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更(一)字,96年度,1號
TCHV,96,重訴更(一),1,2009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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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0年度附民字
第486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與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游坤勝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中華民國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與被告丁○○,前審被告游坤勝二人就上開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甲○○如各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l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0 年12月6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被告丙○○於 民國(下同)86年3月5日至90年3月4日間擔任伊農會之理事 長,負監督總幹事執行職務之責;發回前被告游坤勝自78年 起任農會總幹事,平日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等部門 業務;被告鍾政男自87年4月l日起至89年l月8日止擔任農會 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被告甲○○自 85年起至89年l月間任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 貸款之徵信、查估等業務。渠等於任職伊農會期間,就其各 所承辦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貸款(其中編號20、21 二筆為本件訟爭侵權行為事實),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 ,將不實之土地價值、過高之貸款成數及虛偽記載前開貸款 人之年度收入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農會 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或依不具鑑價能力 之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伊農會理事會之報告而 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批示准予核貸等,而連續 多次對上開各筆貸款貸放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l至27 所示之金額,使伊農會對於各該筆貸款之本息無法如期獲得 清償,致受有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列共10筆貸款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游坤勝甲○○丁○○應連帶給付 伊新台幣(下同)l29,711,17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㈡被告游坤勝丁○○應連帶給付伊12,064,625元及 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游坤勝甲○○應連帶給付 伊12,168,6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之判決。案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補稱:被告游坤勝 利用其身為伊農會總幹事之職權,於辦理刑案一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各筆貸款時,竟將自身無資力之風險轉由伊農會承 受,以變換借款人頭、提高貸款額度之方式持續向伊農會借 款償還舊貸款,並連續為減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塗銷抵 押權,及申請貸款之背信行為,導致伊農會不良債權之數額 節節攀高,而受有如93年9月24日所提準備書狀附表(嗣因 該附表所載之金額有誤,原告再更正如95年l月l9日所提準 備書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l至26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丁○○就其同意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6訴外人余武錫 借款案之擔保品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67、736、10 3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行為,暨被告甲○○ 就其同意前揭借款案之擔保品即同上地段第767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之行為,亦分別導致伊農會不良債權增加, 則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應各自與被告游坤勝、丙○ ○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存 在等語,而追加併依委任契約關係(即民法第544條規定) 為請求,而對被告丙○○部分為擴張,對被告丁○○、甲○ ○二人部分僅就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為請求,且為減縮,求 為判決:㈠被告丙○○游坤勝應連帶給付217,890,236元 ;其中l29,711,170元自90年12月15日起,其餘部分自95年l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丁○○就前項聲明中之23,287,480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與被 告丙○○游坤勝連帶給付。㈢被告甲○○就第二項聲明金 額中之18,274,147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與被告丙○○、游 坤勝、丁○○連帶給付原告。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游雄請求(含擴張)部分,因非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本 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就被告游坤勝部分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原告對被告丙○○丁○○甲○○上 開請求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法院廢棄本院前審 關於被告丙○○丁○○甲○○三人之判決發回後,原告 復補稱:被告三人對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丁○○甲○○二人與伊縱為僱傭關係,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亦應認有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並僅就其二 人應負責之範圍內,減縮對被告丙○○之請求,其關於追加 依委任及僱傭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所主張依委任或僱 傭關係末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均與前述侵權行為 之內容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物資料,於其後之審理中仍可加 以利用,所為追加,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l項第2款 規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相當,自應准許。另本件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於96年9月6日準備㈠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丙○○部分),於98年2月9日變更聲 明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下所示,揆諸首開規定,亦無庸被告之 同意,綜上,原告對被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 案,故本件判決僅就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關係訴請被告丁 ○○、甲○○二人損害賠償及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丙○○賠 償及均減縮在刑案一審判決降表二編號20、21二筆貸款所生



損害範圍內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自86年3月5日至90年3月4日間任伊 農會之理事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修正前《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 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7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 ,負監督總幹事之責;本件發回前被告游坤勝自78年起任職 伊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等部 門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承理事會決議執行 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被告丁○○自87年4月l日起至89年l 月8日止任伊農會信用部代理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 、督導;被告甲○○自85年10月4日起至88年7月27日間任伊 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放款 查估等業務,以上四人均係為伊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 處理農會委任辦理事務之義務,且其中理事長雖規定為無給 職,惟仍以領取車馬費之方式變相領取薪資,故仍屬有償委 任,即便認理事長係無給職,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被告 丙○○仍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並非毫無責任 。詎游坤勝利用其身為總幹事之職權,於辦理刑案一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貸款時,將自身無資力之風險轉由伊農會 承受,以變換借款人頭、提高貸款額度之方式持續向伊農會 借款償還舊貸款,並連續為減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塗銷 抵押權,及申請貸款之背信行為,導致伊農會不良債權之數 額節節攀高,而受有如本院發回前判決附表一編號l至26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共217,890,236元。而丁○○於為農會處理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訴外人余武錫之借款案時,明知擔保品 價值有高估情形,對於部分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段第 736、10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申請,及塗銷之部分另行 為如刑案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1訴外人游炳昆貸款案之申請, 均未註記意見,僅由訴外人江志浩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 註「本件償還170萬後同意予以拋棄」等語,丁○○批示「 擬如擬」後,游坤勝批示「90%貸放不另償還」,而同意就 上開貸款進行貸放;丁○○復與甲○○於處理前述訴外人余 武錫之借款案時,對於另一筆擔保品即同段第767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塗銷申請,及以塗銷之部分另行為如刑案二審判決 附表編號20訴外人游金墩貸款案之申請,均有義務註記意見 而未註記,僅由甲○○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一 部拋棄不影響債務,同意一部拋棄」等語,而同意放款,丁 ○○、甲○○就其將訴外人余武錫借款案擔保品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之行為,亦均導致伊農會之不良債權增加。雖被告塗



銷前揭抵押權時,基於原高估之土地價值,使帳面上剩餘抵 押權仍足擔保伊農會之債權,然,以實際價值計算,實已不 足擔保,故伊仍屬受有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號判決意旨:「抵押權人因抵押權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 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 基準點」,以市價計算,塗銷上開767地號之抵押權,致伊 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為18,274,147元;加上塗銷736、1031 地號抵押權所致損害,增為23,287,480元。被告抗辯不應以 第一次拍賣價格計算損害云云,然若依被告之邏輯,系爭土 地現均為強制管理狀態,若一日未能賣出,豈非永不得計算 損害標準。㈡游坤勝甲○○丁○○等,業經刑事判決背 信罪確定,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申 言之,丁○○應與游坤勝就上開損害23,287,480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則就23,287,480元中之18,274,147元與丁○ ○及游坤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游坤勝丁○○、甲○ ○為刑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時,被告丙○○時任農 會理事長,卻違背委任事務,對總幹事游坤勝未加監督,反 而放任其行,於相關貸款案、塗銷抵押權案之審核仍予核章 ,遲遲未能發現上述情形並有效喝止或依法追訴處理,致伊 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544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並未因 是否受有報酬而有分別,然為免案情繁雜,伊僅就217,890, 236元中應由丁○○給付之23,287,480元向丙○○請求給付 。且丙○○丁○○甲○○游坤勝等人,所應負之責任 應為「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之「不真正連帶 債務」。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7年8月31日對伊信用部為 一般業務檢查便曾提出與本案有關之改進意見,財政部於89 年4月17日對伊依銀行法做出處分時亦已提出與本案有關之 違規事實,而被告丙○○係於89年5月10日至8月28日始因另 案遭羈押,故被告丙○○於遭羈押前早已有充裕時間可做出 相應措施,然被告丙○○卻遲遲未有所作為,於收到地檢署 89年9月22日游坤勝涉案函文時,始由農會發文停止游坤勝 職務;且所謂起訴、審判等相關程序,均非被告所發動或參 與,被告所為,使農會之內控機制完全失效,致伊之損失, 一再擴大,若被告丙○○游坤勝初為不法行為之時,如87 年12月16日游旺泉借款時、或88年1月21日游坤勝申請塗銷 抵押權時,即能確實審核,游坤勝便不會食髓知味,陸續違 法貸款及塗銷抵押權、違約金等,導致伊損失高達217,890, 236元,故被告丙○○,至少於上開之時間點,有應作為之



義務而不作為,先是監督不力,後則怠於追訴,故其自應與 游坤勝就前述金額部分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另核丁○○、甲 ○○經辦業務之性質與實際情形,並非單純提供勞務服務而 已,其等處理放款業務,仍有獨立裁量權,是丁○○、甲○ ○與伊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於相同情形下認定為 委任者亦不乏先例,是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渠等賠償 ;退萬步言之,即便認非委任而屬僱傭,受僱人受有報酬而 屬有償契約,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認有民法 第544條之類推適用,渠等之行為仍屬債務之不完全給付,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伊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部分,不適用 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至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部分,因伊係在89年9月25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文要求停止游坤勝職務時,始知悉被告有不法侵 害之行為,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9年9月25日起,算至90 年12月6日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止,亦未逾時效 期間。且以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嗣後請求之金額相對照, 顯係「減縮訴之聲明」,而非被告所稱係「擴張訴之聲明」 ,此觀本件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即明,是被告辯稱伊嗣後 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㈣伊向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其中游坤勝部分200萬元、丁 ○○100萬元、甲○○100萬元,另附加超額保險1200萬元; 伊之損失217,890,236元扣除游坤勝等人各自之誠實保險後 ,尚餘213,890,236元,而超額保險1200萬元就各員工之保 險金額,亦應依照各員工所致損失比例加以分配;故扣減後 ,丁○○尚須給付20,093,180元(23,287,480-其個人誠實 保險100萬-甲○○個人誠實保險100萬-超額保險1200萬中 就其所致損失按比例分配之1,194,300=20,093,180),甲 ○○尚須給付16,305,015元(18,274,147-其個人誠實保險 100萬-超額保險1200萬中就其所致損失按比例分配之969, 132=16,305,015)。本件伊損失遠遠超過受領保險金十倍 不止,若被告可以全體員工之超額保險為個人行為卸責,伊 繳納保險費用反受其害,豈是衡平之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 被告丙○○丁○○應給付伊23,287,480元,及自90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 丁○○應給付部分,應與游坤勝連帶給付與伊。⒊被告甲○ ○就第一項聲明金額中之18,274,147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 與被告丁○○游坤勝連帶給付與伊。⒋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 ○請求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另請求游坤勝



給付217,890,236元,其中129,711,170元自90年12月15日起 ,其中88,179,060元自9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發回前本院判決其勝訴,未 據游坤勝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告丙○○則以:伊不同意原告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伊係 農會會員所選任之理事間所互選之理事長,並未受有報酬, 不必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應舉證證明伊究有何 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伊應負責,惟,原告所舉《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 辦法》第28條、《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17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僅係一般性之管理 辦法,並無理事長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明文記載,所規定之 理事長負責條文意義,僅在於應負責對總幹事或其他職員應 負之民刑事責任執行法律訴追。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 負責明細表》,伊對於原告信用部之放款等業務,並無審核 或核定之權,核定之權在總幹事;本案所有貸款案、塗銷抵 押權之審核,因有時伊請假未到農會,而未實際核章外,雖 有部分核章之情形,然單純核章僅係由伊作形式審核,總幹 事方具有實際權利,亦即核章不等於伊即有故意,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包含總幹事及下屬行為之不法行為。再者,農會之 理事會僅以決議方式為政策性指示,非個案指示,監理農會 業務之單位係監事會,原告主張伊負責監督總幹事職務之執 行一節,亦與農會法第28條、第31條、第32條第l項之規定 不符。況且,原告據以請求之附表一編號20之減免違約金、 附表二編號17至20借款,及彰化縣政府89年5月10日函知原 告關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原告信用部業務檢查之缺失事項 ,均發生在伊因另案違反選罷法於89年5月10日至8月28日遭 羈押期間,在伊已喪失人身自由、不可能對被告游坤勝依法 追訴之情況下,自無由伊負責之理;況被告游坤勝於上開彰 化縣政府函知原告時已由檢方偵查其涉案情形,且伊於收到 檢方89年9月22日函文時即由農會發文停止被告游坤勝之職 務,且原告於刑案辯論終結前已於96年6月6日訴請被告游坤 勝賠償,故對被告游坤勝之民刑事責任追訴處理均無拖延, 伊並未怠於行使職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違背原告指 示、過失、越權等行為,是其依民法第544條追加請求,自 非可取。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理由同被 告丁○○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叄、被告丁○○則以:㈠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伊受



上級之指揮監督,並無獨立裁量權,且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原告依規範委 任契約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向伊求償,自屬無據。㈡伊並無 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辦理上開 塗銷部分抵押權申請案件時,均依員林鎮農會作業慣例,就 徵信人員甲○○賴柏宗所簽擬之意見為書面審查後呈轉總 幹事核定,而未再行加註意見,主觀上並無違背職務之認知 。且拋棄之抵押權,伊亦係依徵信人員於徵信估價計算後, 認為拋棄部分抵押權不影響原有債權之擔保,始接受申請塗 銷;且剩餘部分之擔保品亦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雖甲○○自稱係受 總幹事游坤勝壓力下所為,但亦表示有再次經查估計算後, 於不影響農會權益下,始呈送伊轉呈總幹事,況伊亦無法自 申請書中得悉其受總幹事之壓力所為。而上揭貸款案之放款 申請書皆記載為「新貸案件」,原申請部分塗銷之申請人皆 非新貸案之債務人,伊並無明知不應核准而故意違背職務之 情形。況且,伊於層轉上開736、1031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 申請案時,尊重經辦人江志浩簽呈之條件即需先償還170萬 元,始同意塗銷,詎被告游坤勝自行批示同意無條件塗銷, 足見上開抵押權之塗銷,係游坤勝本於其職權所為,縱伊當 時表示不同意,仍不能拘束總幹事游坤勝,是該塗銷所生損 害,亦與伊之批示或有無表示意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㈢ 刑案判決並未認定本件抵押權設定有高估擔保土地價值之情 形,縱拍賣不足清償,亦係土地漲跌問題,非犯罪行為所致 之損害。另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以被塗銷抵押權價值來計算損 害,亦不應以執行法院第一次鑑價報告為計算之標準,應以 如未塗銷時,原告行使抵押權時,可受償之金額為計算之標 準,即應以實際拍定價格為準。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 權,縱如原告所稱係自89年9月間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 惟:⒈原告90年11月6日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10件貸 款案),均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亦即該部分伊 已受無罪之諭知,是原告自不得本於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伊應 負賠償之責。⒉嗣原告於93年9月24日更正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上開違法同意塗銷抵押權),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非同一,該更正聲明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⒊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原起訴請求之12,064,629元部分未罹於2年時效 ,惟,原告嗣擴張而超過原起訴請求金額部分,非原「一部 請求」而起訴所中斷時效之效果所及,是該超過部分亦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請求。㈤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因原告已 自保險公司受領1600萬元,故原告已無損害,自不得再行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甲○○主張:㈠伊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或追加。伊受上 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並無獨立裁量權,且原告亦不得任意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原告依規範 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向伊求償,自屬無據。㈡伊辦 理前開借款第767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申請塗銷時,係經評估 余武錫其他擔保之價值後,認為一部拋棄並不影響債務,而 簽報上級長官同意部分拋棄,伊係依法簽辦並呈請上級決行 ,並無核准與否之權;且剩餘部分之擔保品亦足以擔保原告 之債權,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且本件估價並非伊所為。㈢否認本件抵押品為擔保時有將價 值高估,刑案判決並未如此認定,縱拍賣不足清償,亦係土 地漲跌問題,非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另伊不同意原告主張 以執行法院鑑價報告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應以實際拍定價格 為準。㈣原告自89年5月間即因彰化縣政府函知相關業務檢 查缺失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項及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於 90年12月6日起訴請求伊連帶給付12,168,600元部分,固未 罹於時效,但嗣於93年9月24日後多次擴張而超過原起訴請 求金額部分(最後確定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8,274,147元), 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自非原「一部請求」而起訴所中斷時效 之效果所及,是該超過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㈤又 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 給付1600萬元,其中個人保證就伊部分為100萬元,另超額 保證即為全體員工超過個人保證金額之共同保證部分為1200 萬元,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皆得主張扣減全部1200萬元,是 伊自得請求應扣減1300萬元(100萬+1200萬)。退步言之 ,縱認各債務人僅得依比例主張扣減,然本件其他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游坤勝丁○○等就該1200萬元主張扣減部分,依 民法第274條,其消滅債務之效力亦及於伊。是原告原起訴 請求伊給付12,168,600元部分,於扣除1300萬元後,已無任 何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部分就塗銷本院判決附表 一編號16余武錫案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段767號 )移為編號20游金墩案擔保器部分,於抵押權塗銷聲請、 附表編號20之另行貸款申請書,均未註記意見,僅由被告 甲○○為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一部拋棄不影響



債務,同意一部拋棄」;另被告丁○○游坤勝共同對本 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6余武錫案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 ○段736號、1031號)之塗銷抵押權申請及附表一編號2l 另行貸款申請均未註記意見,僅由訴外人江志浩於抵押權 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償還170萬元後同意予以拋棄」 ,被告丁○○批「擬如擬」,游坤勝批「90%貸放不另償 還」,而同意就編號21貸放款等語。已經其提出申請書、 員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見本院重訴卷第一宗第174頁 、第二宗第69至71頁)等為證,復為被告丁○○甲○○ 所自認(見本院重訴卷第二宗第74至75頁),且被告丁○ ○、甲○○配合前審共同被告游坤勝就上開塗銷抵押權所 為,均構成背信罪,分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782號刑事判決予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正本乙件附卷可稽,是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經認定如前揭(一)所述, 被告甲○○丁○○等復經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一年八月併宣告緩刑五年確定。自堪認甲○○與丁○ ○二人確有不法之故意行為。雖渠等辯稱:經評估余武錫 其他擔保品之價值後,認為一部拋棄不影響債權,而簽報 上級長官同意部分拋棄,且准否之權由上級決之,伊自無 侵權行為等語。然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供 稱,係受游坤勝恐嚇,故不加註意見,如未聽從,恐其找 理由辭退伊及伊從未對貸款戶余武錫游炳昆等進行徵信 等語。足見其確已明知行為不法。況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擔保品即彰化縣員林鎮○○段736、737、767、 768、1031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停車場 預定地,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卷第二宗第68頁),依常情,其價值本無上漲空間 ,復出售不易,土地估價應大致與政府徵收價格相當。被 告等明知擔保品之特性,仍批註同意塗銷抵押權,使放款 率由七成激增為九成,高達1000萬元。況依被告等審核之 不動產調查表(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9至71頁)對系爭土地 評估價值遠超過政府徵收土地公告地價加二成之數倍。是 其辯稱:當時擔保品尚足供抵押債務清償,且應由主管決 定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能免其應 負之責。被告丁○○係信用部主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6 號余武錫案之擔保品即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767號 土地,其抵押權於88年l月22日塗銷,轉為編號20號游金 墩案之擔保品,而游金墩案之貸款申請係88年l月21日提



出申請,由被告甲○○丁○○簽辦,同日核准,余武錫 案之拋棄抵押權之申請書亦同一日提出,亦由渠等二人核 辦,並與被告游坤勝均同意將余武錫案之貸款率提高為九 成,仍同意貸放5000萬元,是依余武錫游金墩貸放案觀 之,則相同之擔保品,其貸放增加。另參以被告甲○○丁○○於88年l月21日承辦游金墩申貸案、余武錫塗銷抵 押權案,87年12月31日余武錫貸款案,貸放金額復達數千 萬元,被告丁○○長期任職信用部主管,其對此諉稱,其 批註時不知被告甲○○游坤勝間對此件塗銷抵押權之不 法云云,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873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抵押權人因抵押權遭塗銷 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 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殘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l、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足參)。查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6余 武錫貸款案申貸5000萬元,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於87年12月 31日時為員林鎮○○段736、767、737、768、1031號五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88年l月31日申請減少擔保 物767號土地,於同年月22日塗銷該筆擔保抵押,而上開 抵押物均為停車場用地,已如前節所述。此五筆抵押土地 依拍賣時法院送請鑑定市價共為60,753,333元,塗銷之系 爭767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市價則為18,480,000元 ,有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 卷第一宗第129、130頁),故剩餘擔保品價值42,413,333 元,顯不足以擔保5000萬元之債權、至起訴日止利息60, 472,740元及其違約金74,740元。故原告債權因系爭767號 土地之塗銷而受有18,134,147元(計算式為60,472,740+ 74,740-42,413,333)減少清償之損失。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丁○○嗣另塗銷余武錫案擔保品即系爭736、 1031號土地部分,系爭二筆土地價值5,013,333元,剩餘 擔保品僅價值37,400,000元,使原告債權無法受擔保金額 增為23,147,480元,故縱原告因塗銷系爭員林鎮○○段 767、736、1031號土地抵押權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林豐政均任職於原告農會,分任信用 部主任、放款徵信人員,於執行受託主管職務時,卻與當 時任原告農會總幹事之前審共同被告游坤勝共同以上開不 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各就共同侵權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 險,其中游坤勝部分為200萬元,被告丁○○甲○○二 人各100萬元,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保險公司業已理 賠給付1600萬元,其中關於超額保險1200萬元之理賠,係 針對該次不誠實事故之連帶給付乙節,據該公司以97年4 月24日(97)華意字第093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更㈠卷第 151-154頁),是該理賠給付,乃對原告上開損害之填補 ,被告丁○○甲○○二人主張應自其各應賠償之23,287 ,480、18,274,147元中扣除原告已受償之1300萬元(即個 人保險理賠100萬元+超額保險1200元=1300萬元),核 屬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甲○○賠償之金 額依序為10,287,480元(即23,287,480-13,000,000=10 ,287,480)、5,274,147元(即18,274,147-13,000,000 =5,274,147)。又原告於90年12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所主張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及其所致之損害,即包括上 述部分在內(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附表一編號4、編號 6),其於93年9月24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所提準備書 狀,係就附民起訴狀聲明第1項關於被告丙○○游坤勝 部分為追加,就被告丁○○甲○○部分則予減縮至本件 上揭二筆塗銷抵押權部分(附民起訴狀附表㈡部分即聲明 第二、三項部分亦予減縮而未再請求),此揆之上開二件 書狀之記載即明,是被告二人均以原告於93年9月24日始 為追加部分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應與前審定讞共同被告游坤勝連帶給付10,287,480 元,被告甲○○應就上開金額中5,274,147元與被告丁○ ○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均自9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超出部 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丁○○甲○○二 人之請求,既有理由,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復追 加併依委任、僱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乃因未盡監督游坤勝丁○○甲○○ 等人執行職務,致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怠於追訴,而有 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被告丙○○則以上情置辯。按 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惟此種賠償責任之存在,亦應因委任之有償或無償而異, 其委任為有償者,一有過失或越權情事,即任損害賠償責任 ,若為無償委任,則僅就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債責任。故 不論受任人係有償或無償,均其有違背委任事故之過失行為 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始與上開條文之要件相當。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丙○○自86年3月至90年3月4日間任原告之理事 長,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至原告主 張被告丙○○受有報酬,對農會總幹事應負監督之責,對農 會事務之處理,均須經其用印,其無法委為不知,惟未盡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28條(指修正前)、農會信用部漁會 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辨法第17條規定,被告丙○○應負民法 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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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