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381號
TCHV,97,上易,381,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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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巷1號之1
上 訴 人 丙○○
            1之2號
被 上訴人 庚○○○
            巷34號
被 上訴人 丁○○○
            24號
被 上訴人 盧春英
            號
被 上訴人 辛○○
被 上訴人 癸○○
            3號
被 上訴人 壬○○○
            號7樓之1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住苗栗市○○路1462巷15號
複 代理人 乙○○  住苗栗市○○路1462巷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負擔58%、上訴人甲○○負擔21%、上訴人丙○○負擔21%。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盧春 英雖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盧春英於死亡前在本院審理 中已委任陳淑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並不因盧春英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續行言詞辯論 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502、150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 (其中劉友妹於86年1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辛 ○○繼承;劉盧玉英於87年2月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盧春英 繼承;壬○○○於原審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林 再華,嗣林再華死亡,由繼承人林昀宥林芳羽林宏振林宏偉、林鳳珠辦畢所有權繼承登記,原審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林昀宥等5人)。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 利。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76平方公尺、532平方公尺, 上訴人各占有使用狀況,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4 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等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占用系 爭土地多年為使用收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業經法院 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目前正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 度執字第6048號強制執行變價拍賣中,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即 96年1月12日起至系爭2筆土地變價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系爭1502地號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601元;系爭1508地號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8,341元,且系爭2筆土地位於苗栗市商業鬧區,來 往人潮洶湧,依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 人所受領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 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①上訴人米穀公會分別占用 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147、44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3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90,082元;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501元。②上訴人丙○○ 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計3、132平方公尺,扣除 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476 ,655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44元。③上訴 人甲○○占用系爭1508地號土地91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3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21,08 0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51元(計算式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米穀公會應給付被上訴人690,0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 501元。
⒉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76,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月12日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44元。 ⒊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7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月12日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51元。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分別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係基於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3人,於日據時期就 其等共有重測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78-2、478-4等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由劉阿灶、劉友妹取得坐落苗 栗市○○路東側地形深長之478-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該筆土地嗣因多次分割及重測而新編為苗栗市○○段1508 、1502、1497、1485、1496、1495、1487、1486、1489、1 491、1490、1493、1494、1505、1506、1507-1、1509、151 2、1492地號等19筆土地),劉仁祥則取得中正路西側臨路 寬度較大之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77-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利,嗣因基於上開各自分管之約定,劉阿灶、劉友妹2  人分管之478-2地號土地,由其2人分別或將之設定地上權、 或分別出租、或出售,而輾轉由上訴人取得,並分別將特定 範圍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迄今,而共有人劉仁祥及其 繼承人,數十年間均未過問,且就其等於該部分之共有權利 ,於40年間贈與訴外人劉建立,再於95年間因訴訟及與訴外 人劉富雄間之債務關係,由劉富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贈與被 上訴人壬○○○。至前開477-4地號土地,嗣因分筆為477-4 、477-84地號土地,此部分之土地亦由劉仁祥單獨將之設定 地上權予訴外人溫賜來,再由劉建立於40年間取得所有權後 分別出售,而劉阿灶、劉友妹及其繼承人就此部分之土地, 亦從未要求使用收益。
㈡上訴人係分別以較高之價格,輾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阿灶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特定位置,且所購買之土地經登記 所有權之地號尚包括由前揭478-2地號土地分筆重測新編之 1485、1491、1492、1493、1495、1496、1497、1507-1地號 土地在內,因此,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收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使用之共有



土地,既係由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出售、出租、設定地 上權等原因,而交由訴外人使用,依繼承之法理,被上訴人 自應承受其義務。又上訴人固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土 地,惟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 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最高依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始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米穀公會應給付被上訴人364,907元,及自96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 起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82元。
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33,012元,及自96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 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5,550元。
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213,271元,及自96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 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3,555元。
㈣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上訴人米榖公會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劉阿灶、劉友妹父女二人分管之478-2地號土地,自38年 間起陸續由劉阿灶辦理地上權設定與徐立春徐立添、何 天寶、鄧蘇七妹彭七妹、劉阿祝;並由劉阿灶、劉友妹 父女二人共同辦理地上權設定與王裕傳、張登騰。又劉阿 灶於41年8月20日出售478-2地號土地持分40/591予林阿燉 ,於44年3月5日出售478-2地號土地持分51/591予何天寶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無論是地上權人徐立春徐立添何天寶、鄧蘇七妹彭七妹、劉阿祝及王裕傳



、張登騰,抑或取得土地持份之繼受人林阿燉、何天寶等 人都先後占有使用478-2地號土地,長達數十年。而劉仁 祥雖然保有478-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3分之1,然其從未 就478-2地號土地行使權利。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為劉阿灶、劉友妹之合法繼承人, 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分管之 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
六、上訴人丙○○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丙○○甲○○係34年間即向訴外人林宏吉、林瑞昌購買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所承買者為苗栗市○○段內麻 小段478-2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始增加當今勝利段 多筆地號。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明瞭 上一代早年出賣系爭土地之過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何來侵占之理?且上訴人亦無逾越應有部分範圍。 ㈡劉阿灶分割土地出售予林宏吉、林瑞昌建築房屋,如果無 分管,應無權利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建屋。且該2人建屋後 40年,均無任何人主張就該宅地有使用權或所有權。劉仁 祥分得苗栗市○○路以西之土地後,即未主張其就中正路   以東之地有任何權利,而劉阿灶、劉友妹(包括其等之繼  承人)也從未主張對中正路以西之土地有共有權。又現今 仍保持共有關係,係原出售人未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所致, 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後,即應有義務辦理等語。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就上訴人米榖公會部分:
⒈上訴人米榖公會既主張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有分管之 約定,及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有得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以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有位置圖等,米榖公會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
⒉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



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508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78-2地號)於38年10月31日雖設定有 地上權,惟其存續期間僅自38年10月31日起至58年10月31 日止,而米榖公會係於52年12月10日因贈與取得上開地上 權。然依上開判例要旨,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並非要辦妥地上權塗銷登記才消滅,即地上權登記是否塗 銷並不影響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故米榖 公會擁有之地上權已於58年10月31日消滅。況前開地上權 登記亦業經原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塗銷確 定在案。
⒊再者,系爭1052、1058地號2筆共有地面積為376、532平 方公尺,米穀公會就系爭2筆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78. 36平方公尺,然其卻占用191平方公尺搭建房屋,且前面 一樓迄今還出租予訴外人葉鎮富(即三媽臭臭鍋)。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就米榖公會超 越其所有權利範圍請求不當得利,並無違法之處。 ㈡就上訴人丙○○甲○○部分:
被上訴人丙○○甲○○之被繼承人吳石添54年11月9日 購買上開14筆土地持分之591分之20,嗣後又有部分出賣 給訴外人之變動情形,現今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30 .73 平方公尺,甲○○應有部分為30.73平方公尺,然丙 ○○卻占用135平方公尺搭建1、2樓房屋,甲○○則占用 91平方公尺搭建1、2樓房屋,兩人並共同將1樓部分於92 年5月1日出租予第3人翁淑玲經營我家牛排,其等之使用 面積顯已超過其所得使用權利之範圍,致被上訴人不能按 應有部分行使權利。
八、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而系爭1502地號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為8,601元、1508地號土地自89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8,34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價謄本、及如附圖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 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用,其等各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
㈠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維祥段478-2地號土地,於49年 5月5日分割增加478-2、478-4、478-5、478-6、478-7、478 -8、478-9、478-10、478-11、478-12、478-13、478-14、4 78-15、478-16等筆土地,其中478-2土地嗣又經二次分割、 及於74年重測後改編為勝利段1502、1508、1497、1485、14 95、1496等地號土地,上訴人均輾轉自前手取得系爭1502、 1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等情,有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地 號表、土地登記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比對 (見 原審卷㈠第154、231、及第232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 人米榖公會辯以: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等3 人,於日據時期就其等共有重測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478-2、47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劉阿灶、劉友 妹取得478-2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嗣該土地因多次分 割、及重測之故,為苗栗市○○段1508、1502、1497、148 5、1496、1495、1487、1486、1489、1491、1490、1493、1 494、1505、1506、1507-1、1509、1512、1492地號等19筆 土地,而另共有人劉仁祥則取得重測前維祥段內麻小段477- 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當時共有人即有各自分管之約 定;又劉阿灶、劉友妹將其等分管之478-2地號土地,或設 定地上權、或分別出租、出售,由上訴人輾轉取得,並就特 定取得之土地使用收益迄今,共有人劉仁祥及其繼承人,數  十年間均未過問,而劉仁祥取得之477-4地號土地,嗣分筆 為477-4、477-84地號土地,劉仁祥亦設定地上權、或出售 ,而劉阿灶、劉友妹及其繼承人就該部分土地,亦未要求 使用收益,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灶、劉友妹劉仁祥3人,早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繼受劉阿灶、劉友 妹之義務,上訴人米榖公會占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米榖公會上開所辯,系爭土地有約 定分管之事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米榖公會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僅以 系爭土地前述之權利變更情形,及土地共有人間始終未對 占用特定位置之土地共有人行使任何權利,而認共有人間 有分管之事實云云,自無足取;況共有人間對共有土地未



行使權利,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者,尚難以此即認定 有分管之事實。又上訴人以478-2地號土地,自38年間即由 劉阿灶、劉友妹共同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何天寶等人,劉 阿灶於41年8月20日出售478-2地號土地持分40/591予林阿 燉,嗣由上訴人丙○○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於44年3月5日出售478-2地號土地持分51/591予何天寶, 嗣由米榖公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益證系爭土地有分 管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劉阿灶、劉友妹之繼承人,依法應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分管之約定對 於被上訴人自仍繼續存在云云,經查:苗栗縣維祥段478-2 地號土地固於38年10月31日由劉阿灶設定地上權予何天寶 等人,存續期間自38年10月31日至58年10月31日止,嗣輾 轉登記於上訴人米穀公會所有之系爭1508地號土地一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34頁)。惟 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之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  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存續期間屆滿後,自不  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3678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米穀公會就系爭150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早已因 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並無待塗銷地上權登記始消滅,其對 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自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如有 分管之事實,各共有人本得對各自分管之土地為使用收益, 何須再另設定地上權,上訴人米榖公會以系爭土地有上開地 上權設定登記,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情事,亦無足取。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55年台上字  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特定位置建屋居住使用、或出 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逾越各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即受有利益,致其 餘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 人自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



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 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申報地價年息 10%為城市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惟並非所有租賃房屋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自89年至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均為每平方公尺 8,601元、8,341元,亦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地方之 建築用地,連接苗栗市○○路之商業繁榮鬧區,方圓500公 尺內設有公車總站、電影院、速食店、書局、小吃店、服飾 店等各類商家,經濟活動發達,附近區域內之土地多作為建 物基地使用,自中正路南下可接駁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苗 栗交流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 近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建築房屋居住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爰將被 上訴人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 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即①上訴人米穀公會分別占用系爭15 02、1508地號土地147、44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3人應有部 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552, 067元;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9,201元。②上訴人丙○○ 分別占用系爭1502、1508地號土地計3、132平方公尺,扣除 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5年相當租金 之損害金為381,327元;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6,355元。 ③上訴人甲○○占用系爭1508地號土地91平方公尺,扣除上 訴人3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為256,864元;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4,281元。原 判決雖判決:①上訴人米穀公會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之損害 金為364,907元、每月之損害金為6,082元。②上訴人丙○○ 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之損害金為333,012元、每月之損害金為 5,550元。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之損害金為21 3,271元、每月之損害金為3,555元,以上均不及本院計算之 上開應准許之金額,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得 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①上訴人米穀公會應給付被上訴人364,9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本院96年度



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6,082元;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33,0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本 院96年度執字第604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50元;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 訴人21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96年1月 12 日起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4 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5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 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V
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壬○○○(現所有人林昀宥等│ 1/3 │
│五人) │ │
├─────────────┼───────┤
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 51/591 │
├─────────────┼───────┤
丙○○ │ 20/591 │
├─────────────┼───────┤
甲○○ │ 20/591 │
├─────────────┼───────┤




丁○○○ │ 106/2955 │
├─────────────┼───────┤
辛○○劉友妹之繼承人) │ 1091/2955 │
├─────────────┼───────┤
庚○○○ │ 106/2955 │
├─────────────┼───────┤
盧春英劉盧玉英之繼承人)│ 106/2955 │
├─────────────┼───────┤
癸○○ │ 106/2955 │
└─────────────┴───────┘
附表二:
一、上訴人苗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損害金部分:552,067元(5 年) 9,201元(每月)
┌──┬──────┬─────┬─────────────────────────┐
│ │ │ 1502 │147㎡8601元/㎡8%5年=505,738元(角不計入) │
│ │ 地號 ├─────┼─────────────────────────┤
│ │ │ 1508 │44㎡8341元/㎡8%5年=146,801元(角不列入)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502地號金額 │ 1508地號金額 │ 備註 │
├──┼──────┼─────┼────────┼────────┼───────┤
│ 1 │ 辛○○ │1091/2955 │ 186,720 │ 54,199 │505,738+146,8│
├──┼──────┼─────┼────────┼────────┤01減上訴人應有│
│ 2 │ 馮秋娥 │ 1/3 │ 168,579 │ 48,933 │部分得受左開金│
├──┼──────┼─────┼────────┼────────┤額後為552,067 │
│ 3 │ 庚○○○ │ 106/2955 │ 18,141 │ 5,265 │元每月為9,201 │
├──┼──────┼─────┼────────┼────────┤元 │
│ 4 │ 丁○○○ │ 106/2955 │ 18,141 │ 5,265 │ │
├──┼──────┼─────┼────────┼────────┤ │
│ 5 │ 盧春英 │ 106/2955 │ 18,141 │ 5,265 │ │
├──┼──────┼─────┼────────┼────────┤ │
│ 6 │ 癸○○ │ 106/2955 │ 18,141 │ 5,265 │ │
├──┼──────┼─────┼────────┼────────┼───────┤
│ 7 │ 丙○○ │ 20/591 │ 17,114 │ 4,967 │ │
├──┼──────┼─────┼────────┼────────┼───────┤
│ 8 │ 甲○○ │ 20/591 │ 17,114 │ 4,967 │ │
├──┼──────┼─────┼────────┼────────┼───────┤
│ 9 │苗栗米穀公會│ 51/591 │ 43,642 │ 12,668 │ │
└──┴──────┴─────┴────────┴────────┴───────┘
二、上訴人丙○○損害金部分:381,327元(5年) 6,355元( 每月)




┌──┬──────┬─────┬─────────────────────────┐
│ │ │ 1502 │3㎡8601元/㎡8%5年=10,321元(角不計入) │
│ │ 地號 ├─────┼─────────────────────────┤
│ │ │ 1508 │132㎡8341元/㎡8%5年=440,404元(角不列入)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502地號金額 │ 1508地號 │ 備註 │
├──┼──────┼─────┼────────┼────────┼───────┤
│ 1 │ 辛○○ │1091/2955 │ 3,810 │ 162,599 │10,321+440,40│
├──┼──────┼─────┼────────┼────────┤4減上訴人應有 │
│ 2 │ 馮秋娥 │ 1/3 │ 3,440 │ 146,801 │部分得受左開金│
├──┼──────┼─────┼────────┼────────┤額後為381,327 │
│ 3 │ 庚○○○ │ 106/2955 │ 370 │ 15,797 │元每月為6,355 │
├──┼──────┼─────┼────────┼────────┤元 │
│ 4 │ 丁○○○ │ 106/2955 │ 370 │ 15,797 │ │
├──┼──────┼─────┼────────┼────────┤ │
│ 5 │ 盧春英 │ 106/2955 │ 370 │ 15,797 │ │
├──┼──────┼─────┼────────┼────────┤ │
│ 6 │ 癸○○ │ 106/2955 │ 370 │ 15,797 │ │
├──┼──────┼─────┼────────┼────────┼───────┤
│ 7 │ 丙○○ │ 20/591 │ 349 │ 14,903 │ │
├──┼──────┼─────┼────────┼────────┼───────┤
│ 8 │ 甲○○ │ 20/591 │ 349 │ 14,903 │ │
├──┼──────┼─────┼────────┼────────┼───────┤
│ 9 │苗栗米穀公會│ 51/591 │ 890 │ 38,004 │ │
└──┴──────┴─────┴────────┴────────┴───────┘
三、上訴人甲○○損害金部分:256,864元(5年) 4,281元( 每月)
┌──┬──────┬─────┬─────────────────────────┐
│ │ │ 1502 │無使用 │
│ │ 地號 ├─────┼─────────────────────────┤
│ │ │ 1508 │91㎡8341元/㎡8%5年=303,612元(4拾5入) │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502地號金額 │ 1508地號金額 │ 備註 │
├──┼──────┼─────┼────────┼────────┼───────┤
│ 1 │ 辛○○ │1091/2955 │ │ 112,094 │303,612減上訴 │
├──┼──────┼─────┼────────┼────────┤人應有部分得受│
│ 2 │ 馮秋娥 │ 1/3 │ │ 101,204 │左開金額後為 │
├──┼──────┼─────┼────────┼────────┤256,864元每月 │
│ 3 │ 庚○○○ │ 106/2955 │ │ 10,890 │為4,281元 │
├──┼──────┼─────┼────────┼────────┤ │




│ 4 │ 丁○○○ │ 106/2955 │ │ 10,890 │ │
├──┼──────┼─────┼────────┼────────┤ │
│ 5 │ 盧春英 │ 106/2955 │ │ 10,890 │ │
├──┼──────┼─────┼────────┼────────┤ │
│ 6 │ 癸○○ │ 106/2955 │ │ 10,890 │ │
├──┼──────┼─────┼────────┼────────┼───────┤
│ 7 │ 丙○○ │ 20/591 │ │ 10,274 │ │
├──┼──────┼─────┼────────┼────────┼───────┤
│ 8 │ 甲○○ │ 20/591 │ │ 10,274 │ │
├──┼──────┼─────┼────────┼────────┼───────┤
│ 9 │苗栗米穀公會│ 51/591 │ │ 26,2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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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