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98年度,337號
TCHM,98,毒抗,3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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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毒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8年2月26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該所98年2月19日投所順總字第0980400078號函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毒偵字第59號偵查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對於民國98 年1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一事坦承 不諱,惟被告雖有前科,但時間已逾10年之久,非可僅以被 告於98年1月13日入所時之尿液呈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有成 癮性,被告之行為未達強制戒治之程度等語。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依「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其中㈠ 人格特質方面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毒品犯罪相關紀 錄以外之犯罪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勒戒期間之行為 觀察等予以計分。㈡臨床徵候方面,因個案對於自己藥物使 用資料多有所保留,故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對參考個案尿 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 關資料做綜合判斷。依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 有無注射使用及使用期間、在所情緒及態度等予以判定給分 。㈢環境相關因素方面,由於個案對於個人藥物使用資料多 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應參考藥物使用紀錄、醫療 紀錄、其他犯罪紀錄及臨床資料等做綜合判斷。依個案社會 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情形等為判定依據。綜合上述各項



判斷後合計分數之判定原則: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1至 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 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 ,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一份在卷可按。故判定者判定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供判定者判 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初步標準。
㈡按本件被告係於98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 為,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 審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其結果雖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 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南投看守所98 年2月19日投所順總字第0980400078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各乙件附卷可考。然觀諸上開資料雖記載,被告於人格 特質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小項得30分;臨床徵候之 「戒斷症狀」小項得10分、「使用期間」小項得10分、「情 緒及態度」小項得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共55分, 並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參酌前揭評分說明手冊之 規定,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人格特 質及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計分雖無錯誤,惟臨床徵候項目, 其中「使用期間」部分之給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就「臨床徵候」「使用期間」 之說明,其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故由 本件被告自白其僅於98年1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乙次,且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使用期間超過1年,則就 使用期間部分應認定為少於1個月、得分為0分。至於被告於 10年前施用毒品之情形,則非用以作為本件個案使用期間之 評估對象,併此敘明。是以,本件評估結果被告之總分應更 正為45分。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之判定原則,屬50分以下,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者,本件判定者為被告進行整體評估時,雖加註 「考量被告長時期使用安非他命,且本次為第四次被查獲, 認有再犯傾空間」等理由,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最後一次因 毒品遭裁定強制戒治,係於88年8月18日,且已於89年1月4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90年3月7日保護管束視為執畢,至本 次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已近8年,期間未有任何毒品紀錄, 並無加註理由欄所載長時期使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尚難僅以



該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加註理由,據以為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理由。是原裁定未察,遽予裁准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本件被告之合計分數 ,既未逾50分,則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即無理由,應由本 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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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