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甲○○
庚○○
壬○○
辛○○
未○○
申○○
酉○○
巳○○(兼陳永禎之繼承人)
癸○○○(即陳永禎之繼承人)
辰○○(即陳永禎之繼承人)
午○○(即陳永禎之繼承人)
寅○○(即陳永禎之繼承人)
子○○(即陳永禎之繼承人)
丑○○(即陳永禎之繼承人)
卯 ○
丁○○(即吳耿良之繼承人)
上列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 訴 人 戊○○(即吳耿良之繼承人)
丙○○(即吳耿良之繼承人)
乙○○(即吳耿良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203號
被上訴人 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020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32號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以外之第三
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 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 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 ,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 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判決已故吳耿良之繼承人戊○○ 、丁○○、丙○○、乙○○應將系爭七筆土地如附表四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訴人丁○○對於上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全體,故臚列戊○○、丙○○、乙○○等人為視同上 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將所有坐落彰 化縣和美鎮○○段五二七、五五三、五五八、五七三、五九 一、五九二、五九八等七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 ,為上訴人甲○○、巳○○、庚○○、壬○○、辛○○、未 ○○、申○○、酉○○、卯○,及原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黃景福、周彭燕雪與訴外人黃呈沙(已歿)、 陳珍全(已歿)、吳耿良(已歿)、陳永禎(已歿)、杜錫 卿(已歿)等設定債權共九千零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 ,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依系爭七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清償日期均為七十年七月三日,惟 自是日起迄今,上訴人甲○○、巳○○、庚○○、壬○○、
辛○○、未○○、申○○、酉○○、卯○,及原審被告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景福、周彭燕雪與訴外人黃呈沙 (已歿)、陳珍全(已歿)、吳耿良(已歿)、陳永禎(已 歿)、杜錫卿(已歿)等人不但未請求或起訴向被上訴人要 求清償債務,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是以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以後,借款債權應均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開 抵押權人復未於債權罹於時效後五年之除斥期間內(即於九 十年七月三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⑵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而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仍然 存在,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 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塗銷系爭七筆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排除系爭抵押權對系爭七筆土 地所有權之妨害。⑶再抵押權人黃呈沙、陳珍全、吳耿良、 陳永禎、杜錫卿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其中黃呈沙、吳耿良係 於系爭七筆土地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因五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前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九 月十日死亡,係於系爭抵押權未消滅前發生抵押權繼承之事 實,自應由黃呈沙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黃淵麟、黃玉美;吳 耿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戊○○、丙○○、乙○○、丁○○繼 承各該抵押權,是以應由原審被告黃淵麟、黃玉美,及上訴 人戊○○、丙○○、乙○○、丁○○分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 記後,將各該抵押權塗銷。另抵押權人陳珍全、陳永禎、杜 錫卿係於系爭七筆土地如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始死亡,則陳珍全 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陳林玉燕、陳敏雄、陳敏輝、陳育賢、 陳敏星、陳敏亮;陳永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癸○○○、辰○ ○、午○○、寅○○、子○○、丑○○、巳○○;杜錫卿之 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楊瓊烟、杜振成、杜振揚、杜振熙並未繼 承各該抵押權,惟陳珍全、陳永禎、杜錫卿生前即負有將各 該抵押權塗銷之義務,此義務由渠等三人之繼承人分別予以 繼承,因此原審被告陳林玉燕、陳敏雄、陳敏輝、陳育賢、 陳敏星、陳敏亮、上訴人癸○○○、辰○○、午○○、寅○ ○、子○○、丑○○、巳○○、原審被告楊瓊烟、杜振成、 杜振揚、杜振熙應逕行塗銷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⑷復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解散不影響上訴人與原 審被告等人權利之行使,縱使被上訴人清算程序有瑕疵,頂 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權利不受清算終結的影響,根本不 影響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解散後,
原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間有多起訴訟,顯見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等人並無不能行使債權的情形。⑸至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等爭議,雖曾對上開抵押權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 訟,歷經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本院八 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下稱前案訴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確定,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沒有無效之原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情,然本件訴訟係九十年七月三日 以後發生新的法律事實,即如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因 此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係本於新的法律事實而為前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等語。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巳○○、庚○○、壬○○、辛 ○○、未○○、申○○、酉○○、卯○,及原審被告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景福、周彭燕雪應就其等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原審被告黃淵麟、黃 玉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原審被告陳林玉燕、陳敏雄、陳敏輝、陳育賢、陳敏星 、陳敏亮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上 訴人戊○○、丁○○、丙○○、乙○○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 地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㈤上訴人癸○○○、辰 ○○、午○○、寅○○、子○○、丑○○、巳○○應將如附 表五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㈥原審被告楊瓊烟、杜 振成、杜振揚、杜振熙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㈦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負擔;於本院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勝訴,除上 訴人外,其餘原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景福 、周彭燕雪、原審被告黃淵麟、黃玉美、陳林玉燕、陳敏雄 、陳敏輝、陳育賢、陳敏星、陳敏亮、楊瓊烟、杜振成、杜 振揚、杜振熙等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二、上訴人甲○○、庚○○、壬○○、辛○○、未○○、申○○ 、酉○○、癸○○○、辰○○、午○○、寅○○、子○○、 丑○○、巳○○、卯○、丁○○(下稱上訴人甲○○等人) 則以: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中,不承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 之債權,是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之債權, 自不能於本件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之債權清償日期為 七十年七月三日,且兩造於前案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否,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發生嚴重爭執,經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認其形成權不存在或無受形成判決之
權,前案訴訟歷經數年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前案訴訟確認判決確定時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重行起算,迄 至本件起訴,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⑵又被上訴人既然沒有依規定踐行清算程序,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根本無從申報債權,故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等人係無法行使權利,而非不行使。⑶被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九月十五日對系爭七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白錫崑之繼承人 白燿嘉等人為清償抵押債權,將現金提存於法院,則被上訴 人既於上開期日承認系爭抵押債權,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 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與白錫崑 之繼承人白燿嘉等人平均分受被上訴人償還之利益,是被上 訴人既承認系爭抵押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消滅。⑷被上訴人現無廠房及辦公設備,致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及選任清算人,債權人無從知悉,且 清算程序中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公告並催 告債權人於期限內申報債權。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五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守濱、林鍊成、張榮家為清算人,並推 選王守濱為清算負責人,且為前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嗣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己○○等六人為清算 人,亦未對債權人通知或公告,則上訴人顯無從對被上訴人 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戊○○、丙○○、乙○○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將系爭七筆土地為上訴人甲○○、巳 ○○、庚○○、壬○○、辛○○、未○○、申○○、酉○○ 、卯○與原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景福、周 彭燕雪,及訴外人黃呈沙、陳珍全、吳耿良、陳永禎、杜錫 卿等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均為七十年七月三 日。
㈢、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如為原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則 指被繼承人即原抵押權人)均為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 三七三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號、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之訴訟
當事人。
㈣、於七十年七月三日以後迄今,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包括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原抵押權人)均未曾請 求或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㈤、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由經濟部以經()商 字第007956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未經行使抵押權,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依系爭七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清償日期均為七十年七月三日 ,惟自是日起迄今,上訴人甲○○等人不但未請求或起訴向 伊要求清償債務,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是以八十五年七月 三日以後,借款債權應均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上訴人甲○○等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七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中,既否認伊之 債權,自不能於本件主張伊債權清償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三日 ,且兩造於前案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對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發生嚴重爭執,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認其形成權不存在或無受形成判決之權,前案歷經數 年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伊等借款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確認判決確定時之八十四年二月十 日重行起算。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對系爭七筆 土地之抵押權人白錫崑之繼承人白燿嘉等人為清償抵押債權 ,將現金提存於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準用第 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得與白錫崑之繼承人白燿嘉等人平 均分受被上訴人償還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抵押債 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 之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 語。經查:
⑴、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 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 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亦準用之。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 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 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 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由經濟部以 經()商字第007956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此為兩所 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己○○、顏美華、顏美惠、顏美滿、 王守濱、鄭俊雄等六人為清算人,且推選王守濱為清算負責 人,惟因王守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經被上訴人公 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並選任己○○ 為清算負責人在案(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則被上訴人於清算期間內,由清算 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 人甲○○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乃係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以便了結現務,是被上訴人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有據,合先說明。
⑵、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再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 、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 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 ,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 之沉默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謂之起訴,係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指 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而提起民事訴訟而言。⑶、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七十年七月 三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至七十五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七十年七月三日,應 堪確定。又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 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 時起算,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定有清償 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三日,則其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年七月三日 之清償日期限屆滿時起算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 他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 日屆滿。
⑷、上訴人甲○○等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於前 案訴訟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曾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否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發生嚴重爭執,經法 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上訴人甲○○等人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重行起算 等語。惟查,上訴人甲○○等人於前案訴訟之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中,僅係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設 定有無效原因部分,提出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有效之答辯 ,並未以債權人之地位,於該前案訴訟中對債務人即被上訴 人為履行借款債務之請求,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歷審卷 宗核閱無誤,且有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六至九十三頁),則前案訴訟之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就系爭抵押權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效原因部分而為主張 ,上訴人甲○○等人則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存在及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效之答辯,並未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或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 人甲○○等人已於該前案訴訟中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或起訴, 是上訴人甲○○等人主張前案訴訟中已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或 起訴,而有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云云,為不足取。⑸、上訴人甲○○等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對系爭七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白錫崑之繼承人白燿嘉等人為清 償抵押債權,將現金提存於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 三項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得與白錫崑之繼承人白 燿嘉等人平均分受被上訴人償還之利益,是被上訴人既承認 系爭抵押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 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等語。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屬 金錢債權,而非連帶債權,且各債權人之借款債權係屬各自 獨立,自非上訴人甲○○等人所言為一不可分債權,此觀系 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債權範圍係按債權額( 即權利價值)之應有部分(持分),分別計算各抵押權人之 債權自明。又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是縱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對系爭七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白錫崑之繼承人白燿嘉 等人為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並向原審法院提存所以 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九號將借款債權予以提存,係屬承 認系爭抵押權人白錫崑之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上開清償行 為,僅係針對抵押權人白錫崑之繼承人白燿嘉等人所為,亦 即僅針對抵押權人白錫崑之繼承人白燿嘉等人所為之承認, 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尚難及於上訴人甲○○等人,且上訴人 甲○○等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白錫崑之繼 承人白燿嘉等人所為清償行為,亦屬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甲 ○○等人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甲○○等人辯稱被上 訴人對抵押權人白錫崑之繼承人白燿嘉等人為清償系爭抵押 權之借款債權,其效力及於上訴人甲○○等人云云,難謂可 採;上訴人甲○○等人於本審再提出證明書二份為證(本見 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 二年十月二日在訴訟程序未確定之前,對同為被告之林鴻德 、林仲垚等承認同為六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七十年七月三日存 續期間之抵押權尚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他同屬被 告之上訴人等等同承認其抵押權之存在,自有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中斷之事由等語。惟查,上訴人甲 ○○等人所提上開證明書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德、林仲 垚等承認抵押債權之情形,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其效力自亦 於上訴人甲○○等人,是其上開主張,仍不足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甲○○等人之證明,其等據此為時效中斷之抗辯,為不 可採。
⑹、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 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 案訴訟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已 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守濱、張榮家、林鍊 成為清算人,且推選王守濱為清算負責人,並於該前案訴訟 中以清算人身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等 情,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二至九十一頁),且為原審 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號解任清算人事件所確認,則被上 訴人經解散後,已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選任清算人王守濱、 張榮家、林鍊成,則被上訴人所選任之清算人,業已開始執 行清算人職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己○○、顏美華、顏美惠、 顏美滿、王守濱、鄭俊雄等六人為清算人,且推選王守濱為 清算負責人,惟因王守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則被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 ,則逕行以林鍊成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因林鍊成非被上訴人 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裁 定命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並選任己○○為清算負責 人在案,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所選任 之清算人王守濱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選任之 清算人己○○等六人,雖於當時未向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惟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依上開說明,僅屬備案性 質,並非清算人及清算負責人就任之生效要件,要無礙於其 職權之行使,從而本件上訴人甲○○等人(如為原抵押權人 之繼承人,則指被繼承人即原抵押權人)既均為前案訴訟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等就被上訴 人公司已經解散,並經選任清算人之事實,自無從委為不知 ,是上訴人甲○○等人當無所謂不知如何行使債權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甲○○等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後無從查悉 被上訴人清算人為何人,致無法對之行使債權云云,要無可 採。
⑺、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 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 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又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 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
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 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負債者,對 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細觀上開條文可知,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係課 予清算人應以公告或通知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義務,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權人不知公司已在進行清算程 序,致不及申報債權而損及其債權,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其 權利,此可參照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對 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自明;另同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 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惟其立法目的係避免 債務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任意對特定人為『清償』, 致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對清算人進行清算所為之限制 ,並非限制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如請求、聲請發 支付命令、起訴等),準此,被上訴人於解散後,雖其尚未 開始清算之申報債權程序,仍無礙上訴人甲○○等人依法行 使權利。況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縱 使於清算程序之申報債權期間,倘債權人之債權係有擔保之 債權,仍得於法院許可後先為清償,則本件上訴人甲○○等 人之債權既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依上開說明, 自非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後,由被上訴人先為清償。是上訴人 甲○○等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法進行清算之申報債權程序 ,致其無從行使權利等語,尚難可採。
⑻、基上,上訴人甲○○等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因時效中斷為其理由,並無可採,且上訴人甲○○等人復 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採 信。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未經行使抵押權,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已罹於十五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開抵押權人復未於債權罹於時效後五 年之除斥期間內(即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等語 ;上訴人甲○○等人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 ,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 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 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 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 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 之消滅時效,而歸於消滅,已如上述,且上訴人甲○○等人 (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抵押權人)自七十年七月三日 迄今均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此亦為上訴人甲○○等人 (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抵押權人)所自承,上開事實 ,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於五年之除斥 期間經過後(即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則因時效經過而歸 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未經行使,已逾除 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 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 。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歸 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 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 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 第一八五七一號研究意見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八 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 ,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 ,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 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 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四所示系爭七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登記次序 :0000-000;登記字號:彰和字第006367號 ;登記日期: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權利人:吳耿良;債權 範圍:債權額持分一0000分之七四;權利價值:九千零 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存續期間:六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至七十年七月三十日;清償日期:七十年七月三十日,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二十 九、三十八、四十七、五十六、六十五、七十四頁)。經查
,訴外人吳耿良分別原為上開系爭七筆土地如附表四之抵押 權人,惟吳耿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死亡,而戊○○、丙○ ○、乙○○、丁○○等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四至二一四頁), 則吳耿良既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即九十年七月三日)前死亡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戊○○、丙○○、乙○○、丁 ○○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吳耿良名義所設定上開系爭七筆土地 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抵 押權予以塗銷。
⑵、如附表五所示系爭七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登記次序 :0000-000;登記字號:彰和字第006367號 ;登記日期: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權利人:陳永禎;債權 範圍:債權額持分一0000分之五五;權利價值:九千零 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存續期間:六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至七十年七月三十日;清償日期:七十年七月三十日,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二十 九、三十八、四十七、五十六、六十五、七十四頁)。經查 ,訴外人陳永禎分別原為上開系爭七筆土地如附表五之抵押 權人,惟陳永禎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而癸○○○ 、辰○○、午○○、寅○○、子○○、丑○○、巳○○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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