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關於「張永泉、劉智 仁所有之牌照號碼OX-一九七九號、OA-六九七八號...由陸慶華所駕駛 之牌號號碼OA-九七八號」、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之記載,更正為「張永泉、劉鴻奎所有交由劉智仁使 用之牌照號碼RM-一七一八號、OX-一九七九號...由陸慶華所駕駛之牌 照號碼OA-六九七八號」、「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二七五.八四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二)證據欄補 充關於和解書三份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 份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酒後駕車之危險,而知 所戒慎,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