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辛○○
8號
被 告 乙○○(John D. Kavazanjian)
ed States
甲○○(Joseph N. Barrella)
k,10533,United States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陳長葳律師
被 告 庚○○(Paul Hsu)
選任辯護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號、96年度偵字第
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己○○、辛○○、乙○○(John D.Kavazanjian)、甲○○(Joseph N. Barrella)、庚○○共同參與決定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第三十條所為承諾之行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己○○、辛○○、乙○○、甲○○、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2之3號之 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超能源公司)負責人, 擔任董事長職位,該公司財務協理辛○○、執行長丙○○、 己○○、乙○○(John D.Kavazanjian)、甲○○(Joseph
N. Barrella)及庚○○等6人均為該公司之董事,均明知臺 灣超能源公司為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向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 銀)等5家銀行申請聯合授信,於民國90年6月6日經臺灣超 能源公司董事會決議:「因應上述新增15億銀行貸款,同意 出具二廠建物及機器設備之反面承諾書與聯貸銀行」,丁○ ○遂於90年12月14日與土地銀行等5家聯貸銀行簽訂「臺灣 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聯合 授信合約」(下稱聯合授信合約),同意依銀行法第30條之 規定出具承諾書與上開聯貸銀行,承諾「一、甲方(即臺灣 超能源公司)同意將本授信項下,建購於竹南鎮○○段頂大 埔小段120地號土地之廠房及其附屬工程設備,按主辦暨管 理銀行選定之鑑價公司之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二、甲方同意將本授信下所購置 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及未列入前揭明細表但經證明為 甲方本授信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按主辦暨管理 銀行所選定之鑑價公司之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 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本件擔保廠房及本件擔保機器於辦妥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主辦暨管理銀行前,甲方應 依銀行法第30條之規定出具經其董事會決議之反面承諾書予 主辦暨管理銀行」,臺灣超能源公司隨即由丁○○代表出具 反面承諾書予聯貸銀行,嗣主辦暨管理銀行即土地銀行遂依 約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28日逐次撥放貸款新臺幣(下 同)7億元與臺灣超能源公司,撥款後臺灣超能源公司遂依 約將購置進口機器設備及附屬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土地銀行。
二、嗣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年7月28日,負責人丁○○以購置機 器設備為由,提出海關進口報單(機器為:塗佈機、自動捲 繞機等),向土地銀行提出撥款申請,土地銀行同意核撥1 億1000萬元(實際撥款6900萬元)與臺灣超能源公司,詎丁 ○○、辛○○、己○○、丙○○、乙○○、甲○○及庚○○ 等董事均明知前開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機器設備係向聯貸 銀行反面承諾書之標的,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主辦暨管理銀行,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0條之犯意聯絡 ,反而於92年6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將上開塗佈機 、自動捲繞機另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公司)辦理短期擔保借款1億元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雄
保險公司,隨即於92年6月13日,由負責人丁○○代表臺灣 超能源公司,將上揭塗佈機、自動捲繞機等機器設備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遠雄公司,違反臺灣超能源公司依銀行法第 30條所為之承諾,致土地銀行等行庫遭受鉅額損失。三、案經台灣土地銀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關於原審法院已經審酌之證據能力,本院持相同之見解,茲 予引用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選任辯護人孫小萍律師另稱:附表一編號2、證人陳懷宗於 偵查中之證言,係陳懷宗個人陳述之意見;附表一編號5、 90年6月6日之會議紀錄(中文版),與英文版之內容不符,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附表一編號7、92年6月10日之會議紀錄 ,乙○○、甲○○並未參與會議,但會議紀錄有記載他們二 人有出席,並沒有參與討論遠雄貸款之事情,有顯不可信的 情形,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㈢選任辯護人陳建中律師另稱:附表一編號7、董事會會議紀 錄,庚○○並未參與會議,無證據能力云云。
㈣經查上開二項會議紀錄,均係被告等擔任董事之臺灣超能源 公司,依公司法製作之文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臺灣超能源公司先 後提出向聯貸銀行或遠雄公司行使,並因而取得相關之貸款 ,而被告等均無法舉證證明在製作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丁○○、丙○○、辛○○、己○○、庚○○均矢口 否認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㈠被告丁○○先後辯稱:向 遠雄保險公司貸款之2套機器塗佈機、自動捲繞機,所購買 的款項不是從聯貸銀行申貸而來,而是另外向中小企銀及合 庫銀行貸款而來,因此這2套機器,並不在聯貸銀行的反面 承諾書範圍;至於向聯貸銀行做經營現況報告時之內容係會 計師所建議,目的在使聯貸銀行寬限還款期間;而會有將遠 雄保險公司貸款的2套機器,重複向聯貸銀行申請撥款之情 形發生,純粹是承辦人員的錯誤而已,就此部分也在會計師 建議下,另外補足了68項機器設備給聯貸銀行提供擔保。有 關二項機器設備並不是在聯貸範圍裡面,購置款項也不是從 聯貸款項裡面支出。這件事情董事會有同意,跟遠雄公司借 貸的部分,財務長也有在董事會報告這個事情,我們並不是 拿土地銀行的十五億貸款去購置設備,有設定這些機器給遠
雄沒錯,但這些機器並不是一定要設定給土銀聯貸銀行抵押 云云。㈡被告丙○○先後辯稱:向遠雄保險公司貸款之2套 機器塗佈機、自動捲繞機,所購買的款項不是從向聯貸銀行 申貸而來的款項,而是另外向中小企銀及合庫銀行貸款而來 ,因此這2套機器,並不在給聯貸銀行的反面承諾書範圍云 云。㈢被告己○○先後辯稱:違反銀行法第30條、第126條 的罪責,構成本罪的前提:一、己○○須有簽認反面承諾書 。二、董事會決議貸款時,明知申撥貸款的機器是違反反面 承諾書的內容,並且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始由成立此項犯罪 ,前提須有違反承諾之行為,且明知並故意而為之。但公司 決議要簽認反面承諾書時,己○○並非擔任公司董事職位, 亦無從知悉反面承諾書之存在,嗣後董事會舉凡關於要向銀 行貸款之議題,均考量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之需要,況且己○ ○本身亦投資臺灣超能源公司1億多,自是希望公司永續經 營,當然主張同意借貸之議題,惟所有貸款程序及擔保品種 類等借貸細節,己○○均未參與。其自91年4月3日始擔任該 公司董事職務,故之前所有董事會決議內容均不知悉。系爭 塗佈機、自動捲繞機並非由系爭授信貸款之款項所購置,而 系爭塗佈機係由臺灣超能源公司向合庫銀行竹東分行借貸而 來;系爭自動捲繞機係由臺灣超能源公司向中小企銀竹科分 行借貸而來。並非本件連帶授信契約之客體,向遠雄公司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並未違反聯貸契約之書面承諾云云。㈣被 告辛○○先後辯稱:向遠雄保險公司貸款之2套機器塗佈機 、自動捲繞機,所購買的款項不是從向聯貸銀行申貸而來的 款項,而是另外向中小企銀及合庫銀行貸款而來,因此這2 套機器,並不在給聯貸銀行的反面承諾書範圍云云。㈤被告 庚○○先後辯稱:系爭自動捲繞機及塗佈機係從中小企銀及 合庫銀行分別申貸而來,與聯貸銀行的貸款無關。如要違反 銀行法第30條反面承諾,須購置機器設備的款項是從聯貸銀 行貸撥而來,卻重複設定抵押者,始有可能違反銀行法第30 條之規範。根據罪刑法定及證據嚴格證明原則而言,聯合授 信合約第9條約定,所謂反面承諾擔保範圍須在授信合約附 件六及所謂的附表二,本件不在附件六之範圍,也沒有所謂 的附表二,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屬於反面承諾書範圍容有疑義 ;況且系爭自動捲繞機及塗佈機不是由聯貸銀行授信申貸款 項所購置的。另被告庚○○除了未參與向遠雄保險公司設抵 貸款之會議,更未參與公司所有貸款之相關作業,而銀行法 第126條是行為犯,相關行為人除了須有犯罪故意外,尚須 有相關行為,始足當之。檢察官均未對此舉證,更遑論證明 庚○○與其他被告有怎樣的犯意聯絡云云。㈥被告乙○○、
甲○○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選任辯護人為其二人先後辯護 稱:銀行法第126條所處罰客體為故意犯,檢察官就被告之 犯罪故意須負責舉證,且該條構成要件為參與決定此項違反 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其構成要件:一、須有參與決定 。二、須為違反承諾行為者。然首先要有違反反面承諾書之 事實,才有審究有無參與決定之必要。而就反面承諾書中確 實沒有附表二之客觀事實以觀,其承諾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 機器設備尚有疑義。倘依聯合授信合約條文文義之解釋,機 器設備必須係由聯貸款項所購置者始為抵押權設定客體;而 系爭機器設備資金來源分別係自合庫銀行及中小企銀所個別 借貸,非屬聯貸銀行資金。且於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裡亦曾 認定該反面承諾書因無附表二之附件,復以證人即土地銀行 竹東分行企業放款辦事員陳懷宗亦證述本件反面承諾書並無 附表二之資料,從而本件尚難認系爭機器設備繫屬該反面承 諾書之涵括範圍,故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銀行法第126條之 構成要件。連具有法律專業之檢察官都會有第1次(不起訴 處分書)及第2次(起訴書)不同法律見解之差異,更何況 是一般平民百姓,況且乙○○、甲○○均是不懂中文之外國 人,又怎能期待他們瞭解臺灣的法律?基此,實難認定被告 2人會有犯罪故意。又假設違反反面承諾之事實是成立的, 乙○○、甲○○亦均未參與決定。92年第5次董事會議正確 之舉行日期為92年6月11日(臺灣時間),2位外國籍被告透 過電話方式參與會議,惟無論是英文版或中文版的會議紀錄 ,均未提到要與遠雄保險公司貸款的議題,所以,在2位外 國籍被告主觀認知裡面,6月11日會議所要討論的就是股票 股權的事,跟所謂向遠雄貸款一點都不相關。其二人均不懂 中文(即不具中文聽、說、讀、寫等能力),其中被告乙○ ○並未參與是項會議,而被告甲○○雖有與會,然當日討論 之議題、現場英文翻譯人員及會後英文版之會議記錄均未有 「反面承諾書」之隻字片語,故其並不知悉反面承諾書之事 由云云。
惟查:
㈠本件臺灣超能源公司確有經董事會決議出具反面承諾書,以 向聯貸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有該公司九十年第十次董事會 簽到簿、紀錄在卷可憑(見94年度發查字第184號卷第72至 74頁)。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三】案由:同意新增銀 行貸款額度新台幣十五億元,提請討論。說明:為因應二廠 之資需求,擬授權董事長與總經理與銀行進行貸款,並以新 台幣十五億元為最上限,各家銀行之選定與額度,由總經理 全權決定之,提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
通過。【四】案由:因應上述新增十五億銀行貸款,同意出 具二廠建物及機器設備之反面承諾書予聯貸銀行,提請討論 。說明:為因應上述新增十五億銀行貸款案,擬授權董事長 與總經理依銀行法之規定,針對本貸款案之擔保品,二廠廠 房建物與二廠生產機器設備,出具反面承諾書予聯貸銀行, 以利款項之撥貸,提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 照案通過。
㈡而臺灣超能源公司確於90年12月14日與本案之五家聯貸銀行 簽訂「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二次鋰離子電池生 產工廠聯合授信合約」,有該合約附卷可憑(見94年度發查 字第184號卷第7至71頁)。依該合約第九條擔保物:「一、 甲方同意將本授信項下,建購於竹南鎮○○段大埔小段一二 ○地號土地之廠房(詳細位置參附件五)及其附屬工程設備 (簡稱本件擔保廠房),按主辦暨管理銀行選定之鑑價公司 之鑑價金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 行。二、甲方同意將本授信下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設 備(明細參附件六)(簡稱本件擔保機器),及未列入前揭 明細表但經證明為甲方於本授信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其附屬 設備,按主辦暨管理銀行所選定之鑑價公司之鑑價金額,設 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六、甲方茲 切實聲明其提供予主辦暨管理銀行之擔保品,完全為甲方提 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租賃、使用或占有關係或其他任何 權益,且主辦暨管理銀行有權隨時查驗,日後如發生任何糾 葛,甲方願即更換或增提乙方同意之擔保品,若因此致乙方 遭受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負全部賠償責任。七、擔保品如於 設定抵押權予主辦暨管理銀行之前,已有出租或出借等情事 ,甲方應據實通知主辦暨管理銀行,如有不實或違反前開約 定,致主辦暨管理銀行誤以擔保品無租賃或借貸狀況予以授 信而生損害,甲方應負一切民事及刑事法律責任。」第十二 條動用方式:「本件擔保廠房及本件擔保機器於辦妥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主辦暨管理銀行以前,甲方應 依銀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出具經董事會決議之反面承諾書( 格式如附件七)予主辦暨管理銀行。」而該合約附件六並詳 載臺灣超能源公司機器設備暨其附屬設備明細表,其中序號 2為Coater塗佈機,序號6為Winder捲繞機。 ㈢本件臺灣超能源公司與聯貸銀行等簽訂上開聯合授信合約後 ,聯貸銀行陸續自91年9月1日至92年3月28日間,撥款新台 幣7億元予臺灣超能源公司,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 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84號卷第82至85頁)。另查系 爭塗佈機,係由臺灣超能源公司向合庫銀行竹東分行借貸而
來,有合庫銀行竹東分行97年4月16日合金竹東字第0970001 350號函稱:「臺灣超能源公司進口之機器設備所應支付之 款項係根據91.2.27簽訂美金800萬元之約據申貸。」及其附 件,核與臺灣超能源公司91年9月20日轉帳傳票(備註記載 :Coater JPY 194,500K開狀000000000)、賣方預定發貨單 (SUMISHO METALEX CORPORATION PROFORMA INVOICE)(P. O NO.:Z000 000000000 0SET YEN194,500,000.00)、合庫 銀行竹東分行2002.9.23進口結匯證實書(狀/託收號碼:2A LLH000000-0000)等影本等開立信用狀資料、賣方2003.3.2 0發票(SUMISHO METALEX CORPORATION INVOICE)(P/O:Z0 00 000000000、L/C NO.2ALLH000000-0000、¥194,500,000 )、合庫銀行竹東分行2003.4.1及2003.7.17單據到達通知 書、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8月6日轉帳傳票(LIB COATING SY S 90%L/Z 000000000)等貨到結款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4至 100頁、205至218頁)。系爭自動捲繞機係由臺灣超能源公 司向中小企銀竹科分行借貸而來,有中小企銀北三區債權管 理作業中心97年4月2日(97)北三債字第263號函及其附件 可證外,並有臺灣超能源公司2002.12.30訂購單(PO NO.訂 購單號碼A330_000000000、品名Kaido Winding Machine) 、賣方2003.4.22發票(KAIDO MANUFACTURING CO.,LTD INV OICE)(L/C NO.3A UAR200010MF322、PO NO.A000-0000000 00)、中小企銀竹科分行2003.5.6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NO .3AUAR2000 10MF322)、中小企銀竹科分行2003.8.1外幣進 口融資到期通知單(NO.3AUAR200010MF322)、臺灣超能源 公司92年8月27日轉帳傳票(Kaido Winding Machine 90% 0 00000000)等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5頁、第187 頁至第203頁),附卷可稽。
㈣嗣後被告等共同在92年6月10日舉行之董事會會議經全體出 席董事(即被告7人)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方式,決議將系 爭機器設備即上揭塗佈機及自動捲繞機向遠雄保險公司設定 抵押(此舉違反上揭反面承諾書之約定)貸款,業經證人陳 懷宗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臺灣超能源公司90年6月6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擔保放款借據、科學工業管理局核定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證明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告、動產擔保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部份、切結書、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6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 部96年6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601130 410號函檢附之臺灣超 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 卷可資佐證。
㈤被告等於96年7月12日檢察官問(提示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6 月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有無作假之情形時,被告己○○答 :應該有開此會。被告辛○○答:有開此會,此會議紀錄沒 有偽造,出席人員也沒錯。這會議的決議事項也沒錯,是真 的。被告丁○○答: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被告丙○○答 :時間太久,但我確定有這件事情,應該有開此會等語。被 告辛○○並稱:乙○○、甲○○、丙○○三人有參與此會議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62號卷第6至8頁)。 ㈥依上開資料及進口報單可知,臺灣超能源公司於出具反面承 諾書,係以該二次鋰離子電池生產工廠內之廠房、機具等為 本件授信合約效力所及之範圍,並且在附件六之機器設備暨 其附屬設備明細表,已載明塗佈機、捲繞機亦屬該合約效力 所及。而臺灣超能源公司以遠期信用狀所購置系爭捲繞機、 塗佈機之貸款銀行中小企銀竹科分行、合庫銀行竹東分行, 亦係本件聯貸銀行中之中小企銀、合庫銀行所屬之分行,若 非本於原來之聯合授信契約,則臺灣超能源公司斷無可能在 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輕易取得該二分行遠期信用狀。是被 告等所謂系爭機器,並非本件聯合授信合約之標的,該合約 之範圍內,不但與卷證資料不合,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
㈦被告等復謂向遠雄公司貸款,係由承辦人自行處理,與被告 等董事無關云云,惟查本件向遠雄公司之貸款金額,高達1 億元,應非小數,而臺灣超能源公司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 ,若謂無任何管理、稽核機制,而可任由承辦人員自行製作 虛假之董事會紀錄,即可辦理如此鉅額之貸款及抵押擔保, 則僅憑少數之一、二承辦人,就可隨時掏空公司資產,實難 想像。況且,被告等對於92年6月10日或10日,確有召開董 事會之情事,並不爭執,僅以未討論此一事情、或謂對業務 不熟授權由承辦人處理、或謂初接董事不久,不瞭解公司運 作情形云云。然以臺灣超能源公司向遠雄公司貸款,所出具 之董事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出席之董事為本件被告丁○○ 、丙○○、己○○、辛○○、乙○○、甲○○、庚○○等七 人,討論事項: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擬向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器設備及物料抵押設定貸款,提請公決 。說明: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擬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機器設備及物料抵押設定貸款辦理短期擔保借款 新台幣一億元整。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 致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見94年度偵 字第2765號卷第20頁)。而向遠雄公司貸款所提供之塗佈機 、捲繞機,其規格型式或型號,分別與向中小企銀竹科分行
、合庫銀行竹東分行申請信用狀之進口報單上之規格型式或 型號相同。又被告等雖辯稱:聯合授信合約之反面承諾書附 件並未詳列本件系爭機器云云,然查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0年 12月14日與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時,主要目的係為取 得聯貸銀行所貸放之資金,以擴充廠房及機器設備,當時系 爭機器根本尚未採購,當然不可能會有本件機器之詳細標目 ,自屬當然之理。揆諸銀行法第30條、第126條之所以課違 反反面承諾書之行為人刑責,參酌銀行法第30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因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銀行及授信人均有不便 ,為簡化此項手續固增列本條。又為防止授信人違反其所作 之承諾,罰則章並有處以徒刑之規定。」其本旨在於給予對 資金需求甚急之公司極大之方便,可先將資金貸予公司,以 維持或增進公司之營運,待購進機具設備後,亦可不先要求 設定抵押等手續,此對高度競爭之高科技公司,遇有資金需 求殷切者,實有莫大之裨益,可提高國內公司對外之競爭力 ,實為良法美意。若必須拘泥於傳統之抵押設定,必須先將 機具設備,設定抵押之後,始予貸放資金,恐早已失去龐大 之商機,實非企業之福。故銀行法始有對違反反面承諾書者 ,應課以刑責之規定,以兼顧貸款銀行之權益,保障貸款銀 行,在設定動產抵押之前,債務人不得有其他不利於貸款人 之行為。而該等規定所處罰者,係以參與決定違反反面承諾 行為之董事及之行為人,為其對象。至於在前係由何人參與 董事會決議出具反面承諾書,在所不問,此觀銀行法第126 條:「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30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 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自 明。是被告等所謂:於出具反面承諾書時,並未參與決定, 或對公司業務不瞭解云云,均有誤會,尚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經 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丁○○、丙○○、己○○、辛○○、乙○○、甲○○ 、庚○○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0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 126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丁○○、丙○○、己○○、辛○○
、乙○○、甲○○、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 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 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原審未詳予審酌,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銀行法第30條、第126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30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銀行法第126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30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1、2、30為供述證據,編號3至29為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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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證據能力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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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代理人張秀瑜之│1.警詢時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核│警詢: │
│ │指述 │ 其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卷第13至│
│ │ │ 言詞陳述,被告6人(己○○不爭 │18頁 │
│ │ │ 執)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偵訊: │
│ │ │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偵卷第39至│
│ │ │ 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40頁、偵續│
│ │ │ 證據。 │卷第23至24│
│ │ │2.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核│頁、第62至│
│ │ │ 其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63頁 │
│ │ │ 言詞陳述,惟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
│ │ │ 為陳述,又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 │
│ │ │ 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 │
│ │ │ 官並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 │
│ │ │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前開陳述│ │
│ │ │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 │ │
│ │ │ 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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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陳懷宗偵查中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具證據能力,核其陳│偵卷第47至│
│ │證述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48頁 │
│ │ │陳述,惟其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
│ │ │為,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
│ │ │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 │
│ │ │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並無顯不可│ │
│ │ │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
│ │ │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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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均有證據能力(聯合授信契約書、反│發查卷第7 │
│ │公司投資興建二次鋰│面承諾書為臺灣超能源公司與聯貸銀│至71頁、第│
│ │離子電池生產工廠聯│行間締結之契約及其附件,屬非供述│75至85頁 │
│ │合授信契約書、反面│證據,又無違法取證或被告對之聲明│ │
│ │承諾書、撥款申請書│異議等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撥│ │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則│ │
│ │查詢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
│ │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 │
│ │ │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 │ │
│ │ │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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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超能源92年8月5│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發查卷第89│
│ │日撥款申請書3份、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至93頁 │
│ │進口報單2份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 │ │
│ │ │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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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超能源公司90年│有證據能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發查卷第73│
│ │6月6日董事會會議記│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至74頁 │
│ │錄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 │
│ │ │第2款,得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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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擔保放款借據、科學│均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偵卷第28至│
│ │工業管理局核定動產│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36頁 │
│ │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函│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 │ │
│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 │
│ │局公告、動產擔保登│ │ │
│ │記標的物明細表(動│ │ │
│ │產抵押)部分、切結│ │ │
│ │書、科學工業園區管│ │ │
│ │理局動產擔保交易(│ │ │
│ │動產抵押)登記證明│ │ │
│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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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超能源公司92年│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偵卷第20頁│
│ │6月10日董事會會議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 │
│ │紀錄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 │ │
│ │ │之4第2款,得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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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無證據能力,該文書係出於特定目的│偵卷第41至│
│ │年12月10日向臺灣土│,非屬經常業務製作之例行性文書,│42頁 │
│ │地銀行經營現況報告│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
│ │4紙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特信性文書要件│ │
│ │ │,且經被告丁○○、丙○○、辛○○│ │
│ │ │等聲明異議,本院認其無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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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經濟部96年6月14日 │有證據能力(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偵續卷第32│
│ │經授商字第09601130│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至68頁 │
│ │410號函所提供臺灣 │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 │ │
│ │超能源公司公司變更│力)。 │ │
│ │登記表、股份有限公│ │ │
│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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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0│均有證據能力(核其為臺灣超能源公│發查卷第7 │
│ │年12月出具之反面承│司與聯貸銀行間締結之契約及其附件│至50頁(不│
│ │諾書影本1份、臺灣 │,屬非供述證據,又無違法取證或被│含附件)、│
│ │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告對之聲明異議等情形,應認有證據│第59、75至│
│ │投資興建二次鋰電子│能力)。 │78頁 │
│ │生產工廠聯合授信契│ │ │
│ │約書、機器設備及其│ │ │
│ │附屬設備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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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超能源公司之建│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原審卷㈠第│
│ │廠設計圖2份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92至93頁 │
│ │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 │ │
│ │ │之4第2款,得為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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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超能源公司於92│有證據能力(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偵卷第77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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