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201號
TCHM,97,上訴,320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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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
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林德(未據起訴)、陳麗真(陳林德之母,未據起訴) 因經濟困難,為牟販賣槍彈取得傭金,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林德於民國97 年1月間某日,向A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有管道可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詢問A男是否有意購買,經A男佯稱 伊老闆有意購買槍彈,雙方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價格,購買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6顆之約定後,A男即將此 訊息轉告警方知悉。而陳林德為尋得槍彈來源,乃以其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 撥打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向丙○○詢問有無槍彈可供 出售,適乙○○(綽號阿南)在旁,丙○○遂轉而向乙○○ 詢問有無管道可取得槍彈販賣。詎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與丙○○、陳 林德、陳麗真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意聯絡,應允找尋,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與彼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昌哥」(另由檢察官追查中)之成年男子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確認有槍彈 後,翌日即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丙○○已尋得 槍彈,要求丙○○通知買家備妥購買款項等候通知交易,丙 ○○即將此事以電話通知陳林德陳林德隨即轉告A男交易 槍彈之事。其後,因陳林德南下無法聯絡行蹤,即由陳麗真 於97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提供A男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詳卷)予丙○○,並電告A男會由一名綽號「阿草」男子, 與之聯絡交易槍彈事宜。嗣丙○○即通知乙○○前至臺中會 合,乙○○遂自彰化搭乘火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臺 中火車站,丙○○乃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A男上開行動



電話,約定雙方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向 日葵茶坊交易;乙○○復同時聯絡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 攜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 彈5顆等槍彈,在上述茶坊外等候指示交易。俟丙○○、乙 ○○依約至該茶坊,與A男及佯裝A男老闆之警員張國新見面 ,因現場未見槍彈,A男、張國新乃質問丙○○、乙○○等 人:「槍彈在何處?是否故意設計陷阱讓警方前來查緝?」 等語,並以現場沒有槍彈不願交易為由離開。事後,乙○○ 向丙○○表示槍彈已託友人帶出來,若未完成交易無法向友 人交代,要求丙○○再聯絡買家前來交易,丙○○遂又以其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A男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 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附 近社區公園交易。丙○○、乙○○即搭乘綽號「昌哥」成年 男子及2名不知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 附近,由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將上述槍枝以毛巾包裹, 子彈則藏放在香煙盒內後,放入丙○○之背包內,並由乙○ ○、丙○○下車至上開公園內與A男、張國新進行交易,綽 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則在車上等候。迨同日晚間8時 40分許,在上開公園內,丙○○伸手自其背包內取出上開槍 彈時進行交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述槍彈, 因而未達成買賣槍彈之行為,而乙○○見狀,則乘隙逃逸無 蹤。嗣於97年6月3日為警持拘票至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街60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下述㈡部分 外,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復查無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丙○○向其詢問有無門路 購買槍彈後,即向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接洽買賣槍枝事 宜,並進而於97年1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與丙○○攜帶上 開槍彈至臺中市○○區○○路、文心南五路附近公園內,欲 交易上開槍彈時為警方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 改造手槍、子彈不是伊交給丙○○,因伊知道「昌哥」是在 混的,在臺中要拿到槍並不是很困難,故介紹「昌哥」給丙 ○○認識,槍彈是案發當天「昌哥」在車上交給丙○○的,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經手;且本案依據證人丙○○、張國新所 述可知,係由警方及線民喬裝買家,渠等原無買槍之真意, 被告亦無販賣槍枝之故意,純因警察及線民之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警方以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 生犯意,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 為陷害教唆,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此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本案係由共犯陳林德先向證人A男透露有管道取得槍彈, 欲販賣槍彈予A男,A男因而佯稱伊老闆有意購買槍彈,並 將此訊息通知警方知悉,由警員張國新佯裝A男老闆欲與 陳林德進行交易,陳林德則經由共犯丙○○找尋槍彈圖售 ,因丙○○無槍彈,遂轉而向被告尋求來源;被告因而聯 繫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提供槍彈,並於案發當日直接 由丙○○與A男、被告與「昌哥」分別以電話聯繫約定交 易時、地後,被告、丙○○及「昌哥」即依約攜帶上述槍 彈前往交易,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確有其事,並經證人丙○○、張國新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證



人A男於另案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9號丙○○被訴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95至112頁)。此外,復有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2月1日起迄97年1月27日止之雙向 通聯紀錄、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 年12月15日起迄97年1月2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中 市警察局中市警刑 (偵五)字第041號卷第24至37頁,下稱 警卷)、查獲槍枝照片4張(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 ( 偵五)字第0006號卷第10至11頁)、及扣案仿WALTHER廠PP 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5顆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槍彈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該局97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70017608號槍 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影卷第27至29頁,下稱偵字 第2748號卷影卷)。是被告與丙○○、陳德林、陳麗真及 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共同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 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 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 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 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 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942號、第4423號、第41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2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 1523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6號、第2972號、第4237號、 第40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案依證人A男於原審97年度訴字 第1149號審理時證述:「案發前幾天,陳林德說要過年了 ,他沒有錢,主動問伊要不要買槍,伊說好,當時說是制 式手槍1把、16發子彈,價格30萬元,案發前2、3天在臺 中縣大甲鎮肯德基2樓,陳林德以電話聯絡說要交給伊, 但陳林德沒有來,之後陳林德打給伊叫伊再給他一次機會 ,要賣槍給伊,大概在肯德基過後1、2天,好像是案發前 1天,約在臺中市科博館門口見面,陳林德說要交槍給伊 ,但當天陳林德沒有帶槍去,這2次伊有告知警方陳林德 就是要賣槍給伊之人,警方都在附近等,但因為沒有交易 ,所以警察沒有過來。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陳林德的母 親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個綽號叫阿草的會與伊聯絡賣槍的事 宜,並把伊的電話給阿草,當天下午阿草就打電話給伊約 地點要交槍,這是第1次與阿草接洽,伊與警方人員張國 新一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路與雙十路的泡沫紅茶店碰 面,見面伊才知道阿草就是丙○○,丙○○還帶一個陌生 男子來,但沒有帶槍來,伊與張國新就離開去吃飯,吃飯 期間丙○○一直打電話給伊說給他一次機會,他說約在大 墩路口與南屯路口交易,伊與張國新過去時,丙○○與一 個陌生男子已在那裡。伊是要跟陳林德交易,陳林德有無 調槍伊不清楚,因為是陳林德母親聯絡阿草,把伊電話給 阿草,阿草才知道有伊這個人,應該是陳林德介紹丙○○ 賣槍給伊。伊本身並無購買槍枝之意,所以當天伊沒有帶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12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五隊警員張國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 係97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左右有民眾到警局報案說他知道 有槍枝交易,問伊是否要去取締,該案件在數日前,該民 眾已與偵四隊警員丁○○一起出去查緝,但沒有抓到,當 日他來說有槍枝交易,因為丁○○休息,伊才幫忙去查。 檢舉時,線民說還不知道對方是誰,只說叫阿草的要賣槍



,要到下午5點之後搭上線才知道。當天下午5、6時線民 以電話與丙○○或被告聯絡交易地點,約在雙十路那邊, 伊和線民一起假裝買主去茶坊,另2位同事在外圍看有無 其他人進去,因為被告和丙○○說槍枝沒帶,伊就跟他們 說你們是否為了要配合警察抓人,所以誘騙我們出來,伊 看他們沒有槍枝,就離開了。後來不知道是丙○○或是被 告又約好交易槍枝,在臺中市○○區○○路、文心南五路 附近公園內,所以我們才又去那邊查緝,當時被告距離丙 ○○約有4、5公尺,因丙○○有背背包,我們怕槍案發生 ,所以僅逮捕有背包的丙○○,不及逮捕被告,被告逃逸 。丙○○說槍枝是阿南交給他,還有2、3個不知名的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四隊警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線民 提供,在查獲前2、3天偵四隊得到線索埋伏過3個地點, 但沒有查到。後來伊放假,該線民是性急的人,他就找偵 五隊張國新去處理。當時該線民說是陳林德跟他說有槍要 賣,他說他會幫我們約出來,我們請線民充當買主,請陳 林德的朋友拿槍出來看,就是要看貨的意思。當時線民有 跟陳林德他們謊稱是他的老闆要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 77頁背面至78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並參以卷附丙○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丙○○ 確係於97年1月20日案發當日下午4時42分許,先行主動與 A男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聯繫等情(見警卷第30 頁),足見本案係陳林德先行向證人A男詢問是否要購買 槍枝,經證人A男佯稱欲購買槍彈,並向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四隊檢舉該等情事,並非警方主動設計誘引始而 萌生非法販賣槍彈之犯意,其後陳林德因故未能取得槍枝 而交易未果;另丙○○於陳林德請託尋找槍彈來源後,經 由被告向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取得槍彈,而由陳林德 之母陳麗真另行提供A男行動電話門號予丙○○,於A男與 陳麗貞電話聯絡得知丙○○已尋得槍枝來源欲販售後,再 向偵五隊警員張國新報告,由警方利用機會,順勢佯裝買 主與A男前往交易。A男顯非由警察機關之授意而與丙○○ 、被告接觸,且被告、丙○○、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 等人非法販賣槍彈之決意,亦非A男或警員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之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 蒐集其等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自與所謂「陷害教 唆」之要件不符。況就警方立場而言,本案偵查之對象原 係與A男聯繫槍枝交易之陳林德,於交易未果後,案發當 日另經A男告知綽號阿草之丙○○有槍彈可供交易,偵查



對象均非被告,而陳林德、丙○○會向何管道取得槍彈, 並非警方所能預期或教唆而得;另就被告而言,其經丙○ ○表示有人需要槍彈,詢以有無購買槍彈之來源後,進而 聯絡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提供槍彈販賣,繼之與丙○ ○一同前往交付上開槍彈,並非A男直接對其要約,且其 所為與受一般人之委託,而取得槍彈販售之行為無異,與 警方是否設計誘引,因果關係相距甚遠,自不得謂被告共 同參與販賣槍彈之行為,係因A男配合警方誘捕所致,此 與所謂陷害教唆即有區別。是以本案尚無任何警員先行授 意證人A男引誘被告犯罪之不正當手段蒐集被告犯罪之證 據或予以逮捕偵辦,而使原不具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犯意 之情,甚為明確。警員佯裝買槍之偵查作為,手段並未違 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所取得 之供述證據、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 刑之依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員陷害教唆前原無 販賣上開槍、彈之犯意,本案係員警陷害教唆引誘被告、 丙○○犯罪,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就有關上開槍彈究係何人交付予丙○○一節,證人丙 ○○於偵訊時僅供稱係97年1月20日傍晚5、6點,被告和 朋友開黑色MAZDA車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公園處接 伊上車,在車上把槍彈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748號卷影 卷第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則證稱:97 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被告要賣槍的朋友開車載伊與被告 到臺中市○○區○○路、文心南五路附近公園內交易,當 時車上包括伊和被告有5個人,賣槍的人本來要叫他自己 的人和伊及被告一起去公園交易,好像他的人不要去交易 ,槍本來就用毛巾包好,伊剛好有背包,所以被告的朋友 就在車上將槍交給伊放在伊的包包,由被告和伊一起到公 園交易,不是被告交給伊。被查獲時因為槍是伊找被告調 槍的,所以伊說是被告拿給伊,伊當時沒有講得很詳細。 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槍的來源,槍是被告朋友帶來的,所以 伊才說是被告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而觀 之證人丙○○偵訊筆錄所載本案販賣槍彈之聯繫、交易過 程等情,確未詳細供明,且就槍彈究係被告或綽號「昌哥 」之成年男子,抑或他人在車上交付給伊,亦未敘及;而 衡之斯時被告、丙○○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既均在 車內,扣案槍彈係「昌哥」所有,欲由被告、丙○○前往 上開公園與A男、張國新進行交易,實無必要先由「昌哥 」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予丙○○之理,是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然此固堪認上 開槍彈係由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逕交予丙○○收執之 情;惟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81號、27 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而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 ,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 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 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2 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涉有本案非法販賣槍彈犯行,固係源於丙○○向被告詢 問有無購買槍彈之來源,惟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林德跟伊說他朋友的老闆託他買槍,要以30萬元買 槍彈,本來說要買制式手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當時 被告剛好在伊旁邊,所以伊就順便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 要問他朋友看看。伊不認識賣家,是被告去向賣家說,所 以後來成交價格伊也不知道。陳林德有問伊如果調到槍, 買要多少錢,伊跟「陳林德」說22萬元,差價是8萬元, 看陳林德拿多少給伊,被告拿多少伊不知道。是被告和伊 一起到公園交易,當時被告站在伊前面距離3至5公尺左右 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觀之,足見被告明知 丙○○、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有藉販賣槍彈予A男、 佯裝買家之警員張國新以牟利之意,復參以本案係由丙○ ○與A男、被告與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分別以電話聯 繫槍彈交易,並由丙○○與被告攜帶上述槍彈至約定地點 進行交易之過程,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之前伊在pub 工作,丙○○認為伊交友很廣,丙○○約於案發前5日告



知有人要買槍一事後,一開始伊拒絕,跟丙○○說伊沒有 管道,這段期間丙○○天天打電話給伊,丙○○知道伊經 濟不好,叫伊介紹管道,丙○○大概有提交易金額約30萬 元,說交易成功後他會給伊3到5萬元佣金,直到案發前2 天伊才打電話聯絡之前認識的「昌哥」,詢問「昌哥」有 沒有槍,伊朋友要買,「昌哥」第1通電話說沒有,第2通 電話才說有槍,然後約時間地點要看槍,但剛開始沒見到 槍,直到97年1月20日,「昌哥」知道伊要跟丙○○一同 下車進行交易,才將槍枝用襪子包住直接拿給丙○○,「 昌哥」和2名不知名男子在附近路口車上未下車,後來丙 ○○被抓走,「昌哥」找伊說要伊負責損失等語(見警卷 第1至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係伊與「昌哥」聯絡說 要介紹一個朋友叫丙○○給他認識,97年1月19日晚上伊 帶丙○○與「昌哥」見面談買賣槍枝的事情,細節伊不清 楚,當天他們沒有彼此留電話,他們要求伊幫他們聯絡時 間、地點,當天晚上他們有要伊在隔天下午到臺中,隔天 下午伊到臺中火車站,丙○○就開車載伊到臺中市○○路 與雙十路口的茶坊,丙○○叫伊打電話給「昌哥」,問「 昌哥」什麼時候可以到,我們在那邊等約過1個小時後, 丙○○有兩位年約30多歲的男性朋友過來,他們到了之後 就問丙○○東西呢,丙○○又要伊打電話給「昌哥」問什 麼時候過來,又等了約20、30分鐘左右,那兩個朋友不耐 煩,就離開了,沒多久,「昌哥」和他2個朋友一起過來 ,後來我們就到臺中縣太平市立體停車場那邊,詳細地址 我不清楚。「昌哥」在那邊有問丙○○東西還要不要,丙 ○○說要,丙○○就在該停車場打電話聯絡他朋友,當晚 晚上7時許丙○○才說要再跟那兩位朋友約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南五路附近碰面,伊與丙○○坐「昌哥」他們3 個人的車子載過去,要下車的時候,「昌哥」將1包白色 包起來的東西以及1個煙盒交給丙○○,伊與丙○○下車 和丙○○的朋友見面,丙○○一個人在公園裡面等,伊在 公園外面等他兩位朋友,再帶他兩位朋友進入公園內,與 丙○○碰面,後來伊等了約1分鐘,就聽到上膛的聲音, 伊嚇到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倘被 告未有販賣槍彈之犯意,對於丙○○介紹購買槍彈之訊息 ,大可置之不理,其捨此不為,不僅實際負責聯絡販賣槍 彈事宜,且親自與丙○○共同攜帶槍彈至約定地點與A男 、張國新進行交易,直接參與交付槍彈之行為,其主觀上 非僅有幫助綽號「昌哥」之人販賣槍枝子彈之意至明,且 其所為均屬非法販賣槍彈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無



從與丙○○、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切割,茍認被告之 上開行為僅屬幫助丙○○、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販賣 槍彈,則豈非於所有槍彈交易過程中,只要有中介者即可 如是辯解而脫逸刑罰之規範。是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實施販 賣槍彈之主要履行行為與核心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 施,自應認為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販賣槍彈而已。被 告辯稱其動機僅係在幫忙朋友,而介紹「昌哥」與丙○○ 認識云云,顯不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 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 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 未遂犯,此與被告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85年3月12日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 人A男及佯裝買家之警員張國新自始即無買受扣案槍彈之 真意乙節,業據證人A男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 149號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國新、 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第77至78頁),是渠等確無購買槍枝之意思,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 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槍枝罪之未遂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丙○○、陳林德、 陳麗真、及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 遂罪、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 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容有未洽,已詳述於 前。被告販賣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未遂之行為,當然 均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本案共犯陳林德、陳麗真多次居間介紹A男與丙○○ 交易槍彈等訊息,雖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但渠等以 參與販賣槍彈及分享傭金之犯意,為上述行為,仍應論以正



犯。另被告與共犯丙○○、與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共 同攜帶槍彈至前揭地點與證人A男、張國新交易,係屬參與 構成要件之犯行,是被告與丙○○、陳林德、陳麗真、綽號 「昌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販賣槍枝、子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未遂行為觸 犯前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槍枝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參與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 社會治安不小,幸因未售出即警查獲,未造成更大之危害, 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且說明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 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直徑8.0±0.5m m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送鑑驗時試射之子彈2顆,均僅剩 餘彈殼,依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與性能而不 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共犯丙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綽 號「昌哥」之成年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及陳林德所使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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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