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訴
字第八號),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查兩造於陳德連 死亡後,曾因上訴人有否拋棄繼承權涉訟,嗣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確認上訴人對於陳德連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而本件上訴人係 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遭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繼承 拋棄切結書及收據向田中鎮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致伊 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受有損害,因而訴請確認伊就彰化縣田 中鎮○○段七一地號土地面積0.0三九00六公頃、同段 七七地號土地面積0.0三八七一五公頃、同段第七八地號 土地面積0.0一一七八0公頃、同段八十地號土地面積0 .一三二七六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同為耕 地租約之承租人,依法享有耕作之權利,係屬關於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爭訟事件,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又依上所述,足 見上訴人係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則其依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之拘 束,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或應提起行政救濟云云,似有誤會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伊為被繼承人陳德連之法定 繼承人,依法享有與其他繼承人同為彰化縣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並享有系爭耕作之權利,嗣上訴於本院則求為確 認伊就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二九六之四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依法享有系爭土地耕作 之權利,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二九六之四地號土地,因分割並 增為同鎮○○段六五、六六、七一、七二、七三、七七、七 八、八十地號,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將聲明更正為 確認系爭土地,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法 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連生前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承租人,陳德連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兩造均享 有共同繼承該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位,並在該土地上耕 作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擅自於八十年九月 間,以現耕繼承人名義,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 鎮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且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誆稱伊已拋棄繼承,並立書切結若有其他繼承人就該耕 地承租權之繼承出現爭議時,願自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 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以此方式排除伊之合法權利。然伊 未曾拋棄繼承權,且經前案確認伊之繼承權存在,詎田中 鎮公所不查而准予登記,致伊權利受有損害。同理,法院 亦不得違反上揭確定判決而認伊放棄繼承權。
㈡因伊放棄彰化縣田中鎮○○段八八及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暨 其上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始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故伊於八十年五月五日曾以簽收人之名義簽立兩 份內容空白之文件,即伊簽名時,系爭繼承拋棄切結書右 半部並無任何標題及內容,而收據則僅有標題「收據」, 詎被上訴人乙○○事後竟填補虛構之拋棄全部遺產繼承權 之標題及內容,且於繼承拋棄切結書之簽收人旁,以括號 加註「立切結書人」。
㈢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用盡一切方法排除伊之繼承權 ,經伊提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且於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 八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租
約變更登記時,經伊提出異議始遭退件。若伊確有拋棄繼 承之意思,何須有前揭舉動。又該拋棄繼承切結書如非偽 造,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向田中鎮公所申請變 更承租人登記名義,何須以「無現耕繼承人之拋棄書,而 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代替?再者,系爭拋棄繼承切結 書係於八十年五月五日簽立,距陳德連死亡時已逾二個月 ,復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四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亦因 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
㈣兩造歷來協議之內容,均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無關,有伊 與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問答錄音內容 可稽。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 之承租人,依法享有耕作權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德連去世後,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固享有全部遺產之 繼承權,惟上訴人嗣後確有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但因超 過法定期限,致拋棄繼承不合法,故前案確認上訴人繼承 權存在。在該確認訴訟期間,兩造曾私下達成協議,伊同 意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承諾放棄其一切繼承權利 ,並由伊委請土地代書蕭坤德擔任見證人,擬具繼承拋棄 切結書及收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共同前往上訴人之住處 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經上訴人親自點收無訛後,始在該切 結書及收據上簽名加蓋印鑑章。上訴人簽立繼承拋棄切結 書後,伊才於八十年九月間至田中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 耕地承租人變更登記,出具切結文件及提出相關繼承系統 表,並無偽造不實資料企圖排除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㈡上訴人本件所拋棄之權利,係指其繼承已取得之財產,即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並非拋棄繼承權,上訴人稱未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法定方式為之,且已逾時,有違 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以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 明,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 人,依法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德連生前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七十 六年六月五日死亡,兩造為陳德連之子女,於繼承開始時 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前案亦確認上訴人對於陳德連 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㈡八十年五月五日,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 元。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以現耕繼承人名義,及立書切 結若有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出現爭議時, 願自負法律責任之方式,向田中鎮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 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上分別記載:「被繼承人先父 陳德連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逝世,本人依法享有繼承 權,其他繼承權人現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為交換條件,立 拋棄切結人自願將繼承其所有財產全部拋棄,並同意放棄 先訴抗辯權,屬實無訛,特依民法規定出具本拋棄繼承書 ,並附印鑑證明書壹份為據」、「本人因拋棄先父陳德連 全部遺產繼承權,收到其他繼承權人支付現金新臺幣參拾 萬元整,本人親自簽名領收,屬實無訛,特立此據為憑」 等語,上開文件末並均有「簽收人:甲○○」、「土地登 記代理人兼見證人:蕭坤德」之簽名及印章,有該繼承拋 棄切結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 。
㈡證人蕭坤德證稱:系爭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係伊與乙 ○○去上訴人住處當面把錢交給上訴人時所寫,及拿取印 鑑證明,並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有看過內容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徵之蕭坤德於兩造並無 親屬關係,其證述僅是因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而為兩造書立 該切結書及收據內容,並無偏頗之虞,應可採信。 ㈢陳德連死亡後,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及八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租約名義人變更登記時 ,均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遭退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 在卷。而前開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係於八十年五月五 日所簽立,且上訴人確有收受三十萬元之事實,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再依田中鎮公所檢送被上訴人申請租約變更 登記所檢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年五月四日所領 取(原審卷第三六之二頁),上訴人領取該印鑑證明之翌 日即簽立上述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並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之三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再申請系爭土
地之租約名義人變更登記時,上訴人即未再異議。參酌卷 附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四九頁)顯示,上訴人教育程度係 國小畢業,並非目不識丁之人,而兩造於簽立前述切結書 及收據之前,對於陳德連之遺產繼承即迭有爭議,上訴人 於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書時,理當更加謹慎、警愓, 乃上訴人卻自陳係簽立空白文件交被上訴人收執,衡情顯 有未合,無庸贅論。是上訴人所稱其係簽立空白文件,及 兩造歷來協議之內容,均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無關諸語, 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通話 之錄音及譯文,惟核其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可採,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即其配偶余志成,以證明簽立系爭繼承拋棄切結書及收據 之過程,本院認為該證人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 卻未於原審主張,已有可疑,且余志成既為上訴人之配偶 ,關係密切,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故本院認無加以傳訊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兩造之爭執在上訴人有無拋棄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租賃權,而非爭執上訴人對於陳德連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觀諸卷附民事上訴理由狀自明(本院卷第二二頁)。被 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間,以現耕繼承人名義,及立書切結 若有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出現爭議時,願 自負法律責任之方式,向田中鎮公所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 ,於上訴人之權利並無損害。上訴人主張該繼承拋棄切結 書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方式為之而無效, 且法院不得違反前案判決而認其拋棄繼承權,尚有未合。 ㈤又該繼承拋棄切結書上並未記載相關地號,此觀卷附繼承 拋棄切結書即明,則被上訴人於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時, 提出彼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書立記載相關地號、承 租面積之現耕繼承人切結書,並立書切結,以代替該繼承 拋棄切結書之提出,核與常情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辦理承人變更登記時,未提出該繼承拋棄切結書, 即謂該拋棄繼承切結書係屬偽造,尚屬臆斷,殊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在辦理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變更登記前,已經交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並以 此條件取得上訴人放棄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書面聲明等 情,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與被上 訴人同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依法享有系爭土地耕作之權 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