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49號
TCHM,98,上訴,34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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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於97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1巷15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 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語甄、鄭志涵陳暐柏馮惠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 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差 距達數日以上,非屬密切接近,而係可以分開以觀,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復按刑法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 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 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 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 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 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 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 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 ,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始符合一般國人之法律感情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外,其餘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已如上述,乃原判決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即有不當。此亦係檢察官上訴指 摘之事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 由,但檢察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 上述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其為謀 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販賣牟利, 致使附表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 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 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 售對象為四人、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 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 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認量 處被告吳賢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 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其中就SIM卡部分,SIM卡所有權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 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 0970009760號函乙份可資參照,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 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合 計新臺幣5萬3千5百元,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罪科刑如各主文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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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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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語甄│97年8月27日 │何語甄位在臺中│3,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縣大甲鎮義和一│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街69巷6弄17號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住處外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97年9月1日 │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2 │鄭志涵│97年8月27日 │臺中縣大甲鎮順│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天路之不詳網咖│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店外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97年8月30日 │ │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 │97年9月7日 │ │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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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暐柏│97年8月27日 │臺中縣大甲鎮順│5,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天路不詳之網咖│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 │店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97年8月31日 │臺中縣大甲鎮「│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大甲旅社」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97年9月6日 │臺中縣大甲鎮「│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大甲旅社」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97年9月12日 │臺中縣大甲鎮順│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天路不詳之網咖│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店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97年9月15日 │臺中縣大甲鎮「│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大甲旅社」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 │97年9月16日 │臺中縣大甲鎮順│4,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天路不詳之網咖│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 │店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97年9月24日 │臺中縣大甲鎮「│4,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大甲旅社」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
│ │ │97年9月26日 │臺中縣大甲鎮「│4,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大甲旅社」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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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馮惠敏│97年9月2日 │馮惠敏位在臺中│3,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縣大甲鎮○○街│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 │ │60巷12號租屋處│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外面 │ │0000000000號S│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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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