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號3樓
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2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確定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4、22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乙○○、甲○○(下稱聲請人2人)於民國86年底至87 年間購買機器及取得資金之情形,以及原審卷附林俞均會計 師92年1月30日(92)翔資字第0l300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為 據,認聲請人2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l條第5款、刑法 第339條第l項詐欺取財罪嫌,維持一審有罪判決。茲臚列以 下新證據及理由聲請再審: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 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 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 而言,抗告人聲請再審,除提出相關之文書外,並就原確 定判決如何未注意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一一敘明在卷 ,為何不採,原裁定未予說明,其僅以該等文書早已存在 ,即謂該等文書非新證據,而置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不 顧,顯屬誤解。」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l5號裁 定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於86年底至87年問之股金、貸 款淨收入有新臺幣(下同)l780萬元,扣除86年底向建樺 公司購買機器一批貨款約800餘萬元,尚有高達900餘萬元 資金之運用不明云云。但查,聲請人2人於86年底,向建 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樺公司)購買之機器包括: 860餘萬元之印前電腦設備,及550萬元及雙色印刷機,惟 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卷附建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記載 ,致誤認聲請人2人僅向建樺公司購買機器一批,貨款約 800餘萬元,依首揭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l5號裁定要 旨,前開卷附由建樺公司所開立關於印前電腦設備及雙色 印刷機之統一發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稱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2人以上開機器向三 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三商公司,現更名為日聯 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三和三商公司代償統一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租賃公司)之金額僅400萬元, 惟聲請人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整理公司時發現由統一租 賃公司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1紙,可證明三和 三商公司代償統一租賃公司之金額計有720萬元,並非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400萬元。基此,經以原確定判決計算之 金額為基礎,再扣除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之550萬元貨款 ,以及短計之320萬元代償金額後,聲請人2人僅剩549332 元,足證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2人尚有高達900餘萬元資金 之運用不明云云,確有違誤。詳明如下:
⒈聲請人2人投資股金之淨收入為l080萬元: ⑴股金收入:800萬元(曾金園)+200萬元(吳聰傑) +980萬元(吳聰傑等人)=1980萬元。 ⑵退股金返回:900萬元(曾金園)
⑶股金之淨收入:l980萬元-900萬元=l080萬元。 ⒉取得貸款公司貸款淨收入為0000000元: ⑴聲請人2人先後以上開機器向三和三商公司貸款之金額 為280萬元、700萬元、450萬元,合計為l430萬元。 ⑵依證人吳俊麟所提「應付/還款明細」、「契約支票 明細」,可知聲請人2人支付各該貸款分期付款金額計 至87年底分別為:
(A)86年底貸得280萬元部分:自86年11月13日起至87 年l2月13日止,每期還款金額135762元,共l4次 ,總計0000000元。
(B)87年間貸得700萬元部分:自87年7月l8日起至87 年9月l8日止,每期還款金額27萬元,共3次,總 計8l萬元。
(C)87年間貸得450萬元部分:自87年8月31日起至87 年l2月29日止,每期還款金額l8萬元,共3次,總 計54萬元。
(D)上開貸款公司代償金額:代償統一租賃公司之金 額計有720萬元,此有統一租賃公司出具之「債務 全部清償證明書」可證。詳言之,被告向三和三 商公司貸款l430萬元時(即280萬元、700萬元、 450萬元),三和三商公司要求聲請人2人必須為 其設定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及提供四色機 、雙色機、掃描機等供擔保,聲請人2人應其所請 ,同意由三和三商公司以核貸款項代償原第一順
位之土銀勞工貸款,再以該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三和三商公司,因此,上開統一租賃公 司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720萬元除包 含代償聲請人2人原先積欠統一租賃公司之款項外 ,尚包含前述代償原第一順位之土銀勞上貸款之 款項,二者總計720萬元。
⑶聲請人2人向三和三商公司貸款總計l430萬元部分,扣 除已知支出l0000000元(即l900668元+8l萬元+54萬元 +720萬元),尚有0000000元。
⒊聲請人2人於86年底至87年間之股金、貸款淨收入約 l0000000元(計算式:l080萬元+0000000元=l0000000 元),扣除86年底向建樺公司購買價值分別為860餘萬 元及550萬元之印前電腦設備及雙色印刷機,僅剩 549332元。
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計算,疏未注意卷附建樺公司所 開立統一發票之記載,致未扣除聲請人2人向建樺公司 購買價值為550萬元之雙色印刷機之價金,且就三和三 商公司代償之金額僅列計400萬元,以致誤認尚有900餘 萬元之資金運用不明,爰說明如下:
⑴由本件發現之新證據即統一租賃公司出具之「債務全 部清償證明書」,可知被告向三和三商公司所貸款項 中有720萬元係用以清償統一租賃公司(包含代償聲 請人等原先積欠統一租賃公司之款項外,及代償原第 一順位之土銀勞工貸款之款項,二者總計720萬元) ,惟原確定判決認代償統一租賃公司之款項僅400萬 元,短計320萬元。
⑵又峻茂公司於86年下半年間向建樺公司增購印前電腦 設備及雙色印刷機,價值分別為860餘萬元及550萬元 ,有建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原確定 判決疏未注意卷附建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記載, 致未扣除聲請人2人向建樺公司購買價值為550萬元之 雙色印刷機之價金,同屬可議。
(三)依首揭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l5號裁定要旨,原審卷 附由建樺公司所開立關於印前電腦設備及雙色印刷機之統 一發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 ;又統一租賃公司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乃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被告所不知,而不及調 查斟酌,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 ,且上開證據均足證明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堪認本件確有再審事由云云,並附本院96年度上更㈠
字第44號等刑事判決及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 證,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 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再審聲請人2人,以原審卷附由建樺公司所開立關於印前電 腦設備及雙色印刷機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租賃公司出具之「債 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 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上開要件 應同時具備尚屬符合。上開建樺公司所開立關於印前電腦設 備及雙色印刷機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租賃公司出具之「債務全 部清償證明書」,兩者均於判決前已存在,因原確定判決未 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 現,或可認符合「嶄新性」特質,但清償證明書仍未該當有 關「確實性」之要件,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原審卷附由建樺公司所開立關於印 前電腦設備及雙色印刷機之統一發票部分:縱聲請人2人 所指為真,原確定判決疏漏未予扣除聲請人2人向建樺公 司購買價值為550萬元之雙色印刷機之價金,依再審聲請 意旨依原確定判決之計算方法,聲請人2人仍有549332元 之資金運用不明,本院認此一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有罪判斷之蓋然性,故此證據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 」要件。
(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關於統一租賃公司出具之「債務全部清 償證明書」部分:依原確定判決載「依87年5月20日三商 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購物申請書之『核准條件特 註』欄記載:『…6/19代償統一租賃:0000000,土銀⑴
0000000、⑵682909』…」、「該申請書後附徵信報告( 外放證物附件十第24頁反面以下)並記載:『…撥款分二 次,第一次於四色機對保完成後撥款700萬,第二次於雙 色機完成後撥款。第一次700萬撥款時400萬元撥款予統一 租賃,取得機器清償證明…』」(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㈠,第4頁、第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關三和三商 公司代償峻茂公司於統一租賃公司債務之部分為400萬元 無虞,代償峻茂公司於土地銀行之債務為0000000元,且 再審聲請狀所附統一租賃公司所提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 ,僅係指「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整」,非係 得證明峻茂公司對統一租賃公司已清償720萬元債務之事 實,有關實際債務清償之金額仍屬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為 斷,本院仍認此一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判斷 之蓋然性,亦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犯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l條 第5款及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取財罪,乃係據第一審法 院將峻茂公司86年、87年、88年三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 帳(會計科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第三科案卷、日聯三商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峻 茂公司購入機械相關資料及本案全卷囑託會計師鑑定,其 鑑定報告:「林俞均會計師92年01月30日(92)翔資字第 013003號函檢附之『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及結 果」(外放證物)為斷(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㈣,第 9至15頁),認定聲請人2人有以不正之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亦依86年底至87年間 ,聲請人2人取得資金、購買機器等情形、峻茂公司財務 情況及股東入股之相關情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㈤ ㈥,第15至18頁),認定聲請人2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情事。 二罪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 。縱該該再審聲請意旨所稱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屬實,及聲請人2人主張無詐欺之意圖無訛,惟聲請人2人 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情事仍堪屬實,難 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所持之理由並不足取,凡此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依
本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