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訴人即被
選定當事人 辛○○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建字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叄元,及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叄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壬○○等195名(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原為139戶,嗣因 部分住戶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而成為195人,詳如後附表) 原係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之原住民,於88年921大地 震時因所有房屋受地震影響而損害嚴重,經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委託成功大學做地質鑑定,發現上訴人等原居住之發 祥村現址下方之岩盤業已鬆動,不適合居住,嗣後在行政院 921震災重建基金會、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文化局及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之扶助及輔導下,由上訴人壬○○等139名住戶組 成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下稱遷住戶推 動管委會,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認定不具當事人 能力,故由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組成成 員即壬○○等194名全體起訴)作準備遷村,嗣於92年7月30 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與被告簽訂重建住宅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工程名稱為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之決標金額為269,830,
500元,每坪單價為4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遷住推動管委會通知開工次日起10日內開工,並 應於開工後365個日曆天完工。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工程 後,除於92年10月9日持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履 約保證保險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現金給付外,即不斷以融資 手續及工區土地分割作業未完成、各遷住戶界址不明及工區 由另承包商所施作之公共設施未完成影響被上訴人施工等事 由而不進場施工,並要求變更系爭契約第5條之付款約定, 將以實際施作後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之約定,改 以簽約後施作前遷住管委會即應先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5 (即12,515,603元)與被上訴人,遷住戶推動管委會迫於被 上訴人自簽約後未進場施工及重建家園之殷切需求,於93年 1月30日與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中關於給付工程款之協議,並 由仁愛鄉公所於93年3月4日發函土地銀行撥款,土地銀行並 於同年月8日撥款12,515,603元與被上訴人。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不進場施作之上開事由,均為其之藉口,實 際上被上訴人不進場施作之目的,係藉以要求提高工程款, 此由被上訴人歷次函復仁愛鄉公所重建小組、遷住戶推動管 委會、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己○○○○○之文件內容均一再提 及「‧‧‧而因應國內鋼筋材料價格飛漲,請公所體恤商艱 ,調整鋼筋材料價格,以利工進」,「有關本公司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為因應全球性物價指數飛漲及供需緊張之趨勢, 謹請貴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物價指數,予以合理調整 契約單價,惠請貴會函覆同意調整,以利工進」,「本公司 為維護權益,已於93年3月23日國登仁字第7號函至遷住戶推 動管委會要求該會應按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調漲材料契約單價定案後,再進場施作」等語自明。嗣 後經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之扶助機關即仁愛鄉公所介入協調, 兩造於93年5月3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承諾將於93年5月5日 正式進場施工,且特准被告以補件方式進行,在此期間不加 處罰之協議,然93年5月25日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派員 至現場會勘,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動工,經催促被上訴人進場 施工仍無結果,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始於93年12月16日委託南 投縣政府行文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按廠商履約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及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本委員會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 限內,仍未改正者,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 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
求提高工程款而要求遷住推戶動管委會同意要求後才進場之 行為,與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相違背,並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 ,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於93年12月16日委託南投縣政府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復按契約 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給付,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 償還,民法第259條第2款同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8 日受領系爭工程簽約金12,515,603元之給付,遷住戶推動管 委會之成員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法定利 息。為此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515,603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並於訴訟中 為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之聲明,主張 如認其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為無理由,請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其聲明 為:
先位之訴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駁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 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訴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陸 佰零參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略稱:
倘鈞院認為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2日委託南投縣政府代為發 函解除契約,南投縣政府基於此項授權並於93年12月16日以 府授原建字第09302355010號函予被上訴人不發生解除系爭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爰以本書狀(即97年7月10日所提出之 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與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0日所 簽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又就追加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陳述 略稱:
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不受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原告仍得就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能認同原審判決就先位之訴 所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之判斷,已如上陳。惟未免遭受 程序上之不利益,及訴訟經濟並使紛爭一次解決,乃於本案 追加起訴備位之訴。
若鈞院仍如原審判決所認,認遷住推動管委會對外需以團體 所有成員之名義,方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基此,兩造於 92年7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事後變更付款之約定,因 僅有代表人辛○○具名代表瑞岩遷住推動管委會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及其後變更付款之約定,並非由當時之遷住戶 全體與被上訴人簽約,則該等行為,依法應為無效,被上訴 人基於此未合法成立生效之契約,卻於93年3月8日受領0000 0000元之款項,其法律狀態衡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起訴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又上訴人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此二種聲明無法相容,僅能 擇一,故請求鈞院於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先位之訴無理由 之條件下,就上訴人於本狀所提之備位之訴予以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應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以 來,即本最大之誠意,誠實履行契約,惟系爭工程卻因上訴 人應負責完成之鑑界工作、公共工程施工作業之延宕與瑕疵 、評選時業主承諾之原設計「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壁基礎」 部分由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設計圖修正作業遲未完成、各 戶家屋結構、樓層、面積設計圖變更延宕等,應由定作人協 力完成之事項有瑕疵、未完成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完工, 並因而蒙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後又因各戶家屋坪數遲未獲確 定且未能完成換約程序,致系爭工程設計圖遲未確定,系爭 工程始暫停施作,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曾委託律師函 告代表上訴人之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於文到7日內提出變更後 之工程設計圖,惟仍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間以 遷住戶推動管委會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惟經原法院認遷住戶推動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 而以94年重訴字第52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⒉次查,系爭工程需先由上訴人協助進行土地鑑界、定樁作業 ,被上訴人始能進行會勘放樣等前置作業,此由己○○○○ ○事務所92年11月26日致函被告之文件記載:「請貴公司依 合約規定儘速開工。施工前應先確認各遷住戶界址」等語, 足見上訴人負有協助鑑界及訂樁之義務。惟上開鑑界及訂樁 作業,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上訴人完成仍未獲置理。因此系 爭工程延宕未能完工之責任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即埋設電信、水電管線等 基礎工程),應由上訴人等施作,並非被上訴人工程之範圍 ,且上開公共工程既屬基礎工程,被上訴人之工程開工前, 上開公共工程完工應先完成,被上訴人始得以進場施作,因 此,上訴人自應負於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前完成系爭公共工程 等基礎工程之義務。然上訴人卻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逾半年, 仍未完成上開公共工程,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等所應提供完成 公共工程之協力義務遲無法完成,以致工作無法進行、完工 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又查,系爭工程設計圖係由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依上訴人等 各遷住戶貸款情形、實際需求等狀況予以設計,被上訴人須 依設計圖施工,因此上訴人負有提供設計圖予被上訴人之協 力義務,惟上訴人等上開之協力義務並未履行,此由財團法 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93年9月17日函文說明「一、會議結論 第一點『請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李明 利建築事務所與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條文規定, 履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又於第二點提及『遷住戶依據本 身經濟能力增加或減少樓層數』,兩者彼此矛盾,到底應依 原契約條文規定或可重新辦理選屋」、「二、會議結論第二 點提及『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於八月底 前確認遷住戶家屋坪數』,此時程要求明顯不可行,至今已 經明顯落後,應該懲處哪一個單位?」、「三、會議結論第 一、三點要求營造商依據契約條文規定進場施作,一旦營造 廠商進場施作,後因資金缺口未及時補足,導致工程施作一 半而停頓,損及遷住戶與營造廠商權益部分, 貴府是否願 意理賠或出面處理?」、以及「四、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 遷住計畫之困境在於資金缺口之難以補足,‧‧‧」等語自 明,系爭工程未能完工實應歸責於上訴人甚明。又系爭工程 於評選時業主(即上訴人等人)承諾之原設計「筏式基礎修 正為連續基礎」,而參與該次會議之評選委員,為上訴人等 人所組成之遷住戶推動管委會之委員,會議之結論應有拘束 上訴人之效力。然上訴人等卻遲未修正設計圖,雖經被上訴 人催促仍未獲回應,致工程無法進行,此由南投縣仁愛鄉發
祥村瑞岩聚落重建工程界面協調會-會議紀錄「四、有關國 登公司所提本家屋工程議價時,係以筏式基礎變更為連梁基 礎後,始同意以每坪43,500元之單價承包,相關議價紀錄請 公所於6月23日前確認是否納入契約,若尚未納入請於6月30 日前補齊程序」等語,益證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實為系 爭工程無法完工之原因。況筏式基礎下之工程成本與連梁基 礎下之工程成本,差異極大,若非上訴人同意將「原設計筏 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即連梁基礎)」,被上訴人豈有同 意以每坪43,500元單價承包之理。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因 信任上訴人等所選出並授權之委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而 與該委員會協商,並於該委員會承諾「原設計筏式基礎修正 為連續基礎(即連梁基礎)」下,同意以每坪43,500元價格 承包,並以此為基礎與遷住戶推動管委員會簽訂契約,縱使 評選委員無權代表上訴人,惟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 仍須就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即連梁基礎)之事實及提 出修正設計圖負責。
⒋系爭工程之延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 以遷住戶推動管委會93年12月16日委託南投縣政府向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契約情 形,而因上訴人協力義務未完成,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 ,因此,系爭工程之延宕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 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限。又上訴人主張以93年11月12日所 召開之「研商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遷住事宜會議」中,授 權南投縣政府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次會議紀 錄中,未見上訴人有何「授權」南投縣政府為解約之表示, 僅係南投縣政府表示同意協助處理相關事宜,難認有授權之 事實。且於該次會議後,上訴人多次發函與被上訴人,希望 被上訴人勿再要求調整工程款及進場施工,復再與被上訴人 召開多次會議協商施工事宜,如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已授 權南投縣政府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豈有嗣後仍與被上 訴人協商遷住事宜之理,足見上訴人並未授權南投縣政府解 除契約。況縱不論本案遲延工期之過失歸責於何方,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本應於委員會通知日次日 起10日內開工,於365日曆天全部完工」,然上訴人最早通 知被上訴人開工日期為93年1月5日,距南投縣政府發函解除 契約之時間93年12月16日尚未逾上開完工期限。因此,上訴 人所組成之遷住戶推動管委會委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並非合法,其進而主張返還簽約金亦無理由。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被上訴人固應負返還簽約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與因契 約解除所負返還簽約金之給付予以抵銷。而被上訴人在解除 契約之前,因履行契約所實際支出之費用,計有組合屋工程 費用345,000元、工地直接在建費用2,116,922元、總公司間 接人事費用522,413元(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 而調派工務經理、採發人員、會計人員協助處理系爭工程, 又系爭工程占其業務約五分之一,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92 年8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支付包括薪資、退休金、勞健保費 等人事費用總數額之五分之一即522,413元)、預付材料款 3,600,000元(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已向至安重工有限公 司購買鋼筋材料,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致被上訴人無法進場 施作,而不能履行與至安重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有支付其 違約金即買賣價金10分之1即3,600,000元)、總公司管理費 用分攤4,984,793元及所失利益部分21,630,586元(被上訴 人預期投入系爭工程可得之利潤應為21,630,586元,含預期 稅捐1,580,942元,屬被上訴人之所失益利),合計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償額為33,199,714元(按被上訴人誤算 為33,199,784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簽約金之理。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等人共同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⒍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主張係以93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研商南投縣仁愛鄉 瑞岩部落遷住事宜會議」,授權南投縣政府進行解約之意思 表示,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以資為憑。然查,自該次會議紀 錄中,並未見有任何上訴人「授權」南投縣政府為解約之表 示,充其量僅為南投縣政府同意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如何逕 以該次會議解為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係主張以「南 投縣政府府授原建字第09302355010號函」為其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該函並非由上訴人所寄發,南投縣政 府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如何能逕以南投縣政府之函文, 認定係屬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抑有進者,上訴人在該次93年11月12日會議以後,又自行以 93年11月23日函,請求被上訴人勿再調整工程款,同意放其 一條生路,讓得以早日重建…云云,甚至,在嗣後之多次會 議中(93/11/30、93/12/1、93/12/3),上訴人仍參與會議 並繼續與被上訴人協商本件遷住案件之進行,倘上訴人早在 93年11月12日即已授權南投縣政府對被告為解約之表示,豈
有可能於嗣後仍陸續與被上訴人討論遷住事宜? 至上訴人於鈞院二審程序始主張以97年7月10日上訴理由狀 之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與被上訴人9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在 本事件起訴之後,尤其係在被上訴人業已對渠等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之後,則此等解除是否仍有效力,自非無疑。 ㈡上訴人於本件工程中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均因每一時程而有 所不同,縱上訴人嗣後已有履行,然亦會因其履行之時間已 晚而影響到整個工程之進行,尤其,上訴人針對其家屋之坪 數一再地變更、導致建築師必須一再地因應其坪數變更而變 更其設計圖,迄至93年11月2日為止,還尚未見有確定之設 計圖,如此,如何令施工單位有所準據地進場施作?詎上訴 人竟全然不顧上揭整個過程之延誤原因均有其時效性,僅率 斷地就其嗣後業已履行定界、公共工程等義務,即欲證明其 已盡其協力義務,核上訴人此部分避重就輕之主張,顯非事 實。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追加,因 此部分將使被上訴上喪失審級利益。且上訴人起訴之初至今 ,均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主張依據契約關係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簽約金,距竟又否認契約之效力,欲主張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顯然與其之前主張之基礎事實截 然不同,而且無法相容,其於訴訟上必須準備之攻防亦大不 相同,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為訴之追加。況且, 被上訴人受領簽約金係依據契約而來,且簽約後雙方當事人 於長達一年多之期間,均依契約之內容為聯繫協調,故應認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簽約金係依合法生效之契約而行,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於法自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⒈按上訴人等,於97年5月16日所具民事「上訴狀」所附表列 之上訴人為壬○○等189人。茲因發現遷住戶巳○○(遷住 證明自編編號第81號)業於97年10月28日死亡;遷住戶林阿 銀(遷住證明自編編號第97號)業於96年11月25日死亡,經 向戶政機關查詢後,上訴人巳○○之繼承人有子○○○(妻 )、午○○(長男)、癸○○(次男)、辰○○(三男)、 丑○○(長女)、卯○○(次女)及寅○○(參女)等七人 ;上訴人林阿銀之繼承人有丙○○(長男)、乙○○(次男 )及甲○○(三男)三人,此有附件承受本案訴訟者之名冊 、巳○○及林阿銀除戶戶籍謄本及子○○○等十名現戶戶籍
謄本可資為憑。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 ,陳報其二人之繼承人承受本案之訴訟。又承受本案訴訟之 子○○○、午○○、癸○○、辰○○、丑○○、卯○○、寅 ○○、丙○○、乙○○及甲○○等十人,其中癸○○同為前 開民事上訴狀附件上訴人名冊內之遷住證明自編編號第82號 之遷住戶,而丑○○則同時為遷住證明自編編號第46號高明 良之繼承人(配偶身分)及遷住證明自編編號第81戶巳○○ 之繼承人(長女身份),故上訴人之人數為195人(計算式 :189-2+10-2=195),上開子○○○等十人承受本案訴 訟者,委任林萬生律師代理本案訴訟之委任狀一份,均經上 訴人陳報在卷。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 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2條同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壬○○等195人 為簡化訴訟程序及書記官訴訟文書作業之勞繁,依據上規定 ,選定遷住證明自編編號第6號辛○○及遷住證明自編編號 第114號戊○○,為本案訴訟之上訴人,並提出證明書及選 定人各單各一份(如附件)為證。
又被選定人辛○○及戊○○,同時亦委任原訴訟代理人林萬 生律師代理本案之訴訟,並有委任狀二紙為證。以上均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當事人欄僅列被選定人,合先敘明。 ⒊本件上訴人等組成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於92年7月30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工程 契約書,另於92年9月20日,被上訴人又分別與上訴人個人 簽訂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上訴人稱之為附約,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以下)。惟本件 兩造爭執之簽約款,係依92年7月30日之合約而交付,上訴 人據此主張而提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此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24頁),故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審究,均以 該契約書為依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0日簽約後,被上訴人曾以相 關融資手續,工區土地分割作業未完成,各遷住戶界址不明 ,工區由另承包商所施作之公共設施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及各 家屋地基建築方式於92年6月5日之評選會議已將筏式基礎改 為連續基礎等事由而不進場施工,嗣後要求變更系爭工程契 約第五條之付款方式,改為簽約後施作前要求仁愛鄉發祥村 瑞岩部落遷住戶推動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推動管委會)即 應先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五,遷住推動管委會迫於被上訴
人自簽約後無進場施作之情形,及上訴人等遷住戶對於重建 家園之殷切需求,乃於93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變更給付工 程款之協議,並由仁愛鄉公所於93年3月4日行文於台灣土地 銀行,請該行自「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家園補助專戶」撥款 ,台灣土地銀行再於93年3月8日撥款1251萬5603元予被上訴 人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簽訂變更給付工程款協議書,並 由台灣土地銀行撥款1251萬5603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並不爭 執。並有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81、82頁),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
⒌本案被上訴人以融資未完成、工區之土地分割作業尚未完成 、各遷住戶界址不明、公共設施未完成、家屋地基建築方式 等事由作為不進場開工之理由。惟查:
㈠關於融資未完成無法進場施作部分:按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 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本無預付款,係以 實際進場施作後,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後在 被上訴人遲不進場積極施作,遷住推動管委會才同意被上訴 人之請求,改以簽約後施作前,遷住推動管委會即應先支付 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即新台幣12,515,603元(依約百分之 五僅需支付11,520,018元),遷住推動管委會並於93年3月8 日依約撥款12,515,603元於被上訴人,而其餘百分之九十五 之工程款,則均以被上訴人有進場實際施作,方得按約定完 成事項,比例付款。且系爭承攬契約並無139戶遷住戶需融 資完備,承包商才進場施作之特別約款,是被上訴人逕以融 資手續未完成,作為不進場施作之理由,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指稱因工區土地分割作業尚未完成,各遷住戶界址 不明而不能進場施作部分:查被上訴人依法應建築139戶家 屋,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已取得建築執照,且各家屋之 基地早於92年9月24日簽約不久即完成分割,有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建築設計圖及起造人資料等為 證,且上開資料為申領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規應備齊之證 件,故並無申領建築執照當時,尚有建築位置、房屋設計之 樓層、面積及起造人等尚未確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藉口不進 場施作及於92年10月7日函文遷住推動管委會,要求准予停 工等,均屬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
㈢工區之公共設施,由另家承包商施作,是否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進場之理由?經查,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僅 在施工地之B區開挖土方,觀察後面擋土牆之設施情形,及 予測量、放樣(即設計圖之尺寸、位置、各現場實地標示) 外,並無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系爭工程之 監造人己○○○○○於原審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6號到庭結
證在卷(見該案97年4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足參。且按系爭工程工區範 圍龐大,可區分為A、B兩區,有關仁愛鄉公所所發包由另 承包商所施作系爭工區之公共工程,施作地點與被上訴人所 承建上訴人之一百三十九戶家屋之基地並不相同,也不衝突 ,本不影響被上訴人履約。且依仁愛鄉公所93.1.5之函文可 知,A區公共工程已於93.1.10驗收完成,故被上訴人以遷 住推動管委會所提供之公共工程等基礎延宕、瑕疵,致使被 上訴人無法如期開工等情,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家屋工程之地基、建築方式,已由筏式 基礎改為連續基礎部分:
甲、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工程依92年6月5日之評選會議結論 ,已將原設計之「筏式基礎」變更為「連續基礎」,此有 評選會議記錄可考,而依雙方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決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乃契約文件之一;契約 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更訂明「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 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本委員會審定優於招標 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之內容如允許廠商於 投標文件特別聲明者,並經本委員會於審標時接受者,以 投標文件為準。」,是將「筏式基礎」變更為「連續基礎 」乃屬審標時之決議,自係契約之內容,而建築師遲未將 設計圖修改,被上訴人自無從施作等語。然查: ⑴系爭工程以筏式基礎之設計圖說為招標文件之一,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定,自屬系爭契約之 內容。
⑵系爭契約書開宗明義已表明「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 落遷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廠商)…」,而92年6月5日所組成評選委 員會並非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遷住委員會,辛○ ○雖有參與評選,然係以評選委員之身份參與,自無上揭 契約條款「經本委員會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為準 」之適用。
⑶又評選委員會之性質,僅係就參與投標之眾多廠商,決定 何者為最優(即第一名),業主或機關可優先與之辦理議 價,至詳細之契約內容即雙方之權利義務則需依日後所簽 立之契約為準。評選委員會其性質並無就建築師所提出之 設計圖說予以更改之權利,否則即侵害到機關或業主議約 之權限,並使其他欲投標經評選為第二名以後之廠商,受 到不公平之對待。此再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定採購評選 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本委會應於招標前成立,
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 。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選標準、評選過 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前項第一款之評選項目、評選標 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 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會仍應於 開標前成立。」,足見,評選委員會之任務僅為評選優勝 廠商,其評選會議之結論或其會議記錄並非被上訴人當初 投標時之投標文件(投標文件一般包含有廠商資格及證明 、服務建議書等),自無上揭契約條款之適用。 故本案92年6月5日之評選會會議結論第二點所載「原設計 筏式基礎修正為連續基礎」之結論,僅為建議之性質,被 上訴人所組成遷住戶推動管委會於簽約時,自不受其拘束 。
乙、按被上訴人與遷住推動管委會所簽定之系爭承攬契約,各 該家屋建築,其地基係採筏式基礎設計,以增強耐震係數 ,有設計圖可考。簽約後遷住推動管委會並無同意將筏式 基礎改為連續基礎,被上訴人雖提舉仁愛鄉公所92年6月5 日評選會議之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主張業主即遷住推動 管委會已承諾原設計由筏式基礎改為連續基礎,惟查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為選定上訴人等遷住戶所組成之遷住推動管 委會與被上訴人,並非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公所僅為扶助 機關,渠等委員開會之結論,固可作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之參考,但無絕對之拘束力。況其會議係92年6月5日,係 在遷住推動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依法自應以事後簽約之約定為據。而系爭承攬 契約簽定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己○○○○○係以筏式基 礎而為設計,之後並由被上訴人據之與各遷住戶簽定家屋 興建之承攬契約(附約),足見系爭工程家屋基礎之建築 方式為筏式基礎並非連續基礎,自無家屋基礎之建築方式 未定案而不能進場施工之情事。評選委員會亦未以上訴人 之代理人自居,亦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誤認評 選委員會為代理人之情事,就上訴人指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亦非有據。
㈤上開被上訴人不進場施作之事由,均為其藉以要求遷住管委 會提高工程款(即每坪單價)之藉口,有下列函文可供參考 :
甲、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行文仁愛鄉公所重建小組,其主旨 為「因應國內鋼筋材料價格飛漲,惠請貴鄉公所體恤商艱 ,調整『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工程
』鋼筋材料契約價格,以利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3頁)。
乙、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行文遷住推動管委會表明,有關本 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因應全球性物價指數飛漲及供 需緊張之趨勢,謹請貴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物價指 數,予以合理調整契約單價,惠請貴會函覆同意調整,以 利工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
丙、被上訴人又於93年3月23日單方面逕自計算應增加工程款 4271萬8813元,行文遷住推動管委會,儘速處理,以利工 進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
丁、本件系爭工程監造人己○○○○○以建築執照之有效期間 僅六個月,於93年3月30日行文被上訴人儘速向主管建管 機關申報開工,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行文 回覆己○○○○○事務所,表明「本公司為維護權益,已 於93年3月23日國登仁字第0007號函遷住推動管委會,要 求該會應按主計處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材料契 約單價定案後,再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89 頁)。
據上引各函,均足證被上訴人之遲遲不進場施作,其目的 在要求提高系爭工程之每坪工程單價而已,與其抗辯之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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