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44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08、20007、2150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張中關於偽造以「戊○○」、「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訴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 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自94年4、5月間某日起,僱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音譯,或稱「阿周」, 下稱「阿洲」)之成年男子迄至95年2月2日僱用乙○○之日 止,及自95年2月2日(即農曆大年初五)起至同年6月間止 (詳如附表一所示),僱用乙○○,而先後各與「阿洲」、 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100巷4號11樓處,經營放款收取重利業務(俗稱地 下錢莊),而以「陳先生」名義刊登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以夾報發放方式,對外宣傳,招徠急 迫需款使用之不特定借款人,而貸與金錢,收取不相當之利 息。其借貸計息方式:為借款人每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至1,750元不等( 換算年利率為547.5%至638.75%不等),並於交付借款人本 金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並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借款人簽 發面額相當於借貸本金2至3倍數額之本票,連同國民身分證 正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以質押,倘衡量借款人個人資力 將來不足以清償借款債務時,並授意借款人須在本票上發票 人欄位上偽簽其他有資力之借款人親人姓名為共同發票人, 以備將來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據以向借款人親人求償 ,如其親人否認不給付,可以對借款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 告訴相脅,以達到催討債務之目的。壬○○於上開期間內, 先後各與「阿洲」或乙○○共同趁附表一所示辛○○等5人
急迫需款使用之借款人,前來借款之際,分別要求各該借款 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等證件,而貸與3至5萬元不等 之款項,而多次對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賴此業務以營利謀生,而為常業。二、壬○○為遂行常業重利之目的,由其本人或委由乙○○,分 別於借款人丁○○與己○○前來洽辦借貸款時,明知不在現 場之戊○○、庚○○並不知情,且丁○○與己○○亦未當場 徵詢其意願,仍基於與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或 與乙○○、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共同意圖供行 使偽造本票之用之概括犯意,壬○○竟提供空白本票,分別 授意丁○○,或指示乙○○授意己○○,各偽造戊○○、庚 ○○之姓名並捺指印各1枚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而完成偽 造本票,隨即交予壬○○收執,以供將來行使追索之用(詳 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5年5月間,因丁○○、己○○未能 按期清償本息,壬○○即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含真正 部分)交由不知情之甲○○(另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委請代為追討債務,並由甲○○分持附表二編號1、2所 示與編號3、4所示之偽造本票,分別向戊○○、庚○○追討 丁○○、己○○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債務,而行使前開偽造本 票。壬○○於知悉催討無效果後,進而委請甲○○持前開偽 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承辦法官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未為實體審查,而分 別以該院95年度票字第17195號、95年度票字第1859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偽造發票人戊○○、庚○○。嗣因庚 ○○、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院95年度豐簡字第495號及95年 度豐簡字第536號)。壬○○為使己○○償還債務,乃委請 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己○○偽造有 價證券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95年9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在乙○○位於臺中縣 豐原市○○路354巷26號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提 供之證件(其中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謝宏明國民身分證 影本未據扣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甲○○告發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辛○○、戊 ○○、甲○○,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丁○○、乙○○、 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6 人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6人筆錄 提示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6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 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 票字第17195號、95年度票字第18594號裁定,係屬公務員 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下列使用之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物品(證人丁○○之國 民身分證正本及證人謝宏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除外),及 證人林瑞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重利部分:
1、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阿洲」或乙○○共同經營常業 重利業務,而貸與金錢予急迫需錢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人辛○○等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情,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常業重利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辛○○、丁○○於偵查、證人林瑞明於警詢,及證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乙○○、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物品(證人丁○○之國民身分 證正本及證人謝宏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除外)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參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辛○○等借款人係因急迫需 用金錢,不得已而向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告貸,已據其 等證述甚明,借款人謝宏明雖已於95年7月1日死亡,本案 無其之相關陳述,但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告貸無門 ,殆無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負擔重利債務之必要,且被告 對此部分亦表示認罪。是以被告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利率,高達年利率為547.5%至638. 75%不等,已超過法律允許之利率上限甚多,足認與原本 顯不相當至明。
3、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乃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 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 貸與,而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若明知 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 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 為常業者,自具有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即應 論以同法第345條之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 照)。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先後僱佣綽號「阿洲」成年男 子、原審共同被告乙○○共同為重利放款行為,且係以「 陳先生」名義在報紙廣告刊登借款廣告,廣泛招徠需錢孔
急之不特定人舉債濟急時,預定苛刻條件,利用借款人急 迫之際貸與金錢,並以每借款1萬元10天為1期計算利息, 每期利息為1500元至1750元不等,換算年息為547.5%至 638.75%不等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預 扣第一期利息,再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國民身分證 正本或影本及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品,以確保借款人履 行給付本金、利息,則被告係反覆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顯係賴此為常業甚明。(二)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辯稱:其並無叫丁○○在本票上偽造戊○○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且戊○○亦表示同意成為本票發票人,再洪永 濬前往借款時,係由乙○○經辦,其不在場,亦未要乙○ ○叫洪永濬偽造洪春墩名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查 :
1、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之偽造證人戊○○本票部分, 係由被告本人於證人丁○○前來洽辦借貸款款時,明知不 在現場之證人丁○○胞弟即證人戊○○並不知情,且證人 丁○○未及向其徵詢意願,仍當場提供空白本票,授意證 人丁○○偽造證人戊○○之姓名並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 位上,並於完成偽造行為後,交予其收執之事實,業據證 人戊○○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 明確在卷(分見2007號偵查卷第61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65 至66頁)。
2、而證人乙○○係受被告之指示,於借款人即證人己○○前 來洽辦借貸款款時,亦在證人己○○不敢讓其父親庚○○ 知情之情況下,當場提供空白本票,授意證人己○○偽造 不知情之庚○○姓名並捺指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 完成偽造本票行為後,交由證人乙○○轉交予被告收執等 情,已經證人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乙○○於 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分見豐原警分局 5933 號卷第20頁、第21508號偵查卷第10頁、第17908號 偵查卷第11頁、第2007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 64頁),復有即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分見豐原警分局第5933號卷第61頁及第63頁)。 3、被告於95年5月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部分(含真正 部分)交由不知情之證人甲○○委其追討債務,並由證人 甲○○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編號3、4所示之偽造本票 ,分別向證人戊○○、庚○○追討證人丁○○、己○○所 積欠之借款本息債務,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又委請證 人甲○○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
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以95年度票字第17195號、95年度票字第1859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17908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豐簡字第495、536號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是以 被告既已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委交於證人甲○○以行使票 據權利,其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前開本票,要屬 無訛。
4、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叫丁○○在本票上偽造戊○○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且戊○○亦表示同意成為本票發票人;又其 當初是教乙○○要借款人去找保證人,並不是教他直接從 本票上面寫庚○○的名字,其也沒有很明確跟他說要這樣 做,之前也曾經說他先有一個借款人的名字,請借款人先 簽署別人的名字,但是回來之後被其知道,其有罵他說這 樣到時候事情會很複雜,叫他以後不可以這樣子,他可能 有誤會其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在94年12月15日、19 日向被告借款,當時第一次是看夾報打電話,後來見面時 對方提及要簽署本票才能借款,於94年12月15日會在本票 上簽立其弟弟戊○○名字,是因當時壬○○問其說房子名 字是何人,其說是其弟弟,他就說那你在上面簽保證人, 他是叫其先簽署其之名字,然後問其現在處的房子是何人 的名字,其說是弟弟的,他就說另外一個要簽署其弟弟的 名字,其就在本票上簽署其弟弟戊○○的名字,至於簽立 在本票之位置是被告跟其說的,而94年12月19日之本票上 ,其也簽署其弟弟戊○○名字,是因那時候壬○○說,一 樣在借款人、保證人那邊,要簽其弟弟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5頁)。足見證人丁○○會在本案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證人戊○○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係受被告所指示,再參酌被告為本案地下錢莊之負 責人,證人丁○○之證述亦與一般地下錢莊命借款人簽立 本票之情節相同,是足認證人丁○○之此部分證言與事實 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⑵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你弟弟有無同 意你簽立本票?)之前沒有,之後我有問我弟弟,我弟弟 告訴我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要我自己負責。」、「(你 問你弟弟同意的時間,是在你第二次借款前或是第二次借 款後?)第一次借款以後我有告訴我弟弟」、「(第一次 是否有經過你弟弟同意?)因為第一次簽發本票後,我有
告訴我弟弟,我弟弟說只要我自己負責就可以了,所以我 第二次又簽立我弟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5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本票上簽署其弟弟 名字,有經過其弟弟同意,那時候有問其弟弟,其有跟他 說這件事情,他說到時候有任何問題,你要自己處理,這 是在94年12月15日第一次簽署本票之後,因該次簽署時, 其弟弟說到時候有債務,你要自己負責,所以第二次其就 寫他的名字,簽完後,其也是有跟他講云云(見本院卷第 98至99頁),其意似指其弟弟戊○○不反對其於94年12月 19日在本票上簽署其之姓名。惟證人戊○○(已改名徐力 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哥哥丁○○向他人借款 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其不知情,他也從無告知其說 他要用其之名字開本票或開本票給他人,其曾因丁○○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於95年10月5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 ,在地檢署製作的筆錄內容是實在,其偵訊時有表示丁○ ○回家,有跟其說簽你的名字,而他是等到法院(按應係 指檢察官)傳票來的時候才告訴其,那時候其才知道有被 他簽本票,但是在收到傳票前其不知道,就是要上法庭的 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在這之前都不知道,就是剛才提示 那次偵訊的傳票;丁○○他說第一次簽的時後有告訴其, 但他沒有跟其講,其是一直到95年10月5日收到開庭傳票 才知道,其並沒有事前同意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證人戊○○已明白否認其於94年12月15日當日 晚間即知悉此事,且亦未同意證人丁○○於94年12月19日 在本票上簽署其之姓名,本院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95年豐簡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證 人丁○○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陳述:本票上戊○○的 名字是其簽的,簽立的時候沒有經過原告戊○○同意,事 後戊○○也沒有同意等語,該院並因此判決原告戊○○勝 訴,而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見該卷影卷第7頁背面、第10至11頁),證人丁○○於 該案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矛盾,實難採信,應認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可採。況且,依證人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之後我有問我弟弟,我弟弟告 訴我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要我自己負責。」,證人戊○ ○要證人丁○○日後發生事情,要其自己負責,依其文意 ,證人戊○○並無要負擔票據責任之意思,而是要證人丁 ○○自行負責,實亦難認有同意證人丁○○簽署其署押於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示本票上之意思,證人丁○○自己 過度解讀,亦難認證人戊○○有同意之意思。
⑶證人乙○○在本院前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要己○○找保證人,但是他說不可能,因為之前己○○有 打電話向壬○○借款,壬○○有調查過,要其請己○○找 他父親簽名,所以己○○就自己簽署他父親的名字,客戶 如果找到保人其就一起與客戶去找保證人,如果客戶找不 到保證人就讓客戶自己簽立,上開程序是其從在被告處工 作開始就如此,該程序是被告告知,是依照被告指示做的 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於95年3月30日、4月3日向地下 錢莊借款,簽發面額各為6萬元、3萬元本票2紙,警卷第 38頁之本票2張其上有兩個名字,一是己○○、另一是庚 ○○,均是其簽署的當初在跟壬○○他們借款時,他叫我 說簽完本票後,旁邊簽署其父親的名字,其不曉得這已經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其會在本票上簽署爸爸庚○○名字, 這是對方叫其簽的;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是跟一個 高高長頭髮不知道名字的人,應該是乙○○,…第二次本 票情況也是如此(見第21508號卷第10頁)是屬實,其簽 立本票都是出面跟你接觸的人(即證人乙○○)要其簽的 ,但是後來跟其要錢的是壬○○本人,且跟其說其已經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如果不還的話,會有刑期,其認為當初 借款給其時,他們都很清楚,如果其不能還款,他們會如 何處理,因為他們很清楚借款簽署的人不是其爸爸本人簽 署的,其還不出錢來時,其打電話給壬○○,他說其不還 款,其不是在其父親面前簽署的,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互核一 致,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再衡諸一般事理,證人乙○ ○為受僱人,並非出資人、合夥人,本案此部分借款、利 息能否全部受清償,或者是由何人為清償,此項利益係全 歸屬於被告,證人伯謙並無太太關連,無主動自發要求借 款人冒簽他人署押之必要,證人乙○○證稱係受被告指示 而為,應屬合於經驗法則,是可知證人己○○會在本案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2張本票簽署其父親庚○○之姓名, 是證人乙○○所授意,而證人乙○○會如此指示,則是其 於受僱於被告開始工作時,經由被告所告知而為。 ⑷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其之前在二審時之證述說,如果客戶可以找到保證人的話 ,其就跟客戶一起去找,如果客戶找不到,就讓客戶自己 簽立,這個程序是由壬○○告訴其的,其所謂讓客戶自己 簽立是指簽他自己的名字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 。其此部分內容,核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及證人己○○之
證言不符,且經本院於交互詰問後補充訊問:「(〔提示 95年10月5日偵查筆錄〕檢察官偵查時,你供述你有跟借 款人要他找一個保證人,借款人說不可能,你請他找家人 ,他也說不可能,你就叫借款人自己簽名,這都是你遇到 這樣狀況時,你回去問壬○○,而壬○○交你這樣做的, 後來檢察官問你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你表示承 認,意思就是說你對本票是偽造的部分,你沒有意見,你 對於此有何意見?)是,就是叫他找保證人,叫他簽署保 證人的名字,如果沒有的話,就要先簽,就要簽保證人的 名字,所以我才會認為這是偽造有價證券,這是壬○○教 我的。」、「(當時己○○來借款的時候,他會簽署庚○ ○的名字在本案兩張支票上,是你跟他說要簽庚○○的名 字在本票上嗎?)是的。就是叫他先找保證人,他沒有找 到,就叫他自己簽署保證人的名字,所以己○○就在本票 上面簽署庚○○的名字。」、「(依照你在偵查中的陳述 ,這是壬○○教你的?)對。」、「(為何剛才辯護人問 你時,你說是要在本票上簽署借款人自己的名字?)這件 事情,已經好幾年了,我也不是很記得。」、「(剛才我 提示偵查筆錄給你看後,你對於這件事情已經有回憶起來 嗎?是受命法官問的正確或是辯護人所問的才是正確?是 依據偵查筆錄記載才是對的嗎?)我有回憶起來,偵查筆 錄確實是我所言,後來受命法官問我的,我所為的陳述, 是依據我的記憶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更可見證人乙○○上開行為,確係受被告所指示而為。 至於被告與證人乙○○對質時,就被告所詢問:之前證人 乙○○叫借款人直接寫保證人的名字,曾有罵過他,是否 有此事?證人乙○○答稱: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然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多所反覆,經本 院以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彈劾質疑時,始又明確陳稱簽 署本案本票之經過,足見其於本院證述時多所迴護被告, 其此部分證言難以採信,且從上述之說明,已足以證明被 告對於證人乙○○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加以指示,被告 之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能採取。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之規定雖已刪除,然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 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 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 刑為重。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關於常 業重利罪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均 規定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 後之法律,具前開常業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常業重利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均同為新臺幣9萬 元,然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 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
,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原 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6、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者:至於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 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實行前揭常業重 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49條則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 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 。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 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 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 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 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 ,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固亦有修正。惟本案被告前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上開二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依前述說明,本案就前揭共同正犯及累犯之部分,亦無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第5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 業重利罪。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 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 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 高法院另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 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 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上,分別偽 造「戊○○」及「庚○○」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部分行 為應為全部行為吸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26 年渝上字第155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分別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 票共4張,各向證人戊○○、庚○○行使追索權,及向法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4 張,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常業重利犯行,先後僱用綽號「阿洲」之成年人、 原審共同被告乙○○共同為之;而與原審共同被告丁○○ 間就偽造戊○○署押而偽造本票部分之犯行;與原審共同 被告乙○○、己○○間就偽造洪春墩署押而偽造本票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先後四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在於遂行 常業重利之目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 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 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6頁背面),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七)查被告前因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 第2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八)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