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413號
TCHV,97,上易,41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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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弄48號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複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維公 司)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延維公司承攬「彰化線伸港鄉 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新台幣(下同)30,7 08,912元;延維公司則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1,848,517 元,及其後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債權、充作保固金之存單債權 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6月27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嗣後,上訴人以其對延維公司之債權,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彰院賢97 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函通知第三人彰化縣政府,禁止延維公 司於1,500,000元、及該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彰化縣政府、伸港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彰化 縣政府、伸港鄉公所亦不得對延維公司為清償;而彰化縣政 府亦依原法院前開函文將上開工程款債權中之1,512,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提交原法院假扣押。惟依系爭讓與 契約,延維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延維 公司對彰化縣政府已無請求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系爭工 程款債權自不得為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執行程序之 執行標的。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



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 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 其程序方為終結。於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前,本案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系 爭工程款債權1,512,000元,雖經原法院假扣押執行中,並 由彰化縣政府提交於原法院完畢,惟假扣押標的物尚未交付 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 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上訴人與延維公司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就延維公司對於第三人彰化縣 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50萬元及該件執行費12,000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彰化縣政府依據彰院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函提存於原 法院之1,512,000元及利息,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二、上訴人則辯以:延維公司承攬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系爭工程 ,工程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上訴人既陳稱其與延維公司 係合夥關係,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等間應簽有書面協 議,以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然並未見此書面協議。而被 上訴人雖提出支付材料商、協力廠商等下包工程付款明細單 、及用以支付前揭款項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支票存根,惟該 等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確係延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用以支付 下包、材料商之對價,有可能僅係被上訴人支付其個人所生 之工程費用或代其他人(非延維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即前 開工程付款明細單、及支票存根是否等於用以支付延維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費用,仍有待審酌,是被上訴人與延維公司 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仍存疑,其等間之債權讓與應不生 效力。又縱被上訴人與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依 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延維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並未通知第三人彰化縣政府,對彰化縣政府自不生效力,上 訴人對彰化縣政府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所 為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債權人即上訴人與 債務人延維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就延維 公司對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150萬元及該執 行費1萬2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第⒉項准其領取提存款之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延維公司之另一債權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 公司)已就延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一事,訴請法 院撤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蓋系爭工程實乃 被上訴人借用延維公司之名(借牌)所承攬,因延維公司 對外負欠債務無法清償,遭上訴人以第一筆債權聲請假扣 押執行,數天後,上訴人欲以第二筆債權再聲請假扣押執 行時,始知被上訴人製作系爭讓與契約,以避免其實際承 攬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遭延維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 又被上訴人前開借牌承攬工程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且政府機關就工程承攬契約均有明定承攬工程之 債權不得讓與,是系爭讓與契約顯已違反民法第294條之 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應屬無效。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與延維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真 實性提出質疑,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付款明 細、及支票存根,尚難證明確係用以支付延維公司對外之 工程費用。再者,據國產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借牌承攬之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期間被上訴人亦已請領過數次之工程 款(按完工之進度,依比例請款),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材 料商、廠商請款單據之日期,有些係落於已請領款項之前 ,被上訴人是否有扣除該些金額不得而知,是被上訴人與 延維公司間之系爭讓與契約所載之金額大有問題,此部分 請鈞院發函彰化縣政府查詢之。
㈢再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延 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之讓與,僅係讓與對第三人彰化 縣政府工程債權之請求,非為前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或質權其中一種,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屬 無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與延維公司合作施作,而非被上



訴人向延維公司借牌,係因得標後延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 ,才把系爭工程轉移給被上訴人單獨施作,但對外仍以延 維公司之名義發包施作,名義上承攬人仍係延維公司。又 系爭工程業於97年8月1日完工,然尚未驗收完畢,預估大 約尚有2000多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目前遭假扣押者僅為 系爭150萬元及執行費。
㈡又系爭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上訴人指稱政府機關就 工程承攬契約均有明定承攬工程之債權不得讓與一節,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有不得讓與之規定,所欲保障 者亦為彰化縣政府而非其他債權人,系爭工程既為被上訴 人所施作,延維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於97年7月3日通知第三人彰化縣政府,該讓與行 為應屬有效,彰化縣政府之權益並未受到影響,況彰化縣 政府至今亦未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無效。再者,系爭讓與契 約業經法院公證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工程施作款項支出相關證據資料,上 訴人亦不爭執。
㈢再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 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 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 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 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 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延維公司之名義發包施作,並由被上 訴人支付前揭工程款,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且有 相關支出票據存根、前開債權轉讓契約、及其所附之會算 單、支票明細可證,故被上訴人據以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工 程款,係經延維公司同意,自屬有據。系爭工程款原為延  維公司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債權權利所有人得將 其權利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297條亦定有明文,自有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本件並無對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無理由等語。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延維公司於97年6月26日訂立系爭讓與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償延維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延 維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以其對 延維公司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已 於97年6月30日以彰院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函知第三人彰 化縣政府,禁止延維公司於1,500,000元及該件執行費12,00 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彰化縣政府、伸港鄉公所之工程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彰化縣政府、伸港鄉公所亦不得對延維公



司為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公證契約書 、系爭工程款代償會算單明細、系爭工程契約書、支付上開 代償工程款簽發支票存根、及原法院彰院賢97年度執全字第 87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全 字第871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延維公司 既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延維公司即非系爭工程 款之債權人,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為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 871號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 871號上訴人與延維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延維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於97年6月 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36頁) ;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已通知第三人彰化縣政府系爭債 權讓與之事實(見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假扣押執行 卷第99至101頁),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並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雖以:政府機關就工程承攬契約 均有明定承攬工程之債權不得讓與,是系爭讓與契約顯已違 反民法第294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工程實係被上訴人 借用延維公司之名義所承攬,該借牌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延維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 並無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條款,且彰化縣政府亦 未主張系爭債權有讓與無效情事;又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與 延維公司合作施作,而非被上訴人向延維公司借牌,因延維 公司於得標後財務發生困難,由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工程債務 後,延維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於彰化縣政府權 益並無影響等語。查延維公司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19條第6項前段係約定:乙方(指延維公司)不得 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代償延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債務後,受讓延維公司得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之工程款債權; 且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上開緣由,亦載明系爭債權讓與公 證契約書內,則由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所受讓者係系爭 工程所生之債權,並非受讓延維公司系爭工程契約本身應負 之權利義務。況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債權,有無違反延維 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定,亦係彰化縣政府是否對延維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債權讓與對抗之事由,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上開部 分所辯,應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付款明細、及支 票存根尚難證明其確係用以支付延維公司對外之工程費用, 系爭債權讓與之金額有所不實等語。惟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 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 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 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 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付款明細、 及支票存根等件,如有不實,亦為延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紛爭、或由其他債權人代位訴請撤銷債權讓與契約之訴問題 ,上訴人爭執系爭債權讓與金額有所不實,而否認系爭債權 讓與效力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受讓者為延維公司對第三人彰化縣 政府系爭工程債權,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法律規定不符等語。按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固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債權讓與亦具有準物權效 力,權利受侵害者,尚難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上訴 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延維公司在第三人彰 化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工程債權 ,則系爭工程權利即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具備準物權法 效,而上訴人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果,將使被上訴人權利 受到侵害,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強制執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原法 院應將該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1號上訴人與延維公司間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就延維公司對於第三人彰化縣 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150萬元、及該件執行費12,000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 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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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