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號
TCHM,98,上易,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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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號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351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6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積欠丁○○巨額債務,無力清 償,因丙○○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房 屋仍為丙○○之前夫被告甲○○丙○○甲○○2 人於民 國92年6 月25日離婚)作為工廠使用,被告丙○○甲○○ 2人為脫產避免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明知其2人間並無 買賣事實,二人仍填具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為 第93年平普資字第13913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 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於93年10月20日(登記完成日),將 丙○○名下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建物及所 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地號土地,過戶予甲○ ○名下,使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之地政文書上,致丁○○難以就丙○○所有之上揭 不動產取償,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債權人丁○○。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雖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然 「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述及被告2 人涉及損害債權之事實及 構成要件,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引用之刑法第356 條 損害債權罪,係屬贅引,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 ,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9頁反面至 17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捐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2 人所敘述買



賣系爭房地之經過各不相同,及有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卷宗影 本等,資為其主要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 前揭犯行,均辯稱略以: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固登記為被 告丙○○,惟其2 人離婚後房屋權狀、印鑑等均由被告甲○ ○保管,嗣被告丙○○未經被告甲○○同意,即以該房屋向 銀行貸款,甲○○發現後為免該房屋再遭被告丙○○處分, 雙方遂約以由被告甲○○償還系爭房地1 百萬之貸款、及免 除被告甲○○之前代被告丙○○清償給告訴人丁○○之新臺 幣(下同)3 百萬債務,另再給付現金80萬予被告丙○○為 價後,以買賣為由,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
五、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於92年6 月25日離婚乙節,有被告 丙○○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又被告丙○○於93年 10月20日將其所有臺中縣太平巿仁和街9之5號建物及坐落臺 中縣太平巿溪幻段1548、154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過戶予被告甲○○等情,亦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7年 2月4日平地登字第0970001129號函暨所附爭房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 本、被告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丙○○印鑑證明等 在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 卷第36-48 頁),而上開各節所示事實,均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丙○○因積欠告訴人丁○○300萬元借款,遂於91年9月 1日簽立同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嗣因丁○○多次催討,丙 ○○遂返還其欠款40萬元,為取回該本票,丙○○竟萌生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7 月28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 48巷22號丁○○住處,未經其女林貞妏許可,在本票背面, 先偽簽其女兒「林貞妏」署名1枚,並加以捺印指印1枚,偽 造林貞妏之背書,藉此轉讓予丁○○;另丙○○明知其名下 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9之5號(即溪洲段1405建號重測前 為太平段2936號建號),及其基地坐落溪洲段1549號地號( 重測前為太平段107-30地號)之建物及土地謄本係由其夫即 被告甲○○加以保管,並未遺失,為提供擔保,以便於向臺 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貸款100萬元,於93年8月13日向臺中縣 使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丙○○所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業據原審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 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1 份 及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於原審95年度訴字1936號民事案件之 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官陳稱:「是丙○○在86年間 借款結算600萬後還款剩下300萬,這之後丙○○陸陸續續還 有繼續借款、還款,在91年再次結算有300 萬的債務,之後 再清償部分,剩下260萬 元,而借款過程中被告表示不能讓 其先生(即被告甲○○)知道‧‧」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 644 號卷第9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曾聰明於原審 95年度訴字1936號民事案件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3人【指丙○○甲○○及其2人之女 林貞妏】是否曾經借款?)沒有向我借款過,但丙○○向我 太太【即告訴人丁○○】借過錢。‧. (總共丙○○向你太 太借款幾次?)我本來都不知道有借款的事,是事後我太太 向我說明我才知道,有一次我太太去銀行要貸款200 多萬, 要我對保,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太太的貸款的原因是要借款給 被告丙○○,我就罵我太太,但這筆錢我還是有對保,貸款 的金額有撥到我太太的戶頭,時間約在85年12月,我就向我 太太查詢借款的數額,總共約600 多萬,貸款之後約一個星 期,丙○○還款300萬,其他借款部分我就不知道。‧‧( 甲○○有無一起借款?)沒有,但他表示我太太的事情就是 我的事情,這是在還款300 萬元時表示的,這之後就沒有與 我聯絡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644號卷第79頁反面-80 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所辯其於「7、8年前我曾經幫我 太太丙○○還款300 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再被告丙○○ 於前揭時地,為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貸款100 萬元,於 93年8 月13日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冒稱,前揭坐落台中 縣太平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臺中縣 太平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被告丙○○所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業 據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見前述,嗣由被告甲○○簽發 松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該筆貸款100萬 元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劉春杏於96年10月9 日偵訊時證稱:「 (是否與甲○○有金錢往來?經過?)沒有,我與他共是代 書業務,我他辦過戶仁和街房子,當時丙○○向土地銀行借 款1 百萬元,是我代辦的,當時以仁和街房子辦貸款,後來 土地銀行借款是以甲○○開出支票清償的。」(96年度偵續 字第423號卷第70頁)、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案97年 5月7日審理時證稱:「(1 百萬元這張支票借款的前後經過 如何?)甲○○叫我去,要我拿這張支票,叫我幫丙○○還 銀行,因為土地銀行的貸款是去丙○○辦理的,原先是丙○ ○權狀遺失,要我辦理補發書狀,他欠錢,之後我去幫丙○



○辦理抵押借款,貨款撥貸1 百萬元一段期間,丙○○告訴 我,他先生知道我幫他辦理貸款的事情,他先生要幫他還錢 ,叫我過去,要將房子過戶。(過戶時是否有要用買賣的方 式辦理?)因為他們有價金的支付所以我就以買賣方式辦理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影印卷第124頁)等語明 確,並有被告甲○○幫被告丙○○清償土地銀行1 百萬元貸 款之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影印 卷第147頁),是於上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街 9之5 號建物及所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548、1549地號土地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之前,被告甲○○已為丙○○清償至 少400萬元之債務,應無疑義。
㈣又告甲○○其後分別簽發發票人松祐公司、付款人台中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支票為丙○○清償以下個人欠款完畢:①債權 人陳求,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②債權人陳月英 ,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22萬元,票號TPA0000000號,面 額50萬元;③債權人林秀美,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20萬 元;另60萬元欠款亦清償完畢;④債權人游文宏票號:TPA0 000000號,面額9萬5千元、票號TPA0000000,面額30萬元; ⑤債權人游淑美票號:TPA000000 0,面額30萬元、票號TPA 0000000,面額7萬元;⑥債權人崔紀丹,票號:TPA0000000 ,面額70萬元、票號TPA0000000,面額70萬元等情,業據上 開證人即債權人陳求等人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97年5 月7日審理時時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影印卷 第99-123頁),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查,是被告甲○○丙○○所辯,甲○○丙○○代為清償債務5 百餘萬元等 語,應堪採信;另證人陳求證稱:「(後來丙○○是否有主 動還你錢?)他說要還我,但後來卻都找不到人,後來我找 甲○○要。(甲○○還錢的時候是否是開支票給你?)是。 」;證人陳月英證稱:「(後來丙○○是否有主動還你錢? )沒有。(你如何解決這件事?)我想是親戚,又聽說可以 找他先生甲○○要,因為他先生與他已經分開(離婚),我 說如果有的話也好。(票號TPA0000000號面額22萬元、TPA0 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否甲○○還你支票?)是的。‧ ‧(在長達5、6年的期間,你是否有告甲○○丙○○陸續向 你借錢的事?)沒有,我不敢講。(你向甲○○要錢的時候 ,甲○○是否有要求打折,還是一下子就還你?)他一下子 就還我。」;證人林秀美證稱:「(後來丙○○是否有主動 還你錢?)沒有,我向他先生甲○○要,因為丙○○說他沒 有能力還。‧‧(你後來去找甲○○以前,甲○○是否知道 丙○○向你借錢?)他不曉得。‧‧(你為什麼去向他先生



要?)因為他跑路了,所我去找他先生要。(他先生是否有 告訴你他們二人已經離婚了?)他先生有聲明,但是想一想 就又還我了。」;證人游文宏證稱:「(後來丙○○是否有 主動還你錢?)我有找他,他一直說沒錢,我就讓他一直延 。(後來如何解決?)95年4 月我去找他先生甲○○,他開 了2 張支票給我。‧‧(為什麼不之前就找甲○○要錢?) 因為我不是借錢給他。(為什麼後來敢去找甲○○要錢?) 我找不到丙○○,所以跑去找甲○○。(錢還是借給丙○○ 的,並沒有變化,為什麼敢去找甲○○?)甲○○說他要負 責,所以我才去找他。」;證人游淑美證稱:「(後來丙○ ○是否有主動還你錢?)沒有,後來他人跑了,是劉寶珠跟 我說丙○○他人跑了,且後來都找不到人,劉寶珠找他先生 有拿到錢,他告訴我。(後來你這筆錢,是找甲○○要?) 劉寶珠說他先生願意幫忙他處理。‧‧(你為什麼不在這之 前去向他先生【甲○○】要?)因為之前他要我不要他先生 知道。」;證人劉寶珠證稱:「(是丙○○向你借錢,為什 麼向他先生要錢?)因為我找不到丙○○,我知道他先生有 開工廠,所以我才去找他先生。‧‧(丙○○人了多久,你 才去找他先生?)我記不起來,約有幾天,不到數月時間, 我打電話給他找不到他人,我就去找他先生。」;證人崔記 丹證稱:「(丙○○是主動還你錢的嗎?)不是,是在有一 個過年的時間,我找不到丙○○他的人,我去找他先生要, 時間在2 年前。‧‧(他人【指丙○○】跑了多久,他才去 找他先生甲○○要?)他人一跑,我就去找他先生了。‧‧ (是否有甲○○?)有,雖然離婚了,他說不讓小孩難做人 ,所以還我。」各等語,足徵上開證人借款予被告丙○○後 ,自於94年起被告丙○○因無力償還債務,因而避不見面, 導致上開證人因求償無著,乃轉而要求被告甲○○代為清償 ,被告甲○○雖曾向上開證人表明其與被告丙○○業已離婚 ,然為避免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小孩受連累,乃同意開立 卷附之支票予上開證人,代被告丙○○清償積欠上開證人之 債務,而被告甲○○前並不知道被告丙○○曾向上開證人借 貸等情甚明。
㈥證人曾聰明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清償借款案件之95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甲○○有無一起借款? )沒有,但他表示我太太的事情就是我事情,這是在還款 3 百萬元時表示的,這之後就沒有與我聯絡了。」(95年度偵 字第23644 號卷第80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於85年間幫 被告丙○○償還3百萬元予告訴人丁○○後,被告甲○○即 未再與告訴人丁○○之夫曾聰明連絡,則告訴人於告訴狀中



所載「‧‧截至91年9月1日會算累計借款金額共計3 百萬元 ,被告丙○○並簽發且由其女即證人林貞妏背書之面額3 百 萬元本票乙紙(發票91年9月1日)‧‧迨上揭本票發票日後 將屆滿3 年(即94年9月1日前)之前數月‧‧告訴人要求被 告丙○○等3 人清償上揭借款餘款,經被告丙○○出面懇求 告訴人展延並無日後定會償還借款,兼以被告甲○○亦致電 告訴人之夫曾聰明仍帶保會全數清償上揭借款‧‧」(95年 度偵字第23644號卷第2頁),實屬妄虛不實,況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於85年間幫被告丙○○償還積欠告訴人之 3 百萬元後,知悉被告丙○○嗣後仍繼續向告訴人借款,且 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即告 訴人丁○○)主張被告甲○○林貞妏曾表示願付連帶保證 之責任,及被告甲○○曾多次打電話給證人曾聰明表示原負 連帶保證責任等,與事實不符。‧‧自難僅依其(即曾聰明 )於本院證述被告林貞妏曾向原告表示其母即被告丙○○之 借款不還時,被告林貞妏會還;及被告甲○○曾表示其妻即 被告丙○○的事就是被告甲○○的事等語,即遽認被告甲○ ○、林貞妏有為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 或為連帶債務擔保責任之事實。」等情無訛。再者,告訴人 稱其於被告丙○○簽發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91年9月 1)後將屆滿年之前,另簽發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留作借款憑 證,而該2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7月28日(見95年度偵 字第23644號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在94年7月28日左右向 被告丙○○催討債款,縱使被告甲○○於94年7 月28日左右 曾表示願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並不能證明被告 甲○○自85年償還告訴人3百萬元後至94年7月28日之前這段 期間,知悉被告丙○○又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3 百萬元。 ㈦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日期係93年10月 20日,而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另外積欠證人陳求等債 務之時間係在94年以後。再者,被告甲○○丙○○於93年 10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係因被告丙○○偽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遺失,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後, 持以向土地銀行借款1 百萬元遭被告甲○○發覺,被告甲○ ○乃代被告丙○○清償該1 百萬元貸款後,要求以其代被告 丙○○清償之前揭款項之價金,另再給被告丙○○現金80萬 元為價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甲○○乙節,已 據被告甲○○丙○○陳明在卷。而當被告甲○○自94年間 起,知悉被告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後,仍同意代為清償 ,且依上開支票之記載,被告甲○○於94、95、96年間即代 被告丙○○清償高達5 百餘萬元之債務,被告甲○○面對丙



○○之債務問題並未採取迴避之態度,而係代被告丙○○清 償前述債務,顯見被告2 人並無脫產之動機,是被告甲○○ 所辯係擔心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揮霍選殆盡,因而以代丙 ○○清償債務及給丙○○金錢為價金,買受系爭房地,所言 並非不可信,亦符合社會交易之常態。是被告2 人間既有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以此權為價金,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 地,其等所為之交易既屬真正,則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即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問題。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告甲○○既就被告丙○○所負大量個 人債務代為清償,足見被告甲○○對被告丙○○不論離婚前 後,均仍有相當情份,於此情份之下,就房屋買賣移轉事項 ,衡情自較為簡略,而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尚須經磋商、 議價、簽約、付款、移轉等情形有異,是就房屋買賣移轉事 項細節,自難苛求其等詳為記憶。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 訊中固供稱:「.... 丙○○過戶給我,並沒有買賣,因為 他陸續跟我拿很多錢,又把房子拿去抵押,捅了那麼大的籠 子,他覺得羞愧才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95年度偵字236 44號影卷第51頁),同日被告丙○○供稱:「因為我當時沒 有錢,我就跟他說,你給我錢,我將該房子給他,我跟他離 婚後陸續都有跟他拿錢‧‧因為這不是一般買賣,所以我不 知道正確的數額‧‧等語(同前卷第51頁),惟查被告丙○ ○、甲○○就本案房地買賣既與一般房地買賣支付價金、移 轉所有權之情節有異,而係主要以債務抵充買賣之價金,且 核其前揭所供,亦均有提及被告甲○○前代償被告丙○○債 務一事,是亦難執被告丙○○甲○○前揭供述之片段,逕 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 ○○有其所訴之犯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丙○○甲○○有公訴人所訴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丙○○甲○○ 無罪,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 本件上訴,執前詞仍認被告丙○○甲○○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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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