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61號
TCHM,98,上訴,26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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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478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20、12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係叔姪關係,緣己○○與丁○○間有債務糾 紛,己○○於民國96年4月8日19時許,告知其姪乙○○、戊 ○○(乙○○的堂哥、己○○的姪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日前與丁○○談判時,遭丁○○教唆洪有義等 人毆打之事。乙○○聞言隨即向己○○要丁○○的行動電話 門號,並以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丁○○為何 教唆洪有義等人毆打己○○,雙方並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嗣 因己○○委託台中縣大里市大明里里長辛○○協調與丁○○ 、洪有義間之糾紛,辛○○偕同友人壬○○先與己○○、戊 ○○、乙○○相約在辛○○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88 號的里長服務處(下稱辛○○服務處),由辛○○、壬○○ 單獨對己○○進行溝通、安撫,並要己○○等人先行前往台 中縣大里市市民代表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 210號 的服務處(下稱癸○○服務處),再由壬○○聯絡洪有義帶 同丁○○前往庚○○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47之 2號住處 (下稱庚○○住處),由辛○○、壬○○單獨對丁○○、洪 有義進行溝通、安撫。乙○○得知壬○○約洪有義、丁○○ 前往庚○○住處後,即夥同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亦前往該址,雖僅意在毆打傷 害洪有義、丁○○,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重傷害 之結果,惟多人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毆打人之身 體,在混亂追逐當中,可能擊中要害,客觀上當可預見足使 該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前往庚○ ○住處前,由乙○○先行進入庚○○住處等候丁○○、洪有 義。嗣丁○○、洪有義經由友人陳德湖開車載往該址,洪有 義在進入庚○○住處後,旋與乙○○發生口角,並互嗆到庚 ○○住處外面處理,洪有義步出庚○○住處,乙○○隨即指



示該7、8名成年男子教訓丁○○及洪有義,並出手毆打丁○ ○,上開7、8名成年男子即分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 追打丁○○及洪有義,致丁○○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 洪有義則因頭部遭重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 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呼吸衰竭併昏迷之傷害,並因 該外創性腦傷而造成雙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雙側 目盲(視神經受損、無光反應)等重傷害。
二、案經丁○○及洪有義之配偶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其證據 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案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有同 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 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96年4月8日22時許, 前往庚○○住處前,並有動手毆打丁○○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傷害洪有義致重傷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叫人去庚○○ 住處,那些人應該是己○○、戊○○叫過去的,當天是戊○ ○打電話給伊,要伊前往上址,伊是自行開車到現場,且自 己開車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叔叔己○○因債務糾紛而遭到丁○○唆使洪有義等 人毆打,被告得知其事,乃打電話與丁○○理論,並在電 話中與丁○○發生口角,種下雙方的怨隙:
1、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6年 4月5日或6日,在 台中縣大里市○○路「茶小舖」,與丁○○談判95年間 大陸投資設廠的事,當時洪有義有在場,伊被他們叫來 的人毆打,後來伊透過大明里里長辛○○表示要跟他們 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第79頁);於警 詢時證述:伊告訴乙○○及戊○○自己遭到丁○○教唆 洪有義毆打,乙○○就跟伊要丁○○的電話,並打電話 詢問丁○○為何找人毆打伊,乙○○與丁○○在電話中



講得很不愉快等語(見警卷第23頁)。
2、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是丁○○、己○○的里長, 洪有義在案發前受丁○○的拜託,找己○○處理大陸地 區投資的錢財糾紛,後來洪有義有打電話跟伊說乙○○ 與他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2頁)。 3、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96年4月8日19時許,用堂哥 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丁○○前幾天打伊叔叔己○ ○的事,電話中丁○○罵伊三宇經,並說他知道伊的家 ,還說叫伊不要太多事,雙方在電話中都有對罵三字經 ,講得很不愉快等語(見警卷第3頁)。
4、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 20時38分起,至同日21時44分止,確有與丁○○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之通話等情,此有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91至96頁)。
5、綜上可知,被告確因得知其叔叔己○○因債務糾紛而遭 到丁○○唆使洪有義等人毆打,乃打電話與丁○○理論 ,並在電話中與丁○○發生口角,種下雙方的怨隙。 (二)己○○係委託大明里里長辛○○出面協調其與丁○○、洪 有義間之糾紛,而辛○○為避免雙方見面發生衝突,乃偕 同友人壬○○刻意安排己○○、戊○○及被告先至辛○○ 服務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再電話聯絡丁○○、洪有義 前往庚○○住處單獨進行溝通、安撫,以利搓和雙方和解 事宜,惟被告卻在未受邀請下,夥同7、8名成年男子,分 持鐵鍊、鐵棒、木棍等器械,前往庚○○住處,出現在辛 ○○安排單獨與丁○○、洪有義見面溝通之場合,其有伺 機傷害丁○○、洪有義之動機及犯意,至為明顯: 1、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里民丁○○、己○○有債務 上的糾紛,伊於96年4月8日22時許,約己○○至其服務 處,先行溝通、安撫,當時己○○的姪子「阿義」(指 被告)及另名姪子(指戊○○)陪他前來,伊要己○○ 先行至癸○○服務處等候,並和壬○○另外約丁○○至 庚○○住處先行溝通、安撫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 原審結證:伊跟壬○○說,叫己○○、戊○○、被告到 伊的里長辦公室,由伊和壬○○出面協調,伊跟被告、 戊○○說有什麼事情不要這樣,大家要心平氣和圓滿解 決,並要他們先到癸○○服務處等候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82、85頁)。
2、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洪有義與被告間有些誤會,二



人都有打電話給伊,當時被告在辛○○的服務處,伊也 先去辛○○的服務處,當時除被告、辛○○外,尚有二 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場。談畢,伊與辛○○要到庚○○住 處,門要關上,且因為被告與洪有義有誤會,怕他們碰 面不好,故請被告等人先行離開,並未告知被告要前往 庚○○住處之事,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到達庚○○住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4頁)。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第 2次與丁○○通電話,電話中丁 ○○約伊到台中縣大里市○○街47之 2號喬事情,並說 如果伊沒有去,他還是會找到伊,伊就去他約的地方等 語(見警卷第3、4頁);於原審則陳稱:伊是於壬○○ 在辛○○辦公室聯絡洪有義時,聽到壬○○約洪有義到 庚○○住處的事,壬○○要伊不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宗第87頁背面),不僅前後陳述歧異,且與證人辛○ ○、壬○○所證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瞭解被告何以得 知辛○○、壬○○約洪有義、丁○○前往庚○○住處之 事。然辛○○、壬○○既無意讓被告於渠等在庚○○住 處與洪有義、丁○○洽談時在場,乃被告於知悉洪有義 、丁○○將前往庚○○住處後,捨辛○○勸其先到癸○ ○服務處等候之要求,反在未受邀請的情況下,前往庚 ○○住處,而出現在辛○○安排單獨與丁○○、洪有義 見面溝通之場合,復非單獨一人前往,更糾集分持鐵鍊 、鐵棒、木棍等器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7、8人同往 (如後所述),則被告有伺機傷害丁○○、洪有義之動 機及犯意,已不言可喻。
(三)被告確有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前往庚○○住處 前,並動手毆打丁○○、洪有義,致丁○○受有普通傷害 、洪有義受有重傷害之行為:
1、被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名,由該等成年男子分持 鐵鍊、鐵棒、木棍毆打丁○○、洪有義,其間丁○○見 洪有義被打倒在地上,乃跑過去護著洪有義,被告即衝 過來與丁○○互毆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 結證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第78、79頁、 原審卷第1宗第88、89頁)。又被告亦坦承確有與丁○○ 互毆,且現場確有人持棍棒、鐵鍊毆打洪有義等情。且 丁○○、洪有義於上開衝突後,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 診,其中丁○○受有左耳後撕裂傷;洪有義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多處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頭部撕裂傷、急性 呼吸衰竭併昏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1宗第62至



73頁)。其後洪有義自96年6月2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 ,續因上開傷害所造成之創傷性腦傷,雙側肢體無力及 吞嚥障礙,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出院 時鼻胃管已拔除,可由口進食,但仍須他人協助,在他 人扶持下可使用助行器短距離行走,進食、沐浴、更衣 、如廁等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由他人協助;97年 4 月17日再至該院門診治療,紀錄為外創性腦傷、雙側 肢體無力、失語症、失智症,但意志清醒,一個動作命 令之理解為有時懂,有時不懂,雙側目盲(視神經受損 、無光反應),起坐站立需他人協助,因目盲加上平衡 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05頁)及97年 4月29日中山醫97 川博法字第0970 003529號函暨病歷(外放)在卷可證。 另洪有義自96年11月 1日至96年12月20日至行政院衛生 署臺中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外傷性腦傷合 併雙側肢體乏力,雙眼視神經受損,認知功能障礙等情 ,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04頁 )及97年 4月30日中醫歷字第0970003911號函暨病歷( 外放)在卷可憑,堪認證人丁○○所證有關其與洪有義 受傷的過程及情節尚非虛構,且丁○○、洪有義確因被 告等人上開傷害犯行,分別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及毀敗或 嚴重減損視能、語能及雙側肢體機能等重傷害之傷勢無 訛。
2、被告既否認與在場毆打洪有義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尚應審究者,乃 上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何以會出現在庚○○住處 前,並於被告與洪有義發生口角及與丁○○互毆之際, 旋即加入並毆打洪有義、丁○○?被告與上開毆打洪有 義、丁○○之7、8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1)洪有義、丁○○、陳德湖原係在台中縣霧峰鄉六股附 近用餐,因洪有義接獲壬○○的電話,而臨時決定前 往庚○○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丁○○、壬○○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8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 ),且證人陳德湖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 第28頁)。洪有義、丁○○既係臨時變更行程而前往 庚○○住處,則知悉洪有義、丁○○於案發當時會前 往庚○○住處者,揆諸上開說明,除壬○○、辛○○ 外,就只有被告(至於被告如何得知,因被告前後陳 述歧異,且與證人辛○○、壬○○證述情節不同,而



無從查證)。惟壬○○、辛○○係為化解洪有義、丁 ○○與己○○叔姪間的糾紛,且與洪有義、丁○○本 無任何嫌隙,當無糾眾埋伏在庚○○住處外,伺機教 訓洪有義、丁○○之理,則唯一可能集眾攻擊洪有義 、丁○○者,當屬被告無訛。又被告明知並未受到邀 請,且辛○○係囑其先至癸○○服務處等候,卻仍執 意前往庚○○住處面會已有怨隙之洪有義、丁○○, 衡情自當有所準備,不會單獨隻身前往,以免因而吃 虧,且被告於洪有義、丁○○遭圍毆之際,猶參與鬥 毆行為,並於洪有義遭7、8名成年男子圍毆,而丁○ ○前往維護洪有義之際,出手毆打丁○○,阻礙丁○ ○維護洪有義之行為,顯然與其他毆打洪有義、丁○ ○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 辯稱自己係隻身前往庚○○住處,並不知毆打洪有義 、丁○○之7、8位成年男子為何人云云,顯與常理不 符,無可採信。
(2)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庚○○住處等丁○○ 時,己○○的姪子「阿義」(指被告,下同)先過來 ,之後丁○○與洪有義來到門口,洪有義就與己○○ 的姪子「阿義」起口角,雙方就在門外打了起來等語 (見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結證:伊和壬○○到庚 ○○住處後過10多分鐘,被告先到場,丁○○、洪有 義則約半小時後到場,他們有先進到庚○○住處,但 一進來洪有義就跟被告發生口角,就跑到外面去,當 時外面一片混亂,後來丁○○有跑進來說他被打,伊 出去時洪有義一直哀嚎,伊把他送到陳德湖車上。當 時有約7、8個男子,手拿棍棒在毆打丁○○、洪有義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第80、81頁); 於原審證稱:伊與壬○○先到庚○○住處泡茶,約 8 至10分鐘左右,乙○○與他的一個友人到達庚○○的 住處,約10多分鐘後,洪有義、丁○○到場,庚○○ 有請洪有義進入客廳,因為庚○○與洪有義本來就熟 識,洪有義進入客廳,丁○○則在外面,洪有義進入 客廳之後,洪有義、被告就在客廳發生了口角,因洪 有義的年紀比較大,就向被告說你這個年輕人怎麼這 樣如何如何的,氣氛就很不好,被告本來是沈默以對 ,但是經洪有義一直責罵,心裡可能就有所不平,之 後洪有義、被告二人出去騎樓那邊,約有半分鐘,就 聽到打鬥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2、84頁)。 綜觀證人辛○○對其目擊在庚○○住處發生之鬥毆情



節,歷次陳述漸趨保守,容有受到被告在庭壓力的影 響,然就被告有與洪有義發生爭執,且與洪有義前往 庚○○住處騎樓時,旋即發生鬥毆等情,證人辛○○ 前後陳述均屬一致,顯然庚○○住處外約7、8名成年 男子毆打洪有義、丁○○的事件,必與被告有關。否 則被告既係與洪有義發生口角,並與洪有義相偕到庚 ○○住處外騎樓處解決紛爭,依理當係被告與洪有義 發生肢體衝突,然現場卻係由7、8名成年男子分持鐵 鍊、鐵棒及木棍等器械毆打洪有義,被告並在丁○○ 前往支援洪有義之際,出手與丁○○互毆,阻礙丁○ ○維護洪有義之行為,足認上開7、8名成年男子確係 被告糾集至庚○○住處前,伺機教訓洪有義、丁○○ 的人馬。
(3)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伊約洪有義到庚 ○○住處談和解一事,不知何故被告先帶 3名不詳男 子進入屋內,再過15分鐘,洪有義、丁○○與 1名不 詳男子來到現場,被告與洪有義發生口角,就見丁○ ○先走到外面,不久就被外面不詳之人毆打,喊救命 跑進來,只見他左耳邊受傷一直流血,洪有義見狀出 去到騎樓下,就被外面約7、8人持木棍、鐵棍、鐵鍊 連續毆打倒地不起,後來被告等3、4部車輛約10人左 右就匆忙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結證 :「我們到庚○○家約10幾分鐘,乙○○就來了,陪 他進來有2、3個男子,在外面有幾人不清楚,約10幾 分鐘後洪有義、丁○○就來了,他們言語上有衝突, 丁○○就到外面去,結果過幾分鐘丁○○跑進來喊救 命,有受傷,洪有義當時人在裡面坐,丁○○在外面 喊救命時,我們出去時他已經在騎樓,洪有義就出去 看丁○○,他就被7、8個男子拿木棍、鐵鍊、鐵棍打 ,洪崇義當時有無動手,因為很亂,我不清楚等語( 見96度偵字第10820號偵查卷第81頁);於原審則證稱 :毆打的人鳥獸散之後,被告就和那些人分搭2、3部 車離開,他們是一起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 、140頁)。是由被告事後係與上開7、8名成年男子分 搭2、3部車離開現場,益證被告確係夥同該7、8名成 年男子前往庚○○住處,並共同毆打洪有義、丁○○ 無訛。
(4)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 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 喚,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壬○○、



辛○○、丁○○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就在庚○○住處 發生鬥毆之經過,已證述綦詳,並均予被告詰問之機 會,本院認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 行傳喚,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壬○○ 、辛○○、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3、證人寅○○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先去庚○○家中與庚 ○○泡茶,後來辛○○與壬○○他們 2人無緣無故就跑 到庚○○家中,沒多久又有 1個人來,我也記不清楚不 知道是否為被告,後來又來了2個人,那2個人進來屋內 之後,剛進來的這 2個人,與在場我不認識的那人就在 那邊大小聲,那時候外面還有 1個,那可能是去停車的 人,是與最後來的那 2個人一起來的,外面已經在叫救 命,好像是在跑給人家追,外面的那個人在叫救命的時 候,裡面的這 2人與我不認識的那人也在大小聲,好像 要吵起來,那2人以為他們2人,對方只有 1人,怎麼知 道那1人比較年輕,就將該 2人其中1人拖到外面去」「 〔問:(請告訴人丁○○起立並請證人指認)請確認在 庭站立之人,是否就是當晚被該年輕人拖出去的人?〕 不是(回頭指著在庭之告訴人丙○○○)是這個人的丈 夫,我以前有去他家中泡茶,可能她對我沒有印象」「 該年輕人進來的時候,是沒有人與他一起進來,但過一 會之後,有另一個比較瘦,也是高高的年輕人來與該年 輕人講幾句話之後,沒有坐下來泡茶就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154、155頁)。觀諸證人辛○○、壬○ ○及寅○○就案發當時丁○○有無進入庚○○住處;搭 載洪有義、丁○○之陳德湖有無進入庚○○住處;在外 面呼喊救命者是否即為丁○○;洪有義是走到外面始遭 到毆打或是在庚○○住處被拖出去;有無他人陪同被告 進入庚○○住處;同行人數為何等情,彼此陳述容有歧 異,然或係因證人均未預期會發生後續的鬥毆事件,且 案發現場至為混亂,案發過程極為短暫,且每位證人觀 察現場的角度不同,致渠等未能精確記憶事件發生的細 節。猶以證人寅○○證述洪有義係遭被告自庚○○住處 拖出之情節,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差異性過大,或係因 證人寅○○係在事隔一年多後始在原審初次證述案發過 程,其記憶因時間久遠而有所偏差,亦屬正常現象。然 證人辛○○、壬○○、寅○○就案發當時確有被告同行 友人出現在庚○○住處等情,則彼此陳述相同,足認被 告確非隻身前往庚○○住處,其對自己與洪有義相約至 外面解決紛爭,洪有義旋遭7、8名成年男子持鐵鍊、鐵



棒、木棍毆打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鐵鍊、鐵棒、木 棍並非隨處可得之物品,上開7、8名成年男子既能預備 並隨身攜帶鐵鍊、鐵棒、木棍至庚○○住處,等候被告 之指示,則被告確有教訓傷害洪有義、丁○○之意思, 已至為明顯。至於證人壬○○於原審改稱:伊與辛○○ 到達庚○○住處時,有庚○○、綽號「阿瑞」的人在泡 茶,後來又有 2個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到達,10餘分鐘 後乙○○1個人進來庚○○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 134頁),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追問其證詞何以與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同,證人壬○○始又改稱在 法庭之陳述係根據其回想,因事隔一年多,可能記憶有 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6頁背面),顯然證人壬○ ○會在原審更異前詞,容係受到被告同庭的壓力或時間 日益久遠所致,是其事後更異之證詞,當不具採信之價 值。
4、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丑○○於原審雖證稱:伊的綽號是「 阿昌」、「大昌」,96年間某日,伊至庚○○住處泡茶 ,過10幾分鐘,被告進來找庚○○談那件事情,坐一會 ,有 2個年紀比較大的人進來,就指著被告一直漫罵, 伊認為不是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戊○○ 站在對面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而過, 之後馬上就打起來了,至於他們是何人打何人,伊不清 楚。因為不是伊的事情,所以沒有注意看。伊要離開的 時候,看到被告的1隻手包著 1塊布,另1隻手捧著包著 布的手(證人當庭作出以右手掌扶住左手掌的動作), 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 1宗第181、183頁)。然證人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1)被告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阿 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庚○○在一起的人,有無綽 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由 「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丑○○,且案發時間確 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丑○○,並相約在 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丑○○出庭為 其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背面)。然證人 丑○○卻證稱在到法院開庭之前,沒有人特意找過伊 ,伊是收到傳票才出庭,在收到傳票前,沒有任何人 找過伊,這段期間完全沒有任何人拜託伊出庭作證云 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0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則 被告及證人丑○○彼此陳述已有歧異,經原審法院質



問證人丑○○,並表示被告陳稱開庭前曾與丑○○相 約在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證人丑○○始改口陳 稱確實有與被告在上開營造公司見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1宗第186頁背面)。又證人丑○○陳稱被告是直接 打電話給伊,並聯絡在營造公司見面等語,經原審法 院質問證人丑○○,並表示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與其 聯絡,證人丑○○始又改口陳稱開庭前 2個星期,有 人先打電話問伊是否就是「阿昌」,而該人並非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再者,被告陳稱係 與自己的妻子、小孩前往營造公司與證人丑○○碰面 ,現場連同丑○○共4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 背面),然證人丑○○卻又證稱伊係朋友開車載伊過 去營造公司與被告見面,現場只有伊、伊的朋友及被 告3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背面),彼此之陳 述更係南轅北轍。另經調取證人丑○○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證人丑○○自97年6月5日11 時12分起至同年6月19日8時57分止(證人丑○○係於 同年6月19日9時到原審法院作證),與被告通聯計22 次,其中有 9次係主動發話或發簡訊給被告等情,有 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 4至126頁)。是以證人丑○○若僅係單純就其見聞出 庭作證,實無必要掩飾其與被告見面及電話聯絡之事 實,而被告及證人丑○○對渠等在營造公司見面經過 之陳述,彼此迥異,更係令人生疑。況證人丑○○縱 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出庭就其見聞據實陳述,衡情僅需 被告於電話中表明請其出庭作證之意即可,焉有必要 在短短14天內密集聯絡高達22次,甚至主動發話或發 簡訊給被告多達 9次,是證人丑○○上開證言之憑信 性已非無疑。
(2)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當天原先在庚○○住處的人 ,有伊、壬○○、庚○○、庚○○的家人、「阿瑞」 、「大昌」;伊沒有在庚○○住處看過丑○○;當天 在場的「大昌」是伊堂兄的兒子,他的真實姓名為寅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7頁背面、第2宗第135、 137、138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在庚○○住處的有伊、里長辛○○、庚○○、「阿瑞 」、「大昌」在喝茶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原審 證稱:「大昌」是庚○○的朋友,真實姓名為「寅○ ○」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60頁背面)。證人寅○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確有在庚○○住處泡茶, 當天沒有印象有看到丑○○,以前也沒有看過此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4、157頁)。綜上可知,在被 告到達庚○○住處前,該址僅有庚○○、庚○○的家 人、辛○○、壬○○、寅○○及「阿瑞」在場,而寅 ○○即為證人辛○○、壬○○於警詢時所稱「大昌」 之人,證人丑○○當時根本不在現場,被告與證人丑 ○○竟稱吳某之綽號為「大昌」,於案發時在場,顯 係串同將證人丑○○佯充為證人辛○○、壬○○於警 詢時所述「大昌」之人,營造證人丑○○於案發當時 在場的假象。
(3)證人丑○○於原審證稱:當天伊是要到庚○○住處的 神壇算命,伊進去因為要問事情,所以就先上香,前 後約 5分鐘,然後伊就坐下,等候香柱燃燒過半云云 (見原審卷第1宗第181、182頁)。然同時在場的證人 辛○○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庚○○住處,並沒 有人到庚○○住處請庚○○為其算命,也沒有印象有 人為了要在庚○○住處算命,而在庚○○住處神龕前 燒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37頁背面)。證人寅○ ○於原審證稱:伊自案發當日19時許,就在庚○○住 處泡茶,並有沒綽號也叫「大昌」的人去那裡算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5頁背面),足見證人丑○○ 稱係為算命,而於案發當時前往庚○○住處,亦係虛 構之詞。
(4)證人丑○○另證稱因其案發當時在場,故於案發後不 久警員卯○○曾經詢問過伊與本案有沒有關係,並留 下伊的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0、183頁),惟 證人卯○○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去找過一 個叫丑○○的人,詢問他是否有在場目擊事情發生經 過?)因為我有調閱乙○○以及戊○○的電話通聯, 告訴人指訴案發現場有很多人打他,我依據電話通聯 的時段去分析,事發的前後時段丑○○是其中一個與 他們 2人有電話聯繫的人,我就打電話叫丑○○過來 偵查隊,問他有無參與本案,他說沒有,我問他有無 看到何人打人,他說不知道。我沒有針對丑○○製作 筆錄的原因是因為證人沒有指證,當時告訴人一人重 傷,另一人出國,都無法指證,我只是個人因為通聯 紀錄認為丑○○有點奇怪,所以才要丑○○過來詢問 看看」「(問:你是否有要丑○○留下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59頁



)。又證人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曾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20時16分、21時52分 、21時56分、23時 6分,均有撥打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電話使用人個人資料在卷可證(外放)。顯然警方 並非認定證人丑○○在場,方詢問其與本案之關係, 而係因證人丑○○於案發時段與被告及戊○○間有通 聯紀錄,始查詢其與本案之關係,且根本未曾要求其 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證人丑○○以曾遭警員 卯○○詢問案情,而強調案發時有在庚○○住處泡茶 ,顯係故意混淆事實。
(5)證人丑○○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之前沒有見過,也沒 有一起泡過茶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80頁背面), 被告亦陳稱伊係在97年6月6日至10日間,詢問自稱「 阿宏」的朋友,有關經常與庚○○在一起的人,有無 綽號叫「大昌」的人,「阿宏」表示知道該人,並經 由「阿宏」的詢問,得知該人叫丑○○,且案發時間 確實在場,「阿宏」幫伊以電話聯絡丑○○,並相約 在朋友位於南屯地區的營造公司見面,請丑○○出庭 為其作證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79頁)。然依被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證 人丑○○曾於96年4月8日23時20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足見渠等早在案發當時即已認識,證人 丑○○刻意隱瞞早與被告於案發前認識的事實,再對 照證人丑○○同時刻意隱瞞在原審97年 6月19日開庭 前,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的事實及被告虛構是透過「 阿宏」找到綽號「大昌」的丑○○到庭作證等情,益 見證人丑○○確係被告虛偽串造的在場證人,其證詞 不足採信。
(6)證人丑○○證稱被告乙○○係進來找庚○○談那件事 情云云,與證人辛○○、壬○○證稱被告係不請自來 及證人辛○○、壬○○、寅○○證稱有人與被告一起 到庚○○住處等情,均有不合;而其證稱伊認為不是 伊的事情,就走出去,過一會就看到戊○○站在對面 帶著5、6個人準備要進來,並與伊擦身而過云云,亦 與證人辛○○、壬○○證稱案發現場並未看到戊○○ 等情及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戊○○於96年4月8日 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之間,都是在伊的服務



處泡茶,其服務處至庚○○住處,騎機車約10分鐘等 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42、143頁),明顯不符。又證 人丑○○證稱看到被告的1隻手包著1塊布,另隻手捧 著包著布的手,坐上1部白色的車子,1個人駕車離開 云云,亦與證人壬○○證述被告係與上開7、8名成年 男子分搭2、3部車離開現場等情,截然不同,已有可 疑。況證人丑○○對案發當時其他在庚○○住處泡茶 的人完全沒有印象,對現場鬥毆的過程亦表示不知情 ,唯獨聚焦於被告在案發現場的動向,且記憶清晰完 整,顯有違常情,對照證人丑○○根本不是在庚○○ 住處泡茶的「大昌」,現場除寅○○外,亦無其他名 為「大昌」之人,足認證人丑○○顯然虛構在場及目 睹案發經過之事實,意在附和被告之辯詞,以圖為早 已認識的被告脫卸罪責,則其所證各情既屬虛偽不實 ,當無可採。
(7)證人壬○○於原審雖一度改稱:丑○○應該是在伊到 庚○○住處之後才到場,並坐在客廳的小圓凳上,眾 人在外面吵架的時候,丑○○應該都是待在屋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160、161頁),經原審法院再度質 問是否可以確定證人丑○○當天確實在場,證人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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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