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59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 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此有最高法院民 國(下同)76年台上7210號判例可稽。本案第一審判決於事 實欄認定「其分工係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讓甲○ ○隨機尋找單人看顧店面之商家,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 被害人再趁機下手行竊放置於店內之皮包等財物」,顯見判 決事實認定黃慶昭並未參與在場共同實施竊盜或在場分擔實 施竊盜之行為,即使有罪判決確立,最多屬同謀共同正犯。 原審徒以被告坦承犯行,卻無視於法律對犯罪行為適法之正 確性,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核確定判決誠有足生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424條規定狀請鈞院開始再審裁定等語。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55年台抗166 號裁定 參照)。又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 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 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 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因聲請 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具狀提出上訴理 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惟其所提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空言否認犯行,並未提出新事證,以 供調查,不足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 理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原確定判決因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即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則該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 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 對象即應為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之實體 判決,並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 法院管轄,乃聲請人竟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已屬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