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張懷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613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6月5日、95年7月17日及95年7月18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7、8該等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欄內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欄內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壹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欄內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84年3月16日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4年;84年2月3日又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91年11月7日再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8月5日 止,先後 8次於如附表各欄所示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犯如附表各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 詳細犯罪事實見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所援引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得之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亦適合做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鈴華對於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434頁、第441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 ),核與附表各自白補強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各自白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證詞 及證物之出處,詳如附表各自白補強證據欄所示),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如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先後冒名申辦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及 行動電話 SIM卡,暨搭配之免費手機,核其所為,顯足以分 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及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 性、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健保IC卡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各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詳見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因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知亞太行動 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之人員 說「丙○○」(即被告所冒之人)係通緝犯,要求該三民店 之職員配合警察查緝通緝犯,三民店之員工蔡禔紜(原名己 ○○)乃打電話要伊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待伊於附表編 號8所示之時、地,向蔡禔紜辦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門號後 ,一走出該店即為警逮捕,足見附表編號 8所示之犯行,係 該三民店之員工配合警察以釣魚之方式引誘伊犯罪,而非伊 故意犯罪,是附表編號 8之部分,伊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0、81頁)。惟依證人蔡禔紜於本院 證稱:被告於 95年7月17日以癸○○○名義來店裡申請行動 電話時,就有提到要以公司的名義來申請行動電話,因為以 公司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沒有辦法馬上申辦完成,而且被告 當天沒有帶公司證件來。後來伊就把被告要以公司的名義申
請行動電話的事告訴主管戊○○。至於警察有無在95年8月5 日之前來伊店裡,跟伊等說因丙○○在通緝中,希望伊等配 合逮捕丙○○這件事,伊並不知道,這要問主管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及證人即該三民店店長戊○○於原審 證稱:因伊公司要核對資料是否正確時,聯絡不到申請人乙 ○○(被告自稱係丙○○欲代理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所以公司要伊找代辦人丙○○,伊找不到丙○○,就去警 局詢問地址,警察告訴伊說丙○○是通緝犯,要伊通報,95 年8月4日被告打電話給蔡禔紜說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因 伊之前去警局就查知被告(當時被告冒名丙○○)是通緝犯 ,95年8月5日那天被告來辦理門號時,伊就通報警察到場逮 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1頁反面),足見證人戊○○係 至警局查詢被告當時所冒名之丙○○的地址時,始發現丙○ ○係通緝犯,警察並要求一有丙○○之訊息應即通報,嗣被 告於95年8月5日又冒名丙○○到該三民店申辦行動電話時, 戊○○乃將其行蹤通報警察,致為警查獲被告,警察並無要 求戊○○誘使被告前來申辦行動電話,而欲藉此逮捕被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 院雖另辯稱:伊於95年7月14日(即附表編號6該部分)至該 三民店申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即將壬○○、乙○○及癸○ ○○之資料交給蔡禔紜,欲以其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95年7月17日伊只是去該三民店簽名,95年8月15日伊並沒 有去三民店;又伊因需負擔家計,且母親又中風住院,伊不 得已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嗣因伊無力償還,地下錢莊的人 便以恐嚇的手段逼迫伊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手機交給 他們抵債,當時雖已經以伊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多個門號, 但地下錢莊的人仍要伊以其他家人之名義去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而該錢莊則由一女性成員與伊先去戶政事務所及健保局 冒名申領伊姐姐丙○○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嗣再由錢莊該女 性成員陪同伊至如附表各欄所示之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 號,伊辦好門號取得手機,自己留下SIM卡後,就將手機交 給該錢莊之女性成員以抵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6、 49 、50頁、第67頁反面)。然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該三民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 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81頁),核與證 人蔡禔紜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 辯稱係於95年7月14日即將壬○○、乙○○及癸○○○之資 料交給蔡禔紜,欲以其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自 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均未供稱,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 務,地下錢莊之人始唆使其以冒名之方式申領丙○○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再冒名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後將 手機交由地下錢莊抵債之情事,而係自承將手機賣給不詳姓 名之女性人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6頁),核與證人蔡禔紜 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5年7月14日是帶壬○○來辦門號,於 95 年7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則係自己來辦理門號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係地下錢莊 的人脅迫其申辦手機門號云云,亦不足採,併此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有關本案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 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 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附表編號1至5該等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附表編號1至5該等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規定,附表編號1至5該等部分亦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本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於附表各欄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各欄所犯之法條,詳附表各欄所 示)。被告所犯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部分,各 為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即犯罪時間於95年 6月30日以前)該等部分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 附表編號 2、3、4該等部分所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於 附表編號2、4該等部分所示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於附表編號1至5該等部分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7該等部分,係一行為而同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於附表編號 8該部 分,係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此部分論以連續 犯一罪)、6、7、8該等部分所犯4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 行,甫於93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該等部分論以連續犯一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 5為連續犯一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4、6、7、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固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其經 公訴人起訴之該部分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 ,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冒名申辦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型SIM卡1枚部 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其同日所犯之其餘犯 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原審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8該等部分所為(即原判決書附表 編號6、9該等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於犯 罪後在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6、8該部分所示之刑, 復說明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 1張,係 被告所有,且為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如附表編 號6、8所示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欄內之偽造署押、印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以被告 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重,且附 表編號 8該部分犯行,係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之職員為配合 警方查緝丙○○,而以釣魚之方式,唆使伊犯罪,伊主觀上 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原審就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5、7該等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㈠就附表編號 1該部分,被告僅在換領國 民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盜蓋丙○○印文 1枚 ,並未偽簽「丙○○」之署押,此有換領國民分證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88頁),原審於沒收部分誤載「換領 國民分證申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押 1枚沒收(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 枚數欄內之記載);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北區大雅店該次負責承辦門號申辦之職員係陳琬萍 ,原審誤載為庚○○;㈢被告於 95年7月17日係同時以其自 己(當時謊稱其自己係丙○○,欲代理乙○○申辦門號)、 癸○○○之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三民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於填妥其本人及癸○○○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 案同意書後,同時將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交給該店職員蔡禔紜 ,嗣蔡禔紜再分2天(即95年7月17、18日),向公司申辦等 語,業據證人蔡禔紜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被告既於同一天(即17日)接續填載上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應認僅構成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誤認被告係於95年7月17日、18日各犯1個偽造私文書罪 (即原審判決書編號7、8該等部分),以上均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即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5《此部分論以連續犯一罪》、7 、8該等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在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但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5該等部分論以連續犯一罪, 附表編號7該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減得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丙○ ○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偽造署押、印章、印文欄內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5該等部分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然查,戶政機 官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身分證與健保IC卡之核發,須 實際審核申領人是否係本人,亦即上開兩機關對證件之核發 均具有實質審查權,尚非僅為形式之審查,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尚不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陸、被告於於原審另坦承其尚有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 原審卷㈡第424、434頁):㈠於95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冒 用被害人丙○○之名義,申辦京華軒藝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見偵查卷㈠第19至27頁所附之京華軒藝品店申請設立登 記資料);㈡於95年9月18日,冒用丙○○之名義,請領健保 IC卡(見偵查卷㈠第126頁所附遺失請領健保IC卡申請資料) ;㈢於95年年9月11日,冒用丙○○之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 分證(見偵查卷㈠第81頁所附補領國民身份證資料);㈣於 95年 9月14日,冒用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見偵查卷
㈠第139至142頁所附之申辦資料)。因其所涉犯上開犯行並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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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 │ 犯罪事實 │詐得財│ 自白補強證據│偽造署押、│ 主 文 │
│號│ │ │ │物或財│ (卷頁出處)│印文、印章│(原審主文)│
│ │ │ │ │產上不│ │ │,及所犯法條│
│ │ │ │ │法之利│ │ │ │
│ │ │ │ │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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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臺中市│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①乙○○95年8 │換領國民身│原判決撤銷。│
│ │年5 │東區和│書之犯意,未經其姊張純│ │ 月6日臺中市 │分證申請書│乙○○連續行│
│ │月29│平街61│玲(業經通緝)之同意或│ │ 警察局第三分│申請人欄,│使偽造私文書│
│ │日 │號臺中│授權,持其在家中所取得│ │ 局扣押筆錄(│偽造「張純│,足以生損害│
│ │ │市東區│丙○○離家時,遺留在家│ │ 警卷第1至5頁│玲」署押1 │於公眾及他人│
│ │ │戶政事│中之丙○○舊式國民身分│ │ ),扣案之國│,統一編號│,累犯,處有│
│ │ │務所 │證1張與印章1枚(涉嫌竊│ │ 民身分證正 │變更登記申│期徒刑壹年,│
│ │ │ │盜部分,未據丙○○告訴│ │ 本1張(偵查 │請書申請人│減為有期徒刑│
│ │ │ │),連同乙○○自己之照│ │ 卷㈠第169頁 │欄上與申請│陸月,如易科│
│ │ │ │片1張及全戶戶口名簿正 │ │ 證物袋內) │書上,偽造│罰金,以銀元│
│ │ │ │本,冒稱其係丙○○本人│ │②乙○○中華民│「丙○○」│參佰元即新台│
│ │ │ │,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 │ 國國民身分證│署押各1 枚│幣玖佰元折算│
│ │ │ │證與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 │ 正反面影本各│,共計2 枚│壹日。扣案之│
│ │ │ │。其先在換領國民身分證│ │ 1紙(警卷第 │。 │丙○○國民身│
│ │ │ │申請書與統一編號變更登│ │ 17頁) │(原審誤載│份證、健保IC│
│ │ │ │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 │③貼有乙○○照│被告亦有於│卡正本各壹張│
│ │ │ │各偽簽「丙○○」署押1 │ │ 片之丙○○中│換領國民身│,如附表編號│
│ │ │ │枚及盜蓋「丙○○」印文│ │ 華民國國民身│份證申請人│1至5所示偽造│
│ │ │ │1枚,另在換領國民身分 │ │ 分證正反面影│領證簽章欄│署押、印文、│
│ │ │ │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 │ 本各1紙(警 │偽造「張玲│印章欄內之偽│
│ │ │ │章欄上,盜蓋「丙○○」│ │ 卷第18頁) │」署押1枚 │造署押,均沒│
│ │ │ │印文1枚,及在自行書寫 │ │④換領國民身分│)。 │收。 │
│ │ │ │之申請書上偽簽「丙○○│ │ 證申請書、統│ │②所犯法條:│
│ │ │ │」署押1枚及盜蓋「張純 │ │ 一編號變更登│ │刑法第216條 │
│ │ │ │玲」印文3枚,偽造表示 │ │ 記申請書、申│ │、第210條。 │
│ │ │ │係由丙○○本人申請及領│ │ 請書、戶口名│ │ │
│ │ │ │取換發之新式國民身分證│ │ 簿(均為影本│ │ │
│ │ │ │與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 │ )各1紙(原 │ │ │
│ │ │ │一編號等私文書後,其再│ │ 審院卷㈡第28│ │ │
│ │ │ │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持以行│ │ 5、287、288 │ │ │
│ │ │ │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 │ 頁,偵查卷㈠│ │ │
│ │ │ │務所承辦成年公務員余瑞│ │ 第82頁) │ │ │
│ │ │ │華,致該承辦人員及其他│ │⑤證人子○○(│ │ │
│ │ │ │審核人員不疑有他,誤認│ │ 原名:鈕淼榮│ │ │
│ │ │ │確係由丙○○本人申請,│ │ )於檢察官訊│ │ │
│ │ │ │而將印貼有乙○○所提供│ │ 問、原審審理│ │ │
│ │ │ │之乙○○照片登載於張純│ │ 時之證述(偵│ │ │
│ │ │ │玲變更統一編號後之新式│ │ 查卷㈠第32頁│ │ │
│ │ │ │國民身分證上,再將之核│ │ 、原審卷㈡ │ │ │
│ │ │ │發交付予乙○○,並同時│ │ 第425頁) │ │ │
│ │ │ │換發登載丙○○新國民身│ │ │ │ │
│ │ │ │分證統一編號之戶口名簿│ │ │ │ │
│ │ │ │予乙○○,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丙○○及戶政機關辦理戶│ │ │ │ │
│ │ │ │籍登記及核發國民身分證│ │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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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臺灣大│乙○○明知其無資力繳納│①東信│①至⑤同上 │行動電話服│編號1至5係犯│
│ │5月 │哥大股│行動電話通話費,竟承前│(後已│⑥門號為092333│務申請書申│一罪。 │
│ │29日│份有限│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合併為│ 2612號東信電│請人簽名/ │所犯法條: │
│ │ │公司臺│括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泛亞)│ 訊行動電話服│簽章欄上、│刑法第216條 │
│ │ │中市北│所有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電信股│ 務申請書影本│申辦人簽名│、第210條、 │
│ │ │區大雅│持上開95年5月29日由戶 │份有限│ 、影印留存之│/簽章欄上 │第339條第1項│
│ │ │二店 │政機關所核發之印貼其照│公司行│ 丙○○國民身│,偽造「張│、第339條第2│
│ │ │ │片之丙○○國民身分證及│動電話│ 分證、戶口名│純玲」署押│項。 │
│ │ │ │戶口名簿正本,未經張純│SIM卡1│ 簿各一紙(偵│各1枚,共 │ │
│ │ │ │玲之同意或授權,向臺灣│枚。 │ 查卷第116頁 │計2枚。 │ │
│ │ │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雅│②搭配│ 至第118頁) │ │ │
│ │ │ │二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陳│免費之│⑦門號:092333│ │ │
│ │ │ │琬萍詐稱:其係丙○○本│手機1 │ 2612號行動電│ │ │
│ │ │ │人,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支。 │ 話損失明細表│ │ │
│ │ │ │門號搭配免費手機使用。│③脫免│ 、電信費帳單│ │ │
│ │ │ │隨即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給付17│ 影本各1紙( │ │ │
│ │ │ │書申請人簽名簽章欄、申│97元通│ 原審卷㈡第 │ │ │
│ │ │ │辦人簽名簽章欄上,各偽│信費用│ 406、409頁)│ │ │
│ │ │ │簽「丙○○」署押1枚, │之財產│ │ │ │
│ │ │ │偽造表示係由丙○○本人│上不法│ │ │ │
│ │ │ │申請租用門號及綁約搭配│之利益│ │ │ │
│ │ │ │免費手機之私文書。之後│。 │ │ │ │
│ │ │ │,再將該偽造私文書連同│ │ │ │ │
│ │ │ │上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 │ │ │ │
│ │ │ │本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成│ │ │ │ │
│ │ │ │年店員。因上開丙○○國│ │ │ │ │
│ │ │ │民身分證上係印貼乙○○│ │ │ │ │
│ │ │ │之照片,致使陳琬萍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由張│ │ │ │ │
│ │ │ │純玲本人申請,因而交付│ │ │ │ │
│ │ │ │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後已合併為泛亞電信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門號:092333│ │ │ │ │
│ │ │ │2612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 │ │,及綁約2年搭配之免費 │ │ │ │ │
│ │ │ │手機1支予乙○○,足以 │ │ │ │ │
│ │ │ │生損害於丙○○、臺灣大│ │ │ │ │
│ │ │ │哥大服份有限公司及東信│ │ │ │ │
│ │ │ │(後已合併為泛亞)電信│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乙○○取│ │ │ │ │
│ │ │ │得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手│ │ │ │ │
│ │ │ │機後,先後共計撥打通話│ │ │ │ │
│ │ │ │費新臺幣(下同)1797元│ │ │ │ │
│ │ │ │之電話與人通話。其以上│ │ │ │ │
│ │ │ │開詐術,共計詐得脫免給│ │ │ │ │
│ │ │ │付1797元通信費用之財產│ │ │ │ │
│ │ │ │上不法利益。嗣上開門號│ │ │ │ │
│ │ │ │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無人│ │ │ │ │
│ │ │ │繳納,而遭停話,乙○○│ │ │ │ │
│ │ │ │遂將上開SIM卡1枚丟棄,│ │ │ │ │
│ │ │ │另將上開搭配門號之免費│ │ │ │ │
│ │ │ │手機1支出售予他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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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臺中市│乙○○承前同一行使偽造│①亞太│①至⑤同上 │3份行動電 │編號1至5係犯│
│ │6月 │大雅路│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電信公│⑥證人陳姵彣於│話服務申請│一罪。 │
│ │1日 │295號 │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張│司行動│ 臺中市警察局│書申請人簽│所犯法條: │
│ │ │之震旦│純玲之同意,持上開95年│電話SI│ 第三分局詢問│章欄上、3 │刑法第216條 │
│ │ │通訊行│5月29日由戶政機關所核 │M卡3枚│ 、檢察官訊問│份專案同意│、第210條、 │
│ │ │臺中大│發之印貼其照片之丙○○│。 │ 時證述(警卷│書立同意書│第339條第1項│
│ │ │雅店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②綁約│ 第7至9頁,偵│人欄上,偽│。 │
│ │ │ │本,向震旦電信股份有限│2年搭 │ 查卷㈠第30、│造「丙○○│ │
│ │ │ │公司震旦通訊臺中大雅店│配之免│ 31頁)。 │」署押各1 │ │
│ │ │ │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庚○○│費手機│⑦證人戊○○於│枚,共計6 │ │
│ │ │ │詐稱:其係丙○○本人,│3支。 │ 臺中市警察局│枚。 │ │
│ │ │ │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 第三分局詢問│ │ │
│ │ │ │搭配免費手機使用。隨即│ │ 、檢察官訊問│ │ │
│ │ │ │在3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原審審理時│ │ │
│ │ │ │書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同│ │ 證述(警卷第│ │ │
│ │ │ │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各│ │ 13至15頁,偵│ │ │
│ │ │ │偽簽「丙○○」署押 1枚│ │ 查卷㈠第32頁│ │ │
│ │ │ │之方式,偽造3份表示係 │ │ ,偵查卷㈡第│ │ │
│ │ │ │由丙○○本人申請租用門│ │ 3頁,原審卷 │ │ │
│ │ │ │號及綁約搭配免費手機之│ │ ㈡第270、271│ │ │
│ │ │ │私文書。之後再將該等偽│ │ 頁)。 │ │ │
│ │ │ │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 │⑧證人庚○○於│ │ │
│ │ │ │上開成年店員。因上開張│ │ 原審審理時證│ │ │
│ │ │ │純玲國民身分證上係印貼│ │ 述(原審卷㈡│ │ │
│ │ │ │乙○○之照片,致使劉惠│ │ 第301至303、│ │ │
│ │ │ │芝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 │ 424頁)。 │ │ │
│ │ │ │係由丙○○本人申請,因│ │⑨門號:098269│ │ │
│ │ │ │而交付亞太電信公司門號│ │ 9834號、0982│ │ │
│ │ │ │:0000000000號、098236│ │ 365880號、09│ │ │
│ │ │ │5880號、0000000000號行│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SIM卡各1枚,及綁│ │ 動電話服務申│ │ │
│ │ │ │約2年搭配之免費手機各1│ │ 請書、專案同│ │ │
│ │ │ │支予乙○○,足以生損害│ │ 意書各3份, │ │ │
│ │ │ │於丙○○、震旦電信股份│ │ 影印留存之張│ │ │
│ │ │ │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 │ 純玲國民身分│ │ │
│ │ │ │。乙○○嗣將上開SIM卡3│ │ 證、戶口名簿│ │ │
│ │ │ │枚丟棄,另將上開搭配門│ │ 各1紙(偵查 │ │ │
│ │ │ │號之免費手機 3支出售予│ │ 卷㈡第52至57│ │ │
│ │ │ │他人。 │ │ 之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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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臺中市│乙○○明知其無資力繳納│①東信│①至⑤同上 │行動電話服│編號1至5係犯│
│ │6月4│臺中港│行動電話通話費,竟承前│(後已│⑥證人辛○○於│務申請書申│一罪。 │
│ │日 │路2段 │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合併為│ 原審審理時證│請人簽章欄│所犯法條: │
│ │ │7號之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泛亞)│ 述(原審卷㈡│與新申裝(│刑法第216條 │
│ │ │臺灣大│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張│電信股│ 第395、396頁│號碼可攜)│、第210條、 │
│ │ │哥大股│純玲之同意或授權,持上│份有限│ )。 │同意書【門│第339條第1項│
│ │ │份有限│開95年5月29日由戶政機 │公司行│⑦門號:093150│號專案】立│、第339條第2│
│ │ │公司臺│關所核發之印貼其照片之│動電話│ 5371號之東信│同意書人簽│項。 │
│ │ │中中港│丙○○國民身分證及戶口│SIM卡1│ 電訊行動電話│章欄、立同│ │
│ │ │店 │名簿正本,向臺灣大哥大│枚。②│ 服務申請書1 │意書人欄上│ │
│ │ │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店│綁約2 │ 份,影印留存│,偽造「張│ │
│ │ │ │之不知情成年店員辛○○│年搭配│ 之丙○○國民│純玲」署押│ │
│ │ │ │詐稱:其係丙○○本人,│之免費│ 身分證、戶口│各1枚,共 │ │
│ │ │ │欲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手機1 │ 名簿各1紙( │計3枚。預 │ │
│ │ │ │搭配免費手機使用。隨即│支。③│ 偵查卷㈡第57│付卡申請書│ │
│ │ │ │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臺灣大│ 之2頁至57之5│申請人簽章│ │
│ │ │ │請人簽章欄與新申裝(號│哥大股│ 頁)。 │欄上,偽造│ │
│ │ │ │碼可攜)同意書【門號專│份有限│⑧門號:093150│「丙○○」│ │
│ │ │ │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公司行│ 5371號行動電│署押1枚。 │ │
│ │ │ │立同意書人欄上,各偽簽│動電話│ 話損失明細表│ │ │
│ │ │ │「丙○○」之署押1枚, │預付型│ 1紙、電信費 │ │ │
│ │ │ │偽造表示係由丙○○本人│SIM卡1│ 帳單影本3紙 │ │ │
│ │ │ │申請可攜帶門號及綁約搭│枚。 │ (原審卷㈡第│ │ │
│ │ │ │配免費手機之私文書。另│④脫免│ 406至408頁、│ │ │
│ │ │ │同時以在預付卡申請書申│給付74│ 第409之1頁 │ │ │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簽「張│82元通│ )。 │ │ │
│ │ │ │純玲」署押1枚之方式, │信費用│⑨門號:091813│ │ │
│ │ │ │偽造表示係由丙○○本人│之財產│ 7466號預付卡│ │ │
│ │ │ │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私│上不法│ 申請書、影印│ │ │
│ │ │ │文書。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利益│ 留存之丙○○│ │ │
│ │ │ │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方│。 │ 國民身分證、│ │ │
│ │ │ │郁文。因上開丙○○國民│ │ 戶口名簿(偵│ │ │
│ │ │ │身分證上係印貼乙○○之│ │ 查卷㈠第106 │ │ │
│ │ │ │照片,致使辛○○因而陷│ │ 、107頁)。 │ │ │
│ │ │ │於錯誤,誤認確係由張純│ │ │ │ │
│ │ │ │玲本人申請,因而交付東│ │ │ │ │
│ │ │ │信(後已合併為泛亞)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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