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關於「張永泉、劉智 仁所有之牌照號碼OX-一九七九號、OA-六九七八號...由陸慶華所駕駛 之牌號號碼OA-九七八號」、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之記載,更正為「張永泉、劉鴻奎所有交由劉智仁使 用之牌照號碼RM-一七一八號、OX-一九七九號...由陸慶華所駕駛之牌 照號碼OA-六九七八號」、「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二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