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42號
TCHV,97,重上,42,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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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及補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212,104元,逾期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不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內補正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75,672,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2
12,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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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