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憲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於原法院主張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持有抗告人即 債務人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債務人國聯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貳紙。詎經相對人華南銀行於票 據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受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嗣經屢次催討卻置之不 理,極有可能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使其財產有不能執行 或恐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必要,伊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 445號卷第6至11頁)。經查: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倘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華南銀行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其以 新台幣(下同)38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本件 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並無債權關係等語,此乃應待本案解
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抗 告人復以未收到給付票款資料及影本,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云云,然此係抗告人是否聲請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 問題,此部分亦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相對人華 南銀行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 件,則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華南銀行供擔保38萬元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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