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139號
TCHM,97,重上更(三),13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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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0、3397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榮」雖知悉俗稱「搖頭丸」之MDMA、甲基安 非他命及俗稱「愷他命」之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 基於販賣K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㈠、於94年1月16日,緣李忠修(綽號「恐龍」,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已知吳啟維(綽號「小唐」,亦經判處罪刑確定 )販入K他命係為圖出售營利,仍基於幫助吳啟維販賣K他 命之犯意,仍由李忠修提供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 絡電話予吳啟維吳啟維旋以電話聯絡方式,與乙○○談 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於94年1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 市○○路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旁,以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1公斤之K他命,吳啟維當場先 給付乙○○50萬元,餘款50萬元則以匯款方式交付;乙○ ○嗣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吳啟維將款項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曉君之帳 戶內。吳啟維即於94年1月21日、25日,依約各匯款25萬 元,乙○○因而販賣K他命得款100萬元。
㈡、於94年1月12日19時許,李忠修乙○○相約在臺北市○ ○○○路某處見面,並談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一同前 往臺北市○○○路162巷186號9樓,由李忠修以每公克K他 命1千元之價格,向乙○○販入500公克之K他命,並由乙 ○○當場交付500公克之K他命予李忠修李忠修取得販入 之K他命後,隨即乘車將500公克之K他命攜至臺中,並於9 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 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就丁○○所駕駛停置該處之車 牌號碼9V-1508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每公克K他命1050元 之價格,將上開500公克之K他命賣予丁○○;同日11時許 ,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丁○○先給付李忠修購買 K他命之價款20萬元,並約定3日內再給付餘款32萬5千元 。李忠修取得上開20萬元款項後,旋聯絡乙○○南下臺中 取款,同日即94年1月13日11時後之某時,李忠修在臺中 巿某處將上開購買K他命之一部分價款20萬元交予乙○○乙○○因販賣K他命得款20萬元。嗣丁○○於同日22時4 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之金石堂文化廣 場騎樓下,因販賣第二毒品MDMA為警當場查獲,經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在臺中市○○路508號E棟12樓丁○ ○住處儲藏室,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丁○○販賣 第二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因而未能收到販賣 予李忠修K他命之餘款30萬元。
㈢、李忠修又於94年2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依乙 ○○指示前往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冠利車行」 ,雙方談妥由乙○○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賣10 0公克之K他命予李忠修李忠修當場先給付價金10萬元予 乙○○,但乙○○並無足量之K他命可交付,李忠修又有 事未及等候;李忠修乃以前述電話撥打蔡裕傑(綽號「小 傑」,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委請蔡裕傑代為攜回K他命。蔡裕傑乃於同日19時3 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信偉所駕駛車牌號碼4523-FE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前往臺北,並以陳信偉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轉依乙○○指示,至 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捷運站等候;同日23時許,乙○ ○即駕駛BMW黑色休旅車抵達,並在其車上交付蔡裕傑K他 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蔡裕傑取得該包K他命後,隨 即搭乘陳信偉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 公克)運輸攜回臺中。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書監聽李忠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而獲悉上情,當蔡裕傑甫自臺北攜回上 開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於同年2月2日凌晨2時 許,在臺中市○○路○段186號前,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其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座位底板下,扣得該K他命1 包(警秤毛重60公克)。




㈣、又李忠修就前述㈠所示時地,向乙○○購買500公克K他命 轉售予丁○○一事,因丁○○被捕羈押後,未能依約交付 餘款,乃積欠乙○○尾款30萬元。乙○○乃與李忠修約定 由李忠修乙○○介紹買主,如能成交,即以分紅扣抵欠 款之方式清償上開尾款。乙○○因而賡續上開意圖營利而 販賣K他命之概括犯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雖預見其所販賣之搖頭丸,可能 同時含有上述三種毒品成分,仍不違其販售圖利之本意, 而由李忠修利用前述電話,以撥打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吳 啟維推銷乙○○販賣之搖頭丸毒品品質很好,若滿意再付 錢,經吳啟維同意試用,並約明以每顆搖頭丸之價格200 元購買。乙○○旋於94年1月25日某時,委由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隔 壁之永明家具行前,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大包(共30小 包、約3千顆、詳細數量不詳)交付吳啟維吳啟維販入 該該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大包,並試用其中小部分後, 尚未及支付乙○○價款,即分別經警於94年2月2日13時10 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巴黎伯爵大樓前,及於同日1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658巷1號24樓之4吳啟維住處 查獲,並當場共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30包(共2949顆, 總毛重1171.9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1.20公克,總淨重 1140.72公克,驗餘淨重1138.84公克)、含K他命成分之 粉末7包(總毛重602.6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8.56公克 ,總淨重584.19公克,驗餘淨重583.39公克)、不含毒品 成分之粉末1包、及吳啟維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非供販賣毒品 用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蔣少炎陳貴洲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 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 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3397號卷 宗㈡第75至156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 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 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 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審 審理時,共同被告吳啟維李忠修蔡裕傑林欣邦、林俊 宏等人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吳啟維李忠修亦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 確實保障被告人之訴訟權,本院認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
㈣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綽號「阿榮」,同案被告吳啟維綽號「小 唐」,李忠修綽號「恐龍」,蔡裕傑綽號「小傑」;又門 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忠修所持用



,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啟維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蔡裕傑所持用等事實,分別為被 告及吳啟維李忠修蔡裕傑等人自承無訛,並有警、偵 訊筆錄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 3397號卷宗㈡第75至156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1公斤K他命予吳啟維之事實 ,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就吳啟維如何透過李忠修提供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而由吳啟維以電話聯絡方式,與被告榮談妥買賣 之價格及數量後,以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販入1公斤之K 他命,及如何支付該價金等事實,業據吳啟維於偵查、原 審、本院前審時供認不諱(見94年度偵聲字第199號第10 頁、第11頁、原審卷㈠第56頁、第78頁、第183頁、原審 卷㈡第166頁、第167頁、本院上訴審卷宗㈡第39頁、本院 更二審卷宗第218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確有透過李忠修向被告購買K他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257頁背面)。
⑵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李忠修吳啟維利用前 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所為與本次毒品買賣有關之通話內容, 確實提及當場支付價金一事,即吳啟維所稱「若東西(指 K他命)滿意,50(指50萬元)直接給對方」等語,及李 忠修所稱「已經與對方講好50萬元先給,3天後再匯50萬 元至伊之戶頭,再由伊轉交」,「對方叫阿榮」等語。又 被告於94年1月16日與吳啟維電話聯絡時,曾詢問吳啟維 「你那個有沒有很趕」,同日被告即以電話通知吳啟維表 示「我在永明家具行這裡」,吳啟維即表示「好,我馬上 到」;又於同年月21日,被告再打電話告知吳啟維匯款帳 號,又以電話詢問吳啟維何時會匯款等情,有被告與吳啟 維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㈡ 第118頁、第12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再者,吳啟維 於94年1月21日、94年1月25日,分別以蕭兆晴及方伊利之 名義,各匯款25萬元至王曉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 戶,及94年1月31日自其女友陳盈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帳戶,轉帳2萬元至李忠修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戶名張鈺珮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戶名: 王曉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竹、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鈺珮、帳號: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83頁、第384頁、第389頁、第390頁、第380頁、第



381頁)。足認吳啟維李忠修前揭陳述均非虛言,甚具 憑信性。
⑶綜上可知,堪信吳啟維確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販入1公斤 之K他命,並支付100萬元價金予被告,被告因販賣K他命 ,得款100萬元,李忠修則因幫助販賣K他命,得款2萬元 。至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辯稱該50萬元匯款係借款云云;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吳啟維彼此不熟,且借款時並 未立據,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4、175 頁),則吳啟維豈可能在未立字據又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輕易借予50萬元?被告所辯該50萬元匯款係借款云云, 與社會常情相違,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⑷至吳啟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曾改稱K他命係李忠修賣給 伊云云,及李忠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曾問伊 是否有錢借給他,伊才要被告跟吳啟維聯絡借錢之事,並 非介紹吳啟維向被告購買K他命云云,核與其2人歷次陳述 不符,其等或係因被告在庭詰問,而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 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附和被告之辯詞而為陳述 ,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連續販賣K他命予李忠修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 證明:
⑴被告於94年1月12日19時許,如何在臺北市○○○路162巷 18 6號9樓,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賣500公克之 K他命予李忠修,並當場交付500公克之K他命予李忠修李忠修則於翌日將價款中之20萬元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 李忠修於原審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 ㈠第52頁、94 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78頁)。 ⑵李忠修向被告販入K他命後,如何以每公克1050元之價格 ,再販賣500公克K他命予丁○○,而非受丁○○委託代購 等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94年1月13日凌 晨3時許,以1公克1050元的價格,以總價52萬5千元的金 額購買K他命500公克,交易地點在臺中巿黎明路、向上路 口附近」、「我只有在當天先交付20萬元給對方」、「( 問:警方提示證物……內容所裝9包K他命粉末,是否即為 李忠修販賣給你之毒品?)答:是的,但是李忠修販賣給 我的時候,是裝在25個小夾鏈袋中,我回家後再從中取出 ,集中裝到現在的袋子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8頁正 、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 45頁至第46頁)。
⑶證人丁○○向李忠修購入而經警查扣之粉末9包,經鑑定 結果,均含有K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2075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11頁)。
⑷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李忠修吳啟維於94年 1 月22日利用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所為與本次毒品買賣 有關之通話內容,李忠修吳啟維提及「半顆的30幾萬出 事,因他(按:指證人丁○○)先付20萬元」等語,此有 吳啟維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 卷㈡第150 頁),益徵證人丁○○所稱其以52萬5千元, 向李忠修購買K 他命,當天僅先交付20萬元等情,並非虛 言,證人丁○○之陳述極具憑信性。
⑸又被告如何於94年2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 權東路口「冠利車行」,以每公克K他命1千元之價格,販 賣100公克之K他命予李忠修李忠修並當場給付10萬元予 被告等情,迭據被告李忠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㈠第66頁、原審卷㈠第53、13 8、1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55頁)。衡之李忠修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應不致故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李忠修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 己如何販賣K他命予蔣少炎,苟非確有其事,李忠修豈可 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李忠修前揭陳述,確屬可採 。
⑹綜上可知,李忠修確於94年1月12日向被告販入500公克之 K他命,並先行於94年1月13日支付20萬元價金予被告,被 告因此販賣K他命,得款20萬元;被告再於94年2月1日因 販賣K他命予李忠修,得款10萬元。
⑺至李忠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俊偉拿K他命交給乙○○乙○○當場交給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53頁 );惟依李忠修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觀之,其2人係直 接洽談買賣K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等事宜,縱確有「俊偉」 之人在現場交付K他命予被告,亦僅能證明被告取得該K他 命之來源。況李忠修取得該K他命,係被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向李忠修收取價款20萬元,顯見李忠修係向被告購買 K他命,而非向「俊偉」購買K他命甚明。李忠修此部分陳 述,尚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⑻上開被告交付予蔡裕傑而經警在蔡裕傑搭乘之小客車查扣 之粉末1包(毛重60公克),經與前述同日在李忠修身上 查扣之粉末1小包(毛重1.65公克)併送鑑定結果,合計 淨重62. 28公克,取樣0.27公克鑑析用磬,驗餘淨重62. 01公克,均含K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 年10月24日(94)安鑑字第0246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
⑼再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蔡裕傑以前述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絡時,已先表明係李忠修要其過去,繼之依被 告以電話指示,乃前往臺北市○○路捷運站等候,期間被 告曾以電話聯絡向不詳姓名者要「磅100(即100公克)出 來」,後經對方聯絡結果告之「只有一半」,乃要被告向 買家說明「不夠再補,多給就多給了」,被告復以電話告 知蔡裕傑重量可能超過(指超過50公克)等情,有電話監 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㈡第123 頁至第125頁)。
⑽由上可知,證人蔡裕傑李忠修上揭陳述均具憑信性,堪 認被告於上述時、地交付蔡裕傑之K他命1包(毛重60公克 ),確係李忠修向被告販入之毒品,且蔡裕傑係受李忠修 委託而自臺北將該K他命1包(毛重60公克)攜至臺中。 ㈣、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售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有下列事證 可資證明:
李忠修如何與被告約定介紹搖頭丸之買主,以成交分紅扣 抵欠款之方式,清償所積欠之前述販入K他命之尾款30萬 元,又如何以撥打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吳啟維推銷被告販 賣之搖頭丸,吳啟維因之於94年1月25日某時,向被告以 每顆200元之價格販入搖頭丸,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隔 壁之永明家具行前,將綠色圓形藥錠1大包(共30小包、 約3千顆、詳細數量不詳)交付吳啟維等情,迭據李忠修吳啟維於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2人所述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⑵又李忠修於偵查中詳述:「(問:94年1月25日有無向『 小唐』推銷乙○○的搖頭丸?)答:丁○○之前我擔保30 萬元,所以我才向『小唐』仲介,若有成功乙○○要給我 吃紅,就直接從30萬的擔保金扣除,後續情形如何我不清 楚,好像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 ㈠第65頁);吳啟維於94年6月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李 忠修知道我……需要貨,他有朋友在賣,而且品質不錯, K他命及MDMA都有賣,所以李忠修就留乙○○的電話00000 00000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又吳啟維於本 院上訴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為何在94年6月1日原審 法院拘留所法官問你時,你說李忠修知道你有施用毒品K 他命及MDMA,所以打電話跟你聯絡?)答:我是這樣講沒 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58頁)。徵之證人李忠 修、吳啟維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對方或故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李忠修吳啟維此部分陳述,亦分 別同時供明自己如何幫助販賣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倘非確 有其事,李忠修吳啟維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 信李忠修吳啟維上揭之陳述具憑信性。李忠修事後翻異 前詞,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亦矢口否認有此部 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搖頭丸予吳啟維,伊不認識阿 勇,亦未委託阿勇拿搖頭丸給吳啟維云云,均為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⑶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30包(共294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總毛重1171.92公克、包裝塑膠袋 總重31.20公克,總淨重1140.72公克,驗餘淨重1138.84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粉末8包,其中1包不含毒品成分,其 餘7包,總毛重602.6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8.56公克, 總淨重584.19公克,驗餘淨重583.39公克,均含K他命成 分,有該局9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40281號鑑定書影 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足認被告、李忠修吳啟維交易之綠色圓形藥錠,雖名之「搖頭丸」,實為 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之毒品。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 級毒品者有9種、第二級者有168種、第三級者有23種、第 四級者68種,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 ,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分別辨識,然倘行為人主觀上對 該物為毒品有所認識或預見,並基於認識而販賣,或不違 其販賣毒品之本意而販賣,而客觀之實際鑑定結果亦屬毒 品,自應依實際鑑定之毒品種類加以論究。良以行為人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該毒品之種類為何,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 犯意,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本件被告與吳啟維間原 來係約定買賣搖頭丸,其等對買賣交易之綠色圓形藥錠係 屬第二級毒品應已有認識;而經鑑定結果,該綠色圓形藥 錠除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外,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毒品。依照上開說明, 堪認被告有販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直接故意,同時具有販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間接故 意。
⑸至李忠修事後改稱伊並未介紹吳啟維向被告購買搖頭丸, 吳啟維係向阿勇購買搖頭丸,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吳啟



維亦改稱伊係向阿勇購買搖頭丸,並非向被告購買搖頭丸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依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觀之 ,李忠修於94年1月19日以前述行動電話與吳啟維通話時 ,固談及有人叫伊幫忙「褲子」,惟2人當時談論買賣交 易之數量為5千,李忠修亦叫「毛毛」準備5千,並向吳啟 維表示東西是「毛毛」的,但與「小勇」聯絡即可等情, 有李忠修所持用之前述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4年度 偵字第3397號卷㈡第106頁、第107頁);而本件吳啟維係 於94年1月25日由綽號「阿勇」之人,交付1大包名為「搖 頭丸」、數量約3千個之綠色圓形藥錠,與李忠修、吳啟 維2人於94年1月19日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交易之 數量不符,自難認兩者為同一筆交易;況依現今社會使用 行動電話之情形,常見一人同時持用數支門號電話,或一 人同時以多人名義申請而持用多支門號電話,而李忠修吳啟維2人,其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固經警監聽,惟並非其2人使用之所有電話均 經監聽,則本案經警聲請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監聽紀錄中,雖未見李忠修吳啟維與被告於 94年1月25日所為買賣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話內容,仍難推 論李忠修吳啟維與被告於94年1月25日未為上開買賣毒 品交易行為,故前述之94年1月19日電話監聽紀錄尚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 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 從中取利為必要。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 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 第3164號判決意旨);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搖 頭丸等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 「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件被告自始否認販賣K他命 、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以致無從查證被告原來 販入之價格;惟K他命、搖頭丸、甲基安非他等毒品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被告若非意圖牟利,豈有可能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於短時間內多次販賣大量之毒品予李 忠修、吳啟維?故縱未能確切查得其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仍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堪認被告就販賣 K他命、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
㈥、此外,復有吳啟維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李忠修所有供聯絡販賣毒 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 M卡)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業以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 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販賣毒品 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販賣 毒品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 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1連續販賣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毒品 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 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四、按搖頭丸(MDMA)、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其所犯經起訴且認定構成犯罪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 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 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 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 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意旨論述甚詳。本件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勇」共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 然原判決將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中一次 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先從一重 處斷後,再論以連續犯,所持見解不為上開最高法院所採,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經查本件因論罪之關係,固應僅論以一罪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然被告犯罪行為之實質內涵包括多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自應全部考量在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其既知 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 大,竟為牟私利販賣大量毒品,惡行非輕,本件犯罪情節重 大,且事後始終矢口否認,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 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吳啟維得款100萬元,因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李忠修,先 後得款20萬、10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 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 ,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固為違禁物,然係另案被告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尚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 本件之罪所用,且非被告所有,亦不能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由蔡裕傑李忠修攜帶至臺中之1包K他命,係由被告販賣 交付予代李忠修運輸之毒品(按此包K他命因與被告轉讓予 李忠修之1包K他命併送鑑定,兩包合計淨重62.28公克,取 樣0.27公克鑑析用磬,驗餘淨重共計62.01公克,故該2包K 他命各自淨重若干,已無法核計),既已因售出而脫離被告 持有,應於蔡裕傑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又 被告另轉讓予李忠修之1包K命,因李忠修另犯轉讓第三級毒 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諭知沒收在案,均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再者,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固係其以之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惟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該電話或所插用之SIM卡為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依法亦不能宣告沒收。而被告於94年2月1日販賣毒品予 李忠修,並交付毒品予代李忠修收受之蔡裕傑時,所駕駛之 BMW小客車僅係被告代步工具,與販賣毒品無直接關連,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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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