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49號
TCHM,98,聲再,4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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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7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
98年2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688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3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並無恐嚇犯行,蓋⒈聲請人沒有向黃文雄說「你給我小心 一點,下次我來不是見到你的人,是要給你燒冥紙」之言詞 ,證人黃文雄、黃堂沐、鍾政光黃錦松陳展森鄧榮賢溫招英楊沐祥等9人之證詞均係偽證。⒉證人蕭士賢在 審判筆錄證稱,員警到達現場沒有聽到吵鬧與恐嚇黃文雄的 聲音。⒊97年7月1日晚上7點至7點30分黃文雄監視器光碟筆 錄可證當時作證之黃堂沐等8人沒有在現場,該8名證人均係 黃文雄之親戚朋友,且聲請人有錄音帶證明他們確實沒有在 現場。⒋聲請人沒有在97年7月1日晚上7點在黃文雄面前說 放冥紙、也有沒有帶什麼、或對黃文雄灑什麼,是員警於8 點多到達現場,根據黃文雄所說強拉我上警車,在警車上說 冥紙的問題。⒌關於聲請人持有之97年7月1日晚上7點至8點 之錄音帶,錄到黃文雄不斷罵聲請人髒話,聲請人沒有理會 他,因為聲請人有帶錄音機不能隨便講話、也沒有去恐嚇黃 文雄。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曾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 告黃文雄侮辱罪、妨害名譽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585號),同年8月8日上午10點45分檢察官曾播 放錄音帶給黃文雄聽,並經黃文雄承認其確實對聲請人辱罵 髒話,請法院調閱該案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585號)97年8月8日上午10點45分當時開庭光碟錄音 帶,即可證明聲請人之錄音帶是97年7月1日晚上7點開始之 錄音等語。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 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 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 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 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 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對於證人黃文雄恐嚇之行為 ,除依證人黃文雄之證詞外,亦斟酌證人黃堂沐、鍾政光黃錦松陳展森鄧榮賢溫招英楊沐祥等人之證詞,則 上開證人即非所謂之「新證據」,且無原判決就上開證人之 證詞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人稱上開證人均係偽證,亦未 見其提出證據以明之,其所陳自非可採。另證人即警員蕭士 賢於本案之第一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亦經原判決審酌該證 人之證詞,而認該證人自案發後到場時,聲請人與告訴人黃 文雄仍有口角,在場之鄰居請警方要有作為,不要讓聲請人 每次都到那邊,他們已經受不了。告訴人黃文雄當場對聲請 人提出恐嚇告訴,證人蕭士賢受理後將聲請人帶回警局製作 筆錄等情,故證人蕭士賢之證詞並亦非上述之「新證據」, 證人蕭士賢雖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說什麼話嗎



?) 我們到現場沒有聽到她講什麼」、「 (被告問:我在7月 1日8點左右,你們到現場時,是否有聽到我對黃文雄恐嚇?) 沒有聽到」等語,原判決就此並未斟酌取捨,證人蕭士賢既 係案發後始到現場,其就案發時狀況並未見聞,自難以其於 案發後到達現場見聞之情形,證明案發時聲請人有無恐嚇告 訴人黃文雄之犯行。易言之,證人蕭士賢上開證詞尚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證據。準此,難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另聲請人所陳監視器光碟及錄音帶,業經本 案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並於原判決加以審酌,錄音帶亦 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原判決亦有加以審酌,故該等證物 並非「新證據」,且原判決並無就該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所陳上述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421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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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