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霧峰鄉○○村○○路328巷13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42巷8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375租約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即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659地號 、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等土地所訂立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原由 林中堅與訴外人王陳淑美訂立,王陳叔美於96年7月29日死 亡,上訴人戊○○、甲○○、丙○○、乙○○、丁○○為其 繼承人。爰請求就本件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耕地 租賃三七五租約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並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甲○○表示,本件土地之承租權於其母王陳淑美(即 原承租人)過世後,雖應由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戊○○ 、甲○○、丙○○、丁○○繼承,但伊願由上訴人戊○○具 名承租,若之後出租人林中堅賣土地,上訴人戊○○所得之 分配款再分給其他繼承人;承租之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戊○ ○使用,並支付租金。且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嫁出去的女兒 ,無須回來分產,讓祖產能繼續留存,何況上訴人戊○○經 濟情形不好,我主張祖產留存,如果將來土地賣掉,可以給 被上訴人想要的錢
㈡上訴人戊○○表示,十幾年來,系爭租約均由伊履行,被上 訴人曾要求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後才願撤回起訴
。以三七五租約之精神,非繼承人即有權承租,蓋承租人每 年必「營其地,繳其租」,出租人林中堅亦不同意由被上訴 人承租。本件訟爭僅為承租權,並非為父母之遺產,因其辛 勤耕耘該耕地,出租人林中堅才願意由其繼續承租。台中縣 霧峰鄉○○段659地號、660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 664-2地號等土地可耕面積約1000坪,5兄妹分配各200坪, 每年各耕作200坪根本不符合經濟效益,而且未來面對眾多 子女,繼承權之爭必造成無比的困擾,後患無窮,因此上訴 人王梅佳、丙○○、丁○○,有鑑於此,個人部分願意無條 件歸長兄戊○○繼承,至於被上訴人乙○○部分,其若願意 ,將來該地若出售,保證給予80萬元,若其不肯,可否援引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第5條第6款:……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 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 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 後辦理,或判上訴人戊○○耕作面積5分之4,被上訴人5分 之1,才有資格申請農保,因為農保規定,每人要0.2公頃以 上才能農保。
㈢上訴人丙○○表示,我沒意見,我希望全權由我哥哥處理; 伊願意該系爭租約登記予上訴人戊○○。
㈣上訴人丁○○表示,我住最遠,我沒意見,三七五租地應由 我哥哥負責,不應該跟他爭。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甲○○、丙○○、 丁○○與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659 地號、660地號、664地號、664之1地號、664之2地號之土地 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之 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 予以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原由上訴人林中堅與訴外人 王陳淑美訂立,王陳叔美於96年7月29日死亡,上訴人戊○ ○、甲○○、丙○○、丁○○與被上訴人乙○○為其繼承人 ,爰請求就本件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霧福字第21 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可
稽(原審卷第5至22頁、第35至38頁),即上訴人戊○○、 甲○○、丙○○、丁○○及乙○○對於本件私有耕地租約原 由訴外人林中堅與王陳淑美訂立,王陳叔美於96年7月29日 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賃為 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 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 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 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 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 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王陳淑美於96年7月29日死亡,其遺產(即 其與訴外人林中堅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659地號、660 地號、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等土地所訂立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當然由繼承 人全體繼承,而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戊○○、甲○○、 丙○○、丁○○既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戊○○ 、甲○○、丙○○、丁○○等人不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自 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則上訴人戊○○、甲○○、 丙○○及丁○○猶執前詞抗辯,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 乙○○憑以請求上訴人戊○○、甲○○、丙○○、丁○○應 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659地號、660地號 、664地號、664-1地號、664-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此部分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 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659地號、660 地號、664地號、664之1地號、664之2地號之土地辦理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之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