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台南巿南區○○路1439號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28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75、10665、12224、94年
度偵緝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58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甲○○部分均撤銷。戊○○、丙○○、甲○○犯幫助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㈠戊○○前於①民國83年1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稱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 指揮書之記載應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嗣於84年8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87年12月20日屆滿;又於② 86年10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經 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因戊○○於前所犯①案件之假釋期間 內故意更犯㈡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前 開①案件之假釋,應執行殘刑共3年4月又12日,本應於90年 8月30日執行完畢,而其所犯上開㈡之案件應執行之2年8月 有期徒刑,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上開①案件之殘 刑執行,本應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嗣於90年1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92年8月14日屆滿。 ㈡甲○○曾因逃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等案件,經 軍事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嗣由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86年12月6日執行完 畢。
二、黃棕仁(通緝中)、葉天佑(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辛○○( 檢察官另案偵查),自民國 91年2月間起,共組販售人頭支 票集團,藉在報紙上刊登「票貼、代辦支票申請」廣告,向 洽詢之不特定人收購或價賣支票,且為求支票來源固定,並 邀同戊○○等不特定人,或代辦公司、商號登記,再以未實 際經營之該公司、商號開立支票帳戶,或逕申設支票帳戶, 以每家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本25張支票 2 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而為確保債信可向各該銀行取得支 票,並先由黃棕仁、葉天佑依約將銀行限定之金額存入上開 支票帳戶內,待領得支票後,即予以提領,黃棕仁、葉天佑 再以每本 100張19萬元之代價,將此等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 牟利,戊○○、丙○○、甲○○均明知支票係關係個人信用 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詐欺取財犯罪用途 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向黃棕仁集團購買人頭支票者詐欺 行騙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個人支票或以其等為 負責人之公司支票賣予黃棕仁集團,再由該集團將此等支票 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取得支票者分別為下述詐欺犯行: ㈠黃啟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7月間,持陳明德之致 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德)發票,91年8月31日期, 票號cf0000000號,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面額186,000 元 支票為擔保,向己○○偽稱支票屆期可兌現付款,而將桃園 縣平鎮市平鎮國小之教室裝潢工程發包予己○○,致己○○ 陷於錯誤,而承包該工程,己○○因而依約支出價值186, 000元之材料及勞務費用。
㈡
①許丁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7月29日持丙○○之誠 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向蘇文秀借得同額款項。
②范國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間,持丙○○之誠泰銀 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488, 009元支票,向吳春足批貨,致吳春足陷於錯誤,交付同價 額貨物予范國霖。
㈢蔡松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5、6月間,持甲○○之 93年7月19日、93年8月4日期,票號HO0000000、HO0000000 號,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分別為73,200元、 107,600元支票為擔保,向庚○○詐借得同額款項。二、嗣上述支票屆期提示果退票不獲付款,己○○、蘇文秀、吳 春足、庚○○始知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丙○○、甲○ ○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惟查:
㈠同案被告黃棕仁已於92年7月29日警訊時供述:「(你是否 以人頭申請銀行存摺、金融卡、甲存帳戶後再申請支票,申 請到支票後就給申請人新台幣二萬元?)有的。」、「(你 將二十五張一本之支票以多少價格賣出?賣給何人?)以新 台幣四萬元賣出;賣給綽號「阿松」或工廠老闆。」、「( 那請你說明這些支票如何申請而來?)當時我在做錢莊放款 業務,他找一些人頭要我將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後來我才知 道是徐兆鴻找來的人頭,徐兆鴻所找來找我的每一個人頭我 都要存入他的帳戶內10萬元,10天後我去領出來,他會給我 5000元,這期間他就會向銀行申請到人頭的支票來用了。」 、「(你寄10萬元到人頭帳戶內會有保障?)有二種情形, 一種是尚未開戶人頭帳戶,我先拿10萬元給他,他會自行派 人陪人頭去開戶並且存入存簿,後來再將存簿、印章、提款 卡拿來給我,10天後我再自行將該帳戶將錢領出來,徐兆鴻 如果方便的話會馬上給我5000元,不方便的話,他會從開好 的支票給我。另一種是已經開好帳戶了,那個人頭帳戶將存 簿、印章、提款卡拿來給我,我直接去那個銀行去存10萬元 以後,過10天再將10萬元領出來,徐兆鴻照樣給我5000元」 、「(你合作關係只此而已?)另外領到票以後他要給人頭 戶2萬元的酬庸,他會由我支付這2萬元,我一樣可以得到50 00元左右的酬勞。」、「(你知道徐兆鴻將上述支票賣給他 人?價錢如何?)他一張支票賣給他人新台幣2000元。」、 「(經警方提示辛○○(男、52.02.23日生、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之相片資料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稱之徐兆鴻? )就是他沒有錯。」、「(你剛才有提到陳秀美的名字,是 何情事?)我以此方式幫陳秀美代辦過支票,但是我辦了很 久才辦下來」、「(你幫陳秀美辦此支票作何用途?)我幫 陳秀美這樣寄錢,也向銀行辦了一本票出來。」(見93年度 偵字第12224號卷第62-69頁);於95年4月25日警訊時供述 :「(你前述說曾因借錢給辛○○作為銀行帳戶存入金錢作 為業績供請領人頭支票是否仍為此說法?)沒有錯。」、「
(第13欄所列嫌疑人周家福以嘉輔企業社之空頭公司向台北 國際商銀0000000000號帳號所列0000000支票號碼,經被害 人壬○○○兌票失敗損失財物,本件是否為你以借錢給辛○ ○作為銀行帳戶存入金錢作為業績,供請領人頭支票所生損 害?)是,這件是我經手沒錯,是我幫辛○○存入周家福銀 行帳戶各10萬作為業績,所領取之支票。」、「(那是不是 為你以他之名所請領之支票?你將錢交給他你安心嗎?)不 是,是我拿錢給他自己去存的。我後來有載他去比較遠的銀 行,比較近的是他自己去。」、「(那你獲利多少?)他總 共存了3、4間才對,每家5000元,我賺了20000元。」、「 (第14欄所列嫌疑人張英菊,經向花蓮區中小企銀、臺灣銀 行、板信商銀、新竹國際商銀,本件是否為你以借錢給辛○ ○作為銀行帳戶存入金錢作為業績,供請領人頭支票所生損 害?)是,這件是我經手沒錯,是我幫辛○○存入張英菊銀 行帳戶各10萬作為業績,所領取之支票。」、「(那是不是 為你以他之名所請領之支票?)不是,是我拿錢給周家福, 由周家福帶張英菊去銀行開戶存的。」、「(那你獲利多少 ?)他總共存了3、4間才對,每家5000元,我賺了20000元 。」、「(那幾家銀行?你有否一同前往?)花蓮區中小企 銀、臺灣銀行、板信商銀、新竹國際商銀。是我開車載她及 周家福一起去開戶的。」、「(第20欄辛○○為你所指述涉 嫌以人頭戶開立帳戶請領支票再開立不實支票金額向被害人 騙取財物是嗎?)是的。」、「(你是說所扣之支票都是辛 ○○交給你嗎?)是的。」(見93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第8 4-98頁);於95年4月25日偵訊供述:「張英菊開戶取得支 票後就交給辛○○,我當時也在旁邊,張英菊自己跟辛○○ 有協議說請1本票2萬元,是辛○○要付給她,若辛○○沒2 萬會跟我借再付給她,我還幫周家福做過存款,就是幫他做 債信,因為要領支票若存摺內沒錢就不可以,所以我要存錢 ,因我跟辛○○有協議若我幫他存錢,不管票有無申請到, 他1個帳戶7到10天都要跟我5千元」(見93年度偵字第12224 號卷第120-121頁)
㈡同案被告葉天佑於 92年8月13日警訊時供述:「(警方查扣 之帳冊壹本,該帳冊內記載之文字筆跡為何人書寫?)是我 寫的。」、『(帳冊內記載之「陳永來、「謝孝乾」、「張 英菊」寫支出壹萬元、叁萬壹千元、貳萬元為何意思?)是 我幫前述三人代辦理銀行甲存帳戶,我先以自己的錢代墊付 款,再向其等三人收取費用。』、「(警方所查扣之帳戶、 金融卡、支票(如清冊)為何用途?)係從事代收支票之用 」、「(你剛所述有關陳財貴等人之帳戶有無申請甲存領取
帳戶支票?)領有三本支票,計有陳財貴、張英菊、順義興 業有限公司等三帳戶有領取支票。」;於95年4月25日偵訊 時供述:「(對這些票都有被害人,意見?)…,我認為我 不應該借錢給辛○○、黃棕仁,不過辛○○都沒說到錢,他 說他是黃棕仁的妹婿,我是借 1百萬給黃棕仁,我當時是到 基隆在公司內看到辛○○、周家福、張英菊,他們當時都在 公司裡」(見93年度偵字第12224號卷第121頁) ㈢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查被 告戊○○已於警詢坦承:伊不認識黃棕仁,但伊有將申請之 支票供他人使用,申請支票時是伊本人與「阿仁」一起去申 請的,每本支票約賣2萬元,伊只負責做人頭等語(警卷第2 7 號第1至第2頁),於偵訊亦坦承「致懋實業有限公司是否 是你開的?)是」,而本案被害人己○○遭黃啟斌持致懋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德)支票詐騙,因而為黃啟斌承包 工程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偵訊指述甚詳,並有營利事 業登記資料、支票退票紀錄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戊○○犯行至堪認定。
㈣被告甲○○不否認有申請開立上述支票帳戶情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經營水果中盤買賣,是申領約4、5 本支票使用,於90年間因案遭通緝,即將支票均交予「李志 成」保管,並未販賣云云,惟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陳伊 僅認識葉天佑,不認識黃棕仁,伊有申請安泰銀行松山分行 、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安泰商銀及另一家銀行(名稱忘記 了),申請支票使用,伊申請的帳戶及支票,是委託葉天佑 幫忙申辦,但伊本人也在場等情無訛,而被告甲○○固自90 年9月7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迄 94年12月6日方假釋出監,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9至 第58頁),惟縱身處獄中,亦非即必與外界完全斷絕聯絡而 無法販售支票,況被告甲○○屬從犯,其犯罪時間應以主犯 之犯罪時間為準,是並非伊在監執行,即不能犯幫助詐欺罪 ,又其所述支票交予「李志成」保管一節,並無任何事證以 憑,與其於偵訊所述「(為何他們有你的支票?)我真的不 清楚,我來關之後,東西都擺在家裏」云云,亦顯不符,且 經營水果中盤商,只須1、2本支票即可因應,何須竟申領多 達4、5本支票,如此重要物品,如已無需用,非不得繳還銀 行,或逕予銷燬,即無外流之虞,何須託人保管,況支票體 積不大,縱遭通緝,仍大可隨身攜帶,如認攜帶不便,亦非 不得置放家中,或託家人保管,何須託「李志成」保管,且 既已出獄,為何不向「李志成」索還支票,李志成為被告甲 ○○保管支票,結果大批支票外流退票,卻未見被告甲○○
對「李志成」有何追究之舉,「李志成」為被告甲○○保管 支票,二人應有相當親誼,惟被告甲○○卻無法說明該人之 住所、電話或任何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所述顯極違情悖理 ,無可憑採,而被害人庚○○遭蔡松住持被告甲○○支票詐 騙,因而借貸款項予蔡松住一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 指述甚詳,並有支票影本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被告 甲○○所述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 。
㈤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上述誠泰銀行大同分行支票確經蘇文 秀、吳春足提示不獲付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其父親之朋友賴永光說要提拔伊做生意,伊即將空白支 票、印章交給賴永光云云,惟就其所述空白支票交予賴永光 使用一節並無任何事證以憑,亦無任何賴永光之年籍、住所 、電話或任何資料可供本院查證,支票應由本人開具而負票 據責任,如無不法意圖,豈可能輕率交予他人使用而不聞不 問,所述顯無可採信,而被害人蘇文秀於警詢中陳述:伊於 91年7月29日持丙○○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 000000000000帳 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經由第一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伊的帳戶提示,該張支票是許丁立向伊借錢交給 伊等語(警卷第28號第2至第3頁),被害人吳春足於警詢中 陳述:伊於92年6月4日持丙○○之誠泰銀行大同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面額488,009元,經由誠泰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提示而遭退票。該張支票是伊朋友范國霖向 伊批貨交付給伊的等語(警卷第28號第8頁)。復有支票退 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被告丙○○犯行至堪認定。 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犯行至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 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 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再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亦載「若條文之修正無 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2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幫助犯之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本件正犯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 (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 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 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有所預見,經查,同案被告黃棕仁販賣前 開支票,並由黃啟斌、許丁立、范國霖、蔡松住取得,嗣黃 啟斌、許丁立、范國霖、蔡松住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如數支付金錢或承攬工程,被告戊○○、丙○○、甲○○就 此有所認識,猶不顧而為之,是核被告戊○○、丙○○、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戊○○、丙○○、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黃啟斌、許丁立、范國霖、蔡松 住均各僅一次詐欺犯行遭查獲,本案並無事證證黃啟斌、許 丁立、范國霖、蔡松住有恃此為業,賴以維生之意,是其等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被告戊○○、丙○○、甲○○則為此 等犯行之從犯,惟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丙○○以一販售支票行為而幫助二人詐欺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從一處斷,原審所為被告戊○○、 丙○○、甲○○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 由,爰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審酌被告戊○○、丙○○、甲 ○○提供支票帳戶予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 者得以以空頭支票恣意行騙他人,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 增加,及參酌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之刑示懲,又被告戊○○、丙○○、甲○○行為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幫 助詐欺罪,雖為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 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起訴書記載「...葉天佑、辛○○並以此為常業。 又戊○○…丙○○…甲○○…等支票帳戶開戶人,均可預見 如應黃棕仁、葉天佑等人之邀,分別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 責人,或明知毫無資力,仍逕申設支票帳戶,並將領得之支 票價賣販售,該支票自當退票不獲兌現,是有幫助他人常業 詐欺之可能,竟均因缺錢花用,同意以上開價格販賣予黃棕 仁等人,再由渠等轉售,或持以交易,而協助渠等施詐。」 ,是應認本案被告戊○○、丙○○、甲○○全部販售支票犯 行均屬檢察官起訴範圍,而非僅限於起訴書附表記載部分, 則被告戊○○、甲○○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屬原 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即被告戊○○、甲○○之全部販 賣支票犯行均屬起訴範圍,並非限於起訴書附表記載部分, 從而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所載戊○○之第一商業銀行興雅 分行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勁崨實業有 限公司支票部分,因缺乏被害人指述;㈡丙○○之誠泰銀行 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3,9000 元,經游春銀提示不獲兌領部分,因游春銀於警詢中陳述: 伊於92年4月23日持此支票,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伊的帳號 提示,但遭退票。該張支票是伊丈夫友人因欠他錢,才交付 該張支票給她(警卷第28號第5頁),是游春銀之丈夫友人 原即積欠游春銀金錢,始持此支票欲償債,游春銀並非因持
有支票而受騙;㈢起訴書附表4被告甲○○之安泰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金額:9 78,000元支票,經李子敬提示不獲付款部分,因李子敬於警 訊指不完全清楚支票來源,是上述㈠㈡㈢部分均難認有詐欺 情事,惟依公訴意旨此與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棕仁、葉天佑與辛○○,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91年2月間起, 共組常業詐欺集團,藉在報紙上刊登「票貼、代辦支票申請 」廣告,向洽詢之不特定人收購或價賣支票,且為求支票來 源固定,並邀同丁○○等人,或代辦公司、商號登記,再以 未實際經營之該公司、商號開立支票帳戶,或逕申設支票帳 戶,以每家金融機構帳戶新台幣10萬元,每本25張支票2萬 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而為確保債信可向各該銀行取得支票, 並先由黃棕仁、葉天佑依約將10萬存入上開支票帳戶內,待 領得支票後,即予以提領,是黃棕仁、葉天佑亦均明知該等 支票無兌現可能,不僅對外佯稱:係客票,屆期兌現等語, 而以每本100張19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向其票貼借款之不特 定人牟利外,或以上開虛設之公司、商號名義簽發支票,致 他廠商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訂購之財物,黃棕仁、葉天佑 、辛○○並以此為常業。又被告丁○○為支票帳戶開戶人, 可預見如應黃棕仁、葉天佑等人之邀,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 負責人,或明知毫無資力,仍逕申設支票帳戶,並將領得之 支票價賣販售,該支票自當退票不獲兌現,是有幫助他人常 業詐欺之可能,竟均因缺錢花用,同意以上開價格販賣予黃 棕仁等人,再由渠等轉售,或持以交易,而協助渠等施詐。 嗣於92年7月23日16時40分許,因黃棕仁另涉恐嚇取財等罪 嫌,經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57巷19號住處, 查獲支票及帳冊,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著有 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丁 ○○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支票經施永順、鄭永芳提示而退票為論據,訊據被告丁○○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並以伊在88年間有在台北 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但是後來因為經營不 善,89年4月間跳票超過3張後,支票就被拒絕往來,公司也 倒了,伊就將該銀行的支票打包,將公司所有的文件放在一 起,後來搬家搬來搬去,就不知道支票放到哪裡去了,但是 伊不曾將支票交給別人使用,也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葉天佑 等人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黃棕仁、葉天佑依約將10萬存入上開支票 帳戶內,待領得支票後,即予以提領,是黃棕仁、葉天佑亦 均明知系爭支票無兌現可能,不僅對外佯稱:係客票,屆期 兌現等語,而以每本100張19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向其票貼 借款之不特定人牟利外」,惟支票在我國國情多被充當信用 工具使用,開戶領取支票應本人慎重為之,開具支票者須負 支付票款責任,此為常人共識,不親自開立支票帳戶或循正 常原因關係交易取得支票,竟以每本100張19萬元之代價購 得支票,此顯非正當取得支票途逕,縱至愚亦不可能相信買 得此等支票後,即真會有人願代支付票款,買得此等俗稱「 芭樂票」者必係心術不正,欲以買得之支票供行詐或其他不
法用途,其本身並無受騙情事,難認此等購買支票者屬被害 人,本案應探究嗣後輾轉取得支票者之持票人是否有受騙情 事,不能謂向黃棕仁、葉天佑集團買得支票者即屬本案被害 人。
㈡經查被告丁○○前未曾經任何警訊、偵訊訊問,其所述支票 遺失一節,似無何事證足證明必不實,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 丁○○所開設之前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其確於88年9月8日 開設前開支票存款帳戶, 89年4月28日遭拒絕往來,有永豐 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7月3日永豐銀華江分行(096)字第0 001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8頁),惟交付支票僅為吾 國人民交易付款方式之一,支票退票情形在一般生意往來並 非少見,且退票原因或可能因存款不足,或可能因生意周轉 困難,其中原因不一而足,即難遽以前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及 遭拒絕往來,遽認被告丁○○有詐欺之情形。
㈢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上述被告丁○○帳戶支票之持票 人為施永順及鄭永芳,又依警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及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函載,被告丁○○之帳戶支票分別經 施永順及鄭永芳二人提示而退票,固可認被告丁○○帳戶支 票確經施永順、鄭永芳二人提示而退票,然施永順、鄭永芳 二人有無遭詐騙受害,並無任何二人之警訊、偵訊資料可循 ,即二人並未曾為任何遭詐騙之指述,其等固持有被告丁○ ○之支票而未獲付款,惟持有支票之可能原因諸多,或係受 託提示,或因他人原積欠債務,而事後持此等支票欲償帳, 非必係遭詐騙而持有,彰化縣警察局固曾分別發函通知施永 順及鄭永芳接受警詢(詳編號24號警卷),然施永順及鄭永 芳二人均未到案為任何遭詐騙之指述,是以現有卷證,尚難 認二人有受騙情事。
㈣又黃棕仁、葉天佑向多人蒐集支票或借用名義申領支票使用 ,再將取得之支票販售供不特定人詐騙,固涉共同或幫助詐 欺犯行,惟本案縱認被告丁○○亦屬販售支票予黃棕仁者, 伊亦僅就其本身犯意範圍負責,是本案應審究是否確有人於 取得被告丁○○支票過程受騙,不能因黃棕仁、葉天佑等人 或尚販售他人支票,並因支票流通而造成他人受害,即逕謂 被告丁○○應負此部分罪責。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丁○○被訴幫助常業詐 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原審所為被告丁○○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 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姚 勳 昌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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