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753,377元 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左右兩邊下方牙齒蛀牙,於民國93年 9月30日起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求診,由被上訴人甲○牙醫師治療。當時被 上訴人甲○醫師診斷認為須進行拔牙及人工植牙 5顆,及牙 冠的膺復,上訴人乃委任被上訴人甲○值牙,依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甲○植牙之約定,係在如X光照片(見原審卷第18 2頁)右下編號1 、3之位置植牙二顆,中間作一個牙橋,左 下在編號第3及第2之位置值牙二顆,以對應上方牙,但被上 訴人甲○在右下方誤植編號第1及第2位置,左下方亦誤植在 編第1及第2位置,且植牙均歪斜。以致右下方在做牙冠後, 均無法與上方牙對應咬合(左下方尚未作牙冠),違背委任 事務受任人之指示,亦未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給付亦 屬加害給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 費用部分:142,417元 :其中包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之部分 112,417元醫療費用證明 ,及將來修補被上訴人誤拔之上方 二顆磁牙共30,000元。⑵生活上增加支出部分:30,960元。 上訴人二年餘至少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回診40次,發費之交通 費共30,960元。⑶減少工作收入80,000元:上訴人自營米店 ,平均每天收益為2,000元,上訴人至少休息40次即為80,00 0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甲○
應負賠償之責,台中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甲○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應連給付上訴人 753,337元 及自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只對甲○提起上訴,台中榮民總醫 院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左下第二大臼齒所為人工植牙之醫療行 為確有疏失,上訴人左下第二大臼齒人工植牙實屬失敗,致 使左下第二大臼齒植牙並已完成牙冠膺復後,仍無法達到咬 合功能,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左下第一、第二大臼齒人工植牙並牙冠膺復後,左下 第一、第二大臼齒並未與左上方第一、第二大臼齒對應亦無 法達到咬合功能,此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附95年 7月間 於銓鴻牙醫診所照射之全口X光片(見原審卷第5頁)可證, 且迄至目前為止仍呈現未對應且無法達到咬合功能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選擇於上訴人左下第二大臼齒而非左下第三大臼齒 進行人工植牙,顯不符合醫療常規,且手術後亦確實發生左 下第二大臼齒人工植牙偏斜,且未能對應上方第二大臼齒之 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所進行之手術,顯有疏失,亦無法達到 上訴人進行人工植牙之目的:被上訴人乃於93年10月15日始 拔除上訴人左下第三大臼齒,是上訴人左下第三大臼齒之位 置應適宜進行人工植牙,上訴人直到術後發現無法咬合求助 其他醫師前均認為被上訴人在其左下第一、第三大臼齒進行 人工植牙,詎被上訴人事實上乃於上訴人左下第一、第二大 臼齒進行人工植牙。被上訴人選擇於上訴人左下第一、第二 大臼齒進行人工植牙,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表 示:由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左下第二大臼齒之齒槽骨因長期 缺牙已有吸收現象,因此所植入之左下第二大臼齒植體只得 傾斜云云,是被上訴人於評估應於上訴人左下第二而非第三 大臼齒進行人工植牙之判斷是否顯非正確,即應予以查明。 被上訴人所植入之左下第二大臼齒植體嚴重傾斜,被上訴人 亦未於術後黃金時間立即予以調整、處理,且此傾斜角度已 無法進行牙冠之正常裝置,是被上訴人所進行之人工植牙顯 有疏失之處。
⒉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案所提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887號 予以不起訴處 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 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酌。
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 決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判意旨參酌)。 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傷害告訴,雖經承辦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然細觀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 傷害罪之客體,乃是他人的身體,身體係指具有生命的整個 肉體,包括體外的肢體、體內的內臟器官及口齒的牙齒,至 於人體的假牙、義肢,尚非傷害罪的行為客體,是以告訴人 一再指訴被告『植牙植歪』一節,尚非刑法上傷害罪保護之 客體。從而,告訴人於偵訊中一再指訴被告拖延治療,及植 牙植歪等情事,純係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循民事救濟途境 救濟之。」等語,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不起訴處分主張對於上 訴人植牙部分之醫療行無並無疏失云云,即非可採。 ⒊茲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 0000000) 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⑴鑑定意見第㈠項雖提出四點理由認被上訴人選擇於第一、二 大臼齒區為人工牙根植入位置,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上訴 人認該鑑定意見並不足採,蓋:本案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 左下第一、二大臼齒所植入之人工牙根經牙冠膺復完成後並 未對應上方臼齒亦無法達到咬合之功能,足證該植入位置之 決定並非最符合上訴人本件植牙手術應採行之方式,否則何 以會產生上述之疏失。又細觀鑑定意見所提出之理由,除第 一、四點外,均是以醫師手術進行、牙冠製作之方便性為考 量,若以此即認定此為最符合上訴人之手術方式顯非可採。 又於左下第三大臼齒植入牙根或有如鑑定意見所述第一及第 四點理由應加以考量,但病患對於個人之口腔衛生本應加以 重視,且左下第二大臼齒更有齒槽骨萎縮之情形,甚至因此 導致所植入之牙根嚴重偏斜,是鑑定意見上開所陳顯係不可 採信。
⑵上訴人口腔之張口寬度確實足以於左下第三大臼齒區域進行 人工植牙,蓋:上訴人認本件植牙失敗後,曾求助於其他牙 科醫師,經其他醫師告知未有張口寬度不夠之情形,是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張口寬度不足以致無法於左下第三大臼齒 區域進行人工植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⑶由鑑定意見第㈢項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左下進行人工植 牙前,並未經術前之影像分析藉以判斷左下第二大臼齒齒槽 骨萎縮程度,如此一來,被上訴人又如何判斷選擇於第二大 臼齒植入人工牙根必定優於第三大臼齒植入,故上訴人認被 上訴人術前早已知悉上訴人左下第二大臼齒齒槽骨萎縮卻未 做詳細檢查下,率然於左下第二大臼齒處植入人工牙根,嗣 植入後由於萎縮程度超過預期導致植入之人工牙根嚴重偏斜 ,造成目前上訴人左下之植牙無法對應、咬合,此部分顯有 疏失。
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左下第一、二大臼齒植入人工牙根並經 其他醫師為牙冠膺復,被上訴人表示已完成假牙重建手術, 若上訴人左下人工牙根植體傾斜可於牙冠製作時以有角度之 連接體加以調整咬合情形,為何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事 實上,上訴人發覺無法咬合並向被上訴人反映時,被上訴人 並未提及可採用有角度之連接體來修正咬合之情形,僅表示 要將牙冠增大,惟此一修正方式,經上訴人詢問其他牙醫師 後表示:下方無牙根支持下將牙冠增大顯非正確,故上訴人 因此提出此一訴訟。
⑸鑑定意見第㈤項顯然刻意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有所迴避 。
⑹被上訴人所植入之左下第二大臼齒有嚴重傾斜之情形,如此 一來致使必須如被上訴人所稱,於牙冠製作時以有角度之連 接體加以調整,但若無此一傾斜情形,即無須再以有角度連 接體調整,是被上訴人所為左下第二大臼齒人工植牙部分有 所疏失甚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所施作之植牙手術並無疏失,亦無 違背兩造契約之約定,人體本身自然之牙根非每隻牙根均為 平行,植牙時因需配合病患口腔骨頭、血管及神經之位置, 並無法每一根植體均完全平行,在手術中發現上訴人齒槽骨 因經長期缺牙已有吸收現象,且上訴人張口寬度不足,為了 避免傷及神經血管及鑽穿下顎骨內側面引起大出血之危險發 生,因此在右下方植入之第二大臼齒牙位之植體之角度始稍 微修正。左下顎第一大臼齒之植體義齒是對應上顎第一大臼 齒,而左下第二大臼齒之植體義齒,也是對應上顎第二大臼 齒。經分析後發現,上訴人後牙咬合力強,因此先將其咬合 面縮小,經日後追蹤評估再加以調整。至右下方原三支植體 是沒有偏斜,但手術後因第一顆植體有發炎現象而取出,經
過數月的癒合,於95年 6月12日再次給予植牙手術,中發現 齒槽骨頰側面骨質仍然不足,故在植牙時選用較小植體及偏 向舌側植入以加強骨整含的效果,因此在環形X光片下觀察 ,角度與其他二支植體會有稍微不同,植牙是否成功,乃取 決於植體是否有骨整合與植體的穩定,是否會傷害到鄰側其 他組織,例如神經、血管及鄰牙。上訴人所稱植牙種歪會影 響假牙製作一事,並非事實,植體角度雖會影響假牙醫師製 作假牙的難易度,但不會影響其病人咬合程度。植體角度雖 因需配合病患骨頭、神經、及血管之位置,而會有修正之情 形,惟於製作假牙時,醫師仍可配合植體之位置,調整植體 角度做出配合對咬牙之咬合,而不會影響到病患之咬合。但 上訴人認咬合不對應,即拒絕做任何假牙之調整,伊既無違 背委任之事務,亦無任何疏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在初次就診時,左上顎第三大臼齒 已經不存在,而左下顎第三大臼齒發現嚴重蛀牙以及牙周病 骨質吸收需要拔除,且依一般牙醫學臨床認知:⒈第三大臼 齒常因受到牙弓發育影響使其生長位置變異很大。⒉第三大 臼齒咀嚼功能及咬合力量不如第一,第二大臼齒來得好。⒊ 重建下顎第三大臼齒要考量病人張口程度夠大讓牙科器械放 入。⒋牙科器械容易因鄰牙以及對側牙齒存在及阻擋,無法 讓器械準確地放置到治療位置。⒌下顎第三大臼齒後側牙肉 特別肥厚,器械一旦誤觸容易出血,而且在日後這個位置病 人因不容易清潔而容易引起發炎。⒍下顎第三大臼齒鄰近咽 喉邊緣,在治療時病患常會因有異物感,容易產生嘔吐反射 動作而把器械吞入。跟據以上各種原因,第三大臼齒一旦患 有蛀牙以及牙周病而需要拔除後,這牙位是不需要做牙齒重 建,因此在考量上訴人乙○○先生植牙之治療計劃中,經與 贗復醫師們討論後,認為左下顎第三大臼齒不列入考量重建 是符合牙科醫療常規,況且,當上訴人乙○○先生在上下顎 牙齒閉合時,左下第三大臼齒牙位處上下顎之間寬度跟本不 足夠於日後放入植牙牙冠,此外,左下顎第二大齒牙位處雖 有齒槽骨吸收,在不影響下顎骨裡的神經血管範圍之下,所 剩的骨質、骨量仍然足夠固定植體。又當植體植入時,雖然 角度稍為偏移,由於沒有對病人重要器官如神經血管等有立 即影響,而且日後也可以借助角度連接體加以調整,因此沒 有立即修正之必要。而且上訴人溫綿堯目前已經有安裝植牙 牙冠,只因他不願意配合至本院回診作調整以及追蹤,使本 部同仁無法進一步提供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在處理植牙時發 現角度稍為偏移,但未影響病人重要器官下,有一直追蹤,
同時在假牙製作時也有口頭告知𧸛復醫師,當𧸛復醫師假牙 製作時,上訴人有提到左上對側牙齒在咬合時有不適感覺, 因此𧸛復醫師將植牙牙冠及對側牙齒作調整,以減低咬合力 ,待日後不適感有所改善後再加以調整,被上訴人同時也一 直在追蹤上訴人以確定情況獲得改善,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疏失,至為明確。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自93年 9月30日起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進 行拔牙及人工植牙手術,並由被上訴人甲○擔任人工植牙之 醫師,及被上訴人甲○現為上訴人所施作者,係上訴人左下 方第一顆、第二顆大臼齒及右下方第一顆、第二顆大臼齒等 情,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及X光照片等件影本在 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4-4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甲○植牙,係約定 在如X光照片(見原審卷第182 頁)右下編號1、3之位置值 牙二顆,中間作一個牙橋,左下在編號3、2之位置值牙二顆 ,以對應上方牙,但被上訴人甲○在右下方誤植編號1、2位 置,左下方亦誤植在編1、2位置,致上下牙無法咬合等語, 被上訴人自有違背委任事務受任人之指示,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加害給付,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而違背受任人之指示,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同時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賠償上訴人所受 損害,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甲○植牙,係約定在如X光照片 (見原審卷第182 頁)右下編號1、3之位置植牙二顆,中間 作一個牙橋,左下在編號3、2之位置植牙二顆,以對應上方 牙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原審自陳:「 我被拔掉左下第一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原本我以為是這二 顆要植牙,但甲○評估後,告訴我做左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足見被上訴人甲○係向上訴 人說明後,始施作左下第1及第2大臼齒,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約定植牙在左下第1及第3大臼齒,被上訴人違背受任 人即上訴人之指示而施作等語,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之植牙均歪斜,以致右下方在做 牙冠後,均無法與上方牙對應咬合,左下方尚未作牙冠亦無 法對應咬合,其醫療行為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按醫療行為醫師有無過失,其判斷並非以醫療 有無達到預期之效果以為斷,而係以醫師在醫療之過程中, 有無依醫學常規為醫療行為以為斷,如醫師符合醫學常規為
醫療之行為,縱醫療之結果,未達病人之預期效果,仍不能 以此認定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經查,本件經原審委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⑴由所附 之植牙前齒模所見,病人左下第二大臼齒部位有齒槽骨萎縮 之情形。⑵對於齒列後端缺牙區之重建,目前牙醫學界多認 為人工牙根為良好之治療選擇,若牙科醫師檢查發現缺牙區 有足夠之齒槽骨可固定植體,施行人工牙根治療合乎現行醫 療常規。⑶若人工牙根植入角度有偏移,以現行技術可於製 作牙冠(假牙)時,以有角度之連接體予以調整,使病人左 下第二大臼齒區之牙冠可與左上第二大臼齒對應咬合。⑷一 般而言,以前項方式調整咬合,經一段試戴期後,咀嚼功能 即可適應而無明顯影響。⑸咬合力強弱是會影響植體壽命, 但咬合力需要超過一定極限,方會減短植體壽命。⑹根據臨 床研究,有偏移之人工牙根植體,以連接體調整角度之方式 來製作牙冠,一般而言對植體壽命並無影響,且病人左下之 兩顆植體是以牙冠互相連接,可抵抗側向力量,不易因受力 不均影響植體壽命。⑺因調整咬合將牙齒琺瑯質作少量修磨 ,一般而言對蛀牙發生之機率並無影響。㈡⑴人工植牙手術 後於植體周圍出現發炎狀況,為人工植牙併發症之一,現今 醫學界無法完全預防其發生。依所附病歷資料,尚未發現醫 師甲○就病人右下第二小臼齒區之植牙手術有何疏失之處。 ⑵若人工植牙手術後出現植體周圍發炎現象,以現今之醫療 常規,是先施行局部清創及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若無效則應 將植體移除,待發炎完全緩解後再考慮重新植牙。依所附病 歷資料,唐醫師於前項第一次植牙出現植體周圍發炎後所為 之處置,合乎現行醫療常規,其後續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⑶若人工植牙區域因之前發炎或其他原因造成齒槽 骨萎縮,現今之醫療常規是醫師可在一定程度內對植體之位 置角度略為調整,以適應萎縮之齒槽骨。依所附病歷資料, 唐醫師為病人右下第二小臼齒區施行第二次植牙,植體雖略 有歪斜,但其斜度仍在支柱及牙冠可正常裝置之範圍內,故 尚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之處」等語,此有原審中院 彥民甲96醫1字第74007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再經本院就上 訴人聲請鑑定事項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 定,其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所附齒模、X光片資料及醫療 常理判斷,病人左下第一大臼齒至第三大臼齒缺牙區欲進行 人工植牙手術,應以植入第一、二大臼齒部位為宜,而不應 植於第一、三大臼齒區,理由是:⑴第三大臼齒區之齒槽骨 較淺,離下齒槽神經較近; ⑵愈後方開口程度愈窄,不利手
術進行; ⑶第三大臼齒區之齒槽骨脊至對咬牙之空間較窄, 牙冠製作困難; ⑷第三大臼齒區之人工牙根較難保持衛生清 潔。醫師以第一、二大臼齒區為人工牙根植入位置,符合醫 療常規。㈡所附卷證資料,並無紀錄病人於接受人工植牙手 術時之張口寬度,因此無法確定其張口寬度,是否不足以進 行左下第三大臼齒區域之人工植牙手術。但一般而言,在口 腔之越後方,越不易進行手術操作。㈢由所附植牙前齒模所 見,病人左下第二大臼齒部位有齒槽骨萎縮之情形,至於是 否仍有足夠之齒槽骨可固定人工牙根植體,要視萎縮程度而 定,臨床上要經術前之影像分析或術中直接測量齒槽骨方能 得知。所附卷證中未有此等資料,因此無法確定。以現今之 醫療常規,齒槽骨萎縮在一定程度內,仍可進行人工牙根植 入,手術時應將植體之位置角度作調整,並配合補骨術以強 化萎縮之齒槽骨。所附之病歷資料中,顯示醫師在植入左下 兩顆人工牙根時,有合併施行補骨術,並未發現有違醫療常 規之處。㈣依據目前臨床上醫療常規,人工牙根植入手術完 成後,應觀察植體之角度位置以及是否適當對應到對咬牙齒 ,若植體角度有傾斜,在一定程度內可在製作牙冠時以有角 度之支柱(連接體)加以修正,如傾斜角度太大,則應移除 植體,視情況於當次或下次手術再重新植入人工牙根植體。 依所附X光片顯示,病人左下第二大臼齒區之人工牙根植體 傾斜角度,尚在有角度支柱可修正之範圍內。因此,施行手 術之甲○醫師保留原植入之人工牙根,待以後製作牙冠時, 再以有角度支柱修正,並無疏失。㈤人工牙根植體之植入位 置,受到齒槽骨大小及病人開口寬度之限制,需靠醫師在手 術時決定最適合病人條件之植入角度,無法由所附卷證資料 中,判斷病人在接受植牙時,是否必然會呈現目前第二大臼 齒區植體之偏斜情形,亦無法判斷醫師此部分之處置是否有 所疏失。㈥醫師為病人所植入之左下第二大臼齒區人牙根植 體之角度,仍在支柱及牙冠可裝置之範圍內。㈦病人左下第 二大臼齒區人工牙根植體之傾斜角度,以目前臨床醫療技術 ,是能夠以支柱(連接體)調整角度之方式製作牙冠。至於 牙冠製作後,咀嚼功能是否可達與正常人相同,則視病人之 適應能力而定,無法由所附卷證資料中判斷。臨床上影響人 工牙根治療後咀嚼功能之因素很多,對所有接受人工牙根治 療之病患,醫師都只能盡力使其功能接近正常,而無法保證 病人於治療後一定能達到與正常相同之功能。㈧醫師為病人 所植入之左下第二大臼齒區人工牙根植體之角度,是會影響 到第一大臼齒牙冠之大小,但對相鄰第二小臼齒牙冠之裝置 應無影響。牙冠之大小,是影響咀嚼或咬合功能因素之一,
其影響程度則因病人適應能力而定。事實上以現今之醫療常 規,為顧及長期耐用度,在製作人工牙根上之牙冠時,都會 比正常牙齒之牙冠為小,而大部份病患經一段試戴期後,即 可適應而無明顯咀嚼功能不足之感。」等語,亦有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9日0000000號鑑定書在本院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足證人工植牙區域因之前發 炎或其他原因造成齒槽骨萎縮,現今之醫療常規是醫師可在 一定程度內對植體之位置角度略為調整,以適應萎縮之齒槽 骨。且植入角度有偏移,以現行技術可於製作牙冠(假牙) 時,以有角度之連接體予以調整,並非植牙有偏斜,咬合不 對應,醫療即失敗,且依所附病歷資料,被上訴人為病人右 下第二小臼齒區施行第二次植牙,植體雖略有歪斜,但其斜 度仍在支柱及牙冠可正常裝置之範圍內,其間並無發現被上 訴人違反醫學常規之疏失行為,上訴人以植牙後發生咬合不 對應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之植牙行為有過失,而未進一步就 假牙作連接體之調整,並以植牙植歪,假牙咬合不對應為由 ,主張違背受任人指示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時構 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兩造原植牙之約定位 置,另被上訴人之植牙五顆均有歪斜,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其醫療行為有過失,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3,377元 及自原 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