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88號
TCHM,98,上訴,38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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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建智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70、7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刑科刑欄及從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零參貳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片),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梁建智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粉末狀)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先以每1公克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向梁詠順販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再分別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由購毒者撥打其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之細節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李亞諭(綽號「西瓜 」)、王克豪魏億勝(綽號「肉圓」)等 3人(詳細時間 、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於 97年7月3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梁建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段552-2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 賣愷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片)及愷 他命9包(原淨重11.9415公克,驗餘淨重11.8032公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亞諭王克豪魏億勝等 3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未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建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 認其有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李亞諭曾拿槍 恐嚇要伊幫他買愷他命,伊因害怕李亞諭會傷害家人,只好 聽從他的命令,王克豪魏億勝李亞諭的小弟,伊不敢得 罪李亞諭,只好幫他們 3人拿愷他命,伊並沒有販賣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曾販賣愷他命毒 品給綽號「西瓜」之李亞諭約6至7次,有賺到吸食愷他命的 部分等語(見芳警分偵字第 0970012253號警卷第4-5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白:伊於97年間賣愷他命給「西瓜」 6、7次,有 500元、1000元或3000元,交易地點在溪湖國中 附近、軍機公園及福興鄉便利商店,有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賣5公克2500元會賺300元,如沒有當面交錢,他會先欠著 ,還伊的時侯數量會多1、2包,或請伊施用。伊於 97年5月 起有賣愷他命給王克豪3次,2次500元,1次1000元,約在溪 湖鎮○○街或秀水國小,綽號「肉圓」的魏億勝於97年 1月 至4月在秀水國小也跟伊買過7、8次,有 1500元,也有3000 元,共 1萬200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97年偵字第6270號偵卷 第2-3頁、88-92頁)屬實。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伊承認賣愷他命給李亞諭 6、7次、王克豪3次及魏億 勝7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94頁反面)無誤。 ㈡證人李亞諭於偵查時供後具結證稱:伊綽號「西瓜」,曾用 錢跟梁建智買過愷他命6、7次,從97年2、3月開始到5、6月 ,交易地點在溪湖國中附近、軍機公園及福興鄉便利商店, 伊打梁建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97年偵字第 6270號偵卷第 81-82頁)。證人王克豪於偵查時供前具結證 稱:伊於97年5、6月間向梁建智買愷他命3次, 500元2次, 1000元1次,在彰化縣溪湖鎮○○街215號或秀水國小,伊都 打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67頁)。證人魏億勝於偵查時供前結具結證稱:伊綽號



「肉圓」,伊於97年1月到4月,在秀水國小,向梁建智買愷 他命7、8次,買 1500元或3000元,總共1萬2000元,伊都打 梁建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8-6 9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 亞諭、王克豪魏億勝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且在被告住處 扣得之白粉 9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 ,確係第3級毒品愷他命(原淨重11.9415公克,驗餘淨重11 .8032 公克)無訛,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 1紙在卷可按 (見同上偵卷第4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1片)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㈢又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品均 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 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 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雖不知被告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 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 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並藉 由販賣愷他命賺取價差,以繼續購買愷他命,並於偵查時坦 承賺取利益等情,則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 當之利益,要無疑義。
㈣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李亞諭 曾拿槍恐嚇要伊幫他買愷他命,王克豪魏億勝李亞諭的 小弟,伊不敢得罪李亞諭,只好幫他們 3人拿愷他命,伊並 沒有販賣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劉益志到庭證稱:96年10月 15日伊和梁建智一起到李亞瑜溪湖家,李亞瑜梁建智幫他 拿愷他命,梁建智說不要,李亞瑜就從抽屜拿槍出來,要梁 建智一定要幫他拿,不然要給梁建智很難看,梁建智只好答 應幫他拿。王克豪魏億勝李亞瑜旁邊的人,跟李亞瑜很 好等語(見本院卷98年3月5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李亞諭王克豪魏億勝3人營利之事實,未曾提及有遭李亞諭持槍恐嚇一事 ,其上訴本院後方如此主張,顯有可疑,況證人劉益志所稱 李亞諭持槍恐嚇之時間係於96年10月15日,與本件認定被告 最早販賣愷他命之時間(97年1月間)已隔1、2月之久,縱 持槍恐嚇之事屬實,亦難認本件被告於97年1月至6月間販賣 愷他命予李亞諭王克豪魏億勝等人時,仍處於遭脅迫下 所為,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 證人李亞諭王克豪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伊等叫梁建智 調愷他命,不知道他有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54 頁),然證人李亞諭王克豪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均直言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而未提及有請被告調愷他命之事,且被告 於警偵訊時亦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李亞諭王克豪魏億勝3 人時,有賺取差價、返還較多數量或提供施用之利益,業如 前述,故證人李亞諭王克豪上開證詞,核係迴護被告之詞 ,亦不足採。
㈤起訴書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亞諭之次數為 7至10次間 ,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魏億勝之次數為7、8次,而本院依 據被告自白及證人李亞諭魏億勝上開證述,以有利於被告 之原則,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李亞諭 6次(其餘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魏億勝7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 3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 3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建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 ㈡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 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 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 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 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 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 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



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 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 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 1168、1850、3531、496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3級毒品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均 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 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自 97年1 月起,迄97年6月間止,長達6月,已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 決定,況此類綿延甚久,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 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被 告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 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 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 3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構成集合犯,尚有所誤會。從而,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販賣第3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曾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梁詠 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被告於97年7月3日遭查獲時,並未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梁詠 順,而於另案被告梁詠順於 97年7月10日遭查獲後,被告始 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梁詠順(參97年少連偵字 第69號偵卷卷宗),是以另案被告梁詠順顯非因被告所供而 遭查獲,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故該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四、原審認被告販賣第 3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及證人李亞諭均稱2人交易次數為 6、7次, 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論以6次為宜,原審判決逕認2人交 易 7次,尚有未洽。又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 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 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 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審判決 認本件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犯之各罪應分論併罰,即應就各罪 之主刑、從刑分別宣告,惟原審判決附表關於販毒所得之從 刑部分,卻就購毒者不同合併計算而僅論以 3部分,容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 3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 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愷他命,並藉此牟 取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心理依賴性,進而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 金額尚非甚多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原坦承 犯行,嗣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 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 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 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 、96年度臺上字第 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 他命9包(驗餘淨重11.8032公克),係被告供販賣之第 3級 毒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目前市面上電信公司之門 號SIM卡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 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 函1份可稽,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 SIM卡1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 賣第 3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反覆販賣第 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自97年2月至6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附近、軍機 公園及福興鄉某便利商店,除上開認定之6次外,另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李亞諭1至4次。另自96年1月至8月間,在彰 化縣溪湖鎮○○街 215號及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小前,販賣 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王克豪8次。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 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佈,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第 3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自白及證人李亞諭王克豪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第 3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交付愷他命予李亞諭6次,並於97 年間交付愷他命予王克豪3次而已,伊未於96年間販賣第3級 毒品予王克豪等語。經查被告及證人李亞諭先後於偵查及原 審均稱2人交易(李亞諭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為 6、7 次,業如前述,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論以 6次為宜,超 過6 次部分應屬犯罪無法證明。另被告及證人王克豪就其 2 人於96年間是否交易愷他命,及交易次數、金額,彼此及前 後所供均不一致,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渠等所 言之真實性。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在 欠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之情形下,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容有疑慮,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公訴 意旨前揭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非無可議。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販賣第 3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以集合犯 起訴,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該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之地點 │販賣之毒品、│購毒者│所犯罪名 │主刑科刑 │從刑 │
│ │ │ │價格、次數 │ │ │ │ │
├──┼──────┼──────┼──────┼───┼──────┼──────┼────────┤
│一 │97年2月至同 │彰化縣溪湖鎮│販賣價格3000│李亞諭│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年6月間某日 │溪湖國中附近│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軍機公園及│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福興鄉某便利│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商店處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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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2月至同 │彰化縣溪湖鎮│販賣價格1000│李亞諭│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年6月間某日 │溪湖國中附近│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軍機公園及│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福興鄉某便利│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商店處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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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2月至同 │彰化縣溪湖鎮│販賣價格500 │李亞諭│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年6月間某日 │溪湖國中附近│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軍機公園及│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福興鄉某便利│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商店處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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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2月至同 │彰化縣溪湖鎮│販賣價格500 │李亞諭│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年6月間某日 │溪湖國中附近│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軍機公園及│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福興鄉某便利│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商店處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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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2月至同 │彰化縣溪湖鎮│販賣價格500 │李亞諭│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年6月間某日 │溪湖國中附近│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軍機公園及│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福興鄉某便利│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商店處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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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7年2月至同 │彰化縣溪湖鎮│販賣價格500 │李亞諭│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年6月間某日 │溪湖國中附近│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軍機公園及│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福興鄉某便利│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商店處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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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7年5、6月間│彰化縣溪湖鎮│販賣價格500 │王克豪│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某日 │平和街215號 │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或彰化縣秀水│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鄉秀水國小前│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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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7年5、6月間│彰化縣溪湖鎮│販賣價格500 │王克豪│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某日 │平和街215號 │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或彰化縣秀水│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鄉秀水國小前│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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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7年5、6月間│彰化縣溪湖鎮│販賣價格1000│王克豪│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某日 │平和街215號 │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或彰化縣秀水│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鄉秀水國小前│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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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7年1月至同 │彰化縣秀水鄉│販賣價格3000│魏億勝│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年4月間某日 │秀水國小前 │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 │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 │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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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7年1月至同 │彰化縣秀水鄉│販賣價格1500│魏億勝│毒品危害防制│梁建智販賣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年4月間某日 │秀水國小前 │元之愷他命1 │ │條例第4條第3│三級毒品,處│愷他命共玖包(驗│
│ │ │ │次 │ │項之販賣第3 │有期徒刑伍年│餘淨重拾壹點捌零│
│ │ │ │ │ │級毒品罪 │貳月 │參貳公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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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