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戊○○、陳櫻妹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署名各壹枚,及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戊○○、陳櫻妹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臺南市○○路304號「伯爵大廈」之住戶,明知行 動電話基地台之設置是否具有危害性,為大廈全體住戶關切 之重要議題,出租大廈頂樓供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應徵得住戶同意始得為之。詎丙○○為出租「伯爵大廈」 頂樓供電信業者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87年9月28日,明知該大廈住戶丁○ ○、庚○○2人,均未參加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 大廈屋頂以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在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 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簽丁○○、庚○○2人之署名各1枚, 作成不實之會議紀錄,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並 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該公司簽訂「行動電
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足以生損害於丁○○等2人 ;㈡又於90年3月10日,明知該大廈住戶丁○○、庚○○、 戊○○及乙○○(原名陳英妹)等4人,均未參加由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大廈屋頂以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 席委員簽名欄中,偽簽丁○○、庚○○、戊○○及陳櫻妹( 陳英妹之誤)之署名各1枚,作成不實之會議紀錄,持向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名義,與該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借用契約」, 足以生損害於丁○○等4人。
二、案經丁○○、乙○○(原名陳英妹)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別 定有明文。證人丁○○、戊○○、乙○○、甲○○等人在檢 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泛指證人在檢察官之供述未具結者無證據能力 ,惟未具體指出所指證人係何人,自無可考,且本件檢官雖 有傳訊證人為之調查,然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涉有犯行無涉, 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評述。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 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 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 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 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 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 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 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 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 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 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 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 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 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供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 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爭 執並未指出何處之供述筆錄之陳述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有出於惡意致使被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其主張已屬無據。再本院引用被告之不利供述者 ,係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尚無就被告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之不利供述為之援用,是被告及辯護人 上揭主張,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於87年9月28伯爵大廈管理 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親自書寫13名住 戶姓名及「於90年3月10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書 寫左邊13名住戶,並在會議主席簽名後給電信業者之事實, 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至115頁)。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書寫住戶姓名僅是單純提供住戶給電訊業者 ,上揭會議記錄所載之會議地點、會議時間、會議記錄都不 是伊所寫,委員會之印章亦非伊所蓋,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 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原審就「87年9月28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
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及「90年3月10伯爵大廈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住戶姓名都是伊書寫一事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丁○○、庚○○、戊○○、乙○○ (原名陳英妹即會議記錄所載之陳櫻妹)並未出席或授權 被告在前揭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上簽名(87年9月 28日部分計有丁○○、庚○○2人;90年3月10日部分計有 丁○○、庚○○、戊○○、乙○○4人),亦分據證人丁○ ○(見原審卷第63頁)、戊○○(見原審卷第133頁)、黃 李秋懷即庚○○之妻(見原審卷第136至137 頁)、乙○○ (見本院卷第2宗第104至105頁)分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會議記錄」及行動電話基地台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647號卷第10至20頁)。則依上揭證 人丁○○、戊○○、黃李秋懷、乙○○所證,被告於87年9 月28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丁○ ○、庚○○2人之署名;於90年3月10日在伯爵大廈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簽丁○○、庚○○、戊 ○○及陳櫻妹(即乙○○)之署名,實無丁○○、庚○○ 、戊○○、乙○○出席前揭會議或授權被告為之在會議記 錄上簽名可以認定。
㈡再「87年9月28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 )會議記錄」及「90年3月10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其上明確記載「會議主席」、「會議地點」、「會議時 間」、「出席委(人)員簽名」、「會議結果」等事項,文 件末並蓋用「伯爵大廈管理委會」印章及由被告簽名,依其 記載內容以觀,顯屬會議之紀錄文件無訛,在「出席委(人 )員簽名」欄內簽寫姓名,自係表示出席參與會議之意思; 縱然90年3月10日會議紀錄出席委員之姓名後方另載有「戶 數」之文字,然此應屬出席人員代表多少住戶出席之記載, 並不影響彼等「簽名與會」之法律上效力,被告未經丁○○ 、戊○○、庚○○、乙○○等人之同意,擅自在「會議記錄 」出席委(人)員簽名欄中書寫彼等之姓名,自有偽造文書 之故意,嗣後被告將該文書分別交付遠傳、和信電訊業者使 用,自屬行使偽造文書亦得認定。
㈢對告所辯及與本院採證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前揭丁○○、庚○○、戊○○、陳櫻妹所為住 戶之姓名,非伊所寫或以「於90年3月10伯爵大廈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伊僅書寫左邊13名住戶(即未書寫戊○○ 、陳櫻妹)云云。惟被告此之辯解已與前述自白部分不符 ,且證人即曾任遠傳及和信業務員之甲○○證稱:伊是電 訊公司之業務員,辦理公司建置基地台事宜而前往伯爵大
廈與被告接觸,被告並說設基地台之事找她就可以了。因 電信總局有規定,要設立基地台需要住戶4分之1或3分之1 同意,所以有拿單讓巷她填同意書,被告就簽了一些人的 姓名,並說這些都是她的親朋好友,伊自己也買好幾戶, 被告簽了幾個伊不記得,簽好以後單子伊拿回去等情(見 本院卷第2宗第168至171頁)。則被告係成年而非無社會 閱歷之人,果無偽造住戶丁○○、庚○○、戊○○、陳櫻 妹署名,自無自認之理;況被告為使電訊業者設立基地台 而簽住戶署名,尚有證人甲○○親眼目睹,自白與事實相 符,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⑵被告再以前揭書寫文字非伊所為,請求鑑定筆跡,經本院 2次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筆跡太少,無 法鑑定,有該局97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02932號函及 9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75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宗第146頁、205頁)。則本件雖因字跡太少未能比 對,惟參酌被告前揭自白,已得確認丁○○、庚○○、戊 ○○、陳櫻妹署名係被告所書寫,是內政部前揭二函尚不 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亦無再送鑑定必要,併為敘明。 ⑶被告雖又舉證人寅○○到庭證稱:「大樓電梯年久失修, 怕發生危險,有設立基地台籌措經費修繕必要,為此被告 曾在大樓公佈欄張貼告示,記載住戶若有異議請在1個月 內口頭或書面提出,否則視為同意」等語,主張當時並無 住戶出面表示異議,應認為已經同意。然查,公寓大樓住 戶決定重要事項,本有一定之會議程序,被告自行張貼告 示,僅屬其個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住戶並不因此而負擔任 何法律上義務,即使未表示異議,亦無產生法律上擬制同 意效果可言。被害人丁○○、庚○○、戊○○、乙○○等 人既未出席前開會議,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理出席,則 無論彼等是否對被告張貼之告示提出異議,被告均無權在 「會議記錄」出席委(人)員簽名欄中簽寫彼等之姓名, 實屬無疑。是證人寅○○之前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⑷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0 年3月10日之「會議記錄」上,雖將「陳英妹」之姓名誤 載為「陳櫻妹」,然僅姓名中間文字書寫錯誤,他人並非 不能依該姓名之記載,而確定「伯爵大廈」住戶陳英妹( 即乙○○)之人別,被告既有偽簽陳英妹姓名之故意,所
為復足以生損害於陳英妹本人,自不能因書寫姓名錯誤而 免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 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90年 1月10日修正施行,及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其中:⑴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⑵91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依其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⑶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 91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該條項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 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
㈢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 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 之新刑法第38條僅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中「犯人」之用語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增列「因 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 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 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於87年9月28在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簽丁○○、庚○○2人之署名,及於90年3月10日在伯 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簽丁○○、 庚○○、戊○○及陳櫻妹(即乙○○)之署名,其後進而持 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上揭偽造丁○○、庚○○、戊○○及陳櫻妹(陳 英妹之誤)之署押,為偽造會議紀錄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會 議紀錄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 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 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被告上揭時地在同一會議記錄偽造數 人名義之文書,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又被告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隔2年餘,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 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再被告所 為2次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事由,符合減刑規定,依法減 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雖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原審時而坦承犯行時而否認犯行,
再參酌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 尚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六、爰審酌被告為與電信業者訂約設立行動電話基地台,貪圖一 時方便,未經告訴人丁○○等人同意,即在會議紀錄上冒簽 彼等姓名,並持以行使訂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翻異供詞、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87年9月28日「伯爵大 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 簽名欄中,偽造之丁○○、庚○○署名各1枚,及在90年3月 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欄中, 偽造之丁○○、庚○○、戊○○及陳櫻妹署名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上開㈠87年9月28日「伯爵 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記錄」出席人 員簽名欄中,偽簽子○○(己○○之誤)之署名1枚。㈡90 年3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出席委員簽名 欄中,偽簽辛○○、卯○○、辰○○、壬○○、癸○○、巳 ○○等人之署名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罪嫌,無非以被告坦 承在「會議記錄」上冒簽辛○○等人之姓名為其論據;然此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㈠87年9月28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 )會議記錄」中子○○(己○○之誤)之署名,及90年3月 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壬○○、癸○○之 署名,是否出於偽造,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 明,且己○○已於95年11月16日死亡、癸○○已於89年8月6 日死亡、壬○○則無法查知其年籍資料以傳喚訊問,分別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在卷可考。被 告是否確實未經授權而偽造彼等之署名,顯然無法證明,依 罪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關被 告提出所謂己○○之子丑○○及癸○○之女馮碧貞代簽之「 同意書」部分,因該2份同意書均非己○○或癸○○親簽署 ,且文件日期記載91年9月20日,已在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 後,顯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㈡90年3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辰○○之 署名部分,因辰○○已於96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傳訊,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於92年5月29日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雖供稱不知被告與電信公司訂約設立行動電話基 地台之事(92年度發查字第647號偵查卷第54頁);然於93 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卻又表示被告曾經其同意簽 署會議紀錄(92年度發查字第1594號偵查卷第45頁)等語, 先後所供明顯不符,並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反面解釋,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90年3月10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辛○ ○、卯○○及巳○○之署名部分,被告確實經其3人之同意 授權,才代為簽名等情,已據辛○○、卯○○及巳○○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自無所謂偽造之問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署名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 ,分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