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92號
TCHM,98,上訴,29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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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6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甫於民國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及4月確定,經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後,甫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二、緣於97年8月1日下午3、4時許,丙○○乙○○在豐原巿向 陽路附近見面,並載送其返回台中住所,乙○○遂將其母親 所有之KCT-536號重型機車交由識路之丙○○騎乘並搭載乙 ○○沿路閒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 ○○路與圓通南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丙○○見丁○○在該路 口之臺灣企銀潭子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遂先單獨下車上前 監看丁○○提款,俟丁○○領款完畢騎乘機車返家,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思以訛稱丁○○前有車禍 糾紛未處理之藉口攔下丁○○伺機強盜財物,隨即騎乘前開 機車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乙○○尾隨於丁○○之後。於同日 晚上7時42分許,丁○○騎乘機車行經潭子鄉○○路○段267 之2號前,丙○○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即騎乘機車超前 攔下丁○○之機車,藉口丁○○騎車撞傷其友人,先將丁○ ○騎乘之機車熄火並抽走該機車鑰匙一串,要求丁○○拿出 證件供其察看,丁○○受迫即拿出皮夾內之駕駛執照給丙○ ○,丙○○斯時竟伸手至丁○○之右側褲袋內,強取丁○○ 剛領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再強取丁○○之皮 夾,並隨即抽取皮夾內之金融卡,且為了能順利提款,竟動



手拉扯丁○○逼問題款卡號碼,此時在一旁之乙○○見狀,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與張志豪 共同以手推、掐丁○○之頸部之強暴方式,將丁○○壓制在 牆壁上,至丁○○不能抗拒;丙○○隨即自口袋取出1把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小刀(未扣案),逼 問丁○○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因丁○○拒絕供出密 碼,並伺機出手搶回皮夾,遂遭丙○○手持之小刀劃傷其之 左手大拇指,丁○○大喊救命並作出攔車動作,丙○○、乙 ○○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丁○○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左手 大拇指1.5cm×0.3cm×0.3cm之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丙○○乙○○2人計得款2,000元、丁○○駕照 、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機車鑰匙1串。
三、丙○○強取丁○○之提款卡後,即與乙○○共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持丁○○前開 臺灣企銀金融卡,依據丁○○貼在金融卡封套上之密碼,於 同日晚上7時48分及7時55分許,在潭子鄉○○路上之7-11便 利超商及大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提領丁○○於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筆,金額共計81,0 00元,所得由乙○○取得8,000元,其餘由丙○○取得(起 訴書誤載為平分)。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丁○○及共同被告乙○○(係相對於另共同被告 丙○○而言)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且未經當事人對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既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 。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乙○○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其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先經 檢察官依法詢問與被告間有無特定親戚或其他法律上關係, 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或應否具結有疑義,經檢察官於訊問後具 結,且檢察官均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 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其 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足認證人丁○○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乙○○等人下列經本法院所引用於檢察 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該 等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97年8月16日(偵卷第7頁 、第8頁)之偵訊筆錄對於共同被告丙○○而言,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該次被告乙○○偵訊筆錄並未具結,而被告丙○ ○之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有竟見,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認對於共同被告丙○○部分,無證據能力 。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 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 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 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 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如診所回覆函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丁○○於臺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 述之前揭文書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被告丙○○監看被害人丁○○領款並尾隨之照片16張 、被告丙○○事後持被害人丁○○金融卡領款之錄影監視翻 拍照片12張、丁○○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等,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 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 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影印所得,均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乙○○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藉口車禍糾紛未處理為由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並 非強盜,所施用之威嚇程度,客觀上並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意思,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亦未攜帶兇器,被害人於原 審時亦無法明確證稱所攜帶之凶器,診斷証明書亦無法認定 被害人之傷勢是何種凶器所造成,復未有刀具扣案,應是被 害人要搶回機車鑰匙時被該鑰匙割傷云云;被告乙○○辯稱 :由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伊並未參與任何財物之交付行 為,本件一開始伊並不知道被告丙○○要搶劫被害人丁○○ ,否則不會笨到騎母親的機車犯案;且沒看到丙○○拿刀子 ,沒有攜帶兇器強盜;此外因不知丙○○有拿到被害人之金 融卡,事後雖有陪同丙○○至超商提款,惟不知係盜領被害 人款項,沒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伊於案發時,因看見丙○○單獨下車與被害人發 生拉扯,伊因護友心切,才推搯被害人到牆壁,主觀上並無 強盜財物之犯意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2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丁○○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8 月1日晚上7點半左右,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領 2,000元,歹徒從銀行跟蹤直到潭子鄉○○路○段將伊攔下 ,騎機車的丙○○說伊撞到他朋友,叫伊下車處理,且直接 將伊所騎機車鑰匙抽走,並要求拿出證件,伊拿駕照時,騎 機車的丙○○就伸手進伊褲袋內將2,000元搶走,還搶走伊 皮夾,之後和坐後座的乙○○把伊推到牆壁上,兩個人都有 出手掐住伊脖子,壓在牆壁上,丙○○就拿出一把刀,逼伊 說出提款卡密碼,但是他不知道密碼有貼在封套上面,伊也 沒有講,當伊要搶回皮夾時,拿刀的丙○○就割傷伊左手的 大拇指,伊大喊救命,並攔車求救,他們2人就跑了。之後 伊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就被提領81,000元,提領5次,連同 伊之前領的2,000元也被搶走,伊並沒有同意將2,000元及皮 夾、提款卡給這兩個歹徒,乙○○是當天坐在機車後座的人 ,有把伊推到牆壁,壓住伊脖子,講話的是另外一個等語( 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筆錄);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案發當 時被告2人將伊攔下聲稱撞到人,案發地點在汽車修理廠牆 壁旁,距離馬路約2、3公尺,丙○○將伊機車熄火抽走鑰匙 ,並命伊拿出證件,伊有要將證件給他們看,在拿證件同時 ,丙○○就搶走伊皮夾及提款卡,並將伊推到牆壁上,掐住 脖子,逼問提款卡密碼,但是他不知道密碼有貼在封套上面 ,伊也沒有講,當伊要搶回皮夾時,拿刀的丙○○就割傷伊 左手的大拇指,伊即大喊救命,並做出攔車的動作,他們2 人就騎機車跑了,之後從伊帳戶內領走81,000元,坐後座的 乙○○全程在場,沒有離開過,丙○○乙○○後來同時以 手掐住伊脖子逼問提款卡號碼,丙○○有說他要拿刀,伊沒 有注意到他拿出什麼東西,但他是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的,只 知道是短短的1支,伊被丙○○取走的鑰匙是一串鑰匙,並 沒有比較尖銳的東西,伊在搶回皮夾時,就被劃傷左手大拇 指,乙○○全程只有掐住伊脖子,沒有說什麼話,但他全程 在場,約在伊面前手臂伸直一臂之長的距離,從頭到尾都沒 有離開,全程都有聽到伊與丙○○交談內容及看到現場發生 情形,丙○○在逼問伊密碼時,乙○○應該也有聽到,丙○ ○拿走伊皮夾抽走金融卡時,乙○○在也場看到,丙○○拿 出刀時,因天太黑了,伊看不清楚是什麼刀,但劃傷伊左手 拇指的東西感覺是單薄、一片的東西,不是一串、亂亂、硬 硬的東西劃到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8頁反面筆錄) 。
㈡參酌:Ⅰ被告丙○○自承:伊編撰被害人丁○○車禍撞傷朋



友未處理一情將騎機車的丁○○攔下,並拔走丁○○的機車 鑰匙,之後有拿丁○○之金融卡到統一超商提款,共領8萬1 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3頁筆錄);Ⅱ被告乙○○ 供承及結證稱:丙○○攔下丁○○後,他們兩人在工廠旁的 空地談,伊看到他們扭打、好像在拉扯,伊即上前將丁○○ 推到牆壁,說真的,那時伊已經知道是在搶劫了,伊知道扯 不開這個案子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筆錄) ;Ⅲ被害人丁○○受有頸部擦傷、左手大拇指1.5cm×0.3cm ×0.3cm之撕裂傷縫合2針之傷害,有潭子林外科診所於97年 8月9日開具之乙種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26頁)、丁○○ 受傷頸部擦傷照片、左手拇指受傷照片各1張(附於警卷25 頁)、潭子林外科診所於97年10月15日函覆丁○○於97年8 月1日晚上9時就診時傷勢情形說明文1份(附於原審卷126 頁)附卷可稽及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被告丙○ ○監看被害人丁○○領款並尾隨之照片16張(警卷第16頁、 17頁照片編號1-16)、案發現場照片2頁(警卷第18頁照片 編號17、18)在卷可參。綜此,被告丙○○乙○○上開部 分自白,因有其他補強證據,且查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憑採 。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 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則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 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 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固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惟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 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 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是觀之本案被害人丁○○為54年次 ,案發時為43歲之中年人、而被告丙○○乙○○2人分別 為66年次、64次年之30歲、32歲壯年人,此有其等年籍資料 及照片在卷可稽,於案發時,被害人丁○○隻身1人突遭被 告2名壯年男子攔下,並遭被告丙○○將其騎乘之機車熄火 ,並拔下鑰匙,此情被告丙○○亦自承(參見原審卷第115



頁筆錄);而被害人遭攔下之地點係在修車場旁之空地,有 上開2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人潮不多,離馬路有2、3公尺 ,而當時已晚上7時40分,天色已暗,依當時情況,被告丙 ○○令被害人交出證件,在該前階段,被告之人數優勢,被 害人機車又遭被告丙○○掌控中,處於遭剝奪隨時得騎機車 離開之狀態,足認被告等人顯係以不對等之有形實力之脅迫 方式壓制被害人丁○○之意思自由,按社會一般通念上,已 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敢反抗而聽命照辦,被告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害人口袋內之2,000元係被 害人主動交出云云,此除證人即被害人丁○○迭次於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係丙○○伸手進入伊口袋取走,伊並 未同意等語明確,被告丙○○前於檢察官審理時亦結證稱: 被害人褲袋內之前領出來的2,000元是乙○○伸手進去拿出 來的云云(參見偵卷第52頁具結筆錄),被告丙○○並未告 知檢察官係被害人丁○○主動交出,從而,被害人稱遭人未 經其同意伸手入口袋內取走2,000元等語應屬實情,至於被 告丙○○上開於偵訊時稱:係被告乙○○伸手進去被害人褲 袋拿出來的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之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稱:因偵訊時毒癮未戒斷胡言亂語云云,惟觀之其當日偵訊 情形,偵訊日期係97年8月28日,有該筆錄可證,而被告丙 ○○前已因於同年月20日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此有其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9頁),距該 次偵訊時已有8日之長,且觀之當日偵訊前檢察官有告以共 同被告得拒絕證言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丙○○ 能理解且選擇作證,且在結文上簽名,再觀之偵訊內容,其 對於檢察官問是涉強盜案尚能清楚明白表示:不承認等語( 參見偵卷53頁同日偵訊筆錄),則其辯稱偵訊作證所言是因 毒癮未戒斷胡言亂語云云,顯屬推委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害人丁○○上揭證述:2,000元非主動交出,是丙○○ 伸手入其褲袋拿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況且在後 階段,被告2人為了逼迫被害人說出金融卡密碼,竟連手施 用暴力,以手或推或掐被害人之脖子,被害人形單影隻,並 無招架之力,而受有前述脖子擦傷等,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 應均具備有「強暴」無誤。綜此,由當時客觀情勢觀之,被 害人丁○○於被告2人強取財物之整個階段觀之,客觀上確 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丁○○前階段並無明顯之 抵抗行為,惟因後階段被告2人已加暴行於被害人達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財物,自屬強盜行為,被告丙○○辯稱: 僅屬恐嚇取財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復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酌)。查,依上揭經本院作為 證據資料之前開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被告丙○ ○監看被害人丁○○領款並尾隨之照片16張可證,被告丙○ ○之所以鎖定丁○○行搶,顯係見丁○○持有金融卡且順利 提款,因覬覦藉由該金融卡尚可領得丁○○存款簿內其他存 款,始會尾隨丁○○伺機行動,佐以上開認定之事實即被告 丙○○取得被害人丁○○皮夾後,隨即抽取皮夾內之金融卡 一情,益證本院上開推論,則被告丙○○在取得丁○○金融 卡後必會再取得密碼以便順利提款即與常情相符,從而,證 人即被害人丁○○結證:被告2人聯手推掐伊脖子,丙○○ 再自口袋內取出東西,口裏喊:「要拿刀」,以逼問丁○○ 金融卡密碼等語,與現場情況相合,且與常情亦無不符之處 ,證人丁○○係就當日與被告2人互動情形陳述親身經歷, 所證內容綦詳,且就所有過程均能持平陳述,如一開始被告 丙○○令其交出證件,伊有聽命拿出及被告乙○○當天在場 沒有講話、及伊沒有看清楚被告丙○○從口袋拿出來的是不 是刀子、何種刀子等情,並無誇大渲染之處,反而能持平據 實陳述,再參酌其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 陷被告犯罪,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況且參酌其 當時所受傷勢情形,其受左手大拇指1.5cm×0.3cm×0.3cm 之撕裂傷之傷害,於當晚9時許前往潭子林外科診所就診, 經縫合2針,並繼續門診換藥至97年8月12日痊癒,有前揭經 本院採為證據之診斷證明書1紙、該診所函覆傷勢說明文、 病歷資料各1份、及被害人左手大拇指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函詢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能否排除係小刀、折 疊刀或其他刀器所為,潭子林外科於98年2月18日覆函稱「 有可能」,有該覆函在卷可憑,從而,被害人丁○○上開證 述:丙○○自口袋拿出東西,口裏喊:「我要拿刀」,並遭 該東西劃傷,而劃傷左手拇指的東西感覺是單薄、一片的東 西,不是一串、亂亂、硬硬的東西劃到,不可能是鑰匙劃傷 伊等語,應足憑採。至於被害人當時未明確看到究係何種刀 子、形狀如何,因其當時突遭強盜,處於驚恐狀態,時間又 極為短暫,沒看清楚,並不無合情理之處。再參核被害人丁 ○○所受之前開左手大拇指傷勢,需並縫合2針,且自97年8 月1日就診後,仍繼續門診換藥至同年月12日始痊癒觀之, 其遭被告丙○○持以傷害之物,該物品依其材質應屬銳利, 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構成威脅無訛,被 告丙○○固辯稱割傷被害人拇指之物係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云 云,惟因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係一串,與被害人證述:感覺是



遭單薄、一片的東西,不是一串、亂亂、硬硬的東西劃到等 語不合,況且鑰匙應不致成於造成被害人需縫合2針,且自 97年8月1日就診後,仍需繼續門診換藥至同年月12日始痊癒 觀之傷害,本院綜合前開各該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丙○ ○確實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子強盜無訛。
㈣被告乙○○雖以前情置辯,然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2364號及34年上 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已自承:伊見到被告丙○○與被害人丁○○在扭打 、拉扯,伊有上前將被害人推到牆壁,說真的,那時已經知 道在搶劫了;伊在將被害人在牆壁時,就知道丙○○的目的 是要搶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10頁筆錄), 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丁○○結證稱:過程中被告乙○○全程都 在場,距離約手臂伸直一臂之長,全程都有聽到伊與丙○○ 之對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8頁筆錄),因被告丙○○所 為屬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本院已證明如上,被告乙○○事中 加入,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之施暴力至使不能抗拒,而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丙○○有無拿刀出來?)答:好像有」「( 問:有無拿刀架著被害人?)答:好像有」「(問:被害人 有無交東西給丙○○?)答:好像有」「(問:那後來情形 如何?)答:我們走了之後,丙○○說要停一下,他就進超 商裡面領錢,等一下就近去買香菸,我不知道他領多少錢, 後來知道他好像領8萬元」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自白筆錄) ,雖其之後作證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見到被告丙○ ○拿出刀來云云,因其供述已屬先後反覆不一,本院審酌, 被告乙○○上開偵訊中之供承,仍屬於與自身有關事項之供 詞,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被告乙○○上開偵查中供述,因查無檢察官有何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情況下取供,再綜合製作時間上,被告該次先前供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由 於先前陳述能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有所顧忌或權衡利害等



外力干擾,因而有意識的迴避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 述;再觀察該份偵訊所作之筆錄記載很完整,對其回答均翔 實記載完整,綜此,本院認被告乙○○該次偵訊供述足堪憑 採,事後翻異前詞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詞 ,不足採信,其之前於偵查中之上揭供述,因與證人即被害 人丁○○證述暨被害人傷勢情形相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證據。從而,依上揭說明,被告乙○○自應成立攜帶兇器 強盜之共同正犯,亦甚明確。
㈤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為,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告乙○○亦 供承有陪同丙○○前往超商領款等語,並有被告等持丁○○ 之金融卡在便利商店領款之照片12張(警卷第18頁、19頁照 片編號19-30)、被告等於超商盜領後騎車離開照片4頁(警 卷第19頁、20頁照片編號31-34)在卷可參,暨被害人丁○ ○所有之臺灣企銀存摺正、反面影本(顯示97/8 /1自行提 款2,000元後,遭人分5次提領,前4次各20,000元、第5次為 1,000元,均因跨行提款收取每筆手續費6元)在卷可憑,被 告丙○○上開部分自白,因有其他補強證據,且查與事實相 符,足予憑採。
⑵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為,辯稱 :伊有於上揭時、地陪同丙○○提款,但丙○○稱係領自己 的錢,伊不知丙○○當時是持被害人丁○○之金融卡領錢, 之後有向丙○○借款8,000元,已還了2,000元,伊並未與丙 ○○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云云。惟 查:關於被告乙○○有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該事實部分,共同被告丙○○部分已證明如前所述 ,而被告乙○○與其有犯意聯絡一情,業經共同被告丙○○ 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訊問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丙○○仍表示願意作證,擔保所言實在而具結,此有偵訊 97 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該次訊問內容:「 檢察官問:乙○○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現場?)丙○○答:是 的,他沒有離開去小便」「(問:你是不是還有拿出壹把小 刀?)答:沒有」「(問:你是不是在現場與乙○○逼問被 害人提款卡密碼?)答:沒有,密碼就寫在存摺封套上面」 「(問:後來是何人到全家及7-11便利商店領款?)答:是 我,我領41,000元」「(問:你總共領幾次?)答:3次」 「(問:(提示提款紀錄)依提款紀錄顯示被害人領了2, 000元後,你們陸續有領了5次,總共81,000元,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都是我領的」「(問:這81,000元你和乙



○○如何分?)答:平分,我拿4萬元,他也拿4萬元」「( 問:當天晚上乙○○有無跟你借錢?)答:沒有」「(問: 所以你領完錢後,把錢拿給他,是跟他平分贓款?)答:是 的,我不是借他錢」等語(參見偵第53頁筆錄),雖被告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領到的錢並沒有與乙○ ○平分,是借給乙○○6, 000元云云,惟其就借款時間、金 額、還款情形係稱:當天借乙○○6,000元,後來他還了5, 000元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13頁筆錄);而被告乙○○係稱 :伊是隔天跟丙○○借了8,000元,3、4天後還了2,000元( 參見原審卷108頁筆錄)云云均不相符,兩人對於借款、還 款情形內容所述不一,是否真有金錢借貸一情,已足啟人疑 竇,況被告乙○○自承:於準備程序開庭前曾在提解途中與 被告丙○○交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8頁筆錄),則因被 告丙○○前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乙○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沒有借乙○○錢」等語,具有 較可信性;況且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證詞:在被告丙○○ 強盜過程,被告乙○○均在場,距離約手臂伸直一臂之長, 全程都有聽到伊與丙○○之對話等語,益徵,被告乙○○對 於有強盜被害人金融卡及逼問密碼一情,有所知悉,從而, 被告丙○○事後翻異稱係借款云云,應屬勾串、迴護被告乙 ○○之詞,偏離事實,不足憑採。惟因5次領款人都是被告 丙○○,被告乙○○並未全程在旁監看,此有上開提款照片 可參,其可能無法知悉被告丙○○領得款項總金額究為多少 ,且被告丙○○上開偵訊結證內容,對何人取走被害人口袋 內現金2,000元,是否涉強盜案等問題,都推諉稱:是乙○ ○拿的,是乙○○拿提款卡叫伊去領的云云(參見同偵卷53 頁筆錄),被告丙○○之該次證詞,亦無法全信,本院僅擇 查與事實相符部分採信,其餘因查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 因此其稱:與被告乙○○平分40,000元云云,本院查無其他 證據可佐,僅以被告乙○○自承取得8,000元作為其分得贓 款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部分均不足採信, 其2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同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且被告2人間就上開2 罪,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 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



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 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1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以強暴之方法強盜時,若於實施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亦不另論傷害罪。本件被告丙○○假稱被害人丁○○有車禍 糾紛未處理為由,攔下被害人並取走其機車鑰匙妨害被害人 行動自由而逼迫其交付財物,之後再夥同事中知情之被告乙 ○○,一同聯手推掐被害人胸部及頸部,逼問金融卡密碼此 部分行為,符合刑法第302妨害行動自由、傷害等之構成要 件,惟本案從被告2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 察,被告初始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進而加以傷害等行 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包含在其等所為之施 「脅迫」、「強暴」強盜行為之內,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而是否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亦無庸另為交待因未據告訴而不受理,併予敘明。被告2人 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被害人金融卡 提領現金花用,該先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得現金, 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本件上開2犯行,所 犯為2行為、2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行為互異,現行法亦無 牽連犯之適用,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年、1年及4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甫於95年4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乙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 ○○之平日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而心生 貪念,丙○○竟思以假稱車禍糾紛未處理即隨意攔下被害人 ,對被害人施以脅迫、強暴等非法手段強取財物,被告乙○ ○事中亦聯手強盜,手段均非屬平和惡性不輕,造成危害甚 鉅,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被告 乙○○尚能坦承事中加入共犯,態度較被告丙○○佳,且本



案係丙○○主導,暨其2人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2人用以強盜所用之 刀子,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已與 沒收規定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又 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強盜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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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