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62號
TNHM,97,上易,762,200903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
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毀損及恐嚇等犯罪前科(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7年7 月6 日13時3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 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172 號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目 前無人使用之辦公舊址,並破壞靠近上址東側之1 樓牆壁上 以珍珠板、矽利康密封之冷氣預留孔之安全設備後,爬行進 入上址,竊取置於該址2 樓至3 樓樓梯轉角處為國有財產局 嘉義分處所有之電腦螢幕4 部(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 得手後,並將上開4 部電腦螢幕裝箱打包後,搬運至1 樓辦 公櫃臺前。嗣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於甲○○得手後仍未離 去之際,中興保全公司發現該址保全訊號異常,由保全人員 丙○○前往現場察看,始查悉上情,報警逮獲甲○○,並當 場扣得甲○○所有持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 把。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刀攀爬上開冷氣預留 孔,進入上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辦公舊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盜意圖,伊是小便後 為了躲雨,才進入上址,持刀進入是為了削芒果,伊並沒有 動手搬運上開4 部電腦螢幕,電腦螢幕上沒有伊的指紋云云 。經查:
(一)查被告持刀攀爬越過上開冷氣預留孔,並爬入上開國有財產 局辦公舊址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下午1 點多至2 點多,國有財產局 嘉義分處的警報設定發現異常,伊就過去,進去之後,伊先 去檢查發報迴路,後來聽到右手邊後面有東西撞到的聲音, 就跑去後面,發現被告持刀,伊問被告如何進入,被告說從 冷氣預留孔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明確,核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持刀越過上開冷氣預留 孔,並爬入上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辦公舊址之事實,應堪 認定;再者,冷氣預留孔原係以珍珠板、矽利康密封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冷氣孔本來是有板子完 全密封起來的,伊到的時候,冷氣孔整個已經被撬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甚詳,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 總務人員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於 97 年4月21日搬遷到新址辦公,冷氣搬完後從裡面用珍珠板 、矽利康封住,伊當天到的時候,珍珠板已經掉到窗戶外面 ,板子凹一個洞,有破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71 至72頁)相符,足見上開冷氣預留孔原係以珍珠板、矽利康 封住等情,應屬無訛,是上開冷氣預留孔既以珍珠板、矽利 康密封,被告進入上開冷氣預留孔,即須將密封之珍珠板拆 卸,始得進入,是上開冷氣預留孔原已密封,拆卸並非毫不 費力,且一般而言冷氣預留孔均位於牆壁距離地面約2 公尺 高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身高僅約161 、162 公分(見 偵卷第10頁),如無其他借力攀爬之物,仍非易事,又觀諸 卷附上開冷氣預留孔照片2 張,上開冷氣預留孔僅為一般小 型窗型冷氣之預留孔,縱以被告約161 、162 公分之身高, 欲攀爬進入上開開孔非大之冷氣預留孔,亦應屬不易,是被 告先費力拆卸密封之珍珠板、繼而費力縮身攀爬開孔非大、 約2 公尺高之上開冷氣預留孔,並持刀械進入上開國有財產 局嘉義分處之辦公舊址,要難謂無竊取他人財物之意圖。至 被告辯稱伊進入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係為小解,且為了躲雨 進入室內,而持刀係為摘芒果云云,惟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



附近,均有開放供民眾使用之文化中心等公共場所,如須小 解,自可到公共場所附設之廁所即可,何須專程至國有財產 局嘉義分處上開冷氣預留孔下始得為之?再者,現今一般建 築物,均多設有騎樓,且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外,亦有鐵道 維修站、遮雨棚等可供躲雨之處,被告僅為躲雨,而耗時費 力持刀攀爬上開空間非大、約2 公尺高之冷氣預留孔,顯與 常情相違;又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有財產局 有種植2 棵芒果樹在西側圍牆,從文化路那邊採比從冷氣預 留孔進入並經過辦公室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 )明確,則芒果樹既種植於與上開冷氣預留孔相反方向之屋 外西側圍牆,倘如被告上開辯稱為真,則被告直接於屋外採 摘芒果即可,何須耗時費力進入室內,穿越辦公廳舍舊址, 再到室外摘取芒果?是被告上開辯稱,均有悖常理,實難採 憑。執是,被告持刀破壞以珍珠板、矽利康密封之上開冷氣 預留孔,並費力攀爬約2 公尺高、入口大小僅一般小型窗型 冷氣之冷氣預留孔,進入他人所有、管領之建築物內,其主 觀上有竊盜意圖自明。
(二)上開4 部電腦螢幕於當日證人丙○○發現被告時係裝箱置放 於1 樓櫃臺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後 來警方抵達現場搜索時,伊有看到裝箱的電腦螢幕,被告距 離裝箱電腦螢幕約4 、5 步遠,放在洽公櫃臺外面的走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伊到現場後發現有4 個電腦螢幕不應該出現在1 樓三 股辦公室櫃臺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相符,是當日上 開4 部電腦螢幕係裝箱置放於1 樓辦公櫃臺前之事實,自堪 認定;又上開4 部電腦螢幕於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搬遷時至 失竊前1 、2 週,係散裝置放於2 樓通往頂樓的樓梯口等情 ,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4 部電腦螢幕原本應 該散裝置放於2 樓通往頂樓的樓梯口,集中放置,不會裝箱 ,且放置在不會影響辦公的地方,當時要搬家時,伊有看到 ;又除了伊之外,資訊人員還有1 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辦 公舊址之鑰匙,且遭竊前1 、2 週,伊有進入辦公舊址,並 沒有發現電腦螢幕有打包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 第70頁、第75頁)明確,參以證人乙○○為國有財產局嘉義 分處總務人員,負責公共財產管理已長達1 年3 月,對該分 處內之所有公共物品之管理、置放位置自應熟悉,且與被告 既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上開4 部 電腦螢幕於嘉義分處搬遷後至失竊前1 、2 週,應係散裝放 置於2 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口,應屬可採;另倘如於失竊前1 、2 週之期間內,另有持有鑰匙之資訊人員因需用上開電腦



螢幕而前往裝箱取用,則自無再將已裝箱,並搬運至1 樓櫃 臺前之電腦螢幕遺忘或因其他理由留置於現場之可能,且上 開辦公舊址復因中興保全公司進行保全工作,而無他人侵入 ;況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於98年1 月7 日函覆 本院稱:97年7 月6 日前數日並無派人前往嘉義市○○○路 172 號辦公室舊址整理電腦螢幕並打包置於一樓辦公櫃檯前 之情事等語,有該分處臺財產南嘉一字第0970007938號函附 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再者,被告進入國有財 產局嘉義分處辦公舊址主觀上已有竊盜意圖等情,業如前述 ,又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接到管制中心 通報時,人在軍輝橋,接到通報後趕到現場,大約20分鐘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明確,是被告自侵入上開辦公舊 址至證人丙○○發現之際,歷時至少20分鐘以上,應屬無訛 ,而於此約20分鐘內,被告以一己之力將上開電腦螢幕裝箱 並搬運至1 樓櫃臺前,亦屬合理,是被告進入上開辦公舊址 後,將上開4 部電腦螢幕裝箱並搬運至1 樓櫃臺前,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並未摸過、移 動上開4 部電腦螢幕,電腦螢幕上面沒有伊的指紋云云,惟 被告搬運上開電腦螢幕時,未必即以手指接觸電腦螢幕,其 或得以衣物包纏雙手進行搬運,抑或得以其他工具代替雙手 搬運等,均有可能不令電腦螢幕留下指紋,況且指紋之留存 仍有溫度、濕度、汗液分泌、物體表面等之限制,未必一經 接觸即有留下指紋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三)此外,尚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 稽,及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條項第2 款所謂 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攜 帶至上址經警扣案之水果刀1 把,長26公分、其中刀刃長14 公分、刀柄12公分、單刃、不鏽鋼製,刀柄是塑膠製,刀刃



平整尖端尖銳,業據原審審理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 ),是其客觀上均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所攀爬進入之上開冷氣 預留孔,既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珍珠板、矽利康密封, 其用意即在防止他人之入侵,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為安全 設備,是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之水果刀,攀 越上開冷氣預留孔之安全設備,進入上址竊取上開4 部電腦 螢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竊上開4 部電腦螢 幕,原係散裝置放於2 樓通往頂樓的樓梯口,業如前述,嗣 經被告竊取裝箱,並搬運至1 樓櫃臺處,顯已置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按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惟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 論以既遂,併予敘明)。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僅1 竊盜行為,不能認為法律競合,仍僅成立1 罪,均附此敘明 。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根據嘉義市太和醫院診斷 書及被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於98年1 月7 日對被告所作之 精神鑑定結果,足見被告行為當時辨識不法之能力確有降低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於78年間曾罹患精神分裂症,固有被告提出之嘉義 市太和醫院診斷書為憑。且其於98年1 月7 日因另犯公共危 險罪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 榮民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鑑定書固謂被告過去有精神分裂之 病史,且無病識感未持續治療,雖否認精神症狀,但仍顯多 疑,衝動性高,家庭及社會支持不佳,且有多次犯罪前科, 故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為期至少一年,並進一 步接受精神治療,以避免再犯等語。但該鑑定書於結論中亦 認定被告當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狀態。亦即其行為當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在98年 1 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7年7 月6 日,先後時間相差不遠,上開鑑定自然適合於本件中予以援 用。且被告係於78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至涉犯本案之時間 ,相隔已將近十年,被告並未提出在該期間曾有因精神疾病 就醫之記錄或證明,故尚難認定其先前所患之精神分裂症,



對於本件之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違法之辨識能力有無影響。 故本院認為上述鑑定書被告當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所定之狀 態,應屬可採。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尚難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罪,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 危險、毀損及恐嚇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 ,進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顯 有影響,又本件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設詞飾卸,態度欠 佳,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竊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自承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母親 、從事賣水果、蘭花等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說明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且係被 告攜帶至上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持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