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之1
上 訴 人 乙○○
之1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57號10樓之4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設台中縣龍井鄉○○路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69號1樓
追 加被 告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3段32號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l項定有明定。該條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是否有停止之必要,法院自有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又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 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 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本件 訴訟之裁判,應以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29號撤銷債 權讓與事件即上訴人等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大裕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大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裕公 司)與訴外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輪公 司)、盛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弘公司)及瑋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安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 院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兩造間主張或抗辯之事由,已足以自 為判斷,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為避免訴訟延滯,本院認無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 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係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大裕公 司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509萬元之債權存在之訴,性質上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上訴人等、台電公司及大裕公司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僅列台電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大裕公司為被上訴人,雖台電公司就此追加並不同 意,惟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追加被上訴人大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均為追加被上訴人大裕公 司之債權人,上訴人甲○○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67 2,000元,上訴人乙○○之債權額為1,418,000元。上訴人等 在取得對大裕公司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後,向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就大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未料台電公司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然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確實有以下債權存在:(一)「 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以下簡稱 集塵器工程)部分:台電公司目前仍持有大裕公司所繳之工 程履約保證金約800萬元及工程保留款5%,約400萬元,另並 持有大裕公司已施作而尚未獲付款之500萬元工程款,與台 電公司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該工程調解結果而應追加 給付予大裕公司之800萬元工程款,以上款項合計約2,500萬 元。目前該工程已完工,因此台電公司應給付大裕公司合計 約2,500萬元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二)「台中發電廠 第九、十號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以下 簡稱汽輪發電機工程)部分:台電公司仍持有大裕公司所繳 之工程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及總工程款5%之工程保留款約 150萬元,合計450萬元。因該工程已完工,因此台電公司對 大裕公司之45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三)「台中發電廠 第九、十號機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配合試運轉工程」(以 下簡稱迴轉設備工程)部分:台電公司仍持有大裕公司所繳
之工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總工程款5%之工程保留款約 50萬元,合計150萬元,因該工程已完工,因此台電公司對 大裕公司之15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大裕公司就以上三項 工程對台電公司共有合計3,1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 均已屆清償期,因此台電公司本應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將前揭款項在上訴人等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 解繳至執行法院以作分配,惟台電公司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故上訴人等自有受確認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在上訴人 等聲請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有5,09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 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被告大裕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 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 有5,09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併稱: (一)政府採購法第l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是政府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時,所應遵 循「公開招標」之基本原則,且該條並未規定已依法 完成公開招標程序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得標廠商 無法履約時,得不經重新公開招標之程序即可違反原 有招標公告中之契約條件,擅自將該工程私下讓與第 三人承接,並將全部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債權亦一併 讓與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大裕公司及訴 外人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間之工程債權債 務轉讓既無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定情形 ,台電公司在大裕公司無法履約時,理應重新踐行公 開招標之程序,惟其竟擅自同意大裕公司將該工程私 下讓與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並同意其將 全部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債權亦一併讓與,因此,台 電公司同意大裕公司與大輪公司等間之前揭債權讓與 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l9條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自不生讓與之效力。
(二)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明知上訴人等對追加被告大裕公 司尚有巨額債權未獲清償,而其與大裕公司、大輪公 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大裕公司尚 有已施作而未請領之工程款合計28,054,784元,台電 公司竟擅自同意大裕公司幾近無償地將該等債權分別 轉讓予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致使上訴人
等對大裕公司求償無著,其行為顯係以損害大裕公司 之債權人為主要目的。且依台電公司提出之驗方報告 表等所示,工程驗收之時間分別為93年l2月31日、93 年ll月30日與93年ll月30日止,與其等簽訂協議書轉 讓工程款之時間尚有六至八個月之差距,亦即大裕公 司於上揭驗收日期之後,又做了六至八個月之工程, 至少應有2,000萬元以上之工程進度未再請領工程款 ;又台電公司、大裕公司及大輪公司等在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調解結果顯示,台電公司應再補貼大裕 公司或大輪公司800多萬之額外工程費,可見大裕公 司無償讓與大輪公司等之權利超過六至七千萬元以上 ,致上訴人等之債權受到嚴重之損害。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所為顯有背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屬無效。 (三)上訴人等曾於94年6月8日就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當時台電公司出面召集上訴人等與大裕公 司開協調會,並建議上訴人等准許大裕公司繼續施工 並領取工程款,且表示大裕公司必會將工程款支付上 訴人等,上訴人等因相信台電公司及大裕公司之陳述 而與大裕公司於94年6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執行 ,詎料台電公司嗣竟准許大裕公司變更合約,同意其 將原依工程合約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 權均轉讓予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致追加 被告大裕公司脫產,此顯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上訴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大裕公司與大 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間有關509萬元之債權 讓與。
(四)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中均無履約連帶 保證人之記載,追加被告大裕公司係以履約保證金, 而非以人保作為工程保證,因此訴外人大輪公司等三 家廠商既非大裕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自無權私自承 接該工程。台電公司雖提出契約變更書辯稱其與大裕 公司之工程合約雖無履約及連帶賠償保證廠商之約定 ,但其於大裕公司履約發生困難後,已另訂契約變更 書,同意大裕公司另覓大輪公司(於94年6月29日簽 約變更),盛弘公司(於94年8月2日簽約變更)及瑋 安公司(於94年7月14日簽約變更)為履約及賠償連 帶保證人等語。惟此種業經公開招標定案之政府採購 工程,事後應不得擅自私下變更工程合約。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之工程合約第22條亦約定大裕公司不得將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更何況該工程變更契約 書簽訂之時間與嗣後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甚為接近,顯 見其等變更合約之目的即在於嗣後簽訂協議書,以便 將大裕公司於工程合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以不經公開 招標之程序移轉予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 且台電公司與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等簽訂 之協議書第6條約定,足見被上訴人及大裕公司均明 知此等工程轉讓違反工程合約及法令。
(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大裕公司已領款項等計算 資料不實,且其所主張大裕公司之違約、遲延罰金, 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書中 亦認為台電公司請求逾期罰金744萬5000元部分,應 僅罰51萬7553元,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均屬 過高且不合理;況且逾期違約金、扣款及沒收履約保 證金等均為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依台電公司於原審所提出前 揭調字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台電公司已做甚多之 調整與讓步,另台電公司在本院提出之計算表將大裕 公司所可領者,與後來改為由大輪公司、弘盛公司及 瑋安公司所領者混為一談,並將並無實際發生之大裕 公司之遲延金等加以膨脹計算,企圖矇混真相。三、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則聲明:駁回上 訴。另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政府採購法第l9條,對已公開招標之工程,於工程進 行中,若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是否應再公開招標,並 未規定;且由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2條保證金之收 取及擔保責任、第101條至第103條違約廠商之處理等 規定以觀,立法時顯已考量廠商在工程中可能出現之 違約情事,因此對進行一半之工程,是否應重新招標 ,之所以未加明文,不僅有法律是否具有施行可能之 考量之外,更有現實上諸多必須克服之困難。故政府 採購法就此不為規定,並非立法疏漏,而是故意為法 律保留,實際上由保証人代為履約之情形亦所多見, 上訴人指公開招標工程無法續為施作,依法須再公開 招標一節,即有誤解。
(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追加被告大裕公司分別於91年10 月ll日、91年ll月8日及92年5月14日,簽訂集塵器、 汽輪發電機及迴轉設備等工程之採購承攬契約時,集 塵器及汽輪發電機工程部分,僅於契約書第24條第2 項約定:「乙方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履行
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惟斯時對何 謂履約連帶保證廠商,並無進一步約定。至92年5月 14日簽訂迴轉設備工程之採購承攬契約時,即於契約 書第l8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明定履約及賠償連帶保 證廠商之權利及義務。嗣大裕公司於94年6月間因無 法繼續完成集塵器工程,因此在同意全額保留履約保 證金之條件下,與台電公司為契約之變更,增覓大輪 公司為其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且依約定,連帶 保證廠商接辦後,大裕公司已施作而未請領之工程款 是否由連帶保證廠商請領及其他應釐清或確認之事項 ,均應提出書面證明文件並經台電公司之同意。汽輪 發電機機工程及迴轉設備工程亦同,汽輪發電機工程 於94年7月29日為契約變更,8月2日與盛弘公司完成 對保,8月4日,簽訂協議書;迴轉設備工程則係於94 年7月為契約變更,8月l日簽訂協議書,因此,其等 之債權讓與並無民法第294條不得讓與之情形,且既 經台電公司同意,即符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而無讓與或承擔不合法之或無效之情形。
(三)追加被告大裕公司就該三項工程係於94年6月至8月間 簽訂協議書,約定改由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 司繼續完成工程,並承受大裕公司之權利義務,包括 大裕公司已施作而未請領之工程款。俟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於95年間陸續收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大裕公司之 債權人就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時,大裕公司之所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皆 已由其履約保證廠商承受,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足見台電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協助 大裕公司脫產,妨害其債權行使之情事。
(四)且縱使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未允許追加被告大裕公司將 該工程交由其履約保證廠商接手,台電公司依契約約 定,須對大裕公司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且請求損 害賠償,然雖大裕公司在契約終止前尚有未領工程款 ,惟該等款項亦不足抵償台電公司所得要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作之調解書,係分 別針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與大輪公司及盛弘公司就集 塵器工程及汽輪發電機工程所為調解,其效力係對台 電公司、大輪公司及盛弘公司發生,與大裕公司無關 。在大裕公司無法再對台電公司為任何金錢請求之情 況下,上訴人等更無代位或逕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之
權利存在,因此上訴人以協議書轉讓工程及工程款等 情有違政府採購法為辯,亦無訴訟上利益。
亦即:
⑴集塵器工程部分:於94年7月l日由訴外人大輪公司 接辦之前,大裕公司之保留款為2,745,018元,應 付逾期違約金17,644,000元,技術人員未簽到扣款 2,022,000元,其應扣罰款合計19,666,000元,保 留款已不足抵付該扣款。又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 l,000萬元,依承攬契約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台 電公司主張扣除各項違約金後,大裕公司亦無任何 債權。
⑵汽輪發電機工程部分:94年8月4日盛弘公司接辦之 前,大裕公司之保留款為738,885元,而其逾期違 約金4,276,000元,又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200萬 元,是其保留款已不足抵扣逾期違約金。
⑶迴轉設備工程部分:分兩期施工,第一期工程於96 年3月16日竣工,第二期工程停工中。至第一期工 程竣工止,其工程逾期465.7天,逾期金額465,700 元,大裕公司逾期66.9天,逾期金額66,900元,又 大裕公司依約應簽到而未簽到之扣款1,753,000元 ,是其應扣罰款為1,819,900元,而其尚餘保留款 為220,330元顯已不足支付上揭逾期違約金。 (五)上訴人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台 電公司將錢給付大裕公司,此給付之訴,有替代本案 之效果,本案即無起訴利益。
四、追加被上訴人大裕公司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為任何陳述,僅具狀陳稱: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 債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ll9頁)。
五、按提起確認之訴,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追加被告大裕公司之債權人,於取得 大裕公司之執行名義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大裕公 司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証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被上訴人竟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追加被告大裕 公司亦否認其債權等情,有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証、執行處通知等附 卷足稽、是堪認上訴人主張有確認之利益。至上訴人雖另依 民法244條訴請撤銷大裕公司與大輪、瑋安、盛弘公司間有
關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509萬元範圍內之債權讓與行為,並 請求台電公司將上開款項給付大裕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惟此撤銷之訴以大裕公司、台電公司、大輪公司等為 當事人、論究大裕公司、大輪公司等間之債權讓與有無詐害 行為,並不能替代本件確認大裕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有無債權 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應認有確認利益。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有509萬元之債權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及追加被告大裕公司所否認,依舉 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經查: (一)大裕公司與台電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ll日、91年ll月 8日及92年5月14日,簽訂工程名稱「台中發電廠第九 、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中鍋字第N032、 T032號)、「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汽輪發電機之 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中汽字第N012、T012號) 、「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雜項迴轉設備製造安裝 及配合試運轉工程」(中鍋字第N012、T012號)等三 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其中集塵器工程及汽輪發電機 工程部分,於契約書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之履 約連帶保証廠商經甲方通知履行連帶保証責任者,適 用前項之規定。」於92年5月14日簽訂之雜項迴轉工 程契約,即於契約書第l8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明定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証廠商之權利義務。其中第18條第 3項第2款載明:「經甲方依據本契約第23條規定通知 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放棄對本契約應 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 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廠商代辦 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連 帶保證廠商承受之。」,於第23條第2項後段亦載明 :「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 金、差額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 起自動無條件轉讓予連帶保證廠商承受之。」,足見 為公開招標時即有履約保証廠商之約定。
(二)大裕公司施工後,再於94年6月27日、94年7月29日、 94年7月14日分別簽訂前開三件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 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其中「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 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及「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 機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之契約變更 書其變更內容相同,略謂:「…在同意全額保留履 約保證金之條件下,增覓連帶保證廠商;原契約之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增訂下列兩項條款:⒈增訂履約及
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條款。⒉增訂乙方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廠商;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 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甲方同意:各項工作銜接之 安排。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工程預付款 扣回方式。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 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工程款請款發票之開 立及撥付方式。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而「 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靜電集塵器安裝工程」之履 約保證廠商為大輪公司,「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 汽輪發電機之附屬設備管路安裝工程」之履約保證廠 商為盛弘公司。「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雜項迴轉 設備製造安裝及配合試運轉工程」之契約變更書變更 內容略謂:「…在同意全額保留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下 ,增覓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方履約及賠償連帶 保證廠商。」。此有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附卷足稽。 (三)大裕公司及台電公司分別於94年6月28日與訴外人大 輪公司、94年8月4日與訴外人盛弘公司、94年8月l日 與訴外人瑋安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處公証在案。有公証書附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91、96、101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前 揭協議書第2點以下內容均相同,其第4點約定:「本 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之所有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指 受讓保証廠商)全部承受,乙方(指台電公司)絕無 異議。甲方(指大裕公司)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 款,全部改由乙方請領。」第6點約定:「乙方接辦 本工程後,倘丙方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針對本工程 執行禁止收取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之扣押命令,乙方 無條件同意丙方依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 額扣押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工程款或相關保證金,並待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後續指示後據以配合辦理,乙方絕 無異議。」,足見大裕公司於前揭時點已將其對台電 公司之債權債務轉讓予履約保証廠商或連帶保証廠商 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其對台電公司已無 債權存在。
(四)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大裕公司於大裕公司 履約發生財務困難時,訂立契約變更書,將前揭債權 債務讓與履約保証人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 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l9條應公開採標之規定、違 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等,其權利移轉之協議為 無效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l9條僅規定「機關辦
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 外,應公開招標」,對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程序之工 程,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時,應否重 新再辦理公開招標,該法則無明文規定。在政府採購 法無特別排除的情形下,若招標機關與廠商間已經由 於決標而成立契約,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然可 以依照民法有關履行契約的規定處理。而徵諸政府採 購法第30條、第32條保證金之收取及擔保責任、第10 l條至第103條違約廠商之處理等規定;第65條規定轉 包係指應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由其他廠商履 行,第66條關於違約轉包廠商與原廠商連帶負責之規 定,可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應已預見得標廠商於履 約過程中可能出現違約情事,然仍未就此情形應否重 新辦理公開招標為明文規範,顯然此係立法者有意不 為規定,故非得率依同法第l9條比附援引,更與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無涉。再者,就政府採購契約之一般原 則而言,得標廠商得選擇以保證人方式保證,或以履 約保證書甚或工程保證保險方式為之,而該等保證, 均係得標廠商有債務不履行時,由其保證人代為履行 ,此情形與本件並無不同。是以在大裕公司無法履約 時,依契約約定由大輪公司、盛弘公司及瑋安公司等 履約保證廠商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至上訴人另稱:伊曾於94年6月8日就追加被告對被上 訴人台電公司之債權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當時台電公司出面召集上訴人等與大裕公司開協調會 ,並建議上訴人等准許大裕公司繼續施工並領取工程 款,且表示大裕公司必會將工程款支付上訴人等,上 訴人等因相信渠等之陳述,而與大裕公司於94年6月 17日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執行,詎料台電公司嗣竟准許 大裕公司變更合約,同意大裕公司將原依工程合約所 得領取之債權均轉讓予大輪公司等,此有背誠實信用 原則,顯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已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撤銷之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所否認,辯稱:伊係依與大裕公司之契約處理, 不可能左右大裕公司之債權人撤回執行等語。是縱上 訴人曾於94年6月8日聲請執行命令後,再於94年6月 21日撤回執行,其既未提出任何証明証明撤回之原因 ,亦不能直認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所致。又上訴
人所主張大裕公司對台電公司債權範圍,亦經本院以 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認定,本件大裕公 司對台電公司債權,已經渠等同意系爭工程權利義務 均轉讓與大輪公司、盛弘公司、瑋安公司,故判令台 電公司應給付大輪公司15,474,521元及利息,應給付 盛弘公司2,795,891元及利息,給付瑋安公司l,175, 483元及利息,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209至216頁)。益証大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台電 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大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台 電公司有509萬年債權,且已屆清償期,為不足採。其訴請 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 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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