○:為什麼?
丁○○:你這樣會漏氣,因為我的那個湊不夠要先給他,他 還在那個....。
甲○○:講不通,他會還我們嗎?
丁○○:對。
甲○○:你看他有把握嗎?
丁○○:你相信就給他,不相信就不要啊。
甲○○:我是說你看啦。
丁○○:我這邊這個他沒有自信,不敢跟我拿,他講了就馬 上還我了。
甲○○:他不是要拿50嗎?
丁○○:對,他說50丟著,伊就會拿去。
甲○○:丟著,他就會去?
丁○○:對。
甲○○:我這個推事就是不像人啊,這個推事,他不能講的 ,他不要錢的。
丁○○:不一定啦。
甲○○:他有跟我講的很明了。
丁○○:但是他有說去跟他講啊。
甲○○:這樣哦,我來想辦法啦。
丁○○:好。
依上述通話內容所示,證人甲○○對於是否要委請被告以15 0萬元關說法官尚處於舉棋不定之階段,並徵詢丁○○若先 交付50萬元予被告是否可行,而與之反覆磋商討論。至於該 次電話通訊之前後,證人甲○○是否確曾與被告商討此事, 尚屬不能證明。其次,依此電話通訊內容以觀,證人甲○○ 係主動向丁○○詢問可否先支付被告50萬元而遭丁○○否決 ,故證人甲○○前揭所證「丁○○詢問我是否能先給50萬元 ..... 我表示我只能先去籌籌看,我還沒有籌到錢時,丁○ ○便打電話給我說乙○○不願先收50萬,他只要1次付清150 萬元才能接受」之證言,核與譯文呈現之情形不相符合。再 者,依卷附監察對象為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 證人丁○○至遲自93年10月23日起即遭上線監聽,若證人甲 ○○曾於電話中向丁○○徵詢是否能先付10萬或20萬元、待 事畢後再付尾款之事,必遭錄音列為本案之積極證據,然而 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證人甲○○與丁○○此等電話通訊內
容,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我曾在電話中跟丁○○說 是否能付10萬或20萬元,待事情處理完畢再付尾款」乙節, 亦無由憑信。
㈤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 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 84、29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證人甲○○與丁○○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之證述並不一 致,而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若干證述情節,復與前 述監聽譯文之內容不相符合,是被害人甲○○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指證,即顯有瑕疵可指,自難憑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 。
㈥綜合上情,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詐欺未遂事實之三項證 據,互有矛盾之處,經綜合評價判斷,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仍有合理性懷疑存在。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慎重。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罪證尚有不足,已如上述,是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 之上訴意旨,以其未向甲○○施用詐術等語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 無罪,以期適法。此部分既經本院銷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 處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 併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