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辛○○即陳世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
94、116、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陳世鴻(即辛○○)、丙○○部分均撤銷。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為南投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並參選南投 縣第16屆第 5選區(埔里鎮、國姓鄉、仁愛鄉)之縣議員選 舉(業因本案賄選之事實,經本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度 選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確定 )。辛○○(原姓名為陳世鴻,於97年 5月20日核准更改姓 名為鄭世鴻,後又改名為辛○○,為敘述方便及與卷證資料 相符,以下仍使用陳世鴻)為庚○○之長子(曾過繼予陳姓 人家收養),壬○○(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 確定)為南投縣議會秘書,於上揭選舉時擔任庚○○競選總 部之總幹事,午○○(已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確 定),癸○○(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為 南投縣議會助理,丑○○(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卯○○(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
)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
二、庚○○因南投縣第16屆第 5選區之縣議員選舉競爭激烈,為 求順利連任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遂於民國(下同)94年10 月間某日起,與其友人兼擔任競選總幹事之壬○○,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連續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 規劃南投縣議員選舉第 5選區之全面性買票事宜。嗣壬○○ 隨即尋求丑○○、卯○○、午○○、癸○○等人加入,丑○ ○等人亦予應允,而共同基於連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規劃完成後至同年 11月間,依規劃實施賄選行為。其等賄選方式、手法係先將 第5選區劃分為5個責任區域,其中午○○及癸○○負責埔里 鎮西門里、北梅里;丑○○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 ;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繼由午○○等人透過、夥同所 負責各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方樁腳未○○(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同往該選區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丑○○與庚○○之子即亦具有共同 賄選概括犯意之陳世鴻,則透過所負責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 犯意聯絡之丙○○、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褫奪 公權 2年確定)等地方樁腳,前往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 民行賄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屬於重點區域,而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連續向具 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 5選區之 選民,於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庚○○。
三、庚○○、壬○○並自94年10月間規劃完畢至同年11月間,分 別於每日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55號庚○○競 選總部後方之餐廳內召集午○○等人開會。會中由午○○等 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負責 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由壬○○向庚○○取得 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午○○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求、 交付賄賂買票。
四、上列人等行求、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網絡及詳情如下: (一)關於午○○、癸○○部分:
1、午○○部分:
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許,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 意聯絡之埔里鎮北梅里樁腳未○○向埔里鎮○○里○○ 路附近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1)向住在埔里鎮○○里○○路41之 6號之選民賴志明(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以每票 500元之 代價行賄買票,計2票共1,000元,請求賴志明及其不
知情父親賴天送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庚○○。
(2)分別向住在同鎮○○里○○路46號、梅子路43之 2號 之選民邱文雄、邱永基(業經判處各有期徒刑 4月, 褫奪公權2年;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 1年確 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各行賄1票,請求其二人於選 舉時投票支持庚○○。邱文雄、邱永基明知午○○、 未○○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均予以 收受。
2、癸○○部分:
(1)於94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先以每票500元,計4票2, 000元之代價,向埔里鎮北梅里之樁腳廖英琴(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行賄買票,請求 廖英琴及其不知情家人梁結川、梁裕華、梁裕祥於選 舉時支持庚○○。廖英琴明知癸○○所交付之款項係 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2)再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廖英琴,向北梅 里信義路之選民為下列行賄買票行為:
A、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5號之選民丁○○ (原名徐對妹,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 請求丁○○於選舉時支持庚○○。丁○○明知癸○ ○、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 予以收受。
B、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6號之選民戊○○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 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戊○○於選 舉時支持庚○○。戊○○明知癸○○、廖英琴所交 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C、向住在埔里鎮○○里○○路277之3號之選民陳彥霖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 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4票2,000元, 請求陳彥霖及其不知情家人初泉霆、林阿春、初長 燁於選舉時支持庚○○。陳彥霖明知癸○○、廖英 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
(二)關於丑○○、陳世鴻與丙○○部分:
1、於94年10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丑○○自行前往埔里鎮 ○○路82巷21號,向選民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行賄買票1票500元, 請求甲○○○於選舉時支持庚○○。甲○○○明知丑○
○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2、於94年10月間某日,由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知情 並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丙○○、陳世鴻前往榮民巳○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 )位在埔里鎮○○路128號住處,由陳世鴻、丙○○進入 屋內後,陳世鴻即對巳○○行賄買票,計3票共1,500元 ,請求巳○○及其具選舉權之不知情家屬酉○○、何美 德共 3人於選舉時支持庚○○。巳○○明知陳世鴻所交 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3、於94年11月10日10時許,丑○○再與丙○○前往埔里鎮 ○○路57號,向選民己○○(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 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行賄買票1,000元,請求 己○○於選舉時支持庚○○。己○○明知丑○○、丙○ ○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4、94年11月22、23日左右,陳世鴻夥同知情且具有犯意聯 絡之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二人陪 同前往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確 定)位在埔里鎮○○路39巷 2號住處後,陳世鴻隨即向 亥○○表示,請求其替庚○○拉票,並幫忙發放每票1, 000元之賄款予該處選民,且欲當場交付3,000元賄款予 亥○○,惟亥○○考量其與庚○○本具有親戚關係乃予 婉拒,陳世鴻因而未能對亥○○交付賄賂得逞,此部分 行為僅止於投票行求賄賂。同時亥○○也答應陳世鴻之 上揭共同行賄請求而形成行賄之犯意聯絡。嗣陳世鴻即 指派上揭同行之助選員午○○陪同亥○○,至亥○○住 處附近行賄買票,情節如下:
(1)向選民楊儒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 ,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1,000元,連同不知情家人楊 憲霖、楊勝銘、石宜榛、陳文芳、朱淑娟、楊石惠卿 共計7票7,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楊儒佳於選舉 時支持庚○○。楊儒佳明知亥○○所交付之款項係屬 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2)向選民邱南淵(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 ,緩刑2年確定)以每票1,000元,連同不知情家人黎 秋妹共計2票2,0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邱南淵於 選舉時支持庚○○。邱南淵明知亥○○所交付之款項 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三)關於卯○○部分:
1、於94年11月24日18時許,前往埔里鎮大城里29鄰鄰長楊 榜(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住處,
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楊榜行賄買票 6票計3,000元, 請求楊榜及其具有投票權之不知情家屬廖綉機、楊東翰 、楊媋如、楊椿妁、楊媋嵋於選舉時支持庚○○。楊榜 明知卯○○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 收受。
2、卯○○除向楊榜行賄買票之外,並請求楊榜共同向同鄰 選民行賄買票,楊榜即予應允而形成行賄買票之犯意聯 絡。二人乃於當晚前往大城里29鄰之選民處拜訪並為下 列行賄買票行為:
(1)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99號之選民王簡好(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 3票共1,500元,請求 王簡好及其不知情家屬王政權、王其信於選舉時支持 庚○○。王簡好明知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 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2)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3號之選民鄭嬌(業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以 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 2票共1,000元,請求鄭 嬌及其不知情先生劉文勝於選舉時支持庚○○。鄭嬌 明知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 ,仍予以收受。
(3)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7號之選民吳淑霞(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 3票共1,500元,請求 吳淑霞及其不知情家人羅永昌、羅佩琪於選舉時支持 庚○○。吳淑霞明知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 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4)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9號之選民陳麗玉(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 6票共3,000元,請求 陳麗玉及其不知情家人沈榮富、沈木成、沈逸俊、沈 陳寶丹、沈逸婷於選舉時支持庚○○。陳麗玉明知卯 ○○、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 以收受。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查賄專 案小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四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鴻」 已於97年5月20日起經核准更改
姓名為「鄭世鴻」,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97年5月2 8日檢資登字第 0971402155號函送戶政改名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又改名為「辛○○」,業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無誤, 故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姓名為「辛○○」,惟因卷 證資料均記載為「陳世鴻」,為敘述方便及與卷證資料相符 ,在事實及理由中,仍使用「陳世鴻」之姓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而為反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詰問,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 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 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 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 、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 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 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 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壬○ ○、丑○○、卯○○、午○○、癸○○等人之際,均已請 渠等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製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 於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及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 將筆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 簽名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 該訊問筆錄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要無疑問。本件被告庚 ○○、陳世鴻、丙○○以外之人即壬○○、午○○、癸○
○、卯○○、丑○○、未○○、廖英琴、陳彥霖、戊○○ 、丁○○、巳○○、酉○○、甲○○○、己○○、亥○○ 、邱南淵、楊儒佳、楊榜、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 玉、邱永基、邱文雄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 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至 於證人壬○○就其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雖於本院前審陳稱:在調查站詢問時遭調查人員威脅利 誘,加以應訊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至凌晨3時許始結束 ,時間過於冗長,在疲勞訊問下,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且 為避免因收押而影響選情,才違背自由意志,配合供述云 云,然證人壬○○係於94年11月28日17時 5分許起方接受 調查員詢問,並同意在夜間為之,其間曾休息吃晚餐,於 翌日(即29日)1時55分完成調查筆錄後,檢察官隨即於2 時19分進行訊問,迄 2時38分結束等情,有調查筆錄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宗第39 至46頁),則證人壬○○所云訊問時間,顯有誇張不實, 且依上開過程,實難認有連續長時間疲勞訊問之情事。再 觀諸證人壬○○於原審95年 4月20日審理時僅稱:「我在 調查站所述均是實話,但實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而且 調查人員訊問的時間過長,我向調查人員表示錢是向戌○ ○拿的,但是調查人員不相信,而且他們還告訴我,要我 顧全大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0頁),則依其所述, 並未當庭陳稱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人員有對其威脅 利誘之情事,其在本院亦未具體指明係遭那位調查員威脅 利誘,復佐以證人丑○○在原審證稱:「壬○○曾經要我 翻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24頁),堪認證人壬○○於 法院審理中係刻意迴護被告庚○○,始指稱在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有遭受威脅利誘及其所陳述內容非出於自由意志云 云,自難採信。本院基於壬○○在調查站之供詞,既經其 自稱均是實話,自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庚○○、陳世鴻之辯護人在本院主 張壬○○在偵查中之供詞係出於非自由意志,應不得作為 證據,經本院對辯護人訊以非出於自由意志係何意?辯護 人稱:壬○○是被脅迫、利誘兼備。本院再訊以:壬○○ 如何被脅迫、利誘?辯護人稱:引用壬○○於鈞院前審之 證詞云云,然查證人壬○○在本院上訴審僅稱在調查站被 威脅、利誘,並未言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被脅迫、利誘之 情事,有筆錄之記載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6頁), 則證人壬○○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被脅迫、利誘 之情形,要無可疑,其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陳世鴻、丙○○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均為被 告辯稱:卷附指認照片之指認程序均為是非題式指認,而 非選擇題式指認,違反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 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刑 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 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 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 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 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 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 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 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 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 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 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 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 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 參照),因之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指認照片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為南投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且擔任議長一 職,並參選南投縣第16屆第 5選區(埔里鎮、國姓鄉、 仁愛鄉)之縣議員選舉等情,為被告庚○○所承認,並 有網路查詢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布之南投縣議會第16 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卷第91、 92頁)。
2、證人壬○○於調查站證稱:94年年底南投縣第16屆議員 選舉選情激烈,伊係候選人庚○○競選總部之操盤者, 為鞏固埔里地區之基本票源,乃將第5選區劃分為5個責 任區域,其中午○○及癸○○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 里;丑○○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卯○○負 責埔里鎮大城里(以下就上揭競選幹部部分,有時簡稱 為午○○等人),每日早上在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召集上
述午○○等人,由伊主持輔選會議。約於94年11月15日 ,因午○○等人回應選情激烈,情況危急,伊乃交代午 ○○等人聯繫責任區域之樁腳,並估計預備賄選買票之 票數及所需金額,估計清新里選民每票 1,000元,其餘 各里每票500元,午○○等人於每天早上9點會將前一天 與各責任區域樁腳聯繫掌握之預備買票票數予以提報, 經伊統計彙整後,即到競選總部後方之庚○○住處,找 庚○○領取當日預備買票之資金,有時庚○○不在,就 利用晚間與庚○○見面時,再向庚○○領取買票所需資 金,伊再轉交午○○等人,上揭賄選情事,均係庚○○ 指示伊如此做的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 1宗第40、4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94年11月 中旬開始與午○○等人幫庚○○買票賄選,分工方式為 伊幫上開人等分配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 等之責任區,午○○等人要先去拜訪選民作調查,若比 較穩固又可以買票者,就把票數估算回來。每天早上 9 點在庚○○競選總部後方餐廳開會,渠等再把要買票的 票數跟伊報告,伊統計所要買票的金額後就先離席,到 位在總部後面之庚○○家,跟庚○○拿買票的錢,再回 到總部,把賄選買票的錢交給午○○等人,這些錢確實 是庚○○親自交給伊的,而幫庚○○買票也是庚○○所 指示,除庚○○戶籍所在地之清新里是以每票 1,000元 買票外,其他的里都是以一票 500元買票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宗第43至45頁)。
3、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4年11月中旬開始 與午○○等人幫庚○○買票賄選,分工方式係由壬○○ 分配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1到4個里不等,伊與午○ ○負責北梅里的買票事宜。又壬○○每天早上 9點召集 伊等在庚○○競選總部後方之餐廳開會,各責任區人員 會報告要買的票數,壬○○就會從側門離開競選總部幾 分鐘,伊等就在原地等候,壬○○回來後就會將伊等所 需要的買票錢交給伊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62頁 );復於原審結證:買票的錢是壬○○在競選總部後方 交給伊等,而壬○○在拿錢給伊等前,會先離開競選總 部幾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1頁),核與壬○ ○上揭所證內容相符,參諸證人壬○○另證述:與被告 庚○○認識40餘年,被告庚○○對伊一向很好,在調查 站及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時,沒有想要陷害被告庚○○ 或其親人之心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6頁),則 證人壬○○、癸○○上開所證,應符真實可信。
4、被告庚○○雖否認知情賄選,惟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 被告庚○○不僅知情,且係資金提供者。再參以被告庚 ○○既聘請證人壬○○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重要職務 ,兩人間應有充分之信賴關係,是證人壬○○既係出於 幫助被告庚○○競選之目的,在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 豈有不先與被告庚○○商量選情,取得被告庚○○之同 意,即自行從事賄選之可能,況據被告庚○○所辯:壬 ○○為固票賄選之金錢,係取自競選總部之「政治獻金 」,而證人壬○○在本院前審作證被告庚○○只同意其 一般的競選花費,並稱一般的競選花費,不能使用於賄 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7、8頁),則證人壬○○ 若非事先已得被告庚○○之同意或授權,其豈敢動用該 「政治獻金」以從事買票,是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證稱賄選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庚○○不知情云云, 有違常情,尚難採信。雖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壬 ○○,擬證明被告庚○○未指示壬○○向選民買票,亦 未交付金錢與壬○○,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上開待證事實, 業經合法訊問,並予被告庚○○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 至證人癸○○於原審證述:被告庚○○於壬○○召開賄 選會議時並不在場(見原審卷第3宗第12頁),證人卯○ ○、丑○○、亥○○於原審證稱:被告庚○○並未指示 其等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6、19、22、24、32頁 )。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庚○○既係在賄選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壬○○等 人遂行賄選犯行,並提供資金,即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證人所證僅能表示被告庚○○ 未與癸○○、卯○○、丑○○、亥○○等人間直接發生 意思聯絡,惟被告庚○○既已透過壬○○與上列人等產 生間接之意思聯絡,仍無法解免其刑責。又證人戌○○ 固於原審證稱:壬○○曾於選舉期間向伊支應現金20萬
元左右,分 3次支應,惟壬○○並沒有告知其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第3宗第89至90頁)。然依證人戌○○之上開 證詞,並無從據以認定壬○○向戌○○支應之現金即係 用於賄選。因此亦無法依證人戌○○之上揭證詞為有利 於被告庚○○之認定。是被告庚○○有與壬○○等人謀 議,授意壬○○以金錢對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之事實 ,已無庸置疑。
5、綜上,本件係由被告庚○○指示壬○○擔綱賄選並提供 壬○○資金後,壬○○隨即尋求丑○○、卯○○、午○ ○、癸○○等人加入,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嗣並以下 列方式擴大具有犯意聯絡之賄選網絡,即:⑴午○○與 未○○間接形成上揭犯意聯絡,向賴志明、邱文雄、邱 永基行賄。⑵癸○○另向廖英琴行賄後,復與廖英琴形 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丁○○、戊○○、陳彥霖等 人行賄。⑶丑○○先與陳世鴻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再 共同與丙○○、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除由丑○○ 向甲○○○行賄,嗣並由丑○○與陳世鴻、丙○○向巳 ○○行賄;由丑○○、丙○○向己○○行賄;由陳世鴻 向亥○○行求賄賂,並指派亦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助選員 午○○與亥○○共同向楊儒佳、邱南淵行賄。⑷卯○○ 先向楊榜行賄後,復與楊榜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共同 向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行賄。而證人壬 ○○透過午○○、癸○○、丑○○、卯○○及地方樁腳 未○○、亥○○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事實,分據上開諸人及收賄之 選民廖英琴、丁○○、賴志明、戊○○、陳彥霖、巫永 連、巳○○、己○○、楊儒佳、邱南淵、楊榜、王簡好 、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因事 證明確,在原審認罪協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賴 志明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亦有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另邱永基 、邱文雄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也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各 減為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本院上訴審即 96年度選上訴字第 488號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
(二)被告辛○○(即陳世鴻)、丙○○部分: 1、被告陳世鴻、丙○○與丑○○共同行賄巳○○部分:據 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底某日,丙○○ 曾帶一位我不認識之男子到我住處,以每票 500元之代
價向我買票 3票,請我支持庚○○競選連任,當時該年 輕男子有塞一個紅包給我,他們離開後,我打開紅包一 看,裏面有1,500元,我家裡確有選舉權之人共有3人」 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8頁);於原審亦 證稱:「94年10月底某日,丙○○與一個年輕男生到我 家,丙○○請我支持庚○○,那名年輕男生塞了一個紅 包給我,裡面有 1,500元,另一年輕女生即係丑○○在 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27頁)。又 證人酉○○即巳○○之子於偵查中結證:「94年10月底 某日,丙○○帶陳世鴻與丑○○到我家,丑○○在外等 候,丙○○帶陳世鴻進入我家裡後,陳世鴻就拿庚○○ 之競選文宣給巳○○,並要求我家人在選舉時支持庚○ ○。可以確認到我家拜訪的年輕男子就是陳世鴻」等語 (見95年度選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亦證稱 :「丙○○、陳世鴻與丑○○曾經到我住處拜票數次, 我在家時,我父親巳○○都在。拜票的人走了幾天後, 巳○○才告訴我,有人拿 1,500元放在他上衣口袋,讓 他買補品,我家裡有投票權之人確係 3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3宗第27、28頁),此外並有指認丙○○、陳世鴻之 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另證 人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開車載丙○○、 陳世鴻向巳○○買票,我坐在車上,由丙○○與陳世鴻 下車買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0頁);並於原審再 次確認上揭所述無誤(見原審第2宗第15頁)。至被告丙 ○○所舉證人王秀麗在本院前審固證稱:曾與丙○○、 丑○○及另外一人共同開車前往巳○○家拜票,該次被 告陳世鴻沒有在車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4頁反 面)。惟另一證人丑○○則證述:我有帶王秀麗也有帶 陳世鴻去巳○○家拜票,應該不是同一次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2宗第11頁);且證人酉○○亦在本院證稱:「 我印象中記得陳世鴻有去過我家,但時間不記得了」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0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世鴻 確曾至巳○○家中拜票無訛。是綜合證人巳○○、酉○ ○之證詞及酉○○之指認相片,再佐以證人丑○○之上 揭證詞,可知被告陳世鴻確有與丑○○、丙○○共同向 巳○○行賄之事實。至證人王秀麗前往之該次,既與被 告陳世鴻非屬同一次,則證人王秀麗上開證言,尚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陳世鴻之認定。
2、被告陳世鴻向亥○○賄選及其帶同之助選員午○○與亥 ○○共同行賄部分:據證人亥○○於調查站證稱:「約
於94年11月22、23日下午下班時,陳世鴻突然打電話給 我,說有事找我,並表示電話上不方便講,約晚上至我 住處。因選舉將近,我大約猜到陳世鴻是要請我幫庚○ ○拉票。約晚上6、7點時,陳世鴻帶了2、3名助選員至 我住處,請我幫忙拉票,並發放每票 1,000元的賄款給 19鄰之選民,並另表示要給我 3,000元,惟一方面我與 陳世鴻有親戚關係(我母親為庚○○母親之乾女兒), 二來不願牽扯選舉上之金錢關係,故僅答應帶陳世鴻去 拜訪鄰內選民,由他們自己當面與選民處理,而拒收該 3,00 0元。嗣陳世鴻就指派其中一名助選員跟我到19鄰 選民家中拉票並致贈賄款,當晚約拜訪了16戶,我都站 在門口,由該助選員進入選民家中發放現金」等語(見 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偵查卷第1宗第156、157頁);於偵 查中更證稱:「94年11月22、23日晚上,庚○○的兒子 陳世鴻有帶2、3位助選員到我住處請我幫忙向清新里19 鄰選民以每票 1,000元之代價買票。嗣後陳世鴻表示另 有行程先離開,留下一位我不認識的助選員陪同買票, 後來我陪同這一位助選員前往邱南淵、楊儒佳等人住處 買票,買票的金額都是助選員直接交給邱南淵等人,其 中邱南淵夫妻是買2票,共 2,000元,楊儒佳說他家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